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物品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生 訴訟代理人 楊光漢 陳培宏 被 上訴 人 環宇國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熊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英章 右當事人間返還物品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九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開關式整流器及可程式控制器PLC 返還上訴人。如執行 無效果,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六千九百一十四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六萬七千一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二次銅自動電鍍線(規格及圖號為 98375.S11-S13,售價 三千萬元),其中零件整流器600A/5Vswitch以台為單位,包含二個300A/5V及一 個控制器,零件PLC 由控制器及其他零件組成。嗣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維修上開 機器而成立承攬契約,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五日同意 被上訴人之維修人員劉桂強將三組600A/5V整流器及二組型號C200H PLC帶回維修 (上訴人於貨品出入放行憑單記載「整流器三個」,指600A/5V 三台,包含六個 300A/5V 及三個控制器)。詎被上訴人迄未修繕完畢返還上訴人,經上訴人依民 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桃園府 前郵局第二七二九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約,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約 ,構成給付遲延,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其後被上訴 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僅返還三個300A/5V整流器及C200HG之PLC之電源模組、底 槽、主機各一台(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具狀改稱型號C200HG PLC二組),尚有附 表所示零件未返還。則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附表所示零件,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又上開PLC 單價九萬九千四百七十二元,二個合計 十九萬八千九百四十四元,整流器單價九萬五千九百九十元,三個合計二十八萬 七千九百七十元,總計四十八萬六千九百一十四元,如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返還 系爭零件而無效果,致給付不能時,併請求其賠償上開價值。 (二)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並扣留系爭零件,造成上訴人之機器無法運作,而委託其 他廠商加工,支出八十六萬七千一百零五元,爰行使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三)維修服務單記載「已換備品,合共三台」,係使用上訴人所有備品三台六百安培 及一台九百安培整流器更換。況被上訴人未維修前,豈可能預先攜帶備品,故上 訴人無庸付費。再否認收受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 (四)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服務單之維修情況欄內關於「300 A/5V貳台,450 A/5V壹台 全新整流器由佳總付費」,及「P8375 及P8376 兩條生產線全日生產運作正常, 300 A/5V參台送返環宇維修」之記載,係被上訴人事後填入。又否認被上訴人提 出之服務報告書為真正。縱認屬實,僅能說明被上訴人取回PLC 主腦及底板,不 表示未取回整組PLC其他部分。 (五)系爭機器生產原廠騰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騰達公司)表示維修600A/5V 整流 器只需約十天。且每個300A整流器重八.二公斤,六個重達五十公斤,不可能手 提登機。故被上訴人抗辯送至香港維修後送回上訴人處,乃不實在。 (六)蔣若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名於空白服務報告書,被上訴人事後填載內 容。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訂購合約書、貨品出入放行憑單、存證信函、出貨單、報價單 、請款單、維修服務單、統一發票、照片。並聲請鑑定零件,及聲明證人蔣若文 、陳春景、李隆峰。 (二)於本院提出上訴人變更登記表、電子信函、公告等影本。並聲明證人蔣若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送修之電鍍二銅PLC二個(包含底板二件)及300A/5V整流器三 個送至香港寰宇電化器材有限公司修理,因等候零件而耗時較久,修理完畢後, 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自香港快遞返還上訴人,經上訴人受領。 (二)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維修零件,自有考量其生產線運作問題,如因整流器送修而 仍須生產時,其當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備件。