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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阮富枝林麗玲吳麗惠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號

上訴人
千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合榮
被上訴人
佑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玄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伍拾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為其所承攬之台北市○○街中正國宅道路、改建水溝工程、及台北縣板橋市○○路加油站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向伊承租挖土機等機器,由伊派遣操作人員施作,連人帶工,每日租金以新台幣 (下同 )七千元計算,上訴人並以鐘點計價之方式於八十八年底支付二次款項與伊;嗣上訴人向伊稱,因需幫訴外人即其公司職員魏廷金(原判決誤植為魏庭金)作業績,由上訴人開立發票人為魏廷金之支票以為給付,共兌現五次,詎最後三紙支票竟遭退票,惟上訴人仍命伊繼續施作,嗣完工後,上訴人始否認其與訴外人魏廷金之間有任何關係。除前述未兌現之三紙票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外,上訴人尚有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之尾款未給付,爰依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二萬七千七百一十五元 (下稱系爭款項) ,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台北市○○街中正國宅道路、改建水溝工程係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承包,其中部分工程則由上訴人發包與訴外人瀚宇企業社,而瀚宇企業社則轉包被上訴人,是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至台北縣板橋市○○路加油站新建工程,係瀚宇企業社借用上訴人公司牌照而向信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信炬公司) 承包,瀚宇企業社再轉包予被上訴人,亦與上訴人無關,況因魏廷金嗣後不知去向,上訴人已出具拋棄切結書,放棄該合約內容之一切權利,將信炬公司應付之工程款保留給信炬公司直接清償予瀚宇企業社之各小包清償,並聲明往後該工程任何金錢糾紛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無庸負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等語置辯,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派遣人員操作挖土機,在上訴人所承攬之台北市○○街中正國宅道路、改建水溝工程、及台北縣板橋市○○路加油站新建工程等工地施作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工程驗收單、名片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聲請狀附證物一至證物六),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任何契約關係,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茲析述如下:

㈠已退票之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欠款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所承攬系爭工程向伊承租挖土機,用以支付機具租金之支票均係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所交付,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等語,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工程驗收單、名片等影本為證。惟上訴人辯稱:伊係將系爭工程中之一部分交由瀚宇企業社承包,被上訴人僅係瀚宇企業社之下包,其開挖土機係為瀚宇企業社工作,且均由瀚宇企業社簽發支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機具租金;至伊簽發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面額各為十萬元、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係代瀚宇企業社支付被上訴人之應付款項,再從伊應支付瀚宇企業社之承攬總價中扣除,上開二紙支票並非伊因工程而支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瀚宇企業社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工程估驗請款單、廠商請款明細表、魏廷金向上訴人領款之請款單及簽收收據等影本為證。經查:魏廷金係訴外人瀚宇企業社負責人魏依凌之父親,瀚宇企業社與上訴人間就前揭中正國宅道路、改建水溝工程中之填碎石級配及夯實、挖土方、遠運棄土、原有空心磚牆拆除及運棄、砌空心磚牆、水溝及RCP管等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此有上訴人所提工程契約書、工程估驗請款單及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九頁),而上開挖土方、清運棄土等工程均須操作挖土機作業,顯見上訴人辯稱該部分工程係上訴人承包後,轉包瀚宇企業社,而瀚宇企業社轉向被上訴人承租挖土機施工,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租用挖土機之必要等語,尚非無稽。

⒉又查:被上訴人提出其主張自上訴人受領用以支付其機具報酬之支票,除上開二紙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之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外,其餘八紙支票均係訴外人魏廷金之名義所簽發,而被上訴人所開立對應上開支票之發票,亦除該二紙支票總金額二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係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外,其餘均以瀚宇企業社為買受人而開具發票,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支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聲請狀附證物一至證物四);且證人任鳳麗即上訴人公司之會計經本院提示上開上訴人所簽發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 之支票明細,並訊問該支票是否上訴人欲支付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中之板橋市○○路加油站新建工程工作之款項時證稱:上開二紙支票並非上訴人應該付給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係因被上訴人誤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魏廷金要上訴人自應該給他的工程款項中扣下來,開票給被上訴人等語,並有魏廷金簽收該筆二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款項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一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第七九頁)。足認上訴人辯稱上開二紙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 之支票係上訴人代瀚宇企業社支付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等語,應堪採信。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伊一開始僅拿過該二紙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再對照被上訴人收受其餘以魏廷金名義簽發之支票均以瀚宇企業社為買受人而開立發票之情,可見被上訴人一開始係以瀚宇企業社為使用其挖土機之對象,要無庸疑。雖被上訴人主張以魏廷金名義簽發之支票均係上訴人之會計所交付,魏廷金係上訴人之職員等語,惟上訴人否認魏廷金為其所僱用之職員,並否認魏廷金掛名其公司職員所印製名片之真正;而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魏廷金之名片上印載上訴人公司之名稱,遽認魏廷金係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又證人任鳳麗證稱:魏廷金拿他蓋好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要伊依照他寫好的工程計價單來開票,並將開好的票轉交給被上訴人,因為他的公司在宜蘭,在台北沒有辦公室,也沒有會計,所以要伊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頁)。縱被上訴人收受以魏廷金名義簽發之支票均係上訴人之會計所交付之情屬實,亦僅係代理魏廷金轉交其應付被上訴人之租金款項,尚難遽認兩造就此部分有何租賃挖土機之契約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持有魏廷金所簽發而退票合計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之三紙支票,應為瀚宇企業社為支付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自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退票款項,委無理由。

