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㈣字第一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更㈣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永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亮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楊孝儀、楊鳳儀為被上訴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一日合法收受本院判決後之同年月二十六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楊孝儀、 楊鳳儀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二件及死亡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憑,是楊孝儀、楊鳳儀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王 淇 梓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