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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九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吳欲君藍文祥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九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交通部電信總局
法定代理人
簡仁德
被上訴人
交通部郵政總局
法定代理人
陳瓊玲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銀元)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原定之十萬元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依修正前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臺幣四十五萬元。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以兩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因租賃權涉訟,依系爭土地於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最後一次(一年)所繳交之租穀為四百十三公斤,有台北市士林區公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士建字第九○二三四六三一○○號函(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卷第三十頁)及台北市士林區公所私有耕地租約逕為變更登記明細表可稽,再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北區糧食管理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農北糧字第九○三六○六一八三號函(同上卷第廿七頁)所示,於本件起訴時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北市稻穀價格為每公斤四十五元(以最高價之長糯計)予以核算結果,系爭租賃權六年存續期間之訴訟標的價額僅為十一萬一千五百十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四十五萬元,揆之前開說明,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殊屬明確。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宣示,而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上訴人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對於民刑事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提起不合法之上訴,而上級法院誤認其上訴為合法將原判決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意旨,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廿日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審理時,誤認上訴為合法,未將其上訴駁回,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為廢棄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六四號判決之判決。依前揭解釋意旨,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不生效力,即不生廢棄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六四號判決之效力,本院上開判決仍然存在。本院對於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廿日提起之上訴,自得再為審理,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陳 博 享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麗 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九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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