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二號
- 上訴人
- 朝代光學眼鏡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盈餘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朝代光學眼鏡有限公司(下稱朝代公司)之股東,合計出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出資比例各為百分之十五,此亦為被上訴人之盈餘分配比例,而上訴人朝代公司自訴訟迄今,除提出與事實不合之虛偽帳冊資料外,對於被上訴人聲請命上訴人提出之「現金流量表」迄今均拒不依法提出,致令被上訴人無從查核實際帳目。又上訴人於公司虧損仍有盈餘分配之情況下,竟自說自話主張係股金之取回,此部份與常情不符。依據原審法院函查之上訴人銀行帳戶資料,上訴人朝代公司每年之現金總收入為九百萬元以上,扣除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之朝代公司每年營運所需之必要支出,再以前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應受分配之盈餘於扣除先前已給付之金額後,上訴人朝代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三百四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本件被上訴人每人僅一部請求五十萬元,其餘請求保留。又上訴人甲○○為朝代公司之負責人,依法自應於每年造具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盈餘分派議案等請求股東承認,若有盈餘即應分派,公司應分派盈餘而未分派,顯已侵害股東之權益,故被上訴人依據公司法之盈餘分配請求權、系爭公司章程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朝代公司依商業行為而開出或取得統一發票之原始憑證,由會計事項人員根據該原始憑證,編製收入傳票或支出傳票之記帳憑證,根據該記帳憑證,登入普通序時帳簿之日記簿及總分類帳簿,再依此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製作各年度財務報表,上訴人並業將上開財務報表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而製作並交付被上訴人查核,並無虛偽登載之情事。且依被上訴人以書狀表示:「所有被告(即上訴人)現金進出紀錄(即銀行存摺及對帳紀錄),銀行均有資料」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應提出之現金資料記錄,係由第三人即銀行所持有之文書,該等文書已由第三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及台北國際商銀東湖分行分別提出,又系爭現金流量表業因不可抗力之風災而喪失持有,顯無從提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所稱分配款,係被上訴人二人計出資五十萬元,上訴人乃依雙方投資時約定而為股金(本金)及利息之返還,迄今僅尚餘本息十八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未還。而上訴人公司因每年度之盈餘均呈虧損狀態,或應分配盈餘,均不足被上訴人出資股金每月二分半計算之利息,故迄今並無盈餘可供分配,故均以每月二分半之利息計算,併同當年計算充當利潤。而被上訴人主張「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虛偽不實之帳冊,卻又以其中除「營業收入總額」以外之數據,計算盈餘之基礎,顯屬矛盾。另上訴人甲○○之個人帳戶乃屬個人財產,非法人即上訴人朝代公司之營業收入,是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及台北國際商銀東湖分行上開所提出之資料中就上訴人甲○○之個人帳戶部分即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退一步言,縱上訴人甲○○之帳戶亦供上訴人朝代公司使用,為支付票款,上訴人甲○○、朝代公司之帳戶均有自乙存活儲帳戶將票款金額轉帳存入甲存帳戶之情,被上訴人以乙存帳戶轉帳存入甲存帳戶之款項,計算上訴人朝代公司之營業收入,共計有二千九百七十萬八千三百十一元之乙存帳戶轉入甲存帳戶款項被重覆計算,則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計算並主張上訴人朝代公司每年之營業額約為九百萬元,即有錯誤。被上訴人復依九百萬元之營業額為基礎,計算朝代公司之盈餘,並進而主張應分配之盈餘各為三百四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當非正確,則被上訴人就全部債權既無法確定,乃就一部債權五十萬元為請求,而未以全部債權確定為前提,其一部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朝代公司之股東,合計出資五十萬元,出資比例各為百分之十五,而上訴人甲○○為上訴人朝代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朝代公司章程影本為證(原審卷一,二至十二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朝代公司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期間,其營運有無盈餘可得分配,兩造間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朝代公司於虧損下仍有盈餘分配,不符常理,亦與其所提出之帳冊資料記載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總計虧損七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乙節不符,足見所提之帳冊資料不實,且上訴人朝代公司於上開期間確有盈餘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