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八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八號
- 上訴人
-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啟棟
- 訴訟代理人
- 吳彥玄
- 被上訴人
- 建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臺濱
- 訴訟代理人
- 龔瑜君
- 參加人
- 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成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廢棄原判決。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就「產品瑕疵扣減貨款金額」洵屬有據:上訴人提出與參加人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簽署之產品維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四項舉證,釋明參加人確實有免費替換產品義務,而參加人出售電腦監視器(下稱系爭瑕疵品)共有三千一百廿九台,價值新台幣 (下同) 一千五百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八元,參加人自民國 (下同) 八十九年九月起即下落不明,致使上訴人求償無門,直迄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上訴人復以存證信函通知參加人,並以該存證信函為扣抵上訴人應付帳款之通知,詎料該信函竟遭郵局蓋具「原址無此公司」章戳退回上訴人。迨及九十年六月間參加人業務經理至上訴人公司處追討應付帳款時,上訴人提示系爭瑕疵品故障瑕疵清單,因上訴人該時尚積欠參加人龐大應付款,且參加人業務經理回答擬排定期日雙方再行就系爭商品協議維修進程,詎料之後竟音訊全無,顯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矧系系爭瑕疵品清單係由上訴人發現,該維修清單由上訴人製作要屬當然,原審法院就此未經調查事實,視兩造該產品維護合約就系爭瑕疵品得扣抵貨款之記載於不顧,逕以系爭瑕疵品清單為上訴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而不採,且上訴人復以存證信函告知參加人此一情事,職是,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答辯,洵有違誤。
㈡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參加人主張扣抵貨款洵屬有據:系爭合約未載有效期間,故為不定期契約。參加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瑕疵品,自八十七年起至上訴人提出本上訴理由狀止,總計有三千一百廿九台,然參加人於八十九年九月起即不知去向,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參加人主張扣抵貨款之舉,要不受有期限之限制,亦不因發信期日係緩於原審判決後而受有影響。被上訴人未明前揭事實主張上訴人寄發該存證信函期日係緩於原審判決之後予以抗辯,顯屬違誤。
㈢對於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⒈原審認定上訴人為參加人支付廢棄物回收清除費,屬無因管理性質,洵屬真正。然被上訴人不知「無因管理」斯制度之法律要件,逕提無關理由予以抗辯,顯無理由。⒉九十年六月間參加人業務經理曾至上訴人公司處就雙方應收、應付帳務及系爭瑕疵品維修事務進行協議。緣當時上訴人對參加人之應付帳款尚有七百零八萬七千五百元未為給付,雙方協議由上訴人先行償付四百五十萬元,參加人同意就系爭瑕疵產品予以回收修復,待維修完畢後上訴人始行一次付清餘款云云。上訴人依協議內容履行債務本旨償付參加人四百五十萬元後,參加人均未依約履行協議本旨。被上訴人不查真實,驟以參加人否認系爭產品有瑕疵存在為由,就上訴人扣抵貨款之主張逕提抗辯,殊屬無理由。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參加人如確實積欠上訴人二千多萬元,何以上訴人迄今仍未對其採取任何法律行動?
㈡上訴人自承九十年六月間,參加人之業務部經理曾至上訴人公司作維修說明及追討應付帳款,因上訴人當時積欠參加人公司之金額龐大,故上訴人於安全範圍內付款予參加人,足徵參加人公司並不承認其所售商品有何瑕疵存在,且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訴請確認國豐公司對上訴人有一百五十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退貨扣款及價差扣款之事實,惟對於上訴人已給付三億多萬元貨款部份,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參、參加人國豐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國豐公司積欠其票款二百九十二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國豐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一百五十萬元,並經原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士院儀執全富字第二一三四號執行命令,就國豐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在一百五十萬元及執行費、郵資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國豐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國豐公司清償,惟嗣因上訴人否認其尚積欠國豐公司一百五十萬元貨款而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起訴,是上訴人如受敗訴之判決,則國豐公司私法上之地位將致受不利益,而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聲請對國豐公司告知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無違,原法院及本院均已應上訴人之聲請,將告知訴訟聲請狀合法送達予因上訴人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國豐公司,惟國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國豐公司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以國豐公司積欠其票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國豐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一百五十萬元,並經原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士院儀執全富字第二一三四號執行命令,就國豐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在一百五十萬元及執行費、郵資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國豐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國豐公司清償,惟嗣因上訴人否認其尚積欠國豐公司一百五十萬元貨款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認不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起訴,並向該處為起訴之聲明,逾期不為聲明,即視為無庸執行結案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兩造間就國豐公司對上訴人是否確有一百五十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此等不明確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國豐公司對上訴人有一百五十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國豐公司所簽發支票三紙面額共二百九十二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時竟遭退票,因上訴人與國豐公司間具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積欠國豐公司貨款一百五十萬元尚未清償,被上訴人遂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國豐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一百五十萬元,並經原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士院儀執全富字第二一三四號執行命令,就國豐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