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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鄭雅萍吳謀焰呂太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八號

上訴人
賓泰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寶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 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四條及其特約第四條約定所示,本件工程之工作完成係指交屋完成。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開始交屋,及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始全部完成,確有遲延工程。

㈡本件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遲延工程後受領時,縱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遲延之效果,惟仍不影響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

㈢上訴人於本件使用執照遲延四個月二十日所生之新台幣(以下同)七百十六萬六千元之違約金,主張抵銷。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特約存在,上訴人應提出正本供比對,且其所提特約第五條係約定「獎勵方式」,難認為違約金之約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間訂立工程承攬合約,由上訴人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興建「賓泰福第」大樓工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義務並依進度遵期請款,惟工程尾款三百八十九萬五千元,上訴人卻藉故扣而不發,於系爭工程經住戶管理委員會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復去函催討,上訴人竟又回函以工程尚有公共設施等瑕疵未補正,要求被上訴人檢具賓泰福第住戶管理委員會合格驗收書以資證明等語藉詞拖延。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遲延責任;縱有遲延,上訴人亦未於受領系爭工程時提出任何保留。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三百八十九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約定應於簽約後二十天內開工,六百天內完成工作,逾期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約,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開工,至八十三年六月八日止,已有六百六十四日,遲延六十四日,依合約書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逾期一日應扣除工程款千分之一,計應扣除工程款七百零四萬元,已發函被上訴人主張扣除。又依兩造特約第四、五條約定,本件工程進度自開工日起十個月內完成結構體,十四個月內完成使用執照,二十個月內交屋。每階段工程,被上訴人如提早一個月完成獎金五十萬元,爾後每提早一個月加獎金五十萬元,如落後一個月罰金五十萬元,爾後每落後一個月加罰金五十萬元。以上辦法均採累進方式,惟被上訴人分別落後四個月二十日及一個月二十五日,依特約尚應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之違約金,與工程尾款相抵銷,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一百一十萬五千元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上載明申請估驗為棟和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申請估驗,且申請估驗並不等於完成驗收及接管。由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證明書日期載明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足以證明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時並未完工。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又另主張其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翌日,唯迄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止,上訴人仍未收到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合格證明,而上訴人則於被上訴人來函主張完工時,委請律師發函表示被上訴人工程落後遲延,依約應予扣款罰金,上訴人顯然已於受領工作前為保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而免責。本件工程款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間訂約,由被上訴人承攬興建「賓泰福第」大樓,且工作已於八十三間完成,惟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尾款三百八十九萬五千元,屢經催告尚未清償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工程請款辦法、催告函及驗收證明書各一件及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各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抗辯,依約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二十天內開工,六百天內完成工作,逾期應負遲延責任。兩造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約,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開工,至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工作完成開始交屋,總計有六百六十四日,工程遲延六十四日,應依合約書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逾期一日應扣除總工程款千分之一即十一萬元,計應扣除工程款七百零四萬元,故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工程款云云。然系爭合約第四條雖僅就工程期限,約定:「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二十日起開工,並於陸百日曆天內完成」,至於何謂工程完成,則未明文,但參照契約第十七條就驗收及接管,載明:「『驗收及接管』,乙方應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足見六百日曆天僅單純指工程「完成」,而未包括「驗收及接管」之程序。上訴人辯稱所謂「工程完成」,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約定,尚須「驗收及接管」程序,已非可採。又兩造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約,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開工,且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未逾合約第四條所訂開工後六百日曆天之約定,因此被上訴人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至八十三年六月八日方驗收及接管工作完成開始交屋,應扣除工程款七百零四萬元,即非有據。何況承攬人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五百零四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已完成並經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工程之遲延責任為任何保留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已於原審為自認(見原審卷第八七頁),且針對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催請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委請律師回函時,亦僅表明請被上訴人就公共設施之瑕疵為補正,並於補正後檢具住戶管理委員會合格驗收書,前來結算工程款,並未援用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逾期未完工應按日扣款之規定(原審卷,一0頁),是縱有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作完成時間遲延,亦因上訴人未為保留之意思表示,而不須對遲延之結果負責。上訴人於上訴後雖辯稱未自認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已完成及經其受領云云,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於該函中主張應依特約第四、五點給付違約金,為另一問題,如後述)。

四、上訴人另抗辯,本件工程款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完工後通知上訴人初驗,經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付清工程款,故被上訴人尾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上訴人驗收合格始開始進行。本件被上訴人完工後,上訴人以賓泰福第住戶住戶管理委員會對工程有意見而拒付尾款,嗣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應以住戶管理委員會正式簽署同意驗收公共設施證明書為請求尾款之條件,亦據證人即該住戶管理委員林淑珍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六七頁),且有上訴人所發須經住戶合格驗收,始能結算工程款之上開律師函可證(原審卷一0頁)。而被上訴人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方獲得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簽署驗收證明書,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驗收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一頁;本院前審卷,八八頁)。因此本件工程尾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始開始進行,則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未逾二年時效期間。故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亦非可採。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特約第四、五條約定,本件工程進度自開工日起十個月內完成結構體,十四個月內完成使用執照,二十個月交屋。每階段工程,被上訴人如提早一個月完成獎金五十萬元,爾後每提早一個月加獎金五十萬元,如落後一個月罰金五十萬元,爾後每落後一個月加罰金五十萬元。以上辦法均採累進方式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與影本(原審卷,二八頁)相符之系爭契約原本為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更㈠卷,一五頁),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合約特約第四點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開工日起十個月內完成結構體,十四個月內完成使用執照,而系爭合約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約,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開工,故應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完成使用執照,但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故遲延四月又二十日之事實,並據其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使用執照影本可參(原審卷,三八頁),亦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計算方式及其取得使用執照遲延之事實,固不爭執,但以其已於二十個月內交屋,並未遲延云云為辯(本院卷,一六頁)。然系爭合約既依各工程階段,訂定獎罰標準,自不能以其最後完工未逾期,即免除各階段已遲延之責任,故被上訴人此一抗辯並非可採。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時未為遲延之保留,故不得請求違約金置辯,然違約金債權,於債務人有違約時即已發生,債權人縱於受領時,未為遲延之保留,亦僅不得主張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而已,對於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不生影響,故被上訴人此一抗辯,亦非有據。系爭工程至取得使用執照之日,已遲延四個月又二十日,則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特約第五點,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五百萬元之違約金(即第一個月為五十萬元,第二個月為一百萬元,第三個為一百五十萬元,第四個月為二百萬元),即有理由。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三百八十九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工程款債權,且已屆清償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有五百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兩造就此違約金債權之清償期並未約定,則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五條參照),是其清償期亦已屆至,上開二宗債權已達抵銷適狀,又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已因上訴人之抵銷而溯及消滅(民法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故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呂 太 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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