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美商英特公司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美商英特公司(Intel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Jeffre 訴訟代理人 李泰運律師 複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被上訴人 宇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湯瑪斯.鄧賴普(F.Thomas Dunlap. Jr),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Jeffrey A. Siebach,業據提出經簽證之委任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二一至二四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註冊商標圖樣「INTEL」、「PENTIUM」(下稱系爭商標)之專 用權人。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宇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飛公司)之負責 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自美國輸入刻載系爭商標而經remarked 處理(即將原廠產品上商標及速度型號磨去,再重新標示商標及較高之速度型號 )之仿冒微處理機三百四十三顆(下稱系爭微處理機,其中偽標為Pentium 100 者三百顆,偽標為Pentium 120者四十三顆),並擬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轉 口輸出美國,經警查獲,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 官起訴,嗣經本院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甲○○主觀上明知上開微處理機係 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故為輸入、輸出行為,判決被上訴人甲○○無罪確定。惟被上 訴人甲○○於刑事案件獲判無罪確定領回系爭微處理機後,已明知該微處理機係 經他人冒用系爭商標及變造速度型號之產品,竟意圖販賣而將系爭微處理機輸出 至中國大陸深圳,其輸出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商標之專用權,故被上訴人甲 ○○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規定,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 人宇飛公司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被上訴人甲○○連帶負責,爰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更審前本院 改判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更審前本院判 決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份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另請 求被上訴人銷燬系爭微處理機上商標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就 此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微處理機為上訴人生產之真品,其上標示之商標與系爭商標 並無二致,且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微處理機上之速度型號等標示有遭變造之事實 ,被上訴之行為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可言。又系爭微處理機經台北地檢署發 還予被上訴人甲○○後,被上訴人自有權任意處理該貨物,而被上訴人甲○○將 領回之系爭微處理機送往大陸深圳保存,係為轉送至美國作為訴訟之證據,並無 販賣之意圖與行為,且上訴人早已停止生產與系爭微處理機同型之產品,市面上 已無出售該型號之商品,是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 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註冊商標圖樣「INTEL」、「PENTIUM」之專用權人之事實,業據 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為證(附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七 號卷),堪予採信。又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自美國輸入系爭微處 理機,擬於同年月十三日輸出美國時,經警查獲涉嫌犯有輸入、輸出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嗣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六六號起訴,並經原法 院判決認定有罪及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本院認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上訴人甲○ ○明知系爭微處理機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故為輸入、輸出,不能證明其犯罪為由 ,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判決被上訴人甲○○無罪確定,此有原法院八十五 年度易字第七三六四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六至八、四六至四八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亦堪 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微處理機係經remarked處理(即將原廠產品上商標、速度型號磨 除,再重新標示商標及較高之速度型號)之仿冒商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固陳明系爭微處理機係該公司之產品(見本院八十六 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0號卷第十九頁反面),而系爭微處理機於上開刑事案件偵 查中經測試結果,Pentium100型速度可達一百二十百萬赫,Pentium 120型速度 可達一百三十三百萬赫,然經與上訴人之真品相比對,真品之商標雷射字跡較深 且會發亮,四周有斜邊,背面有銀邊,字跡刻痕平整清晰;系爭微處理機之字跡 較淺,不會發亮,且整個板面顏色較淺,四周、側面均無斜邊,背面部分銀邊不 見,並有銀色不規則刻痕,且抽樣測試之五片微處理機色澤參差不同等情,此有 勘驗筆錄及履勘現場筆錄可稽(見台北地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號卷第六九頁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六六號卷第五、五六頁),並經原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 屬實(見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三六四號卷第四0頁反面、四一頁)。又證 人張文忠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上訴人決定中央處理器(即微處理機 )所標示之速度,除考慮處理器本身的速度外,尚有溫度、電流量等因素,如速 度符合七十五百萬赫的速度,才定為七十五,有時製造過程可達到一百或一百二 十百萬赫,但其溫度、電流量未達成,仍定為七十五。有些廠商會將速度標示改 掉,但如溫度、電流量不能配合,使用久了電腦會當機等語(見台北地檢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九三六六號卷第五一頁反面、五二頁,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三 六四號卷第三九頁反面),是系爭微處理機之速度固可達到所標示型號之速度, 然依上述情節,仍堪認系爭微處理機確經他人將原有商標、速度型號磨除後,再 重新標示商標及較高之速度型號。 ㈡被上訴人雖舉另案之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二0三至二一三頁)主張系爭微處理 機並無經remarked處理之情事,惟查該鑑定報告所鑑定之標的並非系爭微處理機 ,其鑑定結果核與本件紛爭無涉,是尚不能依該鑑定報告所載而為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判斷。 ㈢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以美金一百六十元之單價購入系爭微處理機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購買使用過之 二手Pentium100產品單價為二千九百元,購買使用過之二手Pentium120產品單價 為二千六百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均堪信 為真正。則上訴人購買上開同型商品之時間距被上訴人甲○○輸入系爭微處理機 已逾二年,且係二手商品,衡諸電腦通常交易情形,上訴人購買同型商品之單價 自低於被上訴人甲○○輸入時之單價。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輸入系爭微處理機之單 價高於上訴人購買同型商品之單價,顯見系爭微處理機並未經remarked云云,自 不足採。 