依兩造雙方於被上訴人投資時約定,投資利潤超過月息二分半者,以實際利潤分配;未及月息二分半者,以月利二分半計算充當利潤,然被告公司營業迄今並無盈餘(投資利潤),均處虧損狀態,被上訴人乃自八十四年起陸續取回股金及二分半之利息,上訴人分年給付被上訴人如後之金額:八十四年二十四萬元、八十五年二十五萬元、八十八年二十五萬元、八十九年十二萬元,被上訴人迄今僅尚餘十八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之本息可為請求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兩造於投資時約定投資利潤超過月息二分半者,以實際利潤分配;未及月息二分半者,以月利二分半計算充當利潤乙節,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㈡況依上訴人所抗辯:因無盈餘,故均以月利二分半計算充當利潤並同股金返還上訴人等語,以其計算之結果,其於八十四年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二十四萬元,扣除依月利二分半計算之利潤十五萬元(計算式為:五○○○○○『本金』×○.○二五×十二月=一五○○○○),則該年度返還之本金為九萬元,八十五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返還之本金分別為十二萬七千元、八萬二百元、五萬九千一百六十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一五○、一五一頁),則其所返還之利潤固然均係按所餘本金以月利二分半計算,惟投資本金之返還則無固定比例,上訴人亦未主張投資本金之返還之依據為何,足見上訴人分年給付之上開金額係出於任意所為,而非出於上訴人所指之上開股金、利潤返還約定。再者,上訴人於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並未依約返還利潤及股金,則其於八十八年度為給付時自應以三年即三十六個月為計算標準,然上訴人僅以二十四個月計算,有上開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計算式在卷可查,亦與上訴人上開所辯之兩造約定不符。是上訴人抗辯因無盈餘,故均以月利二分半計算充當利潤並同股金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僅尚餘十八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之本息可為請求云云,即非可採。反之,依上訴人上開分年給付被上訴人前開金額等情以觀,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朝代公司於八十四至八十九年期間之營業確有盈餘,上訴人所提出顯示虧損之帳冊資料與事實不符等語,應可採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朝代公司每日之現金收益平均為三萬元左右,每月現金收入即有七十五萬元以上,每年現金總收入即為九百萬元以上等語。就此上訴人予以否認,並辯稱:上訴人甲○○之個人帳戶乃屬個人財產,並非法人即上訴人朝代公司之營業收入,是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及台北國際商銀東湖分行上開所提出之資料中就上訴人甲○○之個人帳戶部分即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退一步言,縱上訴人甲○○之帳戶亦供朝代公司使用,然為支付票款,上訴人甲○○、朝代公司之帳戶均有自乙存活儲帳戶將票款金額轉帳存入甲存帳戶之情形,被上訴人以乙存帳戶轉帳存入甲存帳戶之款項,計算朝代公司之營業收入,共計有二千九百七十萬八千三百十一元之乙存帳戶轉入甲存帳戶款項被重覆計算,則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計算並主張上訴人朝代公司每年之營業額約為九百萬元,即有錯誤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朝代公司每年現金收入平均為九百萬元乙節,業經原法院依職權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東湖分社函查上訴人朝代公司自八十三年迄今之帳戶往來金額明細、存款往來對帳單等相關資料,此有該等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一,一三一頁以下、原審卷二及原審卷三,二十至三八頁),則依該二分行之進帳核算其營業額,可知上訴人朝代公司每月營業額至少有一百萬元,至多有二、三百萬元。又證人即原任職上訴人朝代公司之驗光師盧建榮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任職)自八十九年初至八十九年底,我的起薪是二萬元,離職前為二萬五千元」、「每天晚上有時會輪勤負責就當日公司全部的收入負責結帳」、「我有輪勤結帳的時候,每日收入至少有三萬,最高可衝到六萬元」、「我存入的銀行多半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九信東湖分行,而存入的帳戶,除甲○○個人的帳戶外,也有公司的帳戶」等語,另證人即原任職上訴人朝代公司之驗光師王書忠復於同日結證稱:「(任職)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我的起薪為三萬元,至離職前為五萬元」、「我也有負責輪勤結帳,在我任職期間,每日收入最少有一萬元,最多有六萬元」、「我存入的銀行多半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九信東湖分行,而存入的帳戶,除甲○○個人的帳戶外,也有公司的帳戶」、「上訴人公司的受僱人最多時有五人,最少時只有我一人」等語(原審卷三,七、八頁)。