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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二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劉靜嫻陳昆煇吳光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
翔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教賀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訂立工程代工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三井工程臺北天廈五批水電消防設備工程,被上訴人依約提供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一三三八地號土地乙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一0六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三四之二號建物乙棟之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抵押權,並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二月十日,金額為一百四十四萬元,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本票乙紙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之擔保。嗣被上訴人因病無法繼續施工,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立具內容為「國泰富貴世家第四批從今(6/29)起一切水電工程由徐秉志全權處理。」之字據委由訴外人徐秉志全權處理,系爭工程經徐秉志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完工,業逾一年之保固期限,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上訴人稱徐秉志溢領工程款,實係包含他件工程款及徐秉志之私人借貸,與系爭工程所生之債務無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亦自認其所持有證人徐秉志所簽發之金額為二百萬元之本票係作為另件荷蘭村工程之擔保,上訴人自應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返還本票,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等情。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乃由被上訴人在七百二十萬元範圍內整體承包,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為依承攬關係所生之一切債權,即為擔保工程承攬契約之履行完畢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工程零件、零料等費用,是上訴人所墊付之材料款、溢發之工程款等債權,均應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又系爭契約第五條固約定不得預領工資,然於工程慣例上,業主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常不得不預支工程款予承攬人,以利其購買材料或發放工資,而被上訴人於工程施作之初,即曾預支工程款,被上訴人係委託訴外人徐秉志負責系爭工程,徐秉志為其使用人或代理人,則徐秉志預支工程款行為之效力應歸屬於被上訴人。而依徐秉志領款時所簽署之付款請示單計算,其所領取之七百五十二萬六千八百零八元包含本工程款六百九十八萬七千零三十九元、追加工程款一萬七千一百元、上訴人所代墊付之材料款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完工獎金十萬元,其中本工程款部分,均係依各期請領之工程款所累計,並未有將私人借貸之款項列入工程款計算之情形,另付款請示單說明欄或批示欄內之註記,乃上訴人內部所書,作為初步結算或工程款發放之請示、商議,實則領取工程款之金額,於歷次付款請示單之「前次累計額」、「累計金額」、「申請金額」、「付款方式」中均有記載,被上訴人與徐秉志共支領八百二十七萬四千零二十四元,扣除兩造原約定之工程款及追加、變更之工程款後,溢支八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四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因被上訴人不能完工,上訴人乃委請他人代為完成工程,花費十三萬四千三百四十元,依約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兩造間既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返還本票。另證人徐秉志未承包新竹荷蘭村之工程,其所簽發之金額為二百萬元之本票係為擔保「臺北天下」興建工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訂立工程代工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三井工程臺北天廈五批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全部工程總價七百二十萬元,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工程付款辦法:本工程付款參照三井工程付款辦理,不預付工資,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每期估驗請款時報工資表100%報銷,甲方(即上訴人)應於五日內以現金支票支付」、第十二條則約定:「材料機具:本工程所需之全部器具材料,除另料外均由業主及甲方提供,乙方應按標單材料分類規格於施工幾天前向業主或甲方請領至工地場所」,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提供前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簽發交付如前揭本票,作為履約擔保。嗣被上訴人因故未繼續施工,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立具內容為「國泰富貴世家第四批從今(6/29)起一切水電工程由徐秉志全權處理。」等語之字據委由訴外人徐秉志全權處理,徐秉志乃施作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程並向上訴人支領工程款,上訴人並給付徐秉志完工奬金十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謄本、工程代工承攬契約書及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本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臺北地院卷第九至二十五頁、板橋地院卷第三

十九、四十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所提出其製作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付款請示單說明欄記載:「:::

②台陽大樓拆除工程如有得標抵扣200,000元。③如②無得標,荷蘭村工程每期請款扣還公司二萬元至尾款結清為止。」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紙請示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堪信為實在。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提供前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簽發前揭本票,作為履約擔保,嗣被上訴人因病無法繼續施工,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立具字據委由訴外人徐秉志「全權處理」,系爭工程經徐秉志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完工,業逾一年之保固期限,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上訴人稱徐秉志溢領工程款,實係徐秉志之私人借貸,與系爭工程所生之債務無涉,上訴人自應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返還本票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委託訴外人徐秉志負責系爭工程,徐秉志為其使用人或代理人,而依徐秉志領款時所簽署之付款請示單計算,其所領取之七百五十二萬六千八百零八元包含本工程款六百九十八萬七千零三十九元、追加工程款一萬七千一百元、上訴人所代墊付之材料款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完工獎金十萬元,其中本工程款部分,均係依各期請領之工程款所累計,並未有將私人借貸之款項列入工程款計算之情形,另付款請示單說明欄或批示欄內之註記,乃上訴人內部所書,作為初步結算或工程款發放之請示、商議,實則領取工程款之金額,於歷次付款請示單之「前次累計額」、「累計金額」、「申請金額」、「付款方式」中均有記載,被上訴人與徐秉志共支領八百二十七萬四千零二十四元,扣除兩造原約定之工程款及追加、變更之工程款後,溢支八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四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因被上訴人不能完工,上訴人乃委請他人代為完成工程,花費十三萬四千三百四十元,依約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兩造間既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返還本票云云。經查:

