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吳景源、連正義、滕允潔
- 法定代理人饒傅素瑛、乙○○
- 上訴人富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法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六號 上 訴 人 富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傅素瑛 訴訟代理人 邱松根律師 被 上訴人 宗邁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乙○○ 甲 ○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 正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宗邁建築師事務所間,除興安國宅工程案訂有書面契約,其餘 均無書面契約。興安國宅以後之工程均無另外約定報酬計算方式,所以都沿用興 安國宅報酬計算方式(本院卷㈡第一0五頁)。 二、各案酬金如下: 1、興安國宅工程案143,267元:上訴人應得酬金197839元,已領54572元,尚可獲 143267元,計算式如附件一。 2、中興醫院工程案315,545元:計算式如附件二。 3、新竹科學園區同步輻射研究中心工程案432,117元:計算式如附件三。 4、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石牛溪旅客服務中心工程案156,568元:計算式如附件四。 5、墾丁公園高爾夫球場環境評估案25,000元(100小時,每小時費用250元,本院卷 ㈠第一八九頁)。 6、中國時報新建工程等顧問費300,000元:中國時報新建工程酬金:一萬一千元。 嘉義市立體育館新建工程酬金六萬二千元。行政院改建工程酬金八萬六千元。台 灣大學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景觀設計酬金三萬六千五百元。台中科學博物館新 建工程景觀設計酬金六千元(見本院卷㈡第二0四頁,本院卷㈠第一三八)。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酬金計:①、興安國宅工程案143,267元。②、中興醫院 工程案315,545元。③、新竹科學園區同步輻射研究中心工程案432,117元。④、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石牛溪旅客服務中心工程案156,568元。⑤、墾丁公園高爾 夫球場環境評估案25,000元。⑥、中國時報新建工程等顧問費300,000元。共一 百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七元(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原審請求金額為一百三 十八千零九十三元,爰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九 十七元及利息。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函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籌備 處等查有關本件工程情形,並訊問證人饒餘敏、蕭裕民、曾博智、姜人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收到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廿四日書狀後,被上訴人指派人員盡力找尋相關資料, 逐一核對發現左列事實: 1、未承辦新竹科學園區精工機械公司新建工程設計工作; 2、未承辦嘉義市立體育館新建工程設計工作; 3、未承辦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工程設計工作; 4、未承辦石門水鄉工程設計工作; 因此,無景觀設計工作可資委託上訴人辦理。 5、興安國宅工程之規劃設計工作部分: 被上訴人僅受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委託辦理設計工作,未受託辦理規劃工作; 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書,委託上訴人辦理公共設施之設計,亦未提及規 劃。又除排水外,餘約定之報酬為新台幣伍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於七十七年七 月八日即已由上訴人出具收據,全額具領。由資料看不出有排水工程,也看不出 有工程費及已由業主給付排水工程設計費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查無證據及資料顯 示上訴人主張之排水結算價為真。 6、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新建工程部分: 中興醫院現場並無水池噴泉,有中興醫院景觀竣工圖可證,故足證該上訴人所提 由蕭裕民完成之圖說未經業主採用,因而被上訴人未得任何景觀設計費,亦無從 據以轉付上訴人。 7、行政院同步輻射研究中心新建工程部分: 該工程係由業主發包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工,其中庭園景觀植栽工程 總價為二、六一一、五四一元,按被上訴人約係按該項工程價款之百分之一計算 給付顧問費與相關專業顧問如結構、空調、電氣、水電及景觀技師或廠商,因此 ,景觀部分之設計費充其量不過二六、一一五元,而且已由皓宇公司於八十二年 間請領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 8、懇丁國家公園牛稠溪旅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 經查沒有懇丁國家公園牛稠溪旅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只有懇丁石牛溪行政及遊 客中心新建工程;依業主與營造廠工程施工契約,該懇丁石牛溪行政及遊客中心 新建工程之全部工程總價僅柒仟參佰萬元;而且根本沒有景觀工程,足見被上訴 人沒有必要委託上訴人景觀設計工作。 9、懇丁港口高爾夫球場可行性及環境影響評估: 查無上訴人所指資料,也查無契約。 