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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林鄉誠劉清景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一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支票,充其量僅能作為課稅證明及證明被上訴人曾簽交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御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御昇公司),尚難證明與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間有何關聯。況依被上訴人與御昇公司間所訂立合建契約書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四條約定,被上訴人與御昇公司間原即有退還保證金、實際分配建物及房地互易之找補協議,尚難以上開支票及統一發票上記載「其他補償收入」遽認與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有關。

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被上訴人應繳納該稅款之期間為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止,足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前,尚無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題,其如何可能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因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致其無法如期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已較原定日期遲延而受有損害之理?足證補充協議書之內容虛偽不實。

三、上訴人於實施假扣押查封後,立即主動告知被上訴人其事,嗣因與被上訴人協談間,見有轉圜餘地,主動撤銷假扣押。故被上訴人純係因上訴人告知已查封後,始立即向地政事務所請土地登記謄本以明其真偽,被上訴人諉稱其聲請土地登記謄本係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殊不足取。

四、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御昇公司間所訂立合建契約,依其內容,並無違約處罰之約定,況被上訴人業已遲延移轉登記達半年之久,亦未見御昇公司加以處罰,或御昇公司因此即有財務危機。故被上訴人諉稱因上訴人短短數日之假扣押執行即會導致御昇公司之財務危機及擴大其違約責任云云,顯屬無稽。

五、被上訴人自認其自建物完工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有依合建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則其遲延未履行該項移轉登記,本身早即已另有原因而構成移轉義務之障礙登記,尤難謂與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有關。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發生損害及其損害與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間確具有因果關係,自無從令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六、上訴人係分別聲請假扣押及查封,上訴人丙○○聲請假扣押係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始併入查封,則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之前,被上訴人縱受有假扣押執行之損害,與上訴人丙○○無關;而上訴人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後,因被上訴人業已提供反擔保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原即可啟封,其所以仍未啟封乃因受另案上訴人丙○○之假扣押查封所致,亦即嗣後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與上訴人乙○○無關。原審遽令上訴人均應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顯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無須對於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旨在使債務人於請求賠償時,無須就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二者負舉證責任,惟僅須就損害與假扣押執行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之所以能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即完成假扣押查封登記之翌日)即得知土地遭受假扣押,全係因當時正配合御昇公司委託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該土地代書事務所之職員胡蘭香聲請土地謄本時,發現該土地遭受假扣押查封登記,於是通知被上訴人始知悉。

三、被上訴人因無法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順利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御昇公司,該公司礙於有高達百分之七十之銀行貸款,被上訴人若遲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公司更難迅速取得出售房屋之貸款以清償貸款,利息壓力更為沉重,更有因遲延而須賠償買受人之可能。御昇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假扣押查封登記撤銷後,即與被上訴人協調遲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賠償事宜。最後雙方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達成每日以十萬元計算之協議,並簽立「補充協議書」。

四、補充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鐘甫與御昇公司之總經理林淑娟共同簽立。御昇公司既已由其總經理林淑娟代表公司出面處理,且實際上亦已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並予以兌領,則不論御昇公司之總經理林淑娟有無代表處理之權限,該補充協議書亦已因御昇公司之「意思實現」而生效力。

五、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係承辦之土地代書先行申報而來,其上雖記載繳款期間為九十年五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三十日,但此係納稅義務人先行申報後,經稅捐處核定稅額,才有此繳款書。其上之繳款期間,僅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已於(九十年)五月份之前申報土地增值稅」一事,與上訴人所稱「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前尚無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題」一事,並無關連。

六、上訴人丙○○係基於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提供反擔保,即將啟封之際,始於同年月四日提供擔保,其目的全係在於併入上訴人乙○○已聲請假扣押查封案,雖原執行法院於同年月七日始併入執行,但其延續上訴人乙○○假扣押查封效力之行為,實已於同年月四日提供擔保時,即已發生。

七、上訴人乙○○所聲請假扣押裁定,因未於所命期限內起訴,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始遭原法院裁定撤銷確定,該假扣押裁定效力始消滅。今被上訴人提早提供反擔保,則於該假扣押之查封登記撤銷前,上訴人乙○○仍應負擔賠償責任。

