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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0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林鄉誠王聖惠劉清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0號

上訴人
山內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清
被上訴人
甲○○

        乙○○

右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新竹市○○段五九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達十四年之久,訴外人林彩勤收取租金後,已將部分租金交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有同意出租。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訴外人蔡承洲與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陳聰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限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亦已屆滿,雙方未再續訂租約,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三、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林彩勤。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與訴外人林彩勤、蔡淑真、蔡淑銀、蔡承洲所共有,伊等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上訴人未經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三點五五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七七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別建造下料機房及石綿瓦倉庫,另占用如附圖所示D、E及F部分,面積分別為十四點七二平方公尺、十四點六六平方公尺及十四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堆置貨櫃共三只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三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下料機房、C部分,面積七七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石綿瓦倉庫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十四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貨櫃、E部分,面積十四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貨櫃、F部分,面積十四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貨櫃移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力沅有限公司遷讓房屋及劉忠國拆屋還地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彼等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蔡添旺所有,訴外人蔡添旺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彩勤、蔡承洲、蔡淑銀、蔡淑真共同繼承,因訴外人林彩勤、蔡承洲、蔡淑銀、蔡淑真無力耕作,伊乃以稻谷六百台斤折算租金向訴外人蔡承洲承租,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林彩勤經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而代理簽約,以三年為一期,陸續訂立四次租賃契約,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彩勤因內部租金分配發生爭執,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等與訴外人林彩勤、蔡承洲、蔡淑銀、蔡淑真所共有,為上訴人所占用,分別在如附圖所示乃、C、D、E、F部分土地上,建造下料機房、石綿瓦倉庫、及堆置貨櫃共三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三頁),並經原審赴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一0一、一0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訴外人林彩勤代理訴外人蔡承洲與伊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時,有獲得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租用契約書四份、支出(轉帳)傳票七份(含土地租金付款明細)、支付租金紀錄五份及付款簽收單四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五至五十八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經核上開租用契約書上之出租人均僅為訴外人蔡承洲;至上開支出(轉帳)傳票、支付租金紀錄及付款簽收單所載之收取租金人亦僅為訴外人林彩勤或訴外人陳帆,均非被上訴人。而證人林彩勤亦在本院到場證稱:系爭土地出租乙事,其他共有人均不知情,租金亦未分配予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五十頁),足證訴外人蔡承洲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並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對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庭決議㈢)。況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承洲間所訂之上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限亦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屆滿,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益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惟對於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應求為命該第三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及將貨櫃移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上之下料機房、石綿瓦倉庫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D、E、F部分土地上堆置之貨櫃移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斟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貨櫃暨倉庫內放置之下料機及其他機器等設備,一時搬遷不易,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酌定履行期間為四個月,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劉 清 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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