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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蔡芳齡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三號

上訴人
倍而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碧霞
被上訴人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枝
被上訴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另行裝置電腦控制面板所支出之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遲延完工損失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本於同一法律關係,減縮請求金額依序為十四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十萬九千二百元,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就減縮後之聲明予以審理(見本院卷一一八、一一九頁)。又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菱電公司)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見原審卷七一頁),業經原判決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許訴之追加,揆之首揭說明,中國菱電公司自不得就此重為爭執,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與訴外人泓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誌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由泓誌公司承攬上訴人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三五號之「倍而林住宅新建工程、倉庫新建土木及水電工程」(下稱新建工程),泓誌公司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將上開新建工程中之「電梯升降機工程」轉由被上訴人中國菱電公司承攬。九十年二月間泓誌公司所承攬之新建工程已大致完工,惟泓誌公司因營運不佳,乃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與上訴人、中國菱電公司及其他相關工程人員共同協議,由泓誌公司辦理工程結案,並簽立「工程結案切結書」(下稱切結書),切結將新建工程當場確實點交予上訴人並結算完成,中國菱電公司並於該切結書上簽名見證。同日泓誌公司與中國菱電公司另簽立「工程付款及保固書」(下稱保固書),約定由上訴人直接支付中國菱電公司電梯升降機工程款三十萬元,其餘電梯工程款則由泓誌公司負責,中國菱電公司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將電梯升降機安裝完成,並負一年保固之責。詎中國菱電公司中壢分公司營業課主任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指示技師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利用至工地測試電梯升降機運轉之際,擅自取走上開上訴人已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之電梯升降機之電腦控制板(下稱系爭電腦控制板),致該電梯升降機不堪使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中國菱電公司應將系爭電腦控制板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三十萬元本息。又乙○○、甲○○均係中國菱電公司之受僱人,其二人利用執行職務之際,不法取走系爭電腦控制板,致上訴人另向台灣德威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威公司)購置電腦控制板及其週邊設備十四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支付保固費用二萬五千二百元;又依保固書第四條約定,中國菱電公司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將電梯升降機安裝完成,惟德威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始完成安裝,已遲延五十二日,依每逾一日應賠償二千一百元計,遲延完工之損失為十萬九千二百元;另上訴人向德威公司購置之電腦控制板及其週邊設備,因與原電梯升降機不同廠牌,故運轉時常有短路之情形,降低使用效能,因而損失二十萬元,上訴人上開損失均係乙○○、甲○○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中國菱電公司為其僱用人,就上開損害,應與乙○○、甲○○共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上開損害係被上訴人未依約將電梯安裝完成遲延給付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中國菱電公司返還系爭電腦控制板,如不能返還應賠償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侵權行為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四十六萬三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上訴人減縮請求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中國菱電公司應將三菱廠牌、八人份(載重五五○公斤)、速度每分鐘六十公尺之升降機電腦控制板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十六萬三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中國菱電公司與泓誌公司簽訂之「升降機買賣合約書」(下稱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約定,泓誌公司未付清貨款前,系爭升降機包括電腦控制板等零組件之所有權仍屬中國菱電公司所有,中國菱電公司得無條件取回電梯及其零組件,不受泓誌公司與中國菱電公司所立「保固書」之拘束。另「切結書」係上訴人與泓誌公司所簽立,中國菱電公司僅為見證人,依債權相對性法則,中國菱電公司亦不受該切結書之拘束,況系爭電梯升降機並不包含在該切結書點交範圍內,縱認包括在內,上訴人既明知泓誌公司尚欠中國菱電公司貨款未付清,自無善意受讓可言,依上開買賣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中國菱電公司仍得本於所有權取回系爭電腦控制板。又甲○○、乙○○係依買賣合約書約定,取回系爭電腦控制板,為合法行使權利,其二人被訴竊盜犯行,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於法不合。又上訴人請求中國菱電公司如不能返還系爭電腦控制板時,應賠償三十萬元,復請求重置電腦控制板之費用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二者顯有重疊;再「保固書」雖約定中國菱電公司對上訴人負開立保固書之責,惟於中國菱電公司開立保固書之前,上訴人不得直接請求中國菱電公司負保固之責,況泓誌公司既未依約付清尾款,中國菱電公司自得對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又縱認中國菱電公司應負保固義務,上訴人對於機械正常使用耗損所應更換之機件或例行性之保養亦須支付保養費,上訴人據此請求一年期間之保固費用二萬五千二百元,亦屬無據;另中國菱電公司已依約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將電梯安裝完成,惟因泓誌公司未付清尾款,上訴人又拒立據借用電梯,被上訴人始依約取回系爭電腦控制板,上訴人竟援引被上訴人與泓誌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完工之損失,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與泓誌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泓誌公司承攬上訴人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三五號之「倍而林住宅新建工程、倉庫新建土木及水電工程」,泓誌公司則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總價款七十萬元(含安裝款十四萬元),向中國菱電公司購買「三菱高科技設計升降機」即系爭升降機一台,並由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安裝完成,同日並簽訂升降機買賣合約書、升降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九十年二月間泓誌公司因營運不佳,於同年月十七日與上訴人、中國菱電公司及其他工程相關人員協議,將上開新建工程於同日辦理結案,工程尚未完成部分,由業主即上訴人自行發包處理,但泓誌公司仍應照工程合約書約定負保固責任,泓誌公司並簽立「切結書」,切結將上開新建工程當場確實點交及結算完成,中國菱電公司員工謝明崇並於該切結書上之見證人欄簽名。泓誌公司與中國菱電公司另簽立「保固書」,約定「倍而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支付上述工程付款金額(即三十萬元)給泓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應泓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將該款項轉交給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簽收。上述工程付款金額應自工程合約款中同時扣除。其餘未付之電梯貨款由泓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給付。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將電梯安裝完成,且完成電梯運轉測試,並對倍而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保固書及負責日後之維修、安全。該工程項目由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保固壹年」,上訴人依約將三十萬元轉交中國菱電公司。嗣中國菱電公司中壢分公司營業課主任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指示技師乙○○取回系爭升降機之電腦控制板,經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甲○○、乙○○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升降機買賣合約書、升降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會議記錄、工程結案切結書、工程付款及保固書、付款單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一二、二二—二八、五五—六五頁、本院卷六三、一○八—一一一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泓誌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簽立「切結書」,將系爭電梯升降機及電腦控制板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因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云云。然查:

