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三號
- 上訴人
- 德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秀琴
- 複代理人
- 林志平
- 被上訴人
- 鳴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廖壽
- 訴訟代理人
- 陳錫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訂購單,其上並未經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兩造訂契約時僅用口頭約定,並未下單,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顯係其自行製作,自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証明。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單顯示,系爭買賣有關機器的給付地係在台北縣汐止市○○○路二六六巷四二弄十四號,並非在美國,而上訴人亦早已依約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上訴人,且完成驗收,若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確有被上訴人所謂不符規格之瑕疵,被上訴人豈會同意驗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給付不完全,不足採信。
(二)縱認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惟查,就機器整體而言,僅機柱的長度稍有差異爾,於機器整體之操作及效用並不致產生重大影響,且非不能補正,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亦僅要求上訴人於收文後二十日內派員至美國Fortune公司安裝完成,未安裝完成前,不支付任何款項,而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庭時,兩造當場協議由上訴人派員協助被上訴人至美國安裝一百五十片的中心機柱,惟待上訴人指派人員欲會同被上訴人至美國安裝等事宜時,被上訴人竟予拒絕,足見其未補正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於法未合。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本件訂約時即約定係訂購可以包裝一百五十片的中心機柱,因上訴人當初無法製造,伊乃同意先接受其所交付之包裝一百片之中心機柱,但要求上訴人日後派員到美國的公司去改善,惟上訴人日後並沒有將系爭機器補正,致遭美國的客戶拒絕接受,系爭機器目前仍留置在美國的倉庫,故本件乃上訴人不願補正瑕疵。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並聲請傳訊証人莊富凱。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鍾佳宏、黃南源、賴勝利、莊雅萍。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向伊訂購規格為DLL-225M 光碟包裝套袋機一台,含稅總價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伊已於同年月十八日交貨,被上訴人除給付百分之六十之貨款外,尚欠五十四萬六千元尾款迄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訂購光碟包裝套袋機時,要求須符合DLL-225M(25pcs-150pcs)之規格(即能一次包裝二十五片至一百五十片之光碟),但上訴人於約定交貨日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時,尚無法交付符合伊所要求之規格之產品,因赴美展示之船期在即,乃先以25pcs-100pcs規格(即能一次包裝二十五片至一百片之光碟)之產品交付,並承諾日後再補正,惟上訴人事後一直無法補正,伊於接獲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後,於聲明異議狀內限上訴人於收受該異議狀繕本後二十日內補正系爭包裝套袋機之瑕疵,但上訴人仍未於上開期限內加以補正,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場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再請求給付尾款,自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向上訴人訂購DLL─225M 光碟包裝套袋機,總價款(含稅)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上訴人已於同年月十八日交貨,被上訴人已付百分之六十之貨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兩造間確有訂立買賣DLL ─225M光碟套袋機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交付符合兩造買賣契約所約定規格之標的物,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受領,無瑕疵可言,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等語,則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被上訴人所訂購之包裝套袋機係可包裝一百片或可包裝一百五十片之規格﹖上訴人未遵期補正是否否構成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一)被上訴人辯稱伊向上訴人所訂購之光碟套袋機係應具有可包裝一百五十片裝之規格,固據其提出訂購單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五四頁),惟兩造就本件買賣並無訂立書面契約,該紙訂購單係自伊公司的電腦叫出來的存檔底稿一節,已據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鍾佳宏証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三二頁) ,該訂購單既係被上訴人片面所制作之私文書,復遭上訴人否認,自難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証據。被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証人莊富凱,惟証人莊富凱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拒不到庭,應認被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事實,尚屬無法舉証以資証明。
(二)次查,依據証人黃南源在本院到庭証稱「上訴人公司在交付機器時,只有生產包裝一百片光碟之能力」 (見本院卷第三四頁) ,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鍾佳宏亦証稱「當初我們要買的是可包裝一百五十片裝之中心機柱,當時我們也知道上訴人公司只有一百片裝的能力」(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在台灣交付時,我們就知道包裝為一百片,對方承諾可以改裝為一百五十片裝,可以到美國去修正,因為在交付時他們技術沒有辦法達到可以包裝一百五十片的規格給我們」等語 (見本院卷第三三頁) ,足証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交付買賣標的物時,尚無力生產包裝一百五十片光碟之套袋機,故事實上無法交付包裝一百五十片裝之機器,此種情形為被上訴人訂約時所明知,並接受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片裝光碟套袋機,仍指派鍾佳宏、陳德樟到上訴人工廠辦理驗收,並給付貨款四十萬九千五百元,此有付款憑單及支票影本、統一發票各一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五二頁),顯見被上訴人所買受之機器即係當時上訴人所能生產之包裝一百片光碟之套袋機,而非能包裝一百五十片裝之套袋機。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允諾事後可補正,以及其曾要求上訴人派員去美國公司改善,上訴人並曾派賴勝利赴美去改善云云 (見本院卷第二七頁) ,惟查,上訴人公司係於交貨後,始發展出製造一百五十片裝之能力,則其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表示於日後有能力製造一百五十片套袋機時,加以補正,應屬一般社會交易之習慣,尚難認係雙方約定買賣標的物應具有包裝一百五十片光碟之預定效用,參以証人賴勝利即上訴人生產部課長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至二月二十三日赴美國洛杉磯之光碟展覽會,僅係配合被上訴人之參展,並沒有裝機,因對方在美國之負責人卓先生跟伊說不用裝機,所以伊與鍾佳宏一起將機械拆開裝回木箱,當時卓先生並沒有要求一百五十片裝之機器,鍾佳宏固有要伊去裝中心機柱,但並沒有告訴時間,伊也沒有接到公司訊息,要求伊去美國裝機等語,業據証人賴勝利在本院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四四頁) ,則上訴人派人赴美協助被上訴人展示系爭機器時,被上訴人亦未要求其補正一百五十片包裝之功能,是縱上訴人同意可替被上訴人改裝中心機柱以補正可包裝一百五十片之功能,但因被上訴人並未舉証証明有提出要求上訴人前往美國補正之具體証明,自難認上訴人未履行其補正之義務及未依限補正。
(四)至被上訴人辯稱伊於收到支付命令後,於聲明異議狀內限上訴人於收受該異議狀繕本後二十日內補正系爭包裝套袋機之瑕疵,但上訴人仍未於上開期限內加以補正,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場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查系爭機械業經被上訴人運至美國,並表示要出售美國客戶,則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上訴人補正系爭包裝套袋機之功能時,本應告知上訴人機械之真正所在位置,以及提供赴美之差旅費以供上訴人派人前往補正,惟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証証明其已具體通知上訴人應於何時、至何處補正,則縱令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正,亦難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通知而未依限補正,其給付顯已遲延為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言詞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法尚有未合,其辯解自不足採。
(五)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仍存在,則上訴人依據買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五十四萬六千元,以及支付命令異議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按本件原審卷內無被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裁定之送達回証,但依據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向法院提出異議狀,可反証被上訴人於斯時確已收到支付命令之裁定,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五三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本件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故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