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4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慶 被 上 訴人 佳樂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全明 參 加 人 世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安 訴訟代理人 楊春霖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之高壓電盤(下稱系爭設備)品質上是否有瑕疵存 在,並因而致生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參加人世安公司之事故說明書,已明載本件斷路器燒燬原 因為「斷路器接觸不良」,與原審證人邱政榮之證述相符,詎原審竟認其所證 為事後之推測,並無證據能力,顯然有誤。 ㈡依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提出於原審之系爭設備燒燬時之照片所示,六組斷 路器之顏色深淺不一,顏色深者為高溫所造成,其原因為爪子之咬合度不良, 造成過大空隙,致電流通過產生高溫,而顏色淺者為正常通電之狀況。同一套 設備竟有不同之狀況,足見非被上訴人所辯爪子係由銅所作成,只要通過電流 即有可能變色,本件事故係上訴人員工未將爪子完全插進去置放在定位,導致 接觸不良云云,蓋若爪子未放置定位,根本不能通電。 二、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設備,被上訴人於同年八 月一日出貨予上訴人,然配合上訴人廠房之興建,系爭設備進貨後並未使用,待 廠房興建完成後,因系爭設備閒置過久,故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雖有請機 電公司檢修系爭設備,但也只是確定其仍能正常使用,不可能如同對使用過之機 具般詳為檢查。故而,原審認上訴人自收受系爭設備起至發生熔蝕燒燬之時,歷 時已近二年,如該產品之品質有明顯之瑕疵存在,衡情於上訴人驗收或檢修之時 即可發現,早已對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而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斷無 於該產品逾一年保固期限後,方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之理云云,並無理由。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世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事故說明書一份為 證。 乙、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設備斷電係人為疏失所造成,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產品並無瑕疵。 二、上訴人之現場作業人員,都不是學電機的,故操作不當。 三、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並未保存事發紀錄,上訴人對其所主張之損害發生原因均為 事後推論,沒有證據。 四、事故發生前,上訴人曾請專業人員作檢測,當時上訴人亦表示沒有問題。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高壓電盤一批 ,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七千六百零九元,被上訴人交付貨品後伊已 依約全數付款,詎系爭設備品質不良,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發生斷路器內之爪子 熔蝕燒燬,造成高壓迴路,致伊於高雄之聚酯廠相關重要設備跳脫無法啟動,使 生產中之聚酯絲品質發生變異計十二萬零九百公斤,總計損失七十七萬二千五百 五十一元,而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設備既有品質上之瑕疵,造成伊生產線上之聚 酯絲品質變異,雖已逾一年之保固期間,惟上開事實仍構成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 給付。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七十 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高壓電盤於八十九年六月始發生火災,上訴人請求 時已超過一年之保固期間;又系爭設備發生熔蝕燒燬導致火災之原因,係上訴人 公司人員操作不當所致,即上訴人公司人員並未將爪子完全插進去置放在定位, 導致接觸不良所產生,並非品質不良,且斷路器之顏色變色並不代表產品有瑕疵 ,只要送過電就會變黑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高壓電盤,總價金 為九十四萬七千六百零九元,並於同年八月一日受領系爭高壓電盤與依約付款, 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方發生斷路器內之爪子熔蝕燒燬,參加人世安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世安公司)即系爭高壓電盤之進口商並於同年月五日派人前往該事 