㈡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之尾款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魏廷金所簽發之支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始退票後,伊即不願意再繼續施作,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任合榮要伊繼續作,表示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付款,並找上訴人公司之協理趙邦楨與伊接洽,由趙邦楨負責現場,伊亦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六紙向上訴人請款,金額共計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惟伊施作完畢後,上訴人始說伊開錯發票,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將上開發票退還給伊而拒不付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趙邦楨之名片、工程驗收單、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等影本一批為證 (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聲請狀附證物五至證物六) 。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發票六紙之金額合計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未付款部分,係屬於板橋市○○路加油站之工程,惟該工程係瀚宇企業社借用伊公司牌照而向業主信炬公司所承包,再將部分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並非向上訴人承包;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伊公司協理趙邦楨簽收之工程驗收單,係被上訴人在中正健軍工程施作時,請趙邦楨在其完成之工作單上簽名,以作為向瀚宇企業社請款之證明,並非為上訴人施作;況該板橋市○○路加油站工程嗣因魏廷金不知去向,伊已出具拋棄切結書,放棄該合約內容之一切權利,將信炬公司應付之工程款保留給信炬公司清償予瀚宇企業社之各小包,並聲明往後該工程任何金錢糾紛均與伊無涉,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欠款自不得向伊求償等語,並提出魏廷金書立之切結書、上訴人之拋棄切結書、信炬公司書立之領據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魏廷金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始退票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而本件關於挖土機之契約關係,係由被上訴人派遣操作人員隨機施作,並非僅將挖土機交由魏廷金使用,故報酬之估算即包含操作人員之工資在內,係以日計價,並非不得隨時停止挖土機之供應,苟被上訴人預知無法領得報酬款項,衡情當無繼續施作之理,故被上訴人主張魏廷金簽發之支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始退票後,其應上訴人之要求,繼續施作,上訴人並表示願意負責付款等情,尚與常情無悖,應堪採信。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趙邦楨簽名為憑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之工程驗收單一紙 (金額五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同年四月四日之工程驗收單二紙(金額分別為二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四萬六千二百元),其上記載之施作日期係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而趙邦楨當時為上訴人公司之協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工程驗收單上趙邦楨簽名之真正,堪認趙邦楨係代理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數量,以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之依據;上訴人雖辯稱:趙邦楨簽收工程驗收單,係作為被上訴人向瀚宇企業社請款之證明云云,核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要不足取。況對照上開工程驗收單所開立編號ZV00000000、ZV00000000、ZV00000000等三紙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均為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係為上訴人而提供挖土機施作工程,足認兩造間就該期間內之挖土機操作使用已成立契約關係之合意至明。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發票六紙之金額合計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未付款部分,係屬於板橋市○○路加油站之工程,而該工程係瀚宇企業社借用上訴人公司牌照而向業主信炬公司承包等情屬實,要屬上訴人與瀚宇企業社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上開三紙工程驗收單所示期間內提供挖土機為上訴人施作之事實。而上訴人書立拋棄切結書,將信炬公司未付之工程款保留由信炬公司清償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各小包,其真意係將上訴人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各小包所負之債務轉由信炬公司清償,就被上訴人而言,係屬債務承擔之性質,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非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認不生效力,而上訴人從未主張及證明被上訴人承認其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該債務承擔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自難遽此主張免除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請求上開三紙工程驗收單所示之報酬款項合計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於被上訴人另請求編號YX00000000(金額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ZV00000000(金額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ZV00000000(金額三萬零九百七十五元)等三紙統一發票所示之報酬債務部分,因對應上開發票之工程簽收單之施作日期係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當時魏廷金簽發之支票尚未開始退票,被上訴人之本意仍係為瀚宇企業社施作,已如前述,且該三紙工程簽收單均簽署「金」以示簽收,其中編號ZV00000000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亦為瀚宇企業社,並非上訴人,故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欠款係瀚宇企業社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等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此三紙發票合計十二萬六千元之報酬債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二萬七千七百十五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

       法 官 吳 麗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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