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 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之吉美保齡球館原由吉美保齡球有限公司所經營,八十 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吉美保齡球有限公司結束營業,公司解散,並將吉美保齡球館 所有設備(包括電腦、冷氣機及附屬設備)全部,出售予上訴人。雙方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日簽訂保齡球道設備買賣協議書。嗣後上訴人委託 Brunswick臺灣總 代理安騰有限公司將前述設備拆卸後,安裝上櫃運往中國大陸大慶高科技產業開 發園區。因出口商須為公司組織,上訴人乃借用尚美保齡球有限公司名義,將貨 物報關出口。倘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吉美保齡球有限公司,何須再借用訴外 人尚美保齡球有限公司名義出口。況被上訴人支付之款項亦係直接付與上訴人, 而非付與吉美保齡球有限公司。足證上開買賣協議書係上訴人個人與被上訴人簽 訂,並非上訴人以吉美保齡球有限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代表該公司與被上訴人簽 訂。 ㈡上訴人依協議派出技術人員二人安裝設備並訓練當地人員,此部分費用業經與被 上訴人會算,並經被上訴人自認尚欠上訴人人民幣十二萬五千元(折合新台幣四 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又因被上訴人將上開設備分裝於五家保齡球館,致上訴人 所派遣之兩位技術人員停留大陸工作一百三十天,已超原約定之一個月期間,除 上訴人已同意再負擔之三十天外,逾期七十日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額,即 按技術人員每人每日薪資新台幣三千二百元計算七十日,則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新台幣二十二萬四千元。 ㈢吉美保齡球館舊冷氣設備八台,亦屬本件買賣標的,因不適合大陸黑龍江省嚴寒 氣候,故改在臺灣交貨,而由被上訴人之股東林坤弘取走,上訴人就此部分亦已 依約交付。 ㈣球道設備及被上訴人訂購之球鞋,均依被上訴人指示寄往黑龍江大慶市「大慶高 科技產業開發園區」,由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王龍河收受,惟被上訴人尚欠球鞋價 金人民幣八千一百元,運費人民幣五百三十六元五角,總金額折合新台幣二萬八 千四百五十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權利讓渡書、簽收單、公司解散登記 資料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李金春、李嘉鑫、徐瑞其、林坤弘、曾武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為吉美保齡球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於簽約時代表該公司簽約,現以個人名 義起訴,其當事人顯非適格。 ㈡系爭發票及運費收據並非被上訴人所開立。訴外人王龍河亦非被上訴人之總經理 。被上訴人亦未曾委請上訴人購買球鞋,自無須付款。 ㈢兩造協議設備安裝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給付價金尾款,茲該設備迄未完成驗收, 被上訴人亦無須給付尾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訂立保齡球道設備買 賣協議書,約定將伊所有設於高雄縣鳳山市吉美保齡球館內四十球道及其他全部 設備(包括電腦及其他一切附屬設備),以每個球道新台幣三十二萬元,總計新 台幣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伊已依約給付上開設備,並派遣技術 人員李國正、吳孟章協助被上訴人至中國大陸地區安裝及訓練人員,惟被上訴人 就上開買賣價金尚有尾款人民幣十二萬五千元,折合新台幣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 迄未給付;又因被上訴人在大陸之保齡球館分散,改要求伊將四十個球道分成五 家裝置,致技術人員為此停留大陸工作時間達一百三十天,超過原約定安裝之一 個月期間,扣除伊同意再負擔之一個月之期間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應由其負擔 之其餘七十天之技術人員薪資計新台幣二十二萬四千元;另被上訴人委請伊代買 球鞋及運送至其所屬球館,伊共代被上訴人支出價金人民幣八千一百元及運費人 民幣五百三十六元五角,計折合新台幣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以當時人民幣一元 折合新台幣三點三元計算,少計新台幣五十元),亦均未經被上訴人給付等情, 爰依上開買賣契約及委任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六十六萬四千 九百五十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與吉美保齡球有限公司訂定買賣球道設備契約,並非與上訴 人訂約。又系爭球道設備遲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始運抵中國大陸大連港,且 未將冷氣機一併運至,復迄未完成驗收,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七條第三款約定, 於驗收合格前,伊並無付款之義務。又伊亦未委請上訴人代買球鞋及運送,故亦 無給付該等款項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訂立保齡球道設備買賣協議 書,約定將伊所有設於高雄縣鳳山市吉美保齡球館內四十球道及其他全部設備( 包括電腦及其他一切附屬設備),以每個球道新台幣三十二萬元,總計新台幣一 千二百八十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支票為證(見原 審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一頁及第四七頁),自堪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抗辯伊係與 訴外人吉美保齡球有限公司訂定上開協議書,而非與上訴人訂立,上訴人自不得 對伊主張契約權利云云,惟查上開協議書上雙方當事人之記載係:「甲方甲○○ ,乙方吉美保齡球館代表人乙○○」(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及第二一頁),而吉美 保齡球館乃商號名稱,其經營權及所有財產業已於同年十一月間由吉美保齡球有 限公司轉讓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八○頁所附權利讓渡證明書及第六八頁所附證 人即吉美保齡球有限公司股東徐瑞其在本院所為之證詞),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 知,否則,被上訴人應不會以上訴人為受款人而簽發支票,給付貨款新台幣三百 萬元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伊係與訴外人吉美保齡 球有限公司訂約云云,殊不足取。