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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九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尤豐彥翁昭蓉黃嘉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九號

上訴人
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江夏
送達代收人
許巍騰律師
被上訴人
東遠精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欽
訴訟代理人
陳東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公司已倒閉,型號AT─EW八○P之電動式濕膜塞孔網印機三組(下簡稱系爭機器)已貼封條,被上訴人並依法律程序將機器搬回,機器賣出後未收到分文。

㈡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機器搬回公司保管,機器是被上訴人製造的。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七日訂立系爭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買受人)雖得於價金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占有使用系爭機器,然被上訴人(出賣人)於上訴人價金付清或票據兌現前仍保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付款方式為「交機驗收完成,次月結,開立九十天期票」。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機器中之一組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交機驗收,其餘二組則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交機驗收,惟上訴人自收受系爭機器後,迄今仍未給付價金,經以電話定期催告給付價金,亦不獲置理,被上訴人即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並經准許在案,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向上訴人發函為解除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後,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未提出書狀或言詞答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契約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一一七號民事裁定、律師函及回證影本各一件為憑,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機器經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及同年八月十七日交付上訴人驗收完成後,上訴人並未依「交機驗收完成,次月結,開立九十天期票」之約定付款方式給付價金,已如前述,自屬給付遲延,復經被上訴人以電話定期催告履行後,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迄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止,上訴人亦未給付價金,應認被上訴人之催告已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仍不履行,而足發生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契約解約權,則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所受領之系爭機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翁 昭 蓉

                     法 官 黃 嘉 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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