八、被上訴人與御昇公司間所訂立合建契約書第十六條以下,即係違約之處罰約定,依該條第三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一旦違約,除須將保證金加倍返還外,尚須附加同額保證金及賠償義意第三者之損失。而被上訴人係向御昇公司收取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之保證金,若當時御昇公司不願協調而依此約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將遠遠超過系爭金額。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九十年四月間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執行假扣押,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完成查封登記;另上訴人丙○○亦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執行假扣押,經原法院併入上訴人乙○○聲請執行案執行;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御昇公司合建二十層大樓之基地,大樓業已完工,被上訴人正要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御昇公司之際,始發覺系爭土地遭查封登記,為避免違約責任,乃立即分別提存九百萬元以撤銷假扣押,同時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命上訴人乙○○應於一定期限內起訴,惟上訴人乙○○逾期未起訴,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另上訴人丙○○則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假扣押,賠償御昇公司違約賠償金二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違約賠償金、律師費用及供擔保之利息損失等情,求為命上訴人乙○○給付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元;上訴人丙○○給付一百三十七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及均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因遭上訴人前開假扣押執行,而賠償訴外人御昇公司二百五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對伊所有系爭土地執行假扣押查封登記,因而致伊遲延二十五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御昇公司,嗣經雙方達成協議,由伊賠償御昇公司二百五十萬元云云,固據伊提出伊與御昇公司所簽立補充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二七頁),惟上訴人否認該補充協議書之內容為真實;復查上開補充協議書內,雖記載被上訴人之土地因遭上訴人執行假扣押,被上訴人同意以每日十萬元計算賠償御昇公司所受之損害,二十五日共計二百五十萬元;並經證人林鐘甫、張麗雲(後一人為御昇公司之負責人)、林淑娟到場證述,補充協議書為林鐘甫代理被上訴人、林淑娟代理御昇公司所簽立(見原審卷一四四頁、本院卷一0一至一0六頁)。惟各該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對於簽立該補充協議書之經過情形,所為陳述大相逕庭,茲列舉如下:(一)有關補充協議書簽訂之地點:證人林鐘甫證稱:「我與林總(按即指林淑娟)談的,在代書那裡簽的」(見本院卷一0三頁),而證人林淑娟則證稱:「在(御昇)公司的」(見本院卷一0五頁);(二)有關簽立補充協議書之在場人員:證人林鐘甫證稱:「簽約那天有甲○○、我及林總、代書在場」(見本院卷一0四頁),而證人林淑娟則證稱:「簽協議書時有我及林先生(按即指林鐘甫)二人在場」、「那天甲○○沒有來,林鐘甫代表甲○○來」、「林鐘甫拿委託書來跟我談,那天甲○○始終沒有到場」、「簽補充協議書時沒有代書參加」(見本院卷一0五、一0七頁);(三)有關補充協議書上所加蓋御昇公司及其負責人張麗雲之印章:證人張麗雲證稱:「上面印章是我蓋的」、「章是我親自蓋的」(見本院卷一0一、一0二頁),而證人林鐘甫則證稱:「林總(按即指林淑娟)當天有帶大、小章來蓋」(見本院卷一0四頁),另證人林淑娟則證稱:「建設公司的章是在我公司用的印,是我公司管理部小姐蓋的章」(見本院卷一0五頁);(四)有關補充協議書上所加蓋甲○○之印章,證人林鐘甫證稱:「補充協議書上甲○○的印章是我哥哥(按即指甲○○)蓋的,我沒有蓋」、「簽約那天我哥哥有在場。談好條件後,我哥哥來蓋章」(見本院卷一0四頁),而證人林淑娟則證稱:「林鐘甫拿委託書來跟我談,那天甲○○始終沒有到場,是林鐘甫幫甲○○蓋的章」(見本院卷一0五頁),全然不符,在在均足證明上開補充協議書顯係臨訟作偽,尚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雖另提出支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二八頁),以證明伊已依前開補充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御昇公司二百五十萬元,惟查前開補充協議書既不足為憑,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與御昇公司間並未經協議,被上訴人縱賠償御昇公司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御昇公司二百五十萬元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以御昇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顯非為此事而簽交與御昇公司,若謂係為此事而簽交與御昇公司,亦僅係在配合前開補充協議書之內容,企圖使人信為真實,雖該支票已兌現,惟雙方尚非不能私下再予返還該已兌現之款項,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御昇公司開立以甲○○為買受人,品名為「其他補償收入」之統一發票,因被上訴人與御昇公司間所訂立合建契約書第五條及第六條,有房屋分配找補及退還保證金之約定(見原審卷六一至七0頁合建契約書),亦尚難以該統一發票上記載「其他補償收入」,即應認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前開假扣押執行對於御昇公司所為之賠償,均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御昇公司確因被上訴人遲延二十五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有不能取得出售房屋之貸款,致受有損害;況復經參酌被上訴人與御昇公司雙方既已順利完成全部合建房屋及分配之債權債務履行,僅因被上訴人遲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祇有短短二十五日,建方即御昇公司為念及合建情面,而不予計較,衡諸常情,亦非全無可能之事。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因上訴人就伊所有系爭土地執行假扣押查封登記,因而賠償御昇公司二百五十萬元,致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鄭 威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書記官 吳 瑞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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