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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0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0六號
- 上訴人
- 超允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溫泉
- 訴訟代理人
- 沈志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媗琪律師
- 被上訴人
- 名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弼柱
- 訴訟代理人
- 劉文崇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寶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⒈被上訴人於刑事詐欺案件自訴狀陳稱:「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被告黃普光及楊麗媛夫婦共同向自訴人佯稱,略以:其快可立公司擬於中國大陸多處與他人合作,須購進自訴人公司經銷之磨豆機、冰沙機、脫漿機、攪拌機等各三台,且該等機器均應於台灣交予超允公司之被告曹溫泉、曹溫榮兄弟及被告吳時睿等,由渠等送往中國大陸等地後,即支付貨款予自訴人」等語觀之,足見被上訴人確將系爭機器出售予快可立公司。⒉被上訴人出貨單載有「快」字,伊等從未異議。⒊被上訴人員工賴文耀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在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一案中證稱「‧‧‧該機器是快可立向我們訂的‧‧‧」、被上訴人員工賴美玉證稱「快可立下單‧‧‧」等語,足證系爭買賣與上訴人無涉。⒋上訴人員工吳時睿當時證稱「‧‧‧我們買貨後再賣給快可立」等語,實際上伊係稱「原物料是由廠商生產,我們負責把貨運到國外,我們買貨後再賣給快可立」,上開證詞顯係陳述「原物料供貨過程」,被上訴人卻斷章取義認作上訴人確有訂貨之證詞,顯不足採。
⒌黃普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刑事詐欺案件自白「我叫他送貨去超允,只是去併櫃」,且倘本件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確係出售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賣予大陸快可立加盟店,則上訴人何以未賺取分文?何以稅捐機關之退稅應給付予被上訴人?
㈡證據部分:⒈系爭發票係辦理出關之程序,不足證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系爭機器設備係被上訴人要求併櫃而以上訴人之名義出口,惟上訴人未生產系爭機器設備,故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俟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七條規定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被上訴人已繳之加值型營業稅後,再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其已繳納之營業稅,被上訴人並未因開立發票予上訴人而增加稅賦支出,益證兩造間確無買賣關係,否則被上訴人何需於請款單中載明「TO:超允,自八八年五月─八八年十月,出口應退之稅金」?⒉上訴人幫被上訴人及快可立公司辦理出口報關手續,不足證兩造確有買賣關係:快可立公司長期向上訴人購買大量貨品,該公司經常要求上訴人於裝櫃時另行裝載其向他人購買之貨品,證人賴美玉曾於刑庭證稱「(問:之前貨有無問題?)沒有,由超允代收轉匯給我們。」、「(問:到大陸這筆生意是何人定的?)我第一次出貨發票開給超允,因我們公司與超允一起併櫃。」等語,足證上訴人僅幫被上訴人及快可立公司裝櫃及辦理出口報關手續,兩造間確無買賣關係存在。⒊系爭出口報單首頁上端之貨物輸出/出售人欄載有上訴人公司名稱、買方名稱欄載有受貨人名稱及出口報單列有系爭機器為由,主張上訴人係以出賣人之地位,出口轉售系爭機器云云,因上訴人係貨物輸出人,自應據實填載出口貨物明細,否則如何出口系爭貨物?另上訴人幫忙出口系爭貨物,自應先收受系爭機器,被上訴人以此遽認上訴人係買方,顯誤認出口報關程序。⒋系爭機器之機型1HP與載有「快」字出貨單之機型相同:被上訴人起訴送至瀋陽之系爭機器磨豆機一台,其機型為1HP,與載有「快」字出貨單之機型相符,原審不察,遽認被上訴人原證一與系爭機器之買賣無關,令人難解。
㈢以兩造進行爭訟之過程,足證系爭機器係售予快可立公司:⒈假設系爭機器確係售予上訴人,試問上訴人何須否認轉賣予大連、瀋陽及石家莊之快可立加盟店,而使自己陷於喪失收取貨款之權?⒉如果買賣與快可立公司無涉,何以被上訴人要將快可立公司負責人列為刑事暨民事訴訟之被告?⒊刑庭證人賴文耀為何代被上訴人向快可立公司負責人催款?⒋快可立公司負責人黃普光甚且已向大連、瀋陽及石家莊之快可立加盟店收取貨款,此有上訴人員工曹溫榮於刑庭所提錄音帶、其譯本可憑,種種過程均證系爭機器係快可立公司買受,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設備。
㈣說明開立發票始末:⒈按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七條參照)、次按營業人申報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而溢付之營業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參照)、又按營業人依本法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報經海關出口者,免檢附證明文件(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參照)。