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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鄭雅萍吳謀焰呂太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五號

上訴人
昌運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枝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複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
被上訴人
國聯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松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磁磚產品銷售國外之唯一出口商,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而菲律賓進口商Outsrtip(奧斯德翠普)公司主張其向上訴人進口,由被上訴人製造之「GWO LIAN」磁磚,有吸水率不合格之瑕疵,此項瑕疵有上訴人自菲律賓退運回國之「GWO LIAN」磁磚,經抽驗送請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鑑定報告足憑。再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一再主張其所生產之磁磚無瑕疵,當不可能會同上訴人前往菲律賓檢驗,已屬自行放棄查證機會,惟其於訴訟中竟主張上訴人應提供其他可供查證之方式或事證,有違誠信。又菲律賓並不適用我國國家標準,亦無法在當地進行瑕疵鑑定,參以Outsrtip公司提出之損失求償聲明函所列損失並非顯不合理,則該公司主張磁磚有瑕疵及受有損失,自足採信。

㈡依通常交易行為,物品出售可獲得合理利潤,如未取得該利潤,亦應列入上訴人之損失。本件Outsrtip公司因退運磁磚,喪失轉售該批磁磚之利潤,並受有支出磁磚進口時稅款、費用等損失,故該公司將其所提附表一第一項之損失,扣抵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尚屬合理。再上訴人將磁磚出售予Outsrtip公司,本應獲得相當利潤,惟因磁磚具有瑕疵遭退運回國,該利潤及退運必要費用均可認係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則上開Outsrtip公司扣抵之貨款及上訴人所受之損失,上訴人自均得主張抵銷。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磁磚,買賣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九萬八百五十元及四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訂貨,貨款金額為五十九萬七千三百六十元,總計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為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貨,被告僅就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之貨款清償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三元,其餘款項上訴人均未清償分文,爰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共一百六十萬一百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至十二月所交付之磁磚(下稱系爭磁磚)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瑕疵存在,致被告遭訴外人奧斯德翠普公司索賠一千五萬七十一萬八千一百十一.七八元,並已自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中抵銷扣款二百三十萬七百零四.七八元,其依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主張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積欠之貨款抵銷,經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任何貨款請求權云云,資為抗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上開價金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對待債權三十三萬六千二百八十二元之部分存在,其餘部分不存在,經抵銷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八百十八元及法定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磁磚五萬四千七百八十片,價金為七十九萬八百五十元,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磁磚二萬六千一百八十片,價金為四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磁磚四萬三千九百五十片,價金為五十九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上訴人僅就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之貨款清償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三元,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一百六十萬一百元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銷貨單五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磁磚是否有附表所示之瑕疵存在,及如有瑕疵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抵銷之金額為何。

三、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是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固應由其負證明之責。但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至於債務人主張就不完全給付有免責之事由,則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磁磚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瑕疵,經其國外客戶索賠一千五百七十一萬八千一百一十元,雖提出該國外客戶 Outstrip 公司出具之索賠文件(未經認證)及宣示書(經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各一件為證,被上訴人就該文書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但以其所載內容不實為辯。查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究竟應負何種給付義務,取決於其與債權人間之債之內容而定,至於債權人與其他第三人間債之內容如何,並非所問。本件上訴人究應對 Outstrip 公司給付何種標的物,以及若不履行時,應負何種內容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乃依上訴人與Outs trip公司之買賣關係而定。同理,Outstrip 公司與其客戶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處理,亦是如此。從而上訴人依其與Outstrip公司間之買賣關係所生義務,對被上訴人主張應就系爭磁磚之瑕疵負賠償責任,已乏依據。何況,Outstrip公司之賠償請求係因Outstrip公司之客戶對Outstrip公司之要求,與兩造間之因系爭磁磚之瑕疵所生權利義務,更無直接關聯。且奧斯德翠普公司之索賠文件係由訴外人林榮興具名向被上訴人索賠,而訴外人林榮興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兄弟關係,衡情未必客觀,自難憑其所述,即採為認定依據。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所供貨,經海關退回,現置放於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一0七號貨櫃內之磁磚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一片,經檢驗結果,有百分之二十之磁磚,其吸水率不合格云云。然上訴人亦自承與被上訴人交易有三年,只有系爭磁磚有瑕疵(原審卷,二六頁),可知即使上訴人上開陳述為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磁磚亦多屬無瑕疵之物,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開貨櫃內之磁磚,與系爭磁磚同屬一批,亦不能依該貨櫃內磁磚之瑕疵,證明系爭磁磚亦有瑕疵,故難依此證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既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已知悉系爭磁磚之瑕疵,並告知被上訴人之職員許永聰,但許永聰否認有瑕疵(原審卷,七五頁),則依交易經驗,上訴人必會著手保留相關證據或資料,以便將來求償之用,乃上訴人竟未如此,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陸續訂購,而於被上訴人交付本件買賣標的物後,始以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之系爭磁磚有瑕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為由,主張與其後之價金債務抵銷,按諸誠信原則,亦難採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其所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其所為主張,難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以系爭磁磚有瑕疵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一千五百餘萬元,並以其中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八百十八元及法定利息之債權(逾此範圍,不生抵銷之問題),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上開價金債務,互相抵銷,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呂 太 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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