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0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東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君、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0五號 上 訴 人 東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曹連添 被 上訴 人 甲○○ 右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一度訴字第一0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採訪車,車身有業主八大電視台之廣告,故雙方合約規定除上 班時間外要停在上訴人之營業處所,嚴加保管,與證人陳俊嘉所駕駛之機場車輛 不同,故證人陳俊嘉所為之證言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未盡保管人之責任,不將車輛停放在台北市政府設置之停車場,以致毀 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上訴人並無提供停車位,被上訴人原先停車在住家附近停車場,因地勢較低,當 日因納莉颱風過境,消防隊通知會淹水,故將該車輛移往較高處停放,被土石流 砸損,為不可抗力,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係伊公司司機,按伊公司規定,車輛應於下班 後駛回伊公司之停車場,然被上訴人為圖私利,竟挪用公司車輛作為自己下班後 之代步工具,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晚間下班後,逕將伊公司之關係企業大和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所有車號BB-八二三五號車輛開回家中,適 納莉颱風來襲,以致造成該車輛全毀。該車輛雖登記為大和公司所有,然於該車 輛遭毀損後,大和公司已將該車輛所有權與追償權利讓與予伊,伊並已於九十年 九月十八日通知被上訴人。查上開車輛於遭毀損時,殘值仍有三十四萬一千八百 八十元;又上開車輛遭毀損後,伊需另行調用代步車俾供原租約客戶使用,自九 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二百五十二天,每天以一千 元計算,合計損失二十五萬二千元;又上開車輛遭毀損後,伊為處理殘車,需支 出拖吊費一萬二千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四十四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對於車輛並未提供合法且安全之停車處所,納莉風災 當日,因伊所承租之停車場會淹水,經消防局通知,始將前開車輛移往地勢較高 之台北縣汐止市水蓮山莊附近道路停放,不料被大石落下砸損,係不可預見之天 然災害,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僱用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晚間, 納莉颱風過境時被土石砸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毀損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 第四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固堪認為真實。 三、惟查證人即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駕駛系爭車輛之證人劉慶堂、呂秀清於原審一 致證稱:「有開八大電視台這部車,當時沒有固定停車位,我還自己租停車位, 交車時就叫我自行保管,」(見原審卷第六十、七二頁);而證人陳俊嘉亦在原 審證稱:「(上訴人公司)下班後會叫我直接開回去,我曾說我家附近沒有停車 位,公司叫我自己想辦法租車位,租車費叫我自己吃下來」(見原審卷第五九頁 ),足證上訴人並未提供固定停車位,供系爭車輛停放,,即上訴人亦自認伊公 司之車輛平時停在附近路邊或撫遠街四、五號水門外,納莉颱風來襲當晚水門停 車位亦有淹水(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並未 提供固定停車位,於下班後,均係交由駕駛人自行保管等語,應屬可取。 四、被上訴人為保管系爭車輛,在其住家附近承租有停車位,有現場照片可據(見原 審卷第七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已難認被上訴人 保管系爭車輛有何不週之處。而納莉颱風過境,造成北部地區淹水,為眾所週知 之事,被上訴人住所又係在台北縣汐止市,水患向來嚴重,故被上訴人於納莉颱 風即將來襲時,將系爭車輛移往地勢較高之台北縣汐止市水蓮山莊附近山坡道路 停放,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徵諸上開客 觀情形,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經參酌上開現場照片所示 ,因納莉颱風過境,造成土石滾落,致停放在該處之車輛亦有多輛同遭砸毀損, 尤見全係因不可抗力之自然災害所引致,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之賠償責任云云,殊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五千八 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 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敍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劉 清 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