⒉本件系爭機器設備係被上訴人要求併櫃而以上訴人之名義出口,惟因上訴人並未生產系爭機器設備,故均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俾便辦理出關程序,而上訴人於依營業稅法第七條及第卅九條之規定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已繳百分之五之加值型營業稅後,均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將稅捐機關退還之百分之五營業稅交付予被上訴人,此由八十八年五月份至八十八年十月份間,被上訴人請求以上訴人名義出口之金額共二百卅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給付稅捐機關百分之五之退稅款共十一萬三千九百四十一元(即2,392,756X5%營業稅=113,941)自明。是被上訴人並未因開立發票予上訴人而增加賦稅支出,此益證兩造間確無買賣關係而無疑,亦即上訴人僅係協助被上訴人及快可立公司裝櫃及辦理出口報關手續而已,實與本件買賣無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兩造成立買賣契約:⒈上訴人確先向被上訴人訂購磨豆機、沙冰機、脫漿機、攪拌機等各三台,再予轉售,此觀上訴人營事業項目含括「機械器具零售業」可知,上訴人砌詞所謂「未生產機器設備」云云,要無解於其依買賣契約所負責任,無庸置疑。⒉證人賴美玉君於八十九年九月廿日刑庭調查期日證稱「由超允吳時睿打電話來通知我們出貨時間,要我們把貨準備好運過去。..我們接到超允的電話通知要我們出這批貨」等語。⒊上訴人員工吳時睿供承「...我們買貨後再賣給快可立」等語,伊代上訴人致電向被上訴人訂貨,豈容上訴人事後推諉卸責?⒋被上訴人販售系爭機器予上訴人,業開立發票交由買受人上訴人收執,有證人賴美玉君於刑庭稱「(問:系爭這批貨發票開給何人?)超允公司」可證。上訴人員工吳時睿亦坦承「...這次系爭貨物的發票確實開給我們無誤」等語。
㈡證據部分:⒈INVOICE (發票)係由出賣人或特定機關發給,並記載重要交易細節,而PACKING LIST(包裝單)則係由出口商即出賣人編制,記載貨物內容之文件,本件上訴人所提出口報單首頁上端「貨物輸出出售人名稱」欄載「超允食品有限公司 SUNSHINE FOODS CO., LTD」.、「買方名稱」載明「NINGBOBEILUN FOREIGN TRADE CORP.」;又INVOICE & PACKING LIST(即發票及包裝單)抬頭標示上訴人之英文名稱「SUNSHIN FOODS CO., LTD.」,且載 「SOLDTO: NINGBO BEILUN FOREING TRADE CORP.(即售予:NINGBO BEILUN FOREIGNTRADE CORP.)」,並於出口報單之「貨物名稱、品質、規格、製造商等」欄暨發票及包裝單之「品項/規格」欄,列載系爭磨豆機、沙冰機、脫漿機、攪拌機各三台。俱證上訴人係以出賣人之地位開立發票及包裝單予買受人,進而報運出口轉售系爭貨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出售,而純由其併櫃云云,殊非可採。⒉證人賴文耀僅負責本件訂約後機器安裝,此由另案九十年三月八日證稱可明,上訴人竟故意曲解認兩造並無訂購系爭機器設備。
㈢上訴人業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⒈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五、十二及十四日依約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上訴人,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經其簽收系爭機器設備之出貨單、及上訴人嗣將上開貨物運交中國大陸地區之大連、瀋陽及石家莊等地所製作之客戶對帳單可憑。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自認「超允公司確實有收到原證一、二、三號原告所出的貨,至於原證四、五、六號原告所稱的磨豆機、脫漿機、冰沙機、攪拌機,各三台也有收到」云云,復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重申:「我們確實有收到系爭貨物」,足證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購買且受領系爭貨物。
㈣上訴人違約拒不付款,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⒈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即應負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義務,然上訴人員工吳時睿於被上訴人請款時卻告知「俟黃普光赴中國大陸地區向加盟店收款後再為付款」云云,逾二個月後,上訴人竟要求被上訴人逕向黃普光收取貨款。被上訴人迫不得已,爰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數度斥資往返中國大陸地區催款。
⒉在黃普光避不見面下,被上訴人遂再向上訴人追索貨款,然上訴人僅繕具乙紙聲明書載明「本公司出口大陸大連、瀋陽、石家莊貨櫃共五百一十萬七千零廿元整,尚未收到快可立公司之貨款!特此聲明」等語,迄今三年有餘,被上訴猶未收受分毫貨款。⒊上訴人總經理於八十九年九月廿日、同年十一月廿日調查期日供稱,可知上訴人以進貨之名,不法騙取被上訴人貨物,上訴人違反買賣契約拒不付款,確具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依約、依法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灼然甚明。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即原審被告吳時睿於八十八年八月初,以原審被告快可立公司之中國大陸加盟店須購進機器設備為由,向被上訴人訂購磨豆機、冰沙機、脫漿機、攪拌機各三台,價金共計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元,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十二日及十四日依約將系爭機器將交付上訴人公司之曹溫泉、曹溫榮、吳時睿,由渠等送往大陸地區之大連、石家莊、瀋陽等地。詎其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請領貨款時,該公司延未清償,逾二個月後,竟改請被上訴人逕向原審被告快可立公司之黃普光收取貨款。被上訴人被迫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數度往返中國大陸地區催款。然原審被告黃普光竟虛以委蛇,諉責予上訴人,並避不見面。