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取走99376生產線之二台PLC主腦重置程式,當日晚上八時送回試車,經自動運轉 四至六個週期時無故當機多次,經查是主腦及底板(不含CPU 及零組件)故障, 無法及時修護,決定取走徹底檢查,乃於翌日要求上訴人自行備妥 PLC,由被上 訴人進行更換測試。同年月二十二日更換完畢,晚上十時三十分生產線自動運作 ,測試正常。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二時取走三台整流器,有上訴人提出之 貨物出入放行憑單記載單位數為「個」可證,同時提供三台備件更換,使生產線 仍能正常運作,經蔣若文簽署維修服務單,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請款 單向上訴人請求備品費用十六萬二千元,惟上訴人迄未支付。故上訴人主張委託 其他廠商加工乙事,與整流器送修無關。 (三)系爭整流器每台600AMP/5V由二台300AMP/5V組合而成,每台900AMP/5V由二台450 AMP/5V組合而成。若僅其中一台300AMP/5V或450AMP/5V故障,可單一拆下更換。 本件維修服務單之故障情況欄記載「三台600/5V 2303 只得一半輸出,2501只得 一半輸出,2901電流誤差超出可調範圍,一台900AMP/5V 2204只得輸出一半」, 所謂「只得輸出一半」,指600AMP/5V有一300AMP/5V故障,900AMP/5V有一450AM P/5V故障,故維修情況欄記明「600AMP/5V 2501、2901及900AMP/5V 2204已換備 品,合共三台」,指以二台全新同型之300AMP/5V及一台全新同型之450AMP/5V更 換上開故障零件。由於300AMP整流器備品不足,故其中600AMP2303整流器維持一 半輸出,現況仍足夠生產。證人陳春景非維修人員,亦不知組成PLC 之零件名稱 ,且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白天值班,與被上訴人維修至凌晨不符,證言 不可採信。 (四)被上訴人取回維修及返還之PLC,均為C200H 系統中之機種C200HG。蓋C200H系統 包括C200H、C200HS、C200HG、C200HE 等機種,除了主腦及底板不同外,其餘模 組設備均可通用。上訴人前訂購二條生產線,第一條編號九八三七五使用C200HS 機種,第二條編號九九三七六使用新機種C200HG,被上訴人係自第二條生產線拆 下C200HG維修。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快遞單據、請款單、維修服務單、貨品出入放行憑單、服務報 告書、協議書、交付憑據等影本。 (二)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卡、型錄、貨品出入放行憑單、快遞單據、請 款單、服務報告書、維修服務單、訂購合約書、產品說明書等影本。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委託被上訴人維修二次銅自動電鍍線機器(規格及圖號為98375. S11-S13,其中零件整流器600A/5Vswitch,以台為單位,包括二個300A/5V及 一 個控制器,零件PLC 由控制器及其他零件組成),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八十二月 二十日、二十五日取回三組600A/5V整流器(含六個300A/5V及三個控制器)及二 組型號C200H PLC維修,但僅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返還三個300A/5V整流器及C200 HG PLC二組,尚有附表所示零件未返還,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零件,如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返還系爭零件而無效果, ,併本於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四十八萬六千九百一十 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取回C200HG PLC 二個(包含底板二件)及300A/5V整流器三 個,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返還原物給上訴人,C200HGH屬於C200H系列之型號之一 等語,資為抗辯。本院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走三 組600A/5V 整流器(含六個300A/5V、三個控制器)及二組PLC,除被上訴人自認 取走PLC二個(包含底板二件)及300A/5V整流器三個部分,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無庸舉證外,其主張另被取走PLC其餘組件及300A/5V整流 器三個,應自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提出貨品出入放行憑單(原審卷第十一頁)記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日取走PLC 二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四時取走整流器三個。被上訴人 提出快遞單據(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記載標的物為 PLC(包括底板一件)二個 ,整流器三個。均無法據以辨別被上訴人取走三組整流器及全部PLC組件。 (三)被上訴人提出服務報告單(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記載維修時間自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日十一時起至五時止,維修情況為「將PLC 主腦帶回公司重置程式,晚上 八時送回試車,一切動作正常,但經自動運作四至六個週期,無故當機多次,經 查是主腦及底板故障,無法修復,決定帶回公司徹底檢查,安排十二月二十一日 再到檢修」,經蔣若文於翌日二十二時代理上訴人簽認,並加註「請環宇公司加 速完成以利生產」。另提出服務報告單(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記載維修時間自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起至二十三時三十分止,維修情況為「 99376 天車PLC主腦及底板遭不正常電壓沖擊燒燬,無法修復,建議改用與98375相同之 PLC(C200-HS)更換..主控板及連接控制單元損壞,需送廠維修,900AMP四台 ,600AMP十二台,共十六台」,經蔣若文於當日二十二時代理上訴人簽認,並加 註「目前使用尚屬正常,但最好換掉減輕負載」。兩造並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維修服務單(原審卷第七十、八十四頁),記載被上訴人維修時間自二十 一時十分起至二十三時五十分止,故障情況為「新線(九九三七六)三台600AM /5V 2303只得一半輸出,2501只得一半輸出,2901電流誤差超出可調範圍,一台 900AMP/5V 2204 只得輸出一半」,維修情況為「600 AMP/5V 2501、2901、900A MP/5V 2204已換備品,合共三台,600AMP/5V 2303因備品不夠,從後送修,現況 仍足夠生產」,經蔣若文於同日二十四時代理上訴人簽認。證人蔣若文亦證稱: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是我當班..原來就有三組的整流器備品,把二五0 一、二九0一、二二0四三組換好..我到維修室的時候,看到的是兩組九百安 培的整流器,各由兩個四百五十安培的整流器所組成,我並沒有發現有拆下來三 百安培的整流器,因為沒有備品可換..那天我簽那張單子是十二點。」、「( 提示服務報告單)這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沒有錯,這上面的記載是我簽名的時候 就有了,但是我有加附記就是因為當初維修保養本身還有缺失,所以我才會加上 附記,維修的情形是被上訴人所寫的,事實上有做這些維修,但是有缺失。」( 原審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一八四頁)。至證人蔣若文嗣後改稱:「二十一日的 內容我簽名時是空白的,只是證明對方有來維修..二十五日那張才是內容寫好 ,我看過才簽的..二十一日那天..我簽了二份空白的,因為二十日也有來, 但沒有簽,叫我補簽..簽名下方的字是我寫的..我加註意見是因為二十日維 修後問題還存在,所以二十一日簽時加註意見。」(本院卷一九三至一九五頁) ,與前所為證言迴異,惟證人對於是否簽名於空白服務報告單,應不可能記憶錯 誤,其先斬釘截鐵表示被上訴人填載內容後給其簽認,又無證據顯示其故意偏頗 被上訴人,應認該證言為可採,其嗣後改變說詞,卻未能提出改變之正當理由, 自難以採信。是堪信各該書證內容為真正,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日白天取走PLC主腦重置程式,當天攜回上訴人處測試未果,再取走PLC主腦及底 板作檢查,翌日攜回被上訴人處繼續檢修,迄同年月二十五日將九九三七六生產 線之600 AMP/5V 2501、2901、900AMP/5V 2204更換備品,600A MP/5V 2303則因 無備品可資更換,由被上訴人帶回修理,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取走600A/5V 整流 器三台(含六個300A/5V、三個控制器)及二組PLC之事實。(四)證人陳春景雖證稱:「我是上訴人的員工..被上訴人拿走我們PLC 整組(兩組 )和整流器(三組)的時候我在場,當初他拿走的整流器、PLC 型號我不知道, 那時候我們現場使用是六百安培的整流器,是用兩個三百安培整流器組合加上控 制器,PLC 是由各種零件組成的,至於各種零件的名稱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是拿 六百安培的三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我不在場。十二月二十日是白天拿走 整組的 PLC,我不知道被上訴人二十一日晚上有回來測試。」(原審卷第一二四 至一二六頁)。但查,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不在場,其有關被上訴人 取走整流器部分證言非親自見聞,不足憑採。又證人雖稱被上訴人拿走兩組PLC ,但同時陳稱不知組成PLC 之零件名稱,如何知悉被上訴人取走全部或部分組件 ?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白天取走PLC 主腦重置程式再攜回測試, 當天再取走主腦及底板,隔日攜回上訴人處繼續維修,始發現PLC 主腦及底板遭 電壓燒毀,證人陳春景僅看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某段時間之維修情形,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最終取走維修之PLC係全部組件或僅主腦、底板。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生產線機器外殼印型號 C200H,被上訴人送回之零件上印型號 C200HG,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稽(原審卷四十、四十三頁)。但被上訴人抗辯 :C200HG係C200H系統中之一機種,該系統另包括C200H、C200HS、C200HG、C200 HE等機種,除了主腦及底板不同外,其餘模組設備均可通用,上訴人前訂購二條 生產線,第一條編號九八三七五使用C200HS,第二條編號九九三七六使用C200HG ,伊係自第二條生產線拆下C200HG零件維修等語,有上開服務報告單(原審卷第 一五三頁)記載「99376天車PLC主腦及底板遭不正常電壓沖擊燒燬,無法修復, 建議改用與98375 相同之PLC(C200-HS)更換」,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維 修服務單(原審卷第七十、八十四頁)記載被上訴人維修九九三七六生產線相符 ,另經被上訴人提出產品說明書為憑(本院卷第一八0至一八三頁)。