互核上開二證人就於任職上訴人朝代公司期間均曾輪勤結帳、每日公司營收金額及將公司營收金額分別存入上訴人朝代公司及上訴人甲○○之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所為之證言均大致相符,亦與前開帳戶相關資料所顯示上訴人朝代公司每月營業額至少有一百萬元,至多有二、三百萬元之情相吻合,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辯稱:證人盧建榮任職上訴人朝代公司僅短短一年(八十九年初至八十九年底),且僅為驗光師之學徒,又證人王書忠雖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底任職上訴人朝代公司,惟亦僅為驗光師,二人均無輪勤作會計結帳職務,而上訴人甲○○為公司董事,又每日上班,焉有假手他人結帳之理?再二人證詞不僅金額不確定,且證人盧建榮就每月支出更自行臆測為二十至四十萬元,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等語。惟查上訴人就證人二人均證稱確有輪勤結帳乙情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僅以上訴人甲○○為公司董事,且每日上班等與證人二人是否輪勤結帳無必然關連性之事實作為立論依據,已有未合,復未能舉證前揭證人證言係屬不實,其空言否認上開證詞之證明力,尚不足採。再者,上揭證詞亦有前開銀行帳戶資料足資佐證,非僅出於個人臆測之詞即獲本院之採信,況上訴人所稱證人盧建榮自行臆測部分,縱然屬實,亦是關於上訴人朝代公司支出部分,尚與本院上開認定上訴人朝代公司收入金額之多寡乙節無涉,是上訴人辯稱證人二人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不足為採。
㈢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甲○○帳戶係個人財產,不能計入上訴人朝代公司之收入等語。惟上訴人朝代公司每日營業收入亦有存入上訴人甲○○個人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盧建榮、王書忠證述如前,且有多筆金額自上訴人朝代公司之乙存帳戶轉入上訴人甲○○個人之乙存帳戶之情(詳後述),難認上訴人甲○○之上開銀行帳戶僅屬個人使用而與上訴人朝代公司之營業無關,此外並有前揭銀行帳戶資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退一步言,縱上訴人甲○○之帳戶亦供上訴人朝代公司使用,然為支付票款,上訴人甲○○、朝代公司之帳戶均有自乙存活儲帳戶將票款金額轉帳存入甲存帳戶之情形,被上訴人以乙存帳戶轉帳存入甲存帳戶之款項,計算朝代公司之營業收入,共計有二千九百七十萬八千三百十一元之乙存帳戶轉入甲存帳戶款項被重覆計算,則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計算朝代公司之營業收入自有錯誤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重覆計算之情事。查上訴人雖製作與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之轉出、轉入金額對照表在卷(本院卷,一六○至一六七頁、一六九至一七一頁),顯示同一日之轉出金額均與同一日之轉入金額相符,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同一日自上訴人乙存帳戶所轉出之金錢與轉入渠等甲存帳戶之金錢係同筆金錢,本院即難遽信。況依上開對照表所示,多有自上訴人朝代公司乙存帳戶轉入上訴人甲○○乙存帳戶之情,例如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十月十三日之轉帳等等,亦與上訴人上開所辯:為支付票款而自乙存帳戶轉入甲存帳戶云云相違,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重覆計算轉帳金額云云,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朝代公司每年之營業收入為九百萬元等語,足堪採信。
六、被上訴人進而主張:上訴人朝代公司每年之現金總收入為九百萬元以上,扣除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之朝代公司每年營運所需之必要支出,再以前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應受分配之盈餘扣除先前已給付之金額後,上訴人朝代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三百四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主張「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虛偽不實之帳冊,卻又以其中除「營業收入總額」以外之數據,計算盈餘之基礎,顯屬矛盾,則其進而主張應分配之盈餘各為三百四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當非正確,則被上訴人就全部債權既無法確定,乃就一部債權五十萬元為請求,而未以全部債權確定為前提,其一部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經查:
㈠就是否應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中所載之朝代公司每年營運所需之必要支出為計算上訴人朝代公司營業成本之標準以得出其每年之盈餘,兩造有所爭執,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未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提出帳冊資料,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本院即得審酌情形認被上訴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就其營業收入總額,由原審法院所調得之銀行往來資料以及前開證人證詞相互印證,已足認為上訴人所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不實,詳如前述,應有短報之情,而報稅之人常低報收入、高報支出單據,以求少繳稅捐,此雖與法有所未合,然確為商業行為中常有之事,因此自不足採信上訴人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部分,惟因本件上訴人拒絕依法提出相關帳冊,而未有其他營業支出之數據可資參照,是本院在無其他資料可資計算營業支出之情形下,僅得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可能經高報之營業支出,作為計算盈餘之數據,而此對於上訴人有利,上訴人就此不得爭執,是其抗辯:不能以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之朝代公司每年營運所需之必要支出為計算盈餘之標準云云,即無足採。
