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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楊豐卿張蘭林金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

上訴人
頂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乾
被上訴人
圓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美
訴訟代理人
吳錦泉

右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列支票二紙交還上訴人。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原判決附表所列上訴人交付吳錦泉二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確均係甡元、弘宜、皇竣、谷峰及上訴人等五家公司開會決議聯營提高生石灰售價,由上訴人交予吳錦泉保管之保證支票,經其偽填日期,由被上訴人提示兌領:查上訴人與甡元等五家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開會決議聯合提高生石灰售價,僱請曾煥基辦理聯營事務,於同年月十五日正式運作,並依各公司預定之生產銷售額,按比例簽發未填具發票日之保證支票,以為擔保。為防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便以吳錦泉個人名義在台灣銀行羅東分行,租保險箱存放五家廠商保證支票,另保險箱鑰匙是由皇竣公司張鏡良保管,如有公司違約需開啟保險箱時,須經各廠商同意,上訴人即於同年月初,依決議交付系爭支票,交予吳錦泉。嗣因聯合抬高售價之約定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且為下游鋼鐵廠商檢舉,致無法有效履行,依法吳錦泉應將上開保證支票返還,詎吳錦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謊以保管鑰匙遺失為由,申請台灣銀行羅東分行啟封開箱另行核發新鑰匙而取得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偽造該二張支票之發票日,由被上訴人向支票付款人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提示請求付款,吳錦泉因而觸犯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罪責,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O號判決有罪在案。

二、吳錦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證據:

㈠證人曾煥基(實際辦理聯營之受僱人)於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結證:伊是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九月止,為這幾家公司聯營僱用,主辦生石灰聯營出貨事宜,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開始出貨,聯營前每噸單價是一千六百元至一千九百元,聯營後為二千五百元至二千八百元,伊開出貨單通知每一家照伊出貨單出貨及回收簽收單,客戶有叫石灰石,伊也會通知廠商出貨,數量很少,伊有幫廠商及客戶編號等語。又稱:「保證票是開了支票,蓋好章,填好金額,日期沒有填,交給吳錦泉,但以後吳錦泉未將票退還」等語。另於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中結證稱: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開會伊有參加,他們聯營出貨,進石灰石,出生石灰,伊參加開會並作成紀錄,亦即上證四之會議紀錄,伊先寫上半部之文字,即會議內容,他們簽名時,紀錄上之阿拉伯數字,只有前五行,其他阿拉伯數字及『送花蓮隆興』及右邊阿拉伯數字,是原先出貨單用完了,伊再去取用新的出貨單才補填上去的等語;又證稱:伊當時是弘宜公司之廠長,有五家參加聯營即甡元、弘宜、皇竣、谷峰、頂興及花蓮之隆興,參加聯營之比例為甡元、隆興百分之三十七、頂興百分之二十三、谷峰百分之十八、皇竣百分之二十一、弘宜百分之二十一,合計百分之一百二十,按此比例出貨,每一百分比乘五萬元,再乘五作為保證金,各公司如有私自出貨,則將支票拿去兌現作為公金。保證票交給吳錦泉放在銀行保險箱,頂興公司開的二張保證票伊有看到,有聽他們說只寫金額,日期不寫。當時並未講授權何人填寫日期去兌現等語,並提出出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之會議紀錄原本及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上開五家公司聯營之出貨單箱為證。

㈡經查上開會議紀錄清楚記載「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正式運作,⑴各公司同意每日早上將出貨數量用電話或傳真至聯營處,然後由聯營處統一分配開出貨單,中午以前送達各公司發貨,待次日早上由聯營處將開出之出貨單簽收回統計。

⑵以下各公司出貨單登記數量如下。⑶聯營處開出出貨單臨時取消時,也要收回登記保管。」等內容,核與證人曾煥基前開證述如何聯營出貨、如何收回出貨單以作統計及五家參與聯營公司各以O三九OO一至O三九OO六(無O三九OO四)代號記載出貨單號碼,以防聯營之事外漏之供述相合,應屬真實可採。

㈢吳錦泉於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中,對於該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之會議紀錄上之簽名,並不否認其真正,且承認有親自書寫名稱、號碼及前五行阿拉伯數字之記載,但否認簽名當時有文字、右邊阿拉伯數字、「送花蓮隆興」文字及曾煥基之簽名,辯稱當時作數字之記載,是統計各公司生石灰之數量,作為計算向其採購石灰石數量比例之依據等語。如吳錦泉所辯,證人曾煥基所提出之出貨單僅作為各公司賣生石灰數量之統計,以作為計算向其採購石灰石數量比例之依據,則購買數量比例既未確定,何以可以先確定不購買者應處罰之保證金額?顯不合理。按若該記載係單純統計各公司生石灰出貨量,何以未直接標示各公司名稱,而以O三九OO一至O三九OO六代號為之?而證人曾煥基對於上開五家公司與甡元公司確曾聯營出售生石灰之事實結證明確,所稱計算履約保證金比例,核與上訴人所交付予吳錦泉之保證支票面額亦相符,且有吳錦泉不否認簽名真正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之會議紀錄及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上開五家公司及甡元公司聯營之出貨單扣案可稽,而證人曾煥基於聯營當時為弘宜公司之廠長,與吳錦泉及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所證應屬客觀,且有書證可憑,當為真實無疑。

㈣再據證人朱隆盛(即谷峰公司業務經理)於上開吳錦泉刑案偵查程序中,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證稱:八十三年迄今石灰石及生石灰均無價格飛漲之情形,但生石灰因大家削價競爭才價格下跌,其等才協議採一致行動,因有違公平交易法,所以未以文字寫下協議書,生產石灰石只有幾家,其他公司有的不對外供應,有的供應不足,除頂興、谷峰公司之支票為吳錦泉以被上訴人提示外,其他弘宜、皇竣二家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之石灰石抵帳,因聯營為吳錦泉所提起,所以支票