被上訴人遂再向上訴人追索貨款,上訴人則出具聲明書以尚未收到快可立公司之貨款為由搪塞,是上訴人拒不付款,確具可歸責之事由,應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貨款,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於原審又以原審被告曹溫泉、曹溫榮、吳時睿、黃普光、楊勵媛等串謀誑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渠等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審被告快可立公司收受系爭貨物屬不當得利,其所受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快可立公司返還上開利益。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元及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未據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機器出售予原審被告快可立公司,故本件系爭機器買賣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只是幫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快可立公司裝櫃及辦理出口報關手續而已,實與本件買賣無涉。上訴人等並未使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機器,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亦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大陸快可立加盟店是使用原審被告黃普光所營SUPER SPACE公司指定的機器跟原物料,所以系爭機器是原審被告快可立公司購買的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由其公司副總經理即原審被告吳時睿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向伊訂購磨豆機、冰沙機、脫漿機、攪拌機各三台,價金共計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十二日及十四日依約將系爭機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將系爭機器送往大陸地區之大連、石家莊、瀋陽,惟系爭機器之貨款迄未受償等情,上訴人雖不否認收受系爭機器及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貨物發票等情,而對被上訴人前揭貨款迄今未獲清償一節亦未加爭執,唯以:伊未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機器,系爭機器係上訴人上訴人快可立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並將之送至伊公司併櫃,伊只是幫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快可立公司將系爭機器裝櫃及辦理出口報關手續云云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系爭機器運往大陸廠商,究係買賣關係而收受系爭機器亦僅係併櫃代為報關而已?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出貨單、上訴人公司客戶對帳單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九頁至二十頁) ,而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吳時睿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刑事詐欺案件審理中亦供稱:原物料是由廠商生產,我們負責把貨運到國外,我們買貨後賣給快可立,本件系爭機器發票係開給上訴人超允公司等語屬實,另亦是認其曾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繫系爭機器一事(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二十三頁、二十四頁所附上開刑事詐欺案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筆錄),核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相符,從而,本件系爭機器買賣,係由上訴人公司任副總經理之吳時睿執行公司職務向被上訴人訂購,被上訴人亦依約將系爭機器交予上訴人並已收受,且開立發票予上訴人,是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係存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就本件起訴之事實雖以:①系爭機器係運往大陸供大陸快可立加盟店使用,而依SUPER SPACE 公司負責人與大陸快可立加盟店所簽訂之「代理加盟合約書」第參項第二條約定,加盟者需依SUPER SPACE 公司之經營方式營業、其內容括器材設備,顯見SUPER SPACE 公司加盟者,對於系爭機器均有需求之可能,而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機器與上訴人所營食品原料銷售項目不相符,②被上訴人自陳系爭機器實際上為黃普光所訂,並於交易後一再向黃普光催討貨款,故其自始即以黃普光為交易對象,其所以將貨物交付上訴人僅係併櫃運往大陸為由,認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存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黃普光之間云云 (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至八十六頁)。然查:
(一)「乙方(大陸加盟店)應依甲方(即SUPER SPACE INTERNATIONAL CO., LTD.)之經營方式營業【包括店面內外之設計規劃、招牌式樣、員工制服、器財設備‧‧‧】,乙方改變經營方式應經甲方書面同意。」固為大陸快可立加盟店與SUPER SPACE 公司間「代理加盟合約書」第參項第二條所明定 (見原審卷第一五
