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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魏大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六號

上訴人
大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威
法定代理人
陳田垣
訴訟代理人
陳炳釗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系爭契約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買受大豐小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前一年所訂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有心經營,但有關退票事宜,被上訴人從未以書面或電話告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所有退票之支票都是個人支票非公司支票,更何況系爭契約、支票上均無上訴人簽名,所以債務不應由上訴人代為負擔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再提出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及請求訊問證人李丁賜及張麗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小客車七部,除訂金、頭款已另行支付外,其餘價款分二十二期方式給付,惟所交付之分期支票事後無法兌現,被上訴人因此以買賣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至於八十五年間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有變更,並不影響異動前上訴人之法律行為。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大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先後向被上訴人購買小客車七部,除已給付訂金、頭期款外,其餘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詎上訴人所交付之分期款支票十八紙,其中以中和地區農會民享分部為付款人、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到期三紙、每紙面額七萬七千六百元,及以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到期一紙、面額四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屆期經提示未獲支付,且其分期款均已到期,尚欠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元,經催討均無結果,而李丁賜、張麗玉(未據上訴)為大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自認上開汽車貨款未為清償之事實,但抗辯稱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五間承受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時,前負責人並未將系爭貨款一事告知,且被上訴人亦從未告知前開欠款情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上訴人亦非發票人等語置辯。

三、但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八件、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七件為證,應認為真正。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為不同法人格主體,本件上訴人前因購車而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款項,自不因公司負責人之變更而消滅。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基於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自以兩造有無買賣法律關係為據,與上開支票是否由上訴人共同發票無關。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其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貨款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餘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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