、中國時報新建工程: ⑴經查僅有七十六年間中國時報台中印刷工廠新建工程; ⑵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資料,也查無契約; ⑶看不出有景觀工程之設計; 、行政院改建工程: ⑴查僅有行政院院區附屬房屋第一期整建工程; ⑵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資料,也查無契約; ⑶看不出有景觀工程之設計; 、台中科學博物館新建工程: ⑴查僅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一期工程; ⑵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資料,也查無契約; ⑶於七十五年四月廿五日即已給付游明國建築師景觀設計顧問費一二、五00元 。 二、依照稅法法令規定,建築師事務所複委託其他人從事工作者,必須提供契約書作 為費用支出憑證,故被上訴人凡與複委託對象成立需付費之複委託契約者,必定 已簽訂契約書。本件兩造間除了興安國宅工程外,既未簽訂其他書面契約,足見 兩造間就興安國宅以外工程沒有需付費之複委託關係存在。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契約書影本三件、富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宗邁建築師事務所行政院同步輻射研究中心第一期工 程預算書影本一件、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標單影本三件、皓宇公司顧問費請領證明 影本一件、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卅二條影本一件、行政院同步輻射研究中心 籌備處與中華工程公司間整地階段工程合約影本一件、中興醫院景觀竣工圖一件 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三十四萬八千零九十 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之遲延利息,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之遲延利息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無 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七十二年起,受被上訴人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委託辦理有關 景觀規劃、設計、顧問等事務,並約定有服務報酬。惟宗邁建築師事務所迄未給 付上訴人應得之酬金,爰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述委任案之報酬: ㈠、台北市政府國宅處興安國宅景觀綠化及公共工程案143,267元:上訴人應得 酬金197839元,已領54572元,尚可獲143267元,計算式如附件一。 ㈡、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新建工程景觀綠化工程案315,545元:計算式如附件二。 ㈢、行政院國科會新竹科學園區同步輻射研究中心新建工程景觀綠化工程案 432,117元:計算式如附件三。 ㈣、墾丁國家公園牛稠溪旅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景觀綠化工程案156,568元: 計算式如附件四。 ㈤、墾丁國家公園高爾夫球場可行性分析環境評估案:25,000元(100小時,每 小時費用250元,本院卷㈠第一八九頁)。 ㈥、中國時報新建工程等顧問費300,000元:中國時報新建工程酬金:一萬一千 元。嘉義市立體育館新建工程酬金六萬二千元。行政院改建工程酬金八萬六 千元。台灣大學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景觀設計酬金三萬六千五百元。台中 科學博物館新建工程景觀設計酬金六千元(見本院卷㈡第二0四頁,以上合 計應為201500元,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八)。 被上訴人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係被上訴人乙○○、甲○之合夥事業,則宗邁建築師 事務所之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合夥人即乙○○、甲○應連帶負責。爰依委 任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四萬八千零九十三元及自九十 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三 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對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係由乙○○、甲○二人合夥之情不爭執,但辯以: 依上訴人所述,係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委託其辦理若干工程之景觀規劃、設計、顧 問工作,上訴人對乙○○、甲○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明有未合,又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有不足清償之情,依法亦不得併請求乙○○、甲○給付, 其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尤屬無據。另㈠、被上訴人宗邁建築師事務所雖曾 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書,委託上訴人辦理興安國宅工程之公共設施之設計,但並未 提及規劃,又除排水外,其餘約定之報酬為五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已由上訴人 於七十七年七月八日出具收據,全額具領;至排水部分:由資料看不出有排水工 程,亦看不出有工程費及已由業主給付排水工程費與被上訴人宗邁建築師事務所 之事實。至:㈡、中興醫院新建工程部分:沒有契約也未找到上訴人所稱之資料 ,是否由上訴人辦理景觀設計工作事實不明。中興醫院現場並無水池噴泉,被上 訴人未得任何景觀設計費。