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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0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0六號
- 上訴人
- 世雄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麗貴
- 上訴人
- 華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清文
- 上訴人
- 向柏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信妹
- 上訴人
- 邱岳祥即祥貿綠化工程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銘徽律師
- 被上訴人
- 順程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國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世雄開發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叁拾柒元、上訴人華盈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元、上訴人向柏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元、上訴人祥貿綠化工程行即邱岳祥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叁佰伍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華盈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向柏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二十二萬一千九百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邱岳祥(即祥貿綠化工程行)四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世雄開發有限公司一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七元,及各均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承攬報酬款之計算方式,依證人吳仁文之證詞可知,係以實際施作天數及數量計算。且原審向台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所函調之工程資料,亦僅只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乙紙,其內容並無區分各工程之實際數量,原審如何認定上訴人並無可能完成實際上不存在之清除工作,原審此部分論述,殊難謂當。
㈡本件上訴人華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盈公司)參與施作系爭工程有關土方運棄作業部分,其施作總金額為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元,被上訴人亦確實簽章確認在案(詳原證四),至其印章真正乙點,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否認,且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陳雅惠於本院庭訊時,亦證稱該被上訴人發票章係屬真正,均見該施作之項目內容及金額顯係被上訴人所確認,不容被上訴人事後翻異,被上訴人既僅支付九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則餘款三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元部分仍應支付,另被上訴人質疑為何蓋用伊之發票章等語,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裁判要旨,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是原審謂該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估價單形式與一般常情不符云云,顯有違誤。再者,有關土方運棄作業之工程費用依一般行情,每一數量每天價錢有八千元或八千五百元,被上訴人爭執華盈公司所提估價單單價不合理乙節,不值為憑。
㈢上訴人祥貿綠化工程行即邱岳祥於本院已提出由被上訴人工地主任陽坤守簽名確認之工作簽單,其上明確載明工作時間、人數,核其總共之承攬報酬款為七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元,被上訴人自承僅支付其中三成即二十一萬四千零一十一元,尚有四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未付,另上訴人向柏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及世雄開發有限公司部分,其承攬工程總價分別為三十一萬七千元及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僅支付三成,尚餘二十二萬一千九百元及一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七元未付。被上訴人僅謂所領得工程款已全部發給廠商一詞卸責,與常理有違。
㈣上訴人確已將有關本件工程之工作簽單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否則被上訴人又憑何計算工程款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迄今藉故不提出系爭工程之廠商收支簿、工作簽單、及說明如何計算給付各廠商之工程款,足見其心虛,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陳雅惠就上訴人之詢問亦規避不談。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應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乙份、㈡庭訊筆錄影本乙份、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乙份、㈣工程支付明細表影本乙紙、㈤施作工作簽單影本數紙、㈥合約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盛煒、劉利民、陳雅惠。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估價單租工工資一天八千元,與常理不符。又華盈公司部分不是三成,祥貿、向柏、世雄等公司則是三成。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因逢象神颱風,為處理災後有關新店溪及淡水河系漂流物、淤泥清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公司承攬施作,被上訴人公司再將該系爭工程交予上訴人等公司承攬施作,上訴人等公司均依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施工處理完畢,然被上訴人公司卻遲遲未將全部之承攬報酬款給付予上訴人等公司。其中:
㈠上訴人世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世雄公司)部分:主要負責水車作業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款總金額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僅支付其中三成,即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尚有一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未給付。㈡上訴人向柏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向柏公司)部分:主要係負責整地清理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款三十一萬七千元,被上訴人僅支付其中三成,即九萬五千一百元,尚有二十二萬一千九百元未給付。㈢上訴人華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盈公司)部分:主要係負責土方運棄作業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款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元整,惟被上訴人僅支付其中九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尚有三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元未給付。㈣上訴人祥貿綠化工程行(即邱岳祥)部分:主要係負責植栽作業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款七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元,被上訴人僅支付其中三成,即二十一萬四千零一十一元,尚有四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未給付。