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三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三號
- 上訴人
- 顓麗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昭輝
- 訴訟代理人
- 郭月琴
- 法定代理人
- 許金水
- 訴訟代理人
- 曾達夢
- 參加人
- 宜航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秀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按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關於其強制執行請求權,係以執行名義存在為要件已足,不以債權人實體權利存在為必要,故原判決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九一號民事執行卷宗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二一六號民事裁定認定參加人已將系爭工程款讓與訴外人王文相、高忠聲,顯有未當。且訴外人王文相、高忠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因受告知而到庭,惟該二人並未針對其與參加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參加人簽訂債權轉讓約定書為任何陳述。
㈡參加人與訴外人王文相、高忠聲是否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債權轉讓約定書,顯有疑問:
⒈若參加人所述訴外人王文相、高忠聲對參加人有借款債權存在等情屬實,而參加人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簽發本票以償還借款,為何又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署該債權轉讓合約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訴外人王文相、高忠聲。
⒉若參加人與訴外人王文相、高忠聲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署上開債權讓與約定書,為何訴外人王文相、高忠聲與參加人均遲不通知被上訴人,迨上訴人欲對系爭工程款債權主張權利時,王文相、高忠聲始聲明參與分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㈠被上訴人並不知何人為債權人,惟參加人於原審參加訴訟時即表示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署系爭債權轉讓切結書前,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訴外人王文相、高忠聲,上訴人既為債權讓與之第二受讓人,該債權讓與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㈡本件工程由上訴人轉承包,依工程慣例,常有承包商將工程款轉讓予下包商,如訴外人王文相、高忠聲係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受讓人,為何須由法院執行。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宜航有限公司以其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及為輔助被上訴人為由,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與參加人簽約承做其所承攬之大潤發台南市大型商場新建工程中之消防排煙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二百零五萬元。詎上訴人依約完工後,參加人竟遲不給付工程款,嗣後參加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署工程款債權轉讓切結書與上訴人,除承認其確有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二百零五萬元之事實外,並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一百零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致函被上訴人通知上開債權轉讓之事,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伊曾收受上訴人通知其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歸仁郵局第七○號存證信函,亦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收到參加人通知系爭債權已讓與訴外人王文相、高忠聲,伊至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款,不知要付給何人;如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第二受讓人,該讓與即屬無效,伊對於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則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係以參加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工程款債權轉讓切結書為據,惟參加人否認有將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並否認上開切結書之真實性等語。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固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所明定,惟此係針對債權讓與對外效力而言,旨在保護債務人,避免其誤為清償。而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債權讓與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於受讓人,倘債權人為雙重讓與,第二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屬標的不能,應類推適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該第二債權讓與契約應歸無效,第二受讓人自不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本件上訴人主張:宜航有限公司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二百零五萬元未為清償,而宜航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一百零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合約書、外包承攬工程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及外包承攬工程安全管理規範(附於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一四一號卷)在卷足憑,雖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另主張宜航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署工程款債權轉讓切結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一百零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轉讓予上訴人一事,則為宜航有限公司所否認,陳稱伊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訴外人王文相、高忠聲,並未將之讓與予上訴人,系爭債權轉讓切結書係伊公司之總經理王榮添在上訴人之恐嚇、脅迫下才簽署等語。
⑴經查,本件參加人宜航有限公司為清償其對訴外人王文相、高忠聲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將伊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王文相、高忠聲,並開有本票及立有約定書一事,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二一六號本票准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約定書一件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九一號民事執行卷宗可參,且經證人王榮添及訴外人王文相、高忠聲到庭陳明屬實(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三月二十七日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隔離訊問,證述經過大體符合,自堪信為真正。從而王文相、高忠聲自宜航有限公司不只執有票據債權,而係確實受讓系爭債權且早於上訴人,自足認定。至上訴人抗辯參加人既簽發本票交王文相、高忠聲為何又讓與債權,經查本件參加人讓與債權既然屬實,不得以其另外開立本票,否認參加人讓與債權與王文相、高忠聲一事,並予敘明。
⑵又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宜航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署工程款債權轉讓切結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一百零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轉讓予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分由楊秀春、王榮添署名出具之工程款債權轉讓切結書各一份為證,姑不論上訴人前揭主張為宜航有限公司所否認,並陳稱上開切結書,係受恐嚇、脅迫始行簽署等語,其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上訴人前揭主張各情為真正,然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時,因該債權前業經宜航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將之讓與王文相、高忠聲,該工程款債權已移轉於第一受讓人王文相、高忠聲,從而,宜航有限公司以不存在之債權再行讓與,即屬標的不能,上訴人與宜航有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揆諸首揭說明,即屬無效,不因第二受讓人(即上訴人)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為債權轉讓通知在前而有不同,而參加人將債權讓與王文相、高忠聲一事,上訴人為第三人,參加人並無將此讓與通知上訴人之義務,更不得因此反面推認參加人讓與王文相、高忠聲為不實在,據此,本件上訴人執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即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