雖被上訴人另提出訴外人葉日成於八十七年一 月間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抗辯上訴人不適格 云云,但查訴外人葉日成並非吉美保齡球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董事或董事 長),僅係普通股東(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背面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況 吉美保齡球有限公司業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完成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八 六頁所附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及第八八頁所附股東同意書),而其又非清算人, 故其所為之上開催款存證信函,自難認有代表吉美保齡球有限公司之效力,尚不 足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上訴人另主張伊已依約給付上開設備,並派遣技術人員李國正、吳孟章協助被上 訴人在中國大陸地區安裝上開設備及訓練人員完畢,惟被上訴人尚有尾款新台幣 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未為給付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八日寄發自認尚有上開尾款未給付之傳真函,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簽認 球道設備已按裝測試無誤完成,正常運轉並球館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開幕營 業之函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本院卷第八一頁及第一一五頁),即被上訴 人亦自認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傳真函為真正(見本院卷第一○一頁),亦堪 認為真實。雖被上訴人另云系爭設備(含冷氣八台)尚未經驗收,故依約伊並無 給付尾款之義務。惟查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傳真函已明載:「尚欠按裝費用一二. 五萬元人民幣折合新台幣約四一.二五萬元」、「我因故未能即時回去,約需再 十天左右回去,回去會當面與戴總把帳結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及本院卷 第一一五頁),全未提及有未驗收完畢及冷氣八台未受領之事實,或作何保留尾 款不應付之表示,而證人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取得被上訴人親筆簽名之簽收 函之員工曾武吉亦在本院到場證述:「我去大陸安裝後,是大陸人王龍河驗收的 」、「(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傳真資料之內容是王龍河寫的,簽收部分是被上 訴人簽名的」(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及第六九頁),另證人林坤弘亦在本院到場證 述:「八十六年二月間台北壹個邱董的姓林的朋友來我們球館領走上訴人寄放在 我們球館的八台冷氣」等語(見本院卷第七○頁),足證系爭設備已按裝驗收完 畢,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並不足取。 四、至上訴人又主張因被上訴人在大陸之保齡球館分散,改要求伊將四十個球道分成 五家裝置,致技術人員為此停留大陸工作時間達一百三十天,超過原約定安裝之 一個月期間,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技術人員超時七十天之薪資新台幣二十二萬四千 元及被上訴人委請伊代購球鞋人民幣八千一百元及運費人民幣五百三十六元五角 ,計折合新台幣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元等款項亦尚未清償等情,則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雖上訴人提出上海市商業統一發票及上海市國內包裏詳情單及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及第七一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呂威慶、李嘉鑫、 曾武吉,惟查上開統一發票之購貨單位係黑龍江省大慶市高科技術開發區,包裹 詳情單之收件人係王龍河,收據之買受人欄則記載為中國大慶俊鳥,均無從據以 認定係被上訴人所受領,故尚難據該等文件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證人呂威 慶在原審到場僅證述:「原告乙○○委託我幫被告甲○○在上海買保齡球鞋」、 「(與被告)沒有見過面」、「球鞋是買給球館或買給個人,我不清楚」(見原 審卷第六三頁及第六四頁),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上訴人有委請證人呂威慶代購 球鞋而已,尚不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委請上訴人代購球鞋;至證人李嘉鑫 、曾武吉在本院到場亦僅證稱:「李國正有去安裝(致逾期停留)」、「本來是 說要安裝壹個地方,後來到大陸以後說要分成五個地方安裝,所以時間延長」( 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及第七○頁),亦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李國正等技術人員有逾 期工作而已,惟尚不足以據為證明兩造間於訂約時有就技術人員逾期停留所支出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購球鞋款及運送費計 折合新台幣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及技術人員超時薪資新台幣二十二萬四千元,洵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新台幣四 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謝 碧 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