㈠兩造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訂立「三井工程臺北天廈五批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之工程代工承攬契約,嗣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書立字據將系爭工程自該日起委由訴外人徐秉志「全權處理」,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字據在卷可稽(見原審板橋地院卷第三十九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兩造與徐秉志均仍以被上訴人為承攬人,徐秉志係為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僅得依系爭契約及前揭字據之內容履行,與上訴人間並無另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堪以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另授權徐秉志處理前揭工程以外之事務或委由其代為承攬其他工程,則被上訴人委任徐秉志之範圍以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及前揭字據所載之「國泰富貴世家第四批從今(6/29)起一切水電工程」為限,是徐秉志於該範圍內始有全權處理之權限。又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工程付款辦法:本工程付款參照三井工程付款辦理,不預付工資,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每期估驗請款時報工資表100%報銷,甲方(即上訴人)應於五日內以現金支票支付」,明文約定不預付工資,而徐秉志係為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僅得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履行,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稱徐秉志向其預支工程款之行為,未逾兩造之前揭約定,上訴人以徐秉志預支工程款行為之效力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云云,洵無足取。

㈡次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立契約書人應開具商業本票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正。乙方應提出房屋所有權狀給甲方(即上訴人)抵押,以確實對本契約履行保證之責」,被上訴人即提供前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並簽發前揭本票予上訴人,兩造雖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本件係貨款擔保」,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板橋地院卷第三十之三頁),惟兩造間除本件工程代工承攬契約外,別無買賣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貨款問題,顯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設定之抵押權及所交付之本票,係作為被上訴人因履行契約之保證,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乃由被上訴人在七百二十萬元範圍內整體承包,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為依承攬關係所生之一切債權,即為擔保工程承攬契約之履行完畢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工程零件、零料等費用,是上訴人主張其所墊付之材料款、溢發之工程款等債權,均應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等語,自屬有據。

㈢依上訴人所提之付款請示單所載,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所主張之債務,茲分述如次:

⒈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之付款請示單說明欄(見原審外放證物編頁⑲)記載:「本期借支十萬元」;批示欄記載:「統計到八十五年二月五日餘款一百零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二月五日再付(二次)八萬元,二月二十日付十二萬元,三月二十日付(一次)十五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月二日材料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元/餘額六十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再減『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借支十萬元』/餘額為五十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前次累計額欄記載「五百七十九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累計金額欄記載「五百八十九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等語,由上,依約迄當日上訴人已付五百八十九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以契約金額七百二十萬元扣減後,上訴人尚未付之金額應為一百三十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惟依批示欄所載之扣減(含徐秉志本次借支之十萬元)情形後,上訴人應付之餘額僅五十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顯見該餘額係上訴人與徐秉志於當日結算,並扣減積欠之材料款及借支後之金額。

⒉又依上訴人同年四月五日付款請示單說明記載:「以三月二十日支款後統計餘額五十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本期支付三十一萬五千元,餘額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等語,而依累計金額欄記載「六百二十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上訴人尚有九十九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未付,經上訴人與徐秉志當次結算,於扣除上訴人當次所支付之款項後,尚有餘額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

⒊迨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付款請示單說明欄記載:「八十四年度前付四百八十五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八十五年一月─四月五日付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元/(合計)六百二十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扣除)材料部分(至八十五年三月份)八十萬六千零八十一元(含黃太太三十萬元)/七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詳附表說明,七百二十萬元減七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十八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攬約金額欄為「七百二十萬元」,累計金額欄為「七百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且上訴人於當日以支票給付十六萬元予徐秉志,依上揭說明欄所載,餘額為七百四十四元(即186,744-186,000=744),與前揭攬約金額欄減累計金額欄之結果餘額為七百四十四元相同。

⒋再依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付款請示單說明欄記載「本工程到上期(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結算餘款七百四十四元,①追加未統計。②公司給付『完工獎金』十萬元(此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為給付,詳如后述)。本期暫支二十萬元。」,批示欄記載「徐秉志本期工程款,未結算#算借支#,開乙張商業本票給公司,待結算清楚時歸還。」(見同上證物編頁⑲至㉒);從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上訴人與徐秉志就前揭工程結算為追加工程未統計,上訴人尚應給付七百四十四元,且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由上訴人給付完工獎金十萬元,堪可認定。至同日徐秉志另暫支二十萬元部分,依上揭內容觀之,係於徐秉志完工後,向上訴人借支,自難認與前揭工程有關。