八、一五九頁),然該條僅約定大陸加盟店應依SUPER SPACE公司經營方式營業,並非上訴人SUPER SPACE 公司或黃普光、快可立公司應供應器材設備之約定,亦非大陸快可立加盟店定須向黃普光、快可立公司或SUPER SPACE 公司購買器材設備之記載,是尚不得執上開合約書有此記載,認大陸快可立加盟店對於系爭機器均有需求之可能,進而認本件系爭機器買賣契約定存於被上訴人與 SUPER SPACE公司負責人黃普光或快可立公司之間,而依此上訴人辯稱大陸加盟店是使用黃普光所營SUPER SPACE 公司公司指定的機器跟原物料,所以機器是快可立公司買的云云,亦不足取。況且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係因應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所為,公司逸出營業項目所為之買賣交易,於其依法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生影響,是本件上訴人營業項目縱為食品原料銷售,亦非不得為營業項目登記外商品之買賣,要不得執之排除上訴人為系爭機器買賣之可能。
(二)又被上訴人於刑事詐欺案件審理即陳稱:「本件由超允公司電話向我們下訂單,‧‧‧」、「我們是相信以往的交易,貨是快可立要的貨,‧‧是超允下的訂單」(見原審卷第二八頁、第一四七頁所附上開刑事詐欺案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及十一月二十日筆錄影本),是被上訴人僅稱貨是快可立公司所需要的,惟並未稱伊與快可立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而究其所稱各語,系爭買賣付款條件及訂金給付與否之洽談對象均為上訴人,是依其陳述意旨所指系爭買賣存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至被上訴人於刑事詐欺案件審理中雖曾改稱系爭機器實際上為黃普光所訂云云,然此非惟與前述各語相齟齬,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僅因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請改向黃普光收取貨款,即謂黃普光為契約當事人。再查,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機器再將之販售與大陸快可立加盟店一節,除據原審被告吳時睿供述無訛外,另上訴人於其與大陸快可立加盟店交易往來之客戶對帳單中,亦將系爭機器羅列其中,並於客戶對帳單訂購單編號欄內,就系爭機器各係大陸快可立加盟店以何訂購單訂購一事,記載甚明,如系爭機器果如上訴人所辯僅係接受併櫃,則其何須於客戶對帳單載明要求其客戶核對金額。又發票之開立事涉稅捐稽徵繳納,系爭機器如非上訴人所購,被上訴人要無以之為買受人出具發票予上訴人,而置真正買受人於不顧之理。凡此,益證上訴人辯稱收受系爭機器運往大陸地區係併櫃云云並無可採。
(三)至於上訴人執出貨單之客戶簽章欄有「快」字實記載,欲證系爭機器為快可立公司訂購之事實,姑不論其所辯各語為原審被告快可立公司所否認,而出貨單之客戶簽章欄「快」字為上訴人公司員工自行加註,尚不足執上開出貨單以證明系爭機器確為快可立公司訂購,況且出貨單三紙,僅一紙加註「快」字(見原審卷第九頁原證一),該紙出貨單貨物品項中沙冰機一台及磨豆機二台係送往無錫、蘇州與本件無涉,至註明瀋陽之磨豆機一台,機型為 1HP,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5HP 機型磨豆機(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原證五大陸瀋陽客戶對帳單第三頁)不符,是客戶簽章欄有「快」字記載之出貨單,與本件無干,自難執之以為系爭機器為快可立公司所購之證明,是上訴人就此所辯各語即無可採。
六、另揆諸上訴人於本院所呈上證三第一、十一、二十二頁出口報單首頁上端「貨物輸出出售人(中、英文)名稱」」欄揭載:「超允食品有限公司SUNSHINE FOODSCO., LTD.」、「買方名稱」欄揭載:「NINGBO BEILUN FOREIGN TRADE CORP.」;又於前揭上證三第八、十九、二十九頁INVOICE & PACKING LIST(即發票及包裝單)抬頭標示上訴人之英文名稱「SUNSHIN FOODS CO., LTD.」且揭載:「SOLD TO: NINGBO BEILUN FOREING TRADE CORP.(即售予:NINGBO BEILUNFOREIGN TRADE CORP.)」,並於出口報單之「貨物名稱、品質、規格、製造商等」欄暨發票及包裝單之「品項/規格」欄,列載系爭磨豆機、沙冰機、脫漿機、攪拌機各三台 (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一○三頁) 。俱證上訴人係以出賣人之地位開立發票及包裝單予買受人,進而報運出口轉售系爭貨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出售,而純由其併櫃云云,殊非可採。
七、至於證人賴文耀君於另案證稱:「我(按即證人賴文耀君)曾與被告黃(按即本件原審另一被告黃普光)、吳(按即本件原審另一被告吳時睿)二(按應漏植『人』)到大連、瀋陽,是我(按即證人賴文耀君)去安裝機器。」等語,而就所訊:「黃普光所持的簽條,當初你(按即證人賴文耀君)有無要求檢示?」時,則證稱:「以我(按即證人賴文耀君)的身份,我(按即本件原審另一證人賴文耀君)沒有要求,也沒細看。」等語;另就所訊:「本件的機器共有七十餘萬,是何人訂貨,發票開給何人,你(按即證人賴文耀君)有無參與?」時,則證稱:「我(按即證人賴文耀君)沒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五頁所附原證十三號),是證人賴文耀君僅負責本件訂約後之機器安裝事宜,上訴人竟認證人賴文耀之證詞,係證稱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設備云云,殊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機器訂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完畢,而上訴人超允公司則積欠貨款迄今未償,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就被上訴人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