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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七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張宗權吳秀美蕭艿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七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被上訴人
璟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火災若非出於人為縱火,則尚有其他因素導致失火,而該因素未為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勘查員所發現,應不排除在被上訴人公司內尚有其他因被上訴人過失而導致失火的因素。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對於起火原因之研判未盡明確,原審完全依據該調查報告為判斷,顯然過於草率。

二、原審率以受有損害之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縱火之事實,而否定被上訴人及其職員故意縱火之可能,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又令上訴人負擔如此沉重之舉證責任,亦有違公平原則,另原審既然排除被上訴人故意縱火之可能,又排除被上訴人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導致失火,惟起火處係在被上訴人公司,難道在「未有遭受破壞或外人侵入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公司還另有其他起火因素?

三、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生本件火災,實可確認。據本件火災現場照片可知,被上訴人店內堆積電器產品過多,阻礙滅火之進行,而被消防員將貨物拖出門口。且各種電器產品之電源線混雜難分,甫以各電線上常有膠帶(電火布)黏接可知,其自行亂接電源,危險性極高。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否認璟懋企業有限公司職員或甲○○有故意侵權行為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

二、本件火災應為上訴人或其受僱人或其客戶將火種丟入被上訴人屋內所引起。

二、否認上訴人受有損失。

理由

一、被上訴人璟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璟懋公司)業經解散,惟迄未行清算程序,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及原審法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五至七四頁),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故仍應以原法定代理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六號之被上訴人璟懋公司,在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清晨六點半,突然起火燃燒,致隔壁六十八號上訴人開物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七十四萬八千四百零九元;㈡清運火災所產生之垃圾,計支出費用七千元;㈢因本件火災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八月十日止,共五十日無法營業,卻仍須支付員工薪資六萬九千元、房租六萬元;㈣五十日無法營業,象徵性每日請求賠償一元之營業收益損失,共五十元。以上四項合計,上訴人共損失八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系爭火災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調查結果認為起火處在被上訴人璟懋公司店內,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而從起火現場門窗並未發現有遭受破壞或外人侵入之痕跡觀之,實難排除被上訴人故意縱火之可能,又本件火災湊巧發生於被上訴人承租之店面租期到期前數日,被上訴人亦可能因惡性倒店或對屋主不滿,心理失衡而故意縱火;另退一步言,本件火災縱非被上訴人故意縱火造成,亦因被上訴人璟懋公司係一電器公司,除販賣各類電器產品外,尚承接維修各種電器產品,平日公司店內新舊產品堆積如山,且電力常超載使用,該店亦僅由被上訴人甲○○與其兒子共同經營,在人力不足情況下,被上訴人管理之欠缺終至釀成此場火災,亦認本件火災係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所造成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璟懋公司與甲○○連帶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火災經消防局調查其發生原因,結果固認起火點在被上訴人璟懋公司入門左側及右側,起火原因經研判,以人為因素引燃可能性較大,惟本件火災發生時,被上訴人甲○○業已下班,不在店內,自無在場縱火之可能;再被上訴人平日對於電源之維護即非常注意,於每晚下班時,亦均將主要電源開關拉下,當不至有電線或開關走火之情形,且本件火災原因經消防局調查結果亦認為非因電線走火所造成,被上訴人自無過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應負責,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清晨六點半,被上訴人璟懋公司突然起火燃燒,蔓延至上訴人經營之郭記水餃店內,將其內二分之一的部分全部燒毀,經消防局調查結果認為起火處在被上訴人璟懋公司店內,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四至七六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以前詞主張系爭火災係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消防局所為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固認「起火處在被上訴人璟懋公司入門右側木櫃前側處所及入門左前側音響及錄影帶置物架中間處所附近」、「....檢視該戶(即被上訴人璟懋公司)門窗,均未發現有遭受破壞或外人侵入之痕跡,惟依該址內物品之燃燒跡象顯示此二處起火點間應屬無火流路徑彼此不相連貫之獨立起火點,其原因應以人為(縱火)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見調查報告第六、七頁),然該調查報告僅認定本件火災起火點在被上訴人璟懋公司店內,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縱火之可能性較大,並未認定被上訴人璟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甲○○或其他職員即為縱火之人,自不得單憑消防局就本件火災原因調查所作之結論,即認系爭火災是被上訴人故意縱火所致。況並無人發現火災究係何人所縱放引燃,且證人黃繹峰(案發時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六號)於被上訴人甲○○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證稱:其於火災發生時,先往樓頂逃生,嗣經消防人員帶由後門逃出後,始騎車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街一八六號四樓通知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身著內衣褲,像剛被叫醒的樣子等語。按證人黃繹峰前往甲○○住處通知其店面發生火災,當係偶發之舉,被上訴人甲○○事先無從知悉,是其被告知發生火災時,身著內衣褲,像剛被叫醒的樣子,應係實際情況,而非喬裝作態。且本件火災發生時間為早上六點五十分許,當時被上訴人甲○○並未在璟懋公司店內,而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八六號四樓住處內,此亦經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一時二十分接受消防局人員訪談時供述明確,有談話筆錄一件在卷可稽,核與證人黃繹峰之證言相符,堪認本件火災發生時,被上訴人甲○○並未在店內,而係在住處。況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亦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災害申報書三張為證,衡情被上訴人當不致於故意縱火將自己店內物品燒毀之必要,且被上訴人甲○○因系爭火災涉有公共危險罪,亦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證據足以認定甲○○涉有縱火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本件火災發生時被上訴人甲○○或其他職員在場縱火,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故意縱火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因惡性倒店或對屋主不滿,心理失衡而故意縱火」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臆測之方式所作之推論,自非可採,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被上訴人之故意縱火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璟懋公司係一電器公司,除販賣各類電器產品外,尚承接維修各種電器產品,平日公司店內新舊產品堆積如山,仿若倉庫般堆滿了中古電視、電冰箱、冷氣機及其他雜物,且使用中及已廢棄之電線、電纜線交互雜陳,電力超載使用,早已危機四伏,再加上房屋陳舊,隨意丟置物品、私接電源,且該店僅由被上訴人甲○○與其兒子共同經營,在人力不足情況下,終至釀成此場火災;參以起火現場門窗並未發現有遭受破壞或外人侵入之痕跡,顯見本件火災實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所造成云云。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消防局就本件火災原因調查結果另認為「經勘查現場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任何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置放,又依其擺設及內部儲放物品可知該址應係作為電器家電設備之營業場所使用,故可排除因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經勘查屋內電源開關發現有部份之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惟觀察起火處附近之電源配線,相關陳設之電氣設備,發現起火處之電氣設備並未使用,其通過附近之電線亦無短路熔痕,故排除因電氣因素而引燃之可能性;經現場挖掘起火處所附近,並無發現微火源之相關容器或跡證,且依現場起火處擺設物品之燃點及燃燒狀況,排除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見上開調查報告第七頁),顯見本件火災事故之非因被上訴人璟懋公司店內置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火種或電氣因素所造成,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店內放置有電冰箱及神桌,二十四小時均有用電,顯見被上訴人下班後電源並未全部關閉,仍在使用中;且璟懋公司店內新舊電器產品隨意堆置,電線、電纜線交互雜陳,地面髒亂不堪,且被上訴人並憑藉對電氣之了解,隨意私接電源,外加房屋陳舊亦未予清理」等事實為真,此亦非造成本件火災之原因,亦即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謂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所造成,是以上訴人所為上開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造成本件火災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火災是被上訴人璟懋公司或甲○○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璟懋公司及甲○○應對其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八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

法 官 蕭 艿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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