是上訴人 以生產線機器外殼印型號C200H,與被上訴人送回之零件上印型號C200HG 不同, 主張被上訴人未返還原物,委無可取。 (六)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該中心出具之報告書雖表示現場 所安裝之PLC,確與被上訴人所交還之PLC並不相符,現場所安裝之整流器及上訴 人原有之備品,與被上訴人交還上訴人之整流器並不相符。但被上訴人已舉證證 明PLC主腦及底板可改用C200-HS機種,整流器亦可通用,故上訴人現時安裝在生 產線上之 PLC、整流器雖與被上訴人返還之機種不同,亦不能推論被上訴人返還 者非當時取回維修之原物。 (七)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走三組600A/5V整流器(含六個300A/5V及三 個控制器)及二組PLC,且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返還之PLC及整流器非原始安裝於 生產線之零件。故上訴人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零件,如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應賠償其價值四十八萬六千九百一十四元及加計利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留維修零件,造成伊之機器無法運作,伊委託其他廠商 加工,支出八十六萬七千一百零五元,為此本於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八十六萬七千一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託 其他廠商加工,與伊進行維修無關等語,資為抗辯。查: (一)上訴人雖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原審卷第一00至一0三頁),證明其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間曾委託台灣先技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堂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兆賀電子有限公司加工,八十九年元月間支出加工款。但本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維修服務單(原審卷第七十、八十四頁)顯示被上訴人將600 AMP/5V2501 、2901、900A MP/5V 2204 更換備品,600AMP/5V 2303雖未更換,但現況仍足供 上訴人生產。證人陳春景證稱:「我們有備品,生產線沒有停止」(原審卷第一 二六頁)。至證人李隆峰證稱:「我有幫上訴人準備一些PLC 備品零件..曾經 有一次有兩個槽位都不動..大約是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的時候,一個槽位 裡面有四個整流器,我那時候有上去看,兩個槽位裡面有局部的整流器不見了, 我聽上訴人人員說好像是被上訴人的人員抱回去修理。」(原審卷第一二九頁) ,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到廠維修期間之情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走零件後,上訴 人持續不能生產。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立即返還零件,致其必須委外加工 云云,尚難遽信。 (二)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第三項 規定:「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八十九 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無從溯及適用於本件承攬 關係)。查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取走零件維修,應何時修復完成並返還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所負返還零件之債務無確定履行期限。再查,上訴人提出桃園府前二 十一支郵局第二七二九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十二頁),顯示其於八十九年四月 十日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修繕及返還零件,被上訴人於受催告前當無何遲延責任可 言,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支出之加 工費,顯然無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三、綜上論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零件 ,如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四十八萬六千九百一十四元及其利息,併依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八十六萬七千一百零五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翁 昭 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