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付款請示單說明欄則載明「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協議如下:本次領款(溢領借支)二十萬元,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尾次二十萬元,連同八十五年五月五日暫借追加十萬元,共五十萬元。還款說明:①工程結束統計追加款時,一次扣抵不足部分,②台陽大樓拆除工程如有得標抵扣二十萬,③如②未得標荷蘭村工程每期請款扣抵二萬元至尾數結清止」,攬約金額欄為空白,前次借支累計金額欄為十萬元,累計借支金額欄為四十萬元(見同上證物編頁㉓),依上所載,攬約金額為空白,非如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付款請示單以前之攬約金額欄均為七百二十萬元記載,且另二金額欄之記載均為借支金額,並參諸該日付款諸示單之說明欄前揭記載內容亦均係就借款金額之計算及還款方式為協議,顯見五月二十三日之付款請示單係系爭工程結束後,徐秉志另與上訴人就借款所為之協議,難認與系爭工程有關。

⒍又徐秉志於本院證稱「我並無溢領工程款:::,只有向老闆及他太太(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妻)借款,也都有開立本票,而且借款部分也都與追加工程及荷蘭村工地相抵,:::」(見本院上字卷第六十頁背面)、「我是向黃教賀的太太借的,因為我本來要預支工程款,他告訴我依照契約不能預支,但他太太能借給我,以後再以工程款扣回去還他太太。」(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四十四頁)等語,核與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付款請示單內容相符。

⒎綜上,徐秉志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領取工程尾款後,可領取之餘額僅七百四十四元,此後徐秉志所領取之款項,均屬與上訴人或黃教賀間之借貸關係,徐秉志所領取之款項超過原定工程款部分,既非系爭工程款之部分,或屬徐秉志向上訴人或第三人黃教賀之妻借款,而徐秉志與上訴人之借款,非前揭抵押權擔保範圍;黃妻亦非前揭抵押權及本票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人;均非被上訴人因人以被上訴人及徐秉志所領取之款項超過原定工程款七百二十萬元之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無可採取。又前揭三月二十日至五月二十三日付款請示單上之記載均係就製作當時上訴人與徐秉志間互為應付款項為結算,且對於結算之情形,均有明確之記載,內容亦均互相符合,則上訴人所提之其他付款請示單,均係前揭結算以前文書,不足為據。另上訴人摭取前揭付款請示單之片斷,抗辯徐秉志所為之借貸均係工程款之溢領,委無可取。

㈣上訴人又抗辯其所提之工程請款單所載款項均係系爭工程之墊付,非私人借貸云云。然八十五年五月五日為系爭工程完工所為之結算,且上訴人尚應給付七百四十四元,另依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之付款請款單內容為徐秉志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協議,且除五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予徐秉志,並預定六月五日再貸與二十萬元,連同五月五日所借之十萬元為五十萬元,如前所述,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均係之後所製作,其內容與前揭付款請示單不符,且依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之工程請款單請款項目欄所載「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以前透支共五十四萬零二百元。」等語,顯見該工程請款單所載之透支金額為五月五日以後借款之累計,而系爭工程業於之前完工,足見該等借款與系爭工程無關,是上訴人此抗辯,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復抗辯徐秉志未完工而由其另委請他人代為完成工程,計花費十三萬四千三百四十元,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亦在系爭抵押權及本票之擔保範圍內云云,並提出工程請款單為證。惟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其他附帶:工地開工至完工,如工地無事故如期完工,甲方(即上訴人)獎賞獎金壹拾萬元整」,上訴人既自承已給付徐秉志十萬元之完工獎金,且有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之付款請示單為證,並據證人即上訴人之董事劉裕吉證述在卷,顯見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證人劉裕吉亦證稱系爭工程業於八十五年七月間送電(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七○頁背面及第一七一頁),顯見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以前即已完工,否則上訴人何以於五月五日給付完工獎金。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五年七月五、二十日之工程請款單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結算後,上訴人所製作,雖經徐秉志簽名,但既係於系爭工程完工且結算後所為,自難認與系爭工程有關。而同年八月五日、十一月四日之工程請款為上訴人片面製作,且領款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教賀,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外,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該等工程請款單,不足為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完工而支付工程款之證明,是上訴人之抗辯,即無足採。

㈥從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屆滿,復無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存在,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額抵押權及返還系爭本票乙紙,於法要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由徐秉志完工,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可採,上訴人稱徐秉志溢領之金額及其委請他人代為完成工程之花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前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返還前揭本票乙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吳 光 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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