㈢、新竹科學園區同步輻射研究中心工程案:依證人 姜人偉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致 鈞院函,上訴人充其量係參與整地規劃階段之雜 項工程 (而且不確定已完成此部分百分之百工作) ,而非第一期、第二、三期工 程,而整地階段工程,上訴人所制作之景觀圖並未經業主採用而據以發包,故業 主未給付整地階段景觀設計費與被上訴人。㈣、墾丁國家公園牛稠溪旅客服務中 心新建工程景觀綠化工程:經查無懇丁國家公園牛稠溪旅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 只有懇丁石牛溪行政及遊客中心新建工程。依業主與營造廠工程施工契約,該懇 丁石牛溪行政及遊客中心新建工程之全部工程總價僅柒仟參佰萬元;而且根本沒 有景觀工程,足見被上訴人沒有必要委託上訴人景觀設計工作。㈤、墾丁國家公 園高爾夫球場可行性分析環境評估:查無上訴人所指資料,亦查無契約。㈥、① 、中國時報新建工程:經查僅有七十六年間中國時報台中印刷工廠新建工程。上 訴人未提出任何資料,也查無契約。②、嘉義市立體育館新建工程:被上訴人未 承辦嘉義市立體育館新建工程設計工作。③、行政院改建工程:經查僅有行政院 院區附屬房屋第一期整建工程,查無景觀工程之設計。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資料, 亦無契約。④、台灣大學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工程:被上訴人未承辦此工程設計工 作。⑤、台中自然科學博物館新建工程景觀設計:經查僅有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 一期工程,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資料,亦查無契約。又依照稅法法令規定,建築師 事務所複委託其他人從事工作者,必須提供契約依合約書作為費用支出憑證,故 被上訴人凡與複委託對象成立需付費之複委託契約者,必定已簽訂契約書。本件 兩造間除了興安國宅工程外,既未簽訂其他書面契約,足見兩造間就興安國宅以 外工程沒有需付費之複委託關係存在。又就上訴人主張受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委託 辦理之特定工程規劃、設計、顧問工作應係承攬性質,縱認上訴人得為本件請求 ,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八款規,其消滅時效為二年,上訴人之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亦無給付義務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七十二年起,受被上訴人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委託辦理有關景 觀規劃、設計、顧問等事務,並約定有服務報酬。惟被上訴人宗邁建築師事務所 迄未給付下述委託案報酬: ㈠、興安國宅工程案143,267元:上訴人應得酬金197839元,已領54572元,尚可 獲143267元,計算式如附件一。 ㈡、中興醫院工程案315,545元:計算式如附件二。 ㈢、新竹科學園區同步輻射研究中心工程案432,117元:計算式如附件三。 ㈣、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石牛溪旅客服務中心工程案156,568元:計算式如附件 四。 ㈤、墾丁公園高爾夫球場環境評估案25,000元(100小時,每小時費用250元,本 院卷㈠第一八九頁)。 ㈥、中國時報新建工程等顧問費300,000元:中國時報新建工程酬金:一萬一千 元。嘉義市立體育館新建工程酬金六萬二千元。行政院改建工程酬金八萬六 千元。台灣大學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景觀設計酬金三萬六千五百元。台中 科學博物館新建工程景觀設計酬金六千元(見本院卷㈡第二0四頁,以上合 計應為201500 元,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八)。 被上訴人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係被上訴人乙○○、甲○之合夥事業,則宗邁建築師 事務所之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合夥人即乙○○、甲○應連帶負責。爰依委 任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報酬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Ⅰ、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Ⅱ、茲審酌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台北市政府國宅處興安國宅景觀綠化及公共工程案143,267元:上訴人應得酬金 197839元,已領54572元,尚可獲143267元,計算式如附件一。 1、上訴人主張依附件一所示計算式,上訴人應得酬金197839元,已領54572元,尚 可請求143267元。被上訴人則謂興安國宅工程之公共設施之設計外,並未提及規 劃,又除排水外,其餘約定之報酬為五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已由上訴人於七十 七年七月八日出具收據,全額具領;至排水部分:由資料看不出有排水工程,亦 看不出有工程費及已由業主給付排水工程費與被上訴人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之事實 等語。 2、查兩造七十六年一月訂立之契約書,約定宗邁建築師事務受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 處委託辦理興安新村國民住宅新建工程之設計工作,經與富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協議將公共設施工程設計委由乙方辦理。上訴人以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 日(77)富工設字第六號函擬向宗邁建築師事務所請領有關台北市國宅處興安國 宅室外景、排水、污水、照明等項工程設計費共一十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嗣由 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之曾博智書立「台北市興安國宅顧問費計算」清單,服務酬金 實付54572元,上訴人開立77.7.8發票金額(含稅)54572元(品名:興安國宅興 建工程公共設施工程(污水、給水、綠化、花台、照)設計費)予宗邁建築師事 務所。