㈠依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切結書」之記載可知(見原審卷一一頁):

⑴立切結書人為承包商泓誌公司及業主上訴人,中國菱電公司之謝明崇則以見證人之身分於見證欄簽名,中國菱電公司並非該切結書之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該切結書之拘束。

⑵該「切結書」係記載:「今泓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之倍而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住宅新建工程、倉庫新建土木及水電工程....,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假倍而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街四○巷一號)當場確實點交及結算(內容如附件)完成,今後雙方對所有工程及工程款項之內容絕無異議,並放棄任何法律追訴權。泓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對其所應負的保固責任仍需依據工程合約相關條款確實履行」等語,惟並未記載點交之內容,而上訴人所提「附件」(見本院卷五一頁),係記載「工程合約款」、「已付工程款」、「代付工程款」、「未施工工程款」、「追加部分」及其他(代書費、水電、手續費、罰款等)為工程款之結算,無系爭電梯升降機已點交予上訴人之記載,自難以該「切結書」為泓誌公司已將系爭電梯升降機含其電腦控制板點交予上訴人證明。

㈡依同日另簽立之「保固書」記載可知(見原審卷一二頁):

⑴立書人為泓誌公司,中國菱電公司則於「簽收人」欄及「保固者」欄簽名,故書立該「保固書」之當事人為泓誌公司與中國菱電公司,上訴人非保固書之契約當事人,亦不得依該「保固書」主張權利。