㈡關於盈餘分配之比例,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應為投資時之出資比例,即百分之十五,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盈餘應先扣除董事酬勞百分之十,員工紅利百分之十,所餘百分之八十再依原出資比例計算,應為百分之十二等語。經被上訴人提出卷附之上訴人朝代公司章程第十五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比再分如左。一、董事酬勞百分之十。二、股東紅利百分之八○。三、員工紅利百分之十」為其依據,被上訴人嗣亦表示就此不再爭執(本院卷,一四八頁),是上訴人抗辯:盈餘分配比例為百分之十二等語,即屬可採。
㈢上訴人朝代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盈餘之計算,依據原審法院函查之上訴人銀行帳戶資料,上訴人朝代公司每年之現金總收入以九百萬元計,扣除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之朝代公司每年營運所需之必要支出,則每年之盈餘分別為五百四十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四百十五萬八千九百十八元、四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十五元、四百零五萬六千四百零八元、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四百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再以前開百分十二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應受分配之盈餘分別為:六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四十九萬九千零七十元、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四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四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四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均算至整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被上訴人每人應受分配盈餘之總額為三百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再扣除先前已給付之金額共計八十萬元(計算式:(二四○○○○十二五○○○○十二五○○○○十一二○○○○)÷二=八○○○○○)後,上訴人朝代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二百三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被上訴人所主張渠等每人應受分配之盈餘為三百四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雖與本院上開計算之結論不同而無足採,惟被上訴人於本件僅為一部請求,各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仍未逾上開所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數額,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復依錯誤之九百萬元營業額為基礎,計算朝代公司之盈餘,並進而主張應分配之盈餘各為三百四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當非正確,則被上訴人就全部債權既無法確定,乃就一部債權五十萬元為請求,而未以全部債權確定為前提,其一部請求顯無理由等語。惟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是本件既為金錢債權,被上訴人本即得任意將之分割而僅就其中一部為請求,且法院之判決如僅就某法律關係之一部為裁判者,惟關於該已裁判之一部有既判力,而不及於他部。則本院僅須於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所為之一部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其勝訴之判決,並非必以其全部之請求均有理由為前提始得為之,此由判決僅於其所為之一部請求即訴之聲明之範圍內始生既判力可知。況本件尚無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未確定之情,是上訴人此一抗辯,洵無足採。
七、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解散之公司進行清算,亦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人甲○○為上訴人朝代公司之負責人,其於上訴人朝代公司未依法為盈餘分配時,致被上訴人二人權益受損,其對上訴人朝代公司業務之執行,即有違反法令致被上訴人二人受有損害,自應與上訴人朝代公司就被上訴人二人各一部請求給付五十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渠等各五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