五、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 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而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行為 (即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應與 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其能提供商品來源者,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專 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 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七 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微處 理機係遭他人冒用商標及偽造速度型號之贗品,竟意圖販賣而將之輸出至大陸深 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商標之功用在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消費者利益,上訴人於微處理機上標示速 度型號,係對該產品品質之保證,如予以偽造為高等級之產品,即與原產品內容 不符,而屬贗品。而在贗品上標示系爭商標以矇混消費者而出售,就商標法所保 護之法益而言,與擅自使用他人註冊商標於仿冒品上之行為,並無二致。是系爭 微處理機雖為上訴人之產品,然既經他人將原有商標、速度型號磨除後,重新標 示商標及較高之速度型號,依上開說明,仍屬冒用商標之贗品。是被上訴人以系 爭微處理機原屬上訴人之產品,故無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問題云云,即不可採。 ㈡查被上訴人甲○○於輸入系爭微處理機時,固不知有上開冒用系爭商標及偽造速 度型號之情事,然其既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數度參與系爭微處理機之測試及勘 驗程序,即不得再諉為不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至遲於獲判無罪確定 時即已知悉上開情事等語,堪予採信。 ㈢查本件訴訟繫屬時間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而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九 月二十四日將扣案之系爭微處理機發還予被上訴人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七九頁),故被上訴 人甲○○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始領回系爭微處理機,而系爭微處理機既為本件訴 訟之重要證物,依一般經驗法則,倘被上訴人甲○○無販賣之意圖,照理應將系 爭微處理機留在國內以便法院調查。惟被上訴人甲○○於原審陳明系爭微處理機 於發還後即送往大陸深圳地區保管(見原審卷第九0頁),嗣於更審前本院審理 中陳明該批貨物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送往美國,交由美國聯邦政府貿易委員 會保存(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卷第九0、一00頁),嗣又於八十 八年六月一日具狀陳明該批貨物已在美國,擬於同年六月中旬連同告訴狀、檢舉 函等併送美國聯邦政府貿易委員會(見上開案卷第一0二、一一五、一二七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微處理機除其中四十三顆送到美國,其餘仍在大陸深 圳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則被上訴人甲○○就如何處理領回之系爭微處理 機一節,先後所為陳述不一,已屬可疑,況依其所陳,被上訴人既擬於美國提起 訴訟,且欲將系爭微處理機留作證物,則被上訴人甲○○焉有於本件訴訟仍在進 行審理,又尚未在美國提起訴訟之前,即將系爭微處理機運往與訴訟審理無關之 大陸地區之理?是被上訴人甲○○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陳明願會同被上訴人赴大陸共同查驗系爭微處理機是否仍由被上訴人保管而無 販賣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陳明願將系爭微 處理機運往美國公證(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惟被上訴人迄仍無法舉證證明其 在中國大陸有保管系爭微處理機、其後有將系爭微處理機運往美國、有將部分微 處理機交由美國聯邦政府貿易委員會作為證物及有進行相關公認證程序等事實, 是綜合上開情節,被上訴人所辯實無法採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意 圖販賣而將系爭微處理機輸出大陸,堪信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已停止生產與系爭微處理機同型之產品,故系 爭微處理機於市場上已無交易,故被上訴人甲○○實無販賣之可能與意圖等語。 查上訴人固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更審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明系爭微處理機 已停止生產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卷第一一五頁),惟上訴人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能於國內購買與系爭微處理機同型之二手商品,已 於前述,是縱上訴人自八十七年間確已停止生產與系爭微處理機同型產品,亦不 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甲○○將系爭微處理機輸出大陸時,該商品在大陸毫無市場 需求,而無販賣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㈤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甲○○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意圖販賣而將系爭微處理機輸出大陸,致侵 害上訴人之商標權,堪認上訴人因此而受有損害,然依其情形,上訴人顯難證明 被上訴人甲○○輸出時所定系爭微處理機之實際零售單價,致難以證明其所受損 害之數額,是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酌定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查上訴人曾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單價二千九百元購買使用過之二手Pentium100產品,以單 價二千六百元購買使用過之二手Pentium120產品,已於前述,是本院認上訴人主 張以二千六百元計算系爭微處理之單價(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卷第 一0四頁反面,本院卷第二七、四三頁),尚屬合理。又系爭微處理機總數為三 百四十三顆,參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已停止生產與系爭微處理機同型商品,可 見系爭微處理機於被上訴人甲○○輸出大陸時已屬即將遭市場淘汰之商品,是本 院認以其單價五百倍計算上訴人之損害額為適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 ○○賠償一百三十萬元(2600×500=0000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 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查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宇飛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又依上 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上訴人宇飛公司係從事微電腦、積體體電路、電 子零件、電腦週邊設備等買賣及相關產品進出口業務,是被上訴人甲○○意圖販 賣而輸出系爭微處理機,堪認係執行職務之行為,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宇飛公司與被上訴人甲○○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尚無不合。又查,上訴人 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主張就被上訴人甲○○將系爭微處理機輸出大陸之行 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並由被上訴人當庭簽收準備書狀繕本(見原審 卷第一0四頁),是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遲延利息之請求,即應自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八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 得上訴第三審,是就此部分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爰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彭 昭 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