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九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九號
- 上訴人
- 永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永詎
- 被上訴人
- 甲 ○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O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元月廿六日由債權人彭榮坤等五大債權人與吳志仁簽訂經營租賃契約,概括承受合家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繼續經營公司,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經五大債權人之一之劉家錦介紹入股,股金三百萬元,九十年十月卅一日結束經營,積欠九十年七月至九月各原物料商貨款,票據約一千四百萬元,後五大債權人委由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九十年十一月份起由被上訴人負責合家鄉公司業務經營等語」一節,並不實在。
二、合家鄉公司早在八十九年元月廿六日即已結束經營,改由彭榮坤、劉家錦、王進來、陳文進、林勝彥等五大債權人承租合家鄉公司之廠房及廠房機器設備,在原址繼續營業。既為五大債權人承租廠房、機器設備繼續經營,為委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則對外所有購買原物料等應付貨款,即與合家鄉公司無關,故被上訴人主張所欠廠商原物料之款項,應由合家鄉公司負責一節,即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於叫貨期間即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為其個人接手實際經營期間,所叫貨品均由其簽發自已名下之支票給付貨款。請訊問五大債權人之彭營坤、林勝彥到庭作證即知。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廠房租賃契約書、同意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彭榮坤、林勝彥。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與合家鄉公司往來甚久,被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由合家鄉公司五大債權人委任擔任總經理,負責合家鄉公司之經營,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
二、合家鄉公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合夥或獨資企業社,決無由公司之貨款由總經理擔負之理。
三、上訴人提出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交付合家鄉公司之塑膠空瓶送貨單六十三紙上係記載買受人「合家鄉食品」,而非被上訴人,依社會交易習慣怎會將交易對象誤個人為公司。
四、依證人彭榮坤之證詞可證上訴人之貨品係交付予合家鄉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個人。
五、合家鄉公司係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停業,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獲准,另依原審依職權函查可知合家鄉公司並未聲請解散或清算,是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合家鄉公司之法人資格尚未消滅,尚具權利能力。上訴人謂本件貨物係交付合家鄉公司,即不可採。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向伊訂購型號PH88S之PS塑膠空瓶共二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五瓶,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雖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計四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作為給付方法,惟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貨款九十一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主張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之金額計四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部分,伊願為給付。另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至同年三月間為合家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家鄉公司)之總經理,故向上訴人訂購前述塑膠空瓶者乃合家鄉公司而非伊,因合家鄉公司之債信不佳,伊才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以支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經扣除前開已判決確定部分之金額外,被上訴人尚欠伊貨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一節,被上訴人對該金額固不爭執,惟辯稱:上開塑膠空瓶係合家鄉公司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之出貨單亦載明受貨人為合家鄉公司,伊僅為總經理,不負貨款給付責任等語,查:依上訴人提出之送貨簽收單六十三紙,其上所載之買受人固均載為「合家鄉食品(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見一審卷十頁至七三頁),上訴人主張:上開送貨簽收單上所載之買受人雖為合家鄉食品公司,惟此僅代表上訴人之送貨地點而已,合家鄉公司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即已結束營業,改由彭榮坤、劉家錦、王進來、陳文進、林勝彥等五大債權人承租該公司之廠房及機器設備,在原址繼續營業。其後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為被上訴人個人接手實際經營期間,所叫貨品均由被上訴人簽發自已名下之支票給付貨款等情,業據證人彭榮坤到庭結稱:「合家鄉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開始跳票,結束營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改由我們五位債權人即我、劉家錦、王進來、陳文進、林勝彥等五人承租合家鄉公司之廠房及廠房機器設備,在原址以合家鄉公司名義對外繼續營業,::公司負責人仍是原來之合家鄉公司的董事長吳志仁掛名,實際經營是我們接手的人。::到九十年十月底止,均開我個人的票。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到九十一年三月底止換甲○(即被上訴人)經營,雖然以合家鄉名義叫貨,但是甲○個人實際負責,開甲○的票,每個負責經營的人自己承擔風險。:;我經營的時候也是我自己承擔風險,開我的票,以我自己的房子設定抵押」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五三頁至五四頁)。準此以觀,被上訴人個人既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底止接手承租合家鄉公司之廠房及機器設備,在原址以合家鄉公司名義對外繼續營業,並言明以實際接手經營者個人負責,及須開個人之支票支付貨款,並自行承擔風險,則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底止接手經營期間對外所購買之原料貨品,雖以合家鄉公司之名義訂購,惟其實際買受人係被上訴人,自應由實際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負買受人應盡之責任甚明,此觀被上訴人曾簽發其個人之前開支票二張作為給付上訴人貨款之方法,即可得到印證,益見證人彭榮坤之證言要屬信而有徵。上訴人執為主張要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買受人係合家鄉公司,非其個人,且其僅任總經理,不負給付貨款之責任云云,則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買賣價金四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