⑵該「保固書」係記載:「倍而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付款金額(即三十萬元)給泓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應泓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將該款額轉交給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簽收。上述工程付款金額應自工程合約款中同時扣除。其餘未付之電梯貨款由泓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給付。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須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將電梯安裝完成,且完成電梯運轉測試,並對倍而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保固書及負責日後之維修、安全。該工程項目由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保固壹年」等語,即①中國菱電公司收受之系爭電梯升降機工程款三十萬元,係由泓誌公司所給付,上訴人係應泓誌公司要求而將應給付泓誌公司之三十萬元轉交中國菱電公司。②系爭電梯升降機工程款,尚有餘款未付,應由泓誌公司自行給付。③系爭電梯升降機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書立「切結書」時,尚未安裝完成。則泓誌公司與中國菱電公司間有關「升降機買賣合約書」之約定,未因「保固書」之簽訂而變更。

㈢中國菱電公司與泓誌公司簽訂之「升降機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付款辦法(含稅)⒈付款條件及金額:第一期款:訂金款新台幣柒萬元整(二個月票期),第二期款:貨抵工地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整(二個月票期),第三期款:組立完成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整(二個月票期)...」,第七條規定:「產權歸屬:甲方(即泓誌公司)未能按本合約第四條約定付款並如期兌現時,乙方(即中國菱電公司)得請求總價(含安裝工程款)一次付清,或終止本合約,並無條件取回已運抵工地之貨品,甲方已付價款作為乙方之違約罰款。且乙方不受工程進度及免費保養、保固約定之約束」,有該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五六、五七頁);另「升降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亦規定:「完工期限:...⒉乙方接獲甲方已供應足夠試車電源之書面通知,並於買賣合約之價款全部支付後,應即排定日期負責試車完成」,第七條規定:「驗收:乙方於試車完成後,甲方需會同乙方辦理驗收移交,甲方並同時簽具與本合約相同印鑑章之完工驗收證明單交予乙方收執」(見原審卷六二頁),由上開「升降機買賣合約書」及「升降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規定觀之,系爭電梯升降機須於泓誌公司依約支付全部價款後始安排試車,並於試車完成後辦理驗收移交,若泓誌公司未能依約給付貨款,中國菱電公司得無條件取回已運抵工地之貨品。中國菱電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書立「切結書」時,系爭電梯升降機尚未安裝完成,已如前述,而泓誌公司亦尚未付清全部價款,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見原審卷七一頁反面準備書㈠狀),則中國菱電公司自無交付尚未安裝完成之系爭電梯升降機予泓誌公司之可能,泓誌公司亦無從將系爭電梯升降機點交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係泓誌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定作人,且於泓誌公司與中國菱電公司書立「保固書」時,應泓誌公司之要求,將系爭升降機部分價款轉交中國菱電公司,並執有該「保固書」,則上訴人應知悉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泓誌公司書立「保固書」時,系爭升降機未安裝完成,工程款未付清,泓誌公司尚未取得所有權等情,是泓誌公司既尚未取得系爭升降機之所有權,上訴人亦無自泓誌公司受讓系爭電梯升降機之情形。綜上,自難以該「保固書」為泓誌公司已將系爭電梯升降機含其電腦控制板點交予上訴人之證明。故上訴人主張:泓誌公司已將系爭升降機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升降機所有權云云,即無足採。

六、按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之謂。倘雙方非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或受讓人非屬善意,應無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所定善意取得(受讓)之適用。依泓誌公司與中國菱電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七條之規定,工程款未付清前,升降機所有權仍屬中國菱電公司所有,而系爭升降機尚未安裝完成,工程款亦未付清,此均為上訴人所明知,已如前述,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自無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升降機電腦控制板。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三十萬元本息,自屬於法無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甲○○指示乙○○取回系爭電腦控制板,係本於其僱用人中國菱電公司與泓誌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約定,難認有何不法之行為,且其二人被訴竊盜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另行裝置電腦控制板費用、保固費用、遲延完工損失及效能損失共四十六萬三千七百元本息,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另主張:中國菱電公司未依「保固書」之約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將電梯安裝完成,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共四十六萬三千七百元本息云云。查「保固書」之契約當事人為泓誌公司與中國菱電公司,上訴人非保固書之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該「保固書」之約定,請求中國菱電公司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亦屬於法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中國菱電公司應將三菱廠牌、八人份(載重五五○公斤)、速度每分鐘六十公尺之升降機電腦控制板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侵權行為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十六萬三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蔡 芳 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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