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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黃熙嫣陳介源鄭傑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號

上訴人
沛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維在
被上訴人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發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江慶裕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兩造就被上訴人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上「日成新世紀B案新建工程」中之迴力球場工程立有二份承攬契約,而有二獨立承攬關係,付款方式均為實際施作數量完成付款百分之九十、驗收完成付款百分之五、交屋完成付款百分之五。其中第一次承攬契約(下稱第一次工程)約定工程款五十六萬八千三百元,伊已依約完工,有完工照片、現場施工員工證詞及經被上訴人驗收後出具用以付款之估驗計價單為憑,被上訴人復將伊開立請款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且如未完工,被上訴人本可依約要求伊無償修復,何有可能就同一工程與伊另訂新約。

兩造第二次承攬契約(下稱第二次工程)約定工程款為四十萬元,伊於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後,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被上訴人已給付其中百分之九十工程款三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五元,尚有一成尾款三萬八千零九十五元未為給付。

伊前後二次工程完工後,均因颱風肆虐而將工作物毀損,致影響驗收點交,惟兩造既約定分期給付工程款,就第一次工程,被上訴人至少應給付九成工程款五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元。

依兩造承攬合約約定,工程款之支付係分期、分項處理,縱工程未經住戶或被上訴人驗收,伊仍得按月依實際施作完成數量計價請求給付工程款。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第一次工程未付款原因係工程遇颱風淹水,所支付三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五元為第二次工程款,當時上訴人並未給付統一發票。

上訴人所做的工程還未經驗收,不得請求價金。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就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上「日成新世紀B案新建工程」之迴力球場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價款為五十六萬八千三百元,付款方式為實際施作數量完成付款百分之九十、驗收完成付款百分之五、交屋完成付款百分之五,伊已依約完工,並經驗收,惟工程遇颱風淹水,兩造乃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就同一工程訂立第二次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價款為四十萬元,伊亦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詎被上訴人僅給付第二次工程承攬報酬三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五元,其餘工程款則拒未給付等情,爰依承攬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次工程款百分之九十即五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次工程款五十六萬八千三百元及第二次工程款三萬八千零九十五元,合計六十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及其利息,於本院則減縮請求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二次工程承攬契約,均約定未交屋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仍由上訴人自行維護,若有損壞上訴人亦需無償施作,而前後二次工程均未經伊驗收即遭大水淹沒,伊無須給付剩餘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訂約,由上訴人承攬第一次工程,議定工程總價為五十六萬八千三百元,付款辦法為每月請款一次,依實際施作完成數量請款百分之九十,二分之一期票,二分之一九十天期票,尾款百分之五於驗收完成後給付六十天期票、百分之五於交屋完成後給付六十天期票。並約定未交屋前已完成之工程由上訴人自行維護,若有損壞,上訴人需無償施作。

㈡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請領第一次工程款,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日交付金額五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及五萬六千八百三十元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已作為進項稅款申報營業稅。

㈢第一次工程因遭遇象神颱風,迴力球場全部淹沒,尚未經被上訴人驗收。

㈣兩造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再簽訂第二次工程契約,並議定工程總價為四十萬元,約定未交屋前已完成之工程由上訴人自行維護,若有損壞上訴人需無償施作。上訴人為請領工程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交付被上訴人金額四十萬元之統一發票,亦經被上訢人作為進項稅款用於營業稅申報。

㈤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第二次工程款三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五元。

㈥上開第二次工程因遭遇納莉颱風,迴力球場全部淹沒,尚未經被上訴人驗收。本件爭點-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次工程之承攬報酬?

㈠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工作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承攬工作如需交付者,承攬人應於工作交付時,始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又承攬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此為承攬工作之性質,即承攬工作如需交付者,工作縱然完成,在交付定作人受領前,如有毀損或滅失,其危險仍由承攬人負擔,承攬人仍需完成交付,始得請求報酬,兩造所訂立之二次工程契約均約定:「未交屋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仍由乙方(即上訴人)自行維護,若有損壞乙方亦需無償施作」,有被上訴人提出洽議紀錄附件承攬條款(附原審卷二三頁)可稽,上開約定並未悖於前開法條規定。

㈡兩造就系爭迴力球場訂立第一次工程之承攬契約,約定價金為五十六萬八千三百元,惟工程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前,即因象神颱風於汐止地區造成嚴重水災而全部淹沒毀損;嗣兩造再就同一迴力球場締結第二次工程之承攬契約即災後重建工程契約,約定價金為四十萬元等情,如前述。系爭迴力球場工程未經驗收前,因象神颱風造成毀損,被上訴人本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無償施作修復;上訴人亦得自行修復交由被上訴人驗收後,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惟兩造卻另行簽訂第二次工程承攬契約,名為「災後重建工程」,並約定較第一次工程為低之承攬報酬為四十萬元,核其真意,應係被上訴人願再補償上訴人四十萬元以求早日完成系爭迴力球場工程,即上訴人於完成系爭迴力球場工程,並將完工後之迴力球場交被上訴人驗收完成後,被上訴人即願給付二次工程之報酬,共計九十六萬八千三百元(568300 + 400000= 968300)。

㈢惟上訴人於第二次工程交付被上訴人驗收前,系爭迴力球場又因納莉颱風造成汐止地區嚴重水患而全部毀損等情,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工程既於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前毀損,則該危險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系爭迴力球場完成交付前,即不得請求報酬。

㈣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第一次工程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分三期給付伊承攬報酬,即「實際施作完成數量請款90%」、「尾款5%」及「交屋完成後給付5%」,伊就第一次工程已經完工,雖未經驗收,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總價金之百分之九十即五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元云云。惟查,上開約定之內容僅就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時期加以明定,並未變更承攬契約危險負擔之原則,上訴人仍負有交付工作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縱然上訴人就第一次工程已經完工,然於交付前工作之危險仍應由其負擔之。系爭迴力球工程於交付前因不可抗力之颱風來襲,致淹水毀損,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交付工作予定作人之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上訴人主張依前開約定,不論工作物是否已完工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百分之九十之報酬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第一次工程,縱未驗收,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百分之九十之報酬等情,並不足採,其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五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原審為上訴人上開請求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

                         法 官 鄭 傑 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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