在一百五十萬元及執行費、郵資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國豐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國豐公司清償,惟嗣因上訴人否認其尚積欠國豐公司一百五十萬元貨款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認不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起訴,並向該處為起訴之聲明,逾期不為聲明,即視為無庸執行結案等語,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其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止陸續向國豐公司購買電腦螢幕,金額合計有三億七千零三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元,惟因國豐公司售予上訴人電腦螢幕產品有瑕疵,經國豐公司同意以六百五十八萬九百六十五元予以辦理退貨扣減貨款,且雙方因原廠產品價格變動或產品行銷補助等事由,產生進貨折讓費用項目,經國豐公司同意以九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予以辦理進貨折讓扣減貨款,又因國豐公司於交付系爭產品時與上訴人下訂單時,二者價格產生進貨價差,經國豐公司同意以五十五萬五千零三十一元辦理進貨價差扣減貨款,是上訴人應給付國豐公司之進貨淨額計三億六千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元,而上訴人迄今已支付國豐公司三億六千七百四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又因國豐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即不知去向,上訴人乃善意為國豐公司支付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計一百十七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此款項應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自對國豐公司應付帳款中予以扣除;又國豐公司售予上訴人電腦螢幕中,共有三千一百二十九台瑕疵品未依約履行換貨維修義務,上訴人依約扣除該部分之貨款共一千五百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八元,是經結算,反係國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二千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因國豐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即下落不明,致使上訴人求償無門,直迄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上訴人復以存證信函通知國豐公司,並以該存證信函為扣抵上訴人應付帳款之通知,詎料該信函因「原址無此公司」退回上訴人。迨至九十年六月間國豐公司業務經理何火土曾至上訴人公司處就雙方應收、應付帳務及系爭瑕疵品維修事務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王宣仁進行協議,雙方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先行償付四百五十萬元,國豐公司同意就系爭瑕疵產品予以回收修復,待維修完畢後上訴人始行一次付清餘款。上訴人依協議內容履行債務本旨償付國豐公司四百五十萬元後,國豐公司均未依約履行協議本旨。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國豐公司對上訴人有一百五十萬債權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疏未查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應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國豐公司所簽發支票三紙面額共二百九十二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惟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時遭退票,因上訴人與國豐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遂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國豐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一百五十萬元,並經原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士院儀執全富字第二一三四號執行命令,就國豐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在一百五十萬元及執行費、郵資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國豐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國豐公司清償,惟嗣因上訴人否認其尚積欠國豐公司一百五十萬元貨款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認不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起訴,並向該處為起訴之聲明,逾期不為聲明,即視為無庸執行結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影本、民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假扣押裁定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及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份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三四號假扣押執行全卷核閱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國豐公司對上訴人有一百五十萬元貨款債權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自認其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止陸續向國豐公司購買電腦螢幕,金額合計有三億七千零三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元,迄今其已支付國豐公司三億六千七百四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第九○○六三五七六號函影本、支付申請單暨匯款通知單合印影本、傳票資料查詢表影本各一份、上訴人出具之支出明細表影本、信用狀影本各二份、上訴人出具之立沖帳明細表影本卅三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六、次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使用後,足以產生不易清除、處理、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含有害物質之成分或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至於上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又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而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即依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即修正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以(八六)環署廢字第四一五四七號函公告「廢棄之電腦為不易清除、處理及含長期不易腐化成分之一般廢棄物」,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六)環署廢字第七六九八五號函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廢棄資訊物品之種類、業者範圍,包括監視器(即電腦螢幕)之製造業者。本件國豐公司所製造之電腦螢幕(顯示器)即屬於前開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國豐公司則為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製造業者,是揆諸前揭規定,國豐公司自應按當期營業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亦即國豐公司負有按當期營業量依限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法定義務。