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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四○號
- 上訴人
- 潤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文燦
- 被上訴人
- 元大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世勳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元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與甲○○應連帶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九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元大公司應返還上人九十三萬九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已經上訴人提出銀行匯款單及事後追討之存証信函以資為証,足証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事實。
(二)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該筆匯款係上訴人代他人清償,且吳鵬聲已與被上訴人協調清償,其間債權債務已告消滅,而被上訴人稱吳鵬聲匯款僅一百五十萬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五百萬元支票,然其未於期間內為提示及行使追索權,縱認上訴人在該支票上有背書,依法亦不應負背書人之責,則其受領該筆匯款,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否認甲○○有口頭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本件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匯款之原因係為清償吳鵬聲之借款。
(二)上訴人既在系爭五百萬元之支票上背書,自應依法負背書人之責,而系爭支票屆期前經吳鵬聲要求暫緩提示後,由吳鵬聲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匯款九十三萬九千元及另行交付發票人為北運公司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以換回,故被上訴人係受領他種給付及清償以代系爭五百萬元支票之給付,而使原有之五百萬元支票債務消滅。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元大公司之原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元大公司急需資金支付票款為由,為元大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九十三萬九千元,並謂幾天內即可清償,並願就該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不疑有他,分二次匯款九十三萬九千元至元大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詎被上訴人借款迄今,迭經上訴人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命元大公司與甲○○連帶給付九十三萬九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倘認上訴人所匯款項不屬借貸關係,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其背面雖蓋有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然該章刻明專用於某種用途之字樣,與票據之權利義務毫無關係,難認係票據法第六條規定為票據行為而代替簽名之蓋章,故上訴人無須負背書人之責,對被上訴人未有任何債務,僅因元大公司之催討,上訴人不諳法律,在誤以為需負背書人責任情況下匯款九十三萬九千元予被上訴人元大公司,況元大公司並未依限提示支票,依法亦不得對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則其受償該筆匯款顯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元大公司給付九十三萬九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元大公司曾向上訴人借款,亦否認甲○○承諾擔任連帶保證人,本件乃訴外人北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運公司) 之負責人吳鵬聲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持訴外人劉元忠簽發四月二十日由亞太商銀付款票號AB0000000號之五百萬元經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一紙,向被上訴人調借五百萬元,被上訴人於預扣兩個月利息後將借款四百八十萬元匯給吳鵬聲,於上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屆至前,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郭文燦請求暫緩提示支票,上訴人公司及吳鵬聲願履行借款義務,以取回上開支票,乃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匯入九十三萬九千元,吳鵬聲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及由北運公司簽發金額合計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給付之,雖仍短少六萬餘元,被上訴人心想聊甚於無,乃將上開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交由吳鵬聲轉交上訴人。故上訴人匯入九十三萬九千元,顯係履行背書人責任或第三人清償,灼然甚明。上訴人於訴狀送達後,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縱認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其主張仍無理由,蓋上訴人於上開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所蓋背書章,乃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並非收受文件之收件章,自與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所認無票據法第六條適用之情形不同。查上訴人所蓋之背書章,其上載有公司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電話、地址等,足以表彰上訴人公司之詳細資料,該章係用於交易重要事項,對於持有此用印文件之相對人而言,能得知明確之追索對象。上訴人於持有上開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後,蓋上涉及金錢交易之統一發票章,再交於吳鵬聲轉交被上訴人調借現金,則該章非與票據上之權利義務無關,而「統一發票專用」等文字,依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應認係票據法規定以外事項之記載,僅該項文字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上訴人既已背書,即應負責,其背書仍具票據法上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先位聲明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二紙、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為證,被上訴人元大公司不爭執曾收受上訴人電匯款項九十三萬九千元,惟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借貸關係發生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前),故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有返還相同金額金錢之借貸合意之存在為要件。準此,主張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一造,應就:①雙方有借貸之合意、②金錢之交付等二項事實,負其舉證之責。又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尚不能因金錢交付之證明,即認雙方有借貸契約之合意,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要旨)。
(二)上訴人就消費借貸部分,固提出匯款單影本二紙、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為證,惟依現行銀行實務,藉由銀行電匯金錢與他人者,匯款單據並未載明匯款原因,尚無從僅憑電匯之事實逕行推斷雙方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乃其單方撰寫寄發,顯亦不足為任何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就連帶保證關係部分,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洵難採信。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之成立,其提起本件先位之訴,難認有理。
四、至於上訴人後位聲明所主張之事實,亦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支票背面所蓋之圖章除有公司名稱外,其內尚加註「請領租金專用」等文字者,固非票據法第三十六條所稱之背書附記條件,惟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認係票據法規定以外之記載,僅該項文字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背書人既已於支票上蓋章背書,即應負責,其背書文字(即背書人之名稱),仍具有背書之效力。惟如支票背面所蓋圖章本身刻明專用於某種用途(例如收件之章)之字樣而與票據之權利義務毫無關係者,則所蓋該項圖章,難認係票據法第六條所規定為票據行為而代替票據上簽名之蓋章,即無同法第十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看)。蓋支票背面蓋用類如「請領租金專用」等專用圖章,當事人蓋章之用意顯在表明願負支票背書責任,此外難以理解有何其他目的,自應依票據法負其背書之責,僅諸如「請領租金專用」等文字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而已。惟在支票上蓋用「收件之章」,依該章所示文義,可認當事人蓋章之真意僅在表示收受該紙支票無訛,難謂有為背書之意思,故其蓋章於客觀上顯與票據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不能課予當事人任何票據債務。
(二)本件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劉元忠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五百萬元、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票號A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 (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其背面蓋有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而該章乃上訴人所蓋,為上訴人所不爭。經查,上訴人於該紙支票背面蓋用其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核與一般單純蓋用「收件之章」之意義顯有不同。該枚「統一發票專用章」其上載有上訴人公司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電話地址等足以表彰上訴人公司之詳細資料,雖通常係用於統一發票之開立,惟因該章足以表明交易主體,上訴人作為其他商業交易使用,亦不無可能。而上訴人於前開支票背面蓋用該章,其真意顯在表明願負支票背書責任,否則,誠難理解為何於支票上蓋用其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況上訴人自承,其因不諳法律,誤以為需負背書人責任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反面),益徵上訴人在前開支票背面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當時確係出於負擔背書責任之意思所為。準此,該枚圖章雖刻有「統一發票專用」之字樣,惟既蓋用於前開支票,以表明願負背書人責任之用意,已難認與票據權利義務關係無涉,自屬票據法第六條所定得代替簽名之蓋章,至其上「統一發票專用」等文字,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從而,上訴人對於前開支票應負背書責任乙節,至為明確。
(三)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五百萬元支票,然並未於期間提示及行使追索權,縱認上訴人在該支票上有背書,依法亦不應負背書人之責,則其受領該筆匯款,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云云,然查,依前所述,上訴人既在系爭五百萬元之支票上背書,依法應負背書人責任,而系爭支票屆期前經吳鵬聲要求暫緩提示,並以由吳鵬聲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匯款九十三萬九千元及另行交付發票人為北運公司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之清償行為,以換回系爭支票,顯係以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而使原有之系爭票據債務消滅,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給付後,已返還系爭票據由上訴人取回,自無所謂喪失追索權之不當得利問題,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採。上訴人之匯款既係清償此項票據債務,被上訴人元大公司為持票人,其受領該筆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元大公司返還該筆款項,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九十三萬九千元及遲延利息,以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後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元大公司返還九十三萬九千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