故現場會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聚酯廠異常報告單、損失統 計表、通知被上訴人函及世安公司出具之事故說明書各一件在卷為證(見一審重 簡卷四頁至八頁、訴字卷三四頁,本院卷二九頁),被上訴人對於前揭事實亦不 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高壓電盤品質上有瑕疵,造成伊生產線上之 聚酯絲品質變異,雖已逾一年之保固期間,惟上開事實仍構成不完全給付中之加 害給付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係因品質不良導致發生斷路器內爪子熔蝕燒燬云云,雖 舉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邱政榮於原審證稱:火災是斷路器沒辦法承受電流 所產生之高溫所致,爪子沒有推到定位就沒辦法送電,本件並不是沒有推到定 位造成,而係銅排與爪子咬合度不足造成空隙過大使電流產生熱,產生高溫造 成設備燒燬,是爪子之品質有問題云云(見一審訴字卷五三頁至五七頁),惟 查系爭設備交貨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曾請機電公司檢修,斷路器與爪 子是一起的,檢修時要拉出來與底座分離,檢修後沒有問題等情,已據該證人 邱政榮於原審證述甚明(見一審訴字卷五五頁),顯見邱政榮於檢修時並未發 現爪子咬合度不足造成空間過大問題,否則,斷無任令該次檢修以沒有問題通 過之理,是證人邱政榮前開認為系爭設備係因爪子咬合度不足造成空間過大致 發生斷路器內之爪子遭熔蝕燒燬之證述,僅係依事後之狀況所為推測之詞,尚 難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依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斷路器因已燒燬而不能鑑定,惟依燒燬時之現場照片可知,係 因品質不良而無法承受電流所產生之高溫,爪子之顏色才會變黑等情,並提出 事故當時之現場照片多幀為證(見一審訴字卷五八頁至六三頁)。惟查前開爪 子係由銅所作成,只要通過電流即有可能變色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及參加人 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該高壓電盤之爪子變色僅足以證明有 電流通過之事實,至於究係系爭高壓電盤品質不良或是人為操作不當,致引發 電流通過造成系爭設備熔蝕燒燬,則無從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獲得釐清 ,是上訴人以現場照片多幀推測系爭設備品質不良造成斷路器熔蝕之現象,亦 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自收受系爭設備時起至發生熔蝕燒燬之時止,歷時已近二年,如該產品 之品質有明顯之瑕疵存在,衡情於上訴人驗收或檢修之時即可發現,早已對被 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斷無於該產品逾一 年保固期限後,方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 理,是系爭高壓電盤縱有瑕疵存在已非顯而易見,且經上訴人收受近二年期間 夾雜檢修與人為操作不當等因素,非經專業鑑定機關實難釐清責任之歸屬。而 送請鑑定則需提供經燒燬之電路器及電流數值之紀錄,已據參加人世安公司陳 述甚明,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前揭經燒燬之電路器及電流數值資料均係上訴 人所有,惟上訴人卻未保存經燒燬之電路器與電流數值紀錄等資料,致本件無 法透過鑑定方式證明被上訴人之產品品質有無瑕疵,上訴人亦表示不請求鑑定 (見一審訴字卷五三頁),難認上訴人就不完全給付之點已盡舉證責任。 至上訴人謂:系爭高壓電盤伊於受領後並未即時使用,於閒置一段一年多後才 使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雖請機電公司檢修,但並未詳為檢查。另依參加人 世安公司之事故說明書,已明載本件斷路器燒燬原因為「斷路器接觸不良」, 與原審證人邱政榮之證述相符云云,惟上訴人於受領系爭高壓電盤後,不即時 詳細檢查有無瑕疵,即予受領,且於受領後不予按時保養又予閒置不用,已有 可議。另依參加人世安公司之事故說明書,於說明欄雖載有本件斷路器燒燬原 因有可能為「斷路器接觸不良,建議常檢查,塗導電膏或用固定」等語(見一 審訴字卷三四頁、本院卷二九頁),惟該公司另於改善與建議欄C項載明:應 編定期保養維護器具之時間,檢查斷路器接觸是否定位接觸良好等情,於此足 見系爭高壓電盤如係斷路器接觸不良,亦係上訴人於受領後將之閒置一年多之 久,不予定時保養檢查,如塗導電膏或予固定,使其接觸定位接觸良好所致, 情至明顯。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高壓電盤有品質上之瑕疵,致生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 付,要屬無據,是其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七十七萬 二千五百五十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楊 豐 卿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