經上訴人等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均未理會,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單價有部分比伊得標之價格高出三、四成,且上訴人提出單據均係自已填,並未經伊公司蓋章,況伊已將自台北市政府公園處所領得之工程款均發給上訴人等,伊已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因逢象神颱風,為處理災後有關新店溪及淡水河系漂流物之系爭工程,而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分別交由上訴人等施作,世雄公司負責水車作業工程、向柏公司負責整地清理工程、華盈公司負責土方運棄作業工程、邱岳祥負責植栽作業工程,上訴人等公司依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施工處理完畢,上訴人分別支付世雄公司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向柏公司九萬五千一百元、華盈公司九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元、邱岳祥二十一萬四千零十一元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世雄公司受領被上訴人給付金額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之支票乙紙(原審卷第二○頁)、上訴人向柏公司請款明細(同上卷第二三頁)、上訴人華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同上卷第二五頁)、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邱岳祥之支票乙紙(同上卷第二九頁)在卷佐證,核與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支付明細表(同上卷第七一頁)記載內容相符,被上訴人對於支付上訴人四人前揭數額之工程款亦不爭執(本院卷第一○九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世雄公司主要負責水車作業工程,工程款總額為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僅支付其中三成即上述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尚有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未獲支付;上訴人向柏公司主要負責整地清理工程,總工程款計三十一萬七千元,被上訴人僅支付前揭三成款即九萬五千一百元,尚有二十二萬一千九百元未給付;上訴人華盈公司主要負責土方運棄作業工程,總工程款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元,被上訴人僅支付其中九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尚有三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元未給付;上訴人邱岳祥主要負責栽植作業工程,總工程款七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元,被上訴人只給付其中三成即二十一萬四千零十一元,尚有四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未予支付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切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參照)。
㈡證人即上訴人世雄公司請款承辦人黃威煒證稱:「世雄公司派我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工程期間公司每天都由司機開立工作簽單,交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待工程結束後拿這些簽單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我們有寄請款單去被上訴人公司,但都沒有下文,工作簽單正聯已交被上訴人公司,公司留有副聯...會計小姐說先給我們三成的錢,其餘的錢再處理,之後就沒有下文...」(本院卷第四一頁);另一證人即上訴人向柏公司之總務劉利民證以:「我是向柏公司總務,負責該工程點工,我們到工地後,由被上訴人公司楊主任(應為陽坤守)或路燈管理處監工指派我們工作,每天時間到了達到工作標準後,被上訴人公司會給我們簽收過的工作簽單,承認我們做了幾個小時的工,一個月後結算,待請款時要用,簽單在請款時已郵寄給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小姐只退給我們發票,沒退簽單,公司應沒留底,...」(同上卷第四二頁);又一證人吳仁文證以:「象神颱風時我向松亞公司調小怪手去清理淤泥,請款到被告(即被上訴人)的辦公室,請款單交由被告工地主任,最後結算發現有二百多萬元的後面款項沒處理,當時監工是路管處,數量也是被告的主任與市府監工算,我們請領固定天數薪資,數量我們沒管,收工的時候,被告的工地主任陽都會來,如果陽沒來,公司也會請一位小姐過來簽單,當時被告法代張國輝說已經損失了,後續損失怎麼辦?做完後有與被告談過,被告公司應有資料...張國輝交待會計說他們向市府領多少錢就給我們多少錢...後來我們核計,每個廠商約略拿到三分之一的工程款...我們一般行情是一天七千五百元,只向被告領六千元,已低於市場行情...」(原審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此外證人即被上訴公司會計陳雅惠亦證以:「上訴人是向我請款,系爭工程沒有訂契約,老闆(指張國輝)要我怎麼付款就怎麼付款,首先工地監工會把他在工地收到的發票及估價單交給我,我再簽傳票給監工審核,再交由老闆批准,所以我從來沒有剔除過那一筆,老闆交待要付那筆款項就付那一筆...老闆說發票有問題所以退回去重開,至於什麼問題我不知道,華盈公司估價單(原審卷第二四頁)是被上訴人公司發票章沒錯...」(本院卷第九四頁、第九五頁),綜上證言參證以觀,互核相符,本件上訴人施工後由被上訴人工地主任陽坤守簽認後,再由上訴人檢具簽認單送被上訴人公司,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最後審核後,囑由會計小姐陳雅惠支付款項,殊堪認定,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上開估價單均由上訴人填寫,未經其公司蓋章,所載不實及上訴人未曾施作上開施作量云云,即非可採。
㈢查上訴人世雄公司所提上開請款明細核對單(原審卷第一九頁)所載工程價款為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146,475+66,150=212,625),而被上訴人僅支付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恰為上開款項之三成;向柏公司請款單及工程款明細表(原審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載明三十一萬七千元,被上訴人支付支票二紙,分別為七萬九千八百元、一萬五千三百元計九萬五千一百元,亦為上開工程款之三成;華盈公司估價單(同上卷第二四頁)載工程款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元,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支付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元計九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尚有三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元未為給付,且該估價單上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章,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即陳稱:「...原告(即上訴人華盈公司)所提估價單應該蓋用他們公司的印章,為何蓋用我的發票章,希望原告給我解釋...」(同上卷第一二八頁),而被上訴人並未否認該發票章之真正,益見該估價單應推定為真正,至上訴人邱岳祥所提上開估價單(同上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所載工程款為七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元(389,865+323,505=713,370),被上訴人僅支付二十一萬四千零十一元,亦為工程款之三成,被上訴人對於其所給付之工程款有關上訴人世雄公司、向柏公司、邱岳祥部分恰為彼等主張工程款總額之三成,並不否認(同上卷第一一○頁),益見上訴人於受領款項前確有將工程估價單或請款單送由被上訴人核對驗收,而被上訴人僅支付其中部分工程款,其餘款項未予支付,亦未說明不支付之理由。
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祥貿綠化工程行經陽坤宗簽認之工作簽單四十張(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七○頁)佐證,證人陳雅惠亦證明系爭工程該公司之工地主任確為陽坤守(同上卷第九五頁),足見被上訴人計算及支付系爭工地之工程款,均以上開簽認單為基礎、依據,被上訴人以向台北市政府公園處所領工程款若干即為發放予上訴人之工程款數額,被上訴人已領取發放完畢即免付工程款義務之辯解,亦非可取。要之,兩造既成立上開工程承攬契約,上訴人即有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既有為上述施作並檢具簽認單及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即有核實給付之責任,縱上訴人向台北市○○○○路燈管理處承攬系爭工程,因價格太低致有虧損,仍不影響及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並不因而減免。本件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為上述相當證明,上訴人徒空言否認,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抗辯非真正,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施作完畢之工程款,洵屬有理,自應准許。
六、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為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文規定。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後,經被上訴人指派之工地主任予以簽認,工作即告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部工程款,被上訴人僅支付其中部分工程款,其餘部分則迄未給付,並經上訴人委任律師洪銘徽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函)字第○四○○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十日內給付上述工程款,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收至該催告函,此有該催告函、掛號函件執據、收件回執(原審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在卷可考,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經催告於期限內為給付,期限屆滿仍未給付,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於上開期限屆滿日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世雄公司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七元、上訴人華盈公司三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元、上訴人向柏公司二十二萬一千九百元、上訴人邱岳祥四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