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0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0五號
- 上訴人
- 東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怡君
- 訴訟代理人
- 曹連添
- 被上訴人
- 甲○○
右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一度訴字第一0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採訪車,車身有業主八大電視台之廣告,故雙方合約規定除上班時間外要停在上訴人之營業處所,嚴加保管,與證人陳俊嘉所駕駛之機場車輛不同,故證人陳俊嘉所為之證言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未盡保管人之責任,不將車輛停放在台北市政府設置之停車場,以致毀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上訴人並無提供停車位,被上訴人原先停車在住家附近停車場,因地勢較低,當日因納莉颱風過境,消防隊通知會淹水,故將該車輛移往較高處停放,被土石流砸損,為不可抗力,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係伊公司司機,按伊公司規定,車輛應於下班後駛回伊公司之停車場,然被上訴人為圖私利,竟挪用公司車輛作為自己下班後之代步工具,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晚間下班後,逕將伊公司之關係企業大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所有車號BB-八二三五號車輛開回家中,適納莉颱風來襲,以致造成該車輛全毀。該車輛雖登記為大和公司所有,然於該車輛遭毀損後,大和公司已將該車輛所有權與追償權利讓與予伊,伊並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通知被上訴人。查上開車輛於遭毀損時,殘值仍有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又上開車輛遭毀損後,伊需另行調用代步車俾供原租約客戶使用,自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二百五十二天,每天以一千元計算,合計損失二十五萬二千元;又上開車輛遭毀損後,伊為處理殘車,需支出拖吊費一萬二千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對於車輛並未提供合法且安全之停車處所,納莉風災當日,因伊所承租之停車場會淹水,經消防局通知,始將前開車輛移往地勢較高之台北縣汐止市水蓮山莊附近道路停放,不料被大石落下砸損,係不可預見之天然災害,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僱用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晚間,納莉颱風過境時被土石砸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毀損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固堪認為真實。
三、惟查證人即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駕駛系爭車輛之證人劉慶堂、呂秀清於原審一致證稱:「有開八大電視台這部車,當時沒有固定停車位,我還自己租停車位,交車時就叫我自行保管,」(見原審卷第六十、七二頁);而證人陳俊嘉亦在原審證稱:「(上訴人公司)下班後會叫我直接開回去,我曾說我家附近沒有停車位,公司叫我自己想辦法租車位,租車費叫我自己吃下來」(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足證上訴人並未提供固定停車位,供系爭車輛停放,,即上訴人亦自認伊公司之車輛平時停在附近路邊或撫遠街四、五號水門外,納莉颱風來襲當晚水門停車位亦有淹水(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並未提供固定停車位,於下班後,均係交由駕駛人自行保管等語,應屬可取。
四、被上訴人為保管系爭車輛,在其住家附近承租有停車位,有現場照片可據(見原審卷第七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已難認被上訴人保管系爭車輛有何不週之處。而納莉颱風過境,造成北部地區淹水,為眾所週知之事,被上訴人住所又係在台北縣汐止市,水患向來嚴重,故被上訴人於納莉颱風即將來襲時,將系爭車輛移往地勢較高之台北縣汐止市水蓮山莊附近山坡道路停放,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徵諸上開客觀情形,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經參酌上開現場照片所示,因納莉颱風過境,造成土石滾落,致停放在該處之車輛亦有多輛同遭砸毀損,尤見全係因不可抗力之自然災害所引致,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之賠償責任云云,殊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