另兩造契約並載明設計酬金五萬肆仟柒伍佰柒拾貳元(不含排水設計,排 水設計費另計)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契約、上訴人函、計算清單、發票可 稽。(見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提出之證明契約關係.酬金證據一冊之被 上附件一、附件二、上證二、原證興2)。並有證人曾博智之證言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一六一頁)。 3、依上述,除排水設施設計費外,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已付清上訴人該工程應付之設 計費。茲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得否請求有關排水設施設計費及該設計費用為若干? ①、上訴人所舉證人蕭裕民固證述「有跟富力公司接作興安國宅排水工程的案件,我 知道這個案子是從宗邁來的,我在做之前有去宗邁找過曾先生(曾博智),他說 排水部分還沒有結案,我接富力這個排水工程我不記得多少錢,我也不記得富力 這筆報酬付我了沒」等語,並提出由上訴人提供之八張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一六二、一六三頁)。 ②、證人曾博智證述「我有見過蕭裕民,蕭先生提出的八張圖沒有編總號和我們一般 作業慣例不符」、「我們通常是業主給我們,我們就給複委託,如果業主沒有, 我們也不會給。」、「剛才所說排水工程後面打問號,有可能是沒做減帳。」( 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三、一六二頁)。 ③、上訴人謂排水工程費為0000000元,工程結算費為00000000元。供給材料:水泥 000000000元、鋼筋000000000元,公共設施工程佔1.23%為0000000元。本件上訴 人應得酬金總額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8%*90%=197839元(見附 件一)。惟查依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宅一字第0923 1069000號函內容「本工程(含建築工程、電氣照明工、給水衛生工程、公共設 施工程及鋼筋、水泥之供應材料費)合計工程結算金額為二十億七千零七十三萬 九千三百元」(見本院卷㈡八二、八三頁)。並無「排水工程」項目,且依上開 函附之工程決算書亦無「排水工程」項目(本院卷㈡九一頁)。上訴人以其七十 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宗邁建築師事務所請款自定之「排水工程:0000000元」( 見原證興2)主張排水工程費為0000000元,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所謂之工程結 算費00000000元亦未提出依據,且依上所述,本件工程除「排水」部分外之其餘 引費用已結清,則上訴人再以其自行提出之計算式謂本件工程報酬總額為197839 元自屬無據。上訴人復未提出業主給付排水工程費與被上訴人宗邁建築師事務所 之證明,則依證人曾博智證言,尚難認上訴人得向宗邁建築師事務所請求有關「 排水」部分之報酬。 4、上訴人就興安國宅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新建工程景觀綠化工程案315,545元:計算式如附件二。 1、上訴人以證人饒餘敏證言及證中4、中11、中20、中22、主張兩造間確實有系爭 規劃設計工程委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㈡第二0二頁)。 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公司饒餘敏九十二年八月廿八日交來中興醫院改建工程景觀 植裁設計資料七件,經核對該設計資料大別為七個附件,其中附件一及附件三為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測量圖及配置圖,故不生計價問題,其餘附件二、四、五 、六、七均屬規劃階段部分資料,因該規劃案未經業主採納,故均未實際使用於 中興醫院改建案,被上訴人未得任何景觀設計費,亦無從據以轉付上訴人。 2、查證人饒餘敏證述「(問:宗邁要你們作中興醫院哪工程?)我是受僱富力公司 ,宗邁要我們畫水池及作預算,…」(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八頁)。上訴人所提證 中4係宗邁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測量圖,證中11為富力所提工程預算書、證中20 為移植樹木之作業說明、證中22為「廠商資格」均屬規劃階段部分之資料,無從 證明上訴人所畫水池圖及預算書經業主採行。 3、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興醫院景觀竣工圖(本院卷㈡第一六六頁)所示,中興醫院 現場並無水池噴泉,足證上訴人所提之水池圖說未經業主採用。又依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北市工新築字第09561439600號函檢附之「 台北市中興醫院院舍改建工程設計費」,被上訴人並未得景觀設計費(見本院卷 ㈡第一四一頁),而兩造復未就此案件訂立書面契約,則參酌證人曾博智證言「 我們業界慣例是競圖是服務性質,有拿到才有費用」、「我們通常是業主給我們 ,我們就給複委託,如果業主沒有,我們也不會給。」(見本院卷㈡第一六七、 一六三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應就此案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上 訴人以其自行提出之計算式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三十一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 自屬無據。 ㈢、行政院國科會新竹科學園區同步輻射研究中心新建工程景觀綠化工程案:432, 117元,計算式如附件三。 1、上訴人主張依證輻3、4、13可證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此一新建工程景觀工程 規劃設計,該新建工程分三期,上訴人景觀工程配合其分期施作(見本院卷㈡二 0一頁)。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未就此案訂立書面契約,此案工程係由業主發包予中華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工,其中庭園景植裁工程總價為2,611,541元,被上訴人約 係按該項工程價款之百分之一計算給付顧問費與相關專業顧問如結構、空調、電 氣、水電及景觀技師或廠,因此景觀部分之設計費充其量不逾26,115元,而且已 由皓宇公司於八十二年間請領25,988元等語。 2、查證輻3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訂76.6.30就「規劃設施審議」事由通知宗邁建築 師事務所開會之通知單,證輻4係76.9.21之「工程進度表」,上記註「工程分期 :整地及公共設施工程、一期工程、二期工程」,證輻13係打字之中華工程公司 78.3.21予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之文,工程內容「百慕達草噴草種施工說明書」, 上有「擬;copy一份給饒餘杏check是否可行後復文艾雄78.3.24」。 3、證人姜人偉(原受僱於宗邁建築師事務所)證述「(同步輻射中心工程)就我瞭 解景觀有請富力公司做,…」、「有跟上訴人法代接洽,宗邁與富力的契約我不 知道,」、「我跟富力接觸只(主)要是為了設計部分,上訴人法代拿出的這些 圖是設計圖及施工圖,當我有看過這些圖」(見本院卷㈡一六四、一六五頁)。 嗣證人姜人偉陳報本院:富力工程提示之該案景觀設計相關圖說內容,「本人認 為富力工程完成之工作,應僅為該案之整地及雜項工程部分之景觀設計,請照及 施工圖說(是否百分之百完成尚待確認),並非該案第一、二期建築工程之景觀 故不確知富力工程有無參與第一、二期建築工程之景觀設計工作。」(見本院卷 ㈡第三頁)。又被上訴人抗辯宗邁後來有成立皓宇工程顧問公司,成立後就沒有 將景觀部分要富力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自陳「我們只有與宗邁合作到七十七 年。」(見本院卷㈠一六九頁)。 4、依上訴人自陳其與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合作到七十七年,即七十八年後宗邁建築師 事務所未再與上訴人合作。則上訴人提出之證輻13即難認與事實相符,且依證人 姜人偉所述,亦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參與第一、二期工程。 5、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同步輻射研究中心籌建處「整地及公共設施工程」工程承 攬契約副本,其中並無景觀工程施作項目,則被上訴人抗辯業主並未給付整地階 段景觀設計費予被上訴人,整地階段工程上訴人所制作之景觀圖並未經業主採用 而據以發包乙節應堪認為真正。依證人曾博智上述證言,即難認上訴人得請求整 地階段之酬金。 6、上訴人自陳「宗邁委託我們作這件沒有定書面契約,也沒有言明報酬如何計算, 可是我們合作這麼多年都是按照以前的計算方法計算報酬就是宗邁向業主請求的 總工程款乘以宗邁向業主請求設計費的百分比再扣百分之十稅金再扣千分之四的 印花稅再扣百分之十的宗邁的管理費剩下全部是我們的。…」(見本院卷㈠第一 六六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此案件,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四十七萬六千九 百七十二元(計算式:預算總工程費00000000*設計費5%*55%*90%=476972見原審 判決附件),於本院忽謂此案報酬為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計算式 (0000000*7%)*(90%-4%)+[(0000000*5.5%)+(00000000*6%)+(0000000*7%)]*90%- 4%}=0000000000= 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一八八頁),嗣又謂報酬為四十三萬二 千一百一十七元(計算式見附件三),其就同一案件,先後所述之報酬不同,且 計算酬金之方式均不相同,已難認其主張為真正。況依上訴人最後主張,其本件 酬金係請求第一、二期景觀設計費,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宗邁建築師事務 所委託處理第一、二期工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第一、二期設計費自屬無 據。 ㈣、墾丁國家公園石牛溪旅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景觀綠化工程案156,568元:計算式 如附件四。 1、上訴人謂本案即墾丁石牛溪行政及旅客中心新建工程,並以證墾7、墾丁國家公 園管理處林義野77.2.27傳真予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曾博智函,曾博智轉傳真予上 訴人公司饒餘杏及證墾9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曾博智77.2.5傳真予饒餘杏函主張上 訴人與宗邁建築師事務所間就本案有委任關係(見本院卷㈡一0九頁)。 被上訴人抗辯依業主與營造廠工程施工契約,該墾丁石牛溪行政及遊客中心新建 工程根未沒有景觀工程,足見被上訴人沒有必要委託上訴人景觀設計工作云云。 2、查證人曾博智證述「(問:七十七年墾丁國家公園牛稠溪旅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 景觀有無印象?(提示))看他們提出的資料宗邁是有請富力公司做,這個案子 在我離開時應該是結案了,不記得上訴人他們有無來請款,宗邁事務所曾經火災 一次、水災一次,檔案很多都不見。」、「記不得了,有一種可能是我們提供圖 國家公園自己去種,所以就沒有付任何費用給我們。」(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六頁 )。 