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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0號

確認通行權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許正順翁昭蓉黃嘉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0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女
訴訟代理人 張洪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孫秀敏
被 上訴 人 丁○○
丙○○
戊○○
右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洪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裁定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彩裕顏料廠有限公司承當台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彩裕顏料廠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稱:被上訴人台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訴請確認通行權之所有系爭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四三八之四七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訴後之九十年一月三日移轉予彩裕顏料廠有限公司,聲請人彩裕顏料廠有限公司爰聲請裁定由其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本件聲請人所述已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核無不合,經詢之他造即上訴人稱其不同意由彩裕顏料廠有限公司承當(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筆錄),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

法 官 黃 嘉 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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