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二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二號
- 上訴人
- 聖豐宏有限公司 (即朱明杰)
- 訴訟代理人
- 謝函庭
- 被上訴人
- 王月裡即毅宏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謝美雀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陸拾陸萬叁仟陸佰元。
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未如期完成交付,已逾三日期限,應依契約書之約定,賠償二倍工程款之損失六十三萬二千元。
二、本件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原審認違約金過高而加以酌減,實與公平正義有違,縱認該違約金過高而予酌減,惟依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實際受有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仍應加以賠償。
三、被上訴人曾於原審陳稱本件系爭契約非其意思表示,縱為其意思表示,但就違約金備註條款部分,亦非其真意,故不予承認云云,已為原審所否定,今仍執陳詞欲脫免責任,實令人不解其意,亦有拖延訴訟之虞!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支票及明細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系爭洗油針車機雖由伊負責製造,但設計圖是由上訴人提供,故洗油針車機沒有做好,雙方都有責任。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簽訂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製造洗油針車機台三台,依約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發包日起算之四十五個工作天完工,並於試機合格後交貨,詎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九日收受定金九萬四千八百元後,迄未履約,經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定期催告後仍拒不履行,兩造間之契約已告解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十八萬九千六百元並支付違約金六十三萬二千元,合計八十二萬一千六百元 及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八千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員工江春富未獲授權,擅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兩造間之契約尚未成立,縱認契約成立,因江春富未獲授權簽訂違約金備註條款,該條款亦不能拘束伊,且伊已依約交付一台機台,並驗收完成,另兩台已整修完成,惟上訴人拒絕受領,伊並無違約,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簽訂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製造洗油針車機台三台,依約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發包日起算之四十五個工作天內完工,並於試機合格後交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合約書、採購縫機洗油用約定書 (含備註條款) 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對前開合約內印章及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惟辯稱合約書內之印章係江春富所盗用,江春富未經伊授權而簽訂系爭契約,兩造間之契約不成立等語。經查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行使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故書證上所蓋之印章如係真正,則主張印章被他人蓋用之人,即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在原審雖舉證人江春富為證,以證明合約書內之印章係盜蓋,兩造間之契約尚未成立。經查江春富雖證稱:「印章是上訴人拿去蓋違約約定的部分,合約書有看,但備註並沒有看」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惟查證人江春富年五十三歲,經商多年,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當知使用印章之重要性,豈有未詳細閱覽契約內容,即輕意將印章交由上訴人蓋用之理,況證人江春富為被上訴人之夫,為利害關係人,證詞難免偏頗,其所為證詞,尚難輕採。再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妻謝函庭證稱:「(問:與被上訴人簽合約時是否在場?)《提示卷證》答:有,當時被上訴人公司的人都看過,我才當場開票給他。當時印章是我們各自蓋的。」,亦足以佐證印章確是江春富自行蓋用無訛。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江春富只是前去拿支票,並非前去簽約,且江春富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故無權代理云云。惟查江春富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且所使用之名片為「毅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江春富」,有上開名片影本一份在可參,江春富並自承擔任該公司業務方面工作及公司內的廠長等職務(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依其所擔任的職務,及使用之名片,並攜帶被上訴人之印章及毅宏企業社之印章等一切情況觀之,當然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其所為法律行為,其效力應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契約尚未成立,顯非可採。
四、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被上訴人應交付貨物之日期,上訴人主張為簽約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四十五個工作天(即合約書第八條),惟證人謝函庭到庭證稱:「當時約定五月二十日發包後四十五天交貨,四十五個工作天是要扣除週
六、日二天,無須扣除下雨天,因為我們的工作是在室內做的,不是在室外做的。原本是口頭簽約,之後被上訴人已經開始做了,但被上訴人都沒有來拿定金,後來是被上訴人要求要定金,所以才通知被上訴人九月九日來拿,並且開立當日的票。」而備註又載明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交貨,證人謝函庭亦稱:「因為被上訴人九月九日來拿票後,說一個禮拜後就可以交貨,我多給幾天。」(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證人江春富稱:「上訴人事前只有說可以準備材料了,雙方並沒有訂約,在拿支票之前的二個月,公司有派我去星菱公司看機台」、「(問:八十九年五月是否有去看過機台?)有去看過,當時有說我們可以先做機台,但是要先收一些定金之後才開始做。」(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六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見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江春富前去上訴人處取支票前二個月,被上訴人即已開始著手製造機台之準備工作,從而證人謝函庭證稱是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交貨等情,即屬可採,故本件之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堪以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交貨期限屆至仍未交付機台,被上訴人則抗辯已交付一部機台予訴外人星菱公司,另二部機台已整修完成,但上訴人拒不受領云云。經查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四)項關於交貨地點係約定:「於聖豐宏有限公司試機通過完成送至星菱公司」,而被上訴人係將一部機台交予星菱公司,既未交予上訴人試機再送交星菱公司,且星菱公司亦出具證明書指出該公司於八十九年間至聖豐宏有限公司試車受領一台,經驗收未合格,其餘二台則由被上訴人取回修改等情,有該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如期完成承攬之工作,其確有遲延交付洗油針車機之情事甚明。被上訴人既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七日內履行契約,否則依約解除契約,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並同意解除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已告解除,自屬可採。
六、兩造間之契約既已解除,爰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倍定金共十八萬九千六百元及違約金六十三萬二千元,應否准許,分敘如下: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祗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九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契約係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洗油針車機,上訴人乃依法解除契約,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二倍定金十八萬九千六百元,即屬無據。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之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0七號判例參照)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九萬四千八百元並自受領之時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二)、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在合約書未頁簽訂之備註條款約定:交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每延遲一天交貨罰款為總工程金額百分之三十,依此類推,延遲交貨三日::毅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要賠償聖豐宏有限公司二倍金額工程款損失 (見原審卷第十頁) ,從而,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正當。惟查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上訴人雖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違約而無法交貨,致訴外人星菱公司要求退還預付款十五萬元,並因取消訂單,造成上訴人損失十三萬五千元,另上訴人為督促被上訴人製造洗油針車機,多次往返被上訴人工廠,差旅費用及人工費用,亦達十萬元之巨,另被上訴人違約,致上訴人商譽受損,多家廠商因此解除訂購意願,上訴人亦間接損失四十萬餘元等語。惟查星菱公司僅向上訴人要求退還預付款十五萬元,並未因遲延交貨而向上訴人請求或取得任何損害賠償或違約金,此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故上訴人並無遭受實質損失,另其主張為督促被上訴人製造洗油針車機,多次往返被上訴人工廠,差旅費用及人工費用,多達十萬元及因而招致商譽損失,多家廠商因此解除訂購意願,間接損失四十萬餘元等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本院審酌兩造所受之利益及可能受有損害之程度,參以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法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標準,認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以契約總金額三十一萬六千元之百分之二十,即六萬三千二百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二萬二千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九萬四千八百元及自受領時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六萬三千二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