上訴人主張其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為繳納國豐公司所申報八十九年度營業量(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台)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共一百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之支付申請單暨匯款通知單合印影本為證,被上訴人雖辯稱繳費義務應視上訴人與國豐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約定應由何人負擔而定,惟國豐公司既為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法定繳納義務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與國豐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另有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之特別約定,則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堪憑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受國豐公司委任,亦無繳納電腦螢幕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則其代國豐公司繳納上開回收清除處理費共一百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以代國豐公司履行法定之繳納義務,顯有利於國豐公司,且亦無何證據證明上訴人上開代繳行為違反國豐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即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國豐公司償還其代為支出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一百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並自對國豐公司應付帳款中予以扣除。
七、上訴人主張因國豐公司售予上訴人電腦螢幕產品有瑕疵,經國豐公司同意以六百五十八萬九百六十五元予以辦理退貨扣減貨款,且雙方因原廠產品價格變動或產品行銷補助等事由,產生進貨折讓費用項目,經國豐公司同意以九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予以辦理進貨折讓扣減貨款,又因國豐公司於交付系爭產品時與上訴人下訂單時,二者價格產生進貨價差,經國豐公司同意以五十五萬五千零三十一元辦理進貨價差扣減貨款,另國豐公司售予上訴人電腦螢幕中,共有三千一百二十九台瑕疵品未依約履行換貨維修義務,應扣除該部分之貨款共一千五百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八元等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上訴人公司客服部產品維護合約影本、上訴人製作之待維修資料表影本各一份、上訴人製作之立進貨退回明細簡表影本二份、上訴人製作之分類帳影本三份為證,惟因上開證物,除上訴人公司客服部產品維護合約無法直接證明上開事實外,其餘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復否認上開私文書內容之真正,而上訴人亦自承「關於瑕疵貨品扣減貨款及價差扣款部分除我們自行製作之報表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電腦螢幕瑕疵部分...,目前只能從我們公司所留存的電腦報表中獲知」等語 (見原審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 ,顯見上訴人就國豐公司因出售之電腦螢幕有瑕疵而同意扣款六百五十八萬九百六十五元、因原廠產品價格變動或產品行銷補助而同意扣款九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因進貨價差而同意扣款五十五萬五千零三十一元,以及國豐公司未依約履行三千一百二十九台瑕疵品之換貨維修義務,依約應扣款一千五百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八元等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應自其對國豐公司應付帳款中扣除上開款項等語,即非可採。況國豐公司如確實積欠上訴人二千多萬元,何以上訴人迄今仍未對其採取任何法律行動?僅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於收受原審判決後,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所發之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證明其有通知國豐公司之催告事宜?又國豐公司早已於八十九年九月起即下落不明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明知,該存證信函必遭退回,是上訴人實難以上述存證信函,證明應得自其對國豐公司應付帳款中扣除上開款項。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國豐公司業務經理曾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至上訴人公司處就雙方應收、應付帳務及系爭瑕疵品維修事務進行協議,雙方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先行償付四百五十萬元,國豐公司同意就系爭瑕疵產品予以回收修復,待維修完畢後上訴人始行一次付清餘款,詎上訴人依協議內容履行債務本旨償付國豐公司四百五十萬元後,國豐公司並未依約履行協議內容云云,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乙紙為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觀諸該協議書所載 (見本院卷第四九頁),簽立協議書之雙方當事人為「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王宣仁」及「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何火土」,其上既無雙方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亦無當事人授權代理人簽立該協議書之授權書,自難認其形式為真正。況該協議內容之標的高達數百萬元,並非小數,上訴人既已自承國豐公司早於八十九年九月起即下落不明,且上訴人迄今既仍無法與國豐公司聯絡,則就該協議內容之履行,實際上並無法達成,上訴人豈可能會如此輕率為之?至於上訴人稱其已依協議內容先行償付四百五十萬元予國豐公司,則其如何償付?償付證明為何?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查上訴人自承九十年六月間國豐公司之業務部經理曾至上訴人公司作維修說明及追討應付帳款,因上訴人當時積欠國豐公司之金額龐大,故上訴人於安全範圍內付款予國豐公司云云,則依上訴人如此所述,適足以證明國豐公司並不承認其所售商品有何瑕疵存在。復查上訴人於國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間不知去向後,即已不可能再向國豐公司進貨,衡情上訴人必儘速結算雙方互欠之金額,如國豐公司交付之貨品確有瑕疵或經扣款後確實反欠上訴人二千多萬元,上訴人豈有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又給付予國豐公司三百二十六萬餘元及四百五十萬元等巨額款項,復未留任何償付憑證或證明之理?尤見上訴人主張其對國豐公司應付帳款中應扣除上開款項等語,顯與常情有悖,且前後矛盾,自難認為真實。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止陸續向國豐公司購買電腦螢幕,貨款合計有三億七千零三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元,迄今其已支付國豐公司三億六千七百四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另扣除其代國豐公司繳納八十九年度回收清除處理費共一百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後,上訴人尚積欠國豐公司貨款共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計算式: 370,393,230-367,469,434-1,178,646=1,745,150 )迄未清償為真實。上訴人抗辯其對國豐公司應付帳款中應扣除上開進貨差價及瑕疵等款項云云,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訴請確認國豐公司對上訴人有一百五十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