3、被上訴人提出之業主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與嘉連營造有限公司間之 契約,並無景觀工程(見本院卷㈠第一00至一0五頁)。另依內政部營建署墾 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營墾工字第0920002612號函及檢附之宗 邁建築師事務所於七十五牛三月與該管理處訂立之「墾丁石牛溪行政旅客中心新 建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本院卷㈡第五至八頁),均無從得悉業主曾給付 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景觀費用。上訴人以其自行所提預算七百九十餘萬元計算其報 酬,自難認有理由。 ㈤、墾丁國家公園高爾夫球場可行性分析環境評估案:25,000元(100小時,每小時 費用250元)。 1、上訴人以證港1.2.3主張被上訴人確實有委託上訴人指導有關該研究及環境評估 報告(見本院卷㈡二0三頁)。 被上訴人則抗辯查無上訴人所提資料。 2、查證港1係上訴人76.12.15函擬向被上訴人請領「墾丁國家公園港口高爾夫球場 環境報告顧問費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服務酬金合計二萬五千元」,該文並無被上 訴人宗邁建築師事務所簽收之證明,則上訴人以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收受該文後未 否認委託上訴人指導本案,亦未爭執服務酬金計算方式,認上訴人與宗邁建築師 事務所間訂有委任契約,即不足採。另證港2為「郭瓊瑩」12.6予「張先生」之 資料;港證3為剪報資料,均無從證明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委任上訴人辦理本件工 作。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理由。 ㈥、中國時報新建工程等顧問費300,000元:1、中國時報新建工程酬金:一萬一千 元。2、嘉義市立體育館新建工程酬金六萬二千元。3、行政院改建工程酬金八 萬六千元。4、台灣大學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景觀設計酬金三萬六千五百元。 5、台中科學博物館新建工程景觀設計酬金六千元:(按:依上訴人主張之上述 各項工程報酬金額合計,其總額應為201500(11000+62000+86000+36500+6000= 201500),上訴人原亦主張為201500元(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八),嗣稱為300000 元(見本院卷㈡二二一頁)。 1、中國時報新建工程酬金:一萬一千元。 ①、上訴人以其公司饒餘杏主張中國時報新建工程酬金一萬一千元(見本院卷㈡第二 0四頁)。 ②、查饒餘杏並未到庭作證。另依證人姜人偉證言「中國時報新建工程有二個部分, 壹個是高雄,壹個是台中,高雄是我負責,與富力無關,台中我不清楚。」(見 本院卷㈠第一六八頁)。被上訴人謂七十六年間中國時報台中印刷工廠新建工程 並無相關景觀工程發包資料。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宗邁建築師事務 所確有委任其處理此工程,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2、嘉義市立體育館新建工程酬金:六萬二千元。 ①、上訴人以其公司饒餘杏及證人曾博智主張嘉義市立體育館新建工程酬金六萬二千 元(見本院卷㈡第二0四頁)。 ②、查證人曾博智證述「這個案件宗邁沒有拿到,我們業界慣例是競圖是服務性質, 有拿到才有費用。」(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七頁)。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無理。 3、行政院改建工程酬金:八萬六千元。 ①、上訴人以其公司饒餘杏及證人姜人偉主張行政院改建工程酬金八萬六千元(見本 院卷㈡第二0四頁)。 ②、查證人姜人偉證述「我的印象行政院這個案子景觀不是富力做的,可能是接時請 他們提供的,」(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八頁)。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無理。 4、台灣大學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景觀設計酬金:三萬六千五百元。 ①、上訴人以饒餘杏及姜人偉主張台灣大學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景觀設計酬金三萬 六千五百元(見本院卷㈡第二0四頁)。 ②、查證人姜人偉證述:「…台大活動中心也是競圖。」(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八頁) ,此案既係競圖,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並未承辦台灣大學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工程設 計工作,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5、台中科學博物館新建工程景觀設計酬金:六千元。 ①、上訴人以饒餘杏、曾博智主張此案酬金六千元。 ②、查證人曾博智證述「台中科博館也沒有拿到。」(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七頁),則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其所主 張之本件酬金。 四、從而,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乙○○、甲○連 帶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三人給付一百三十四萬八千 零九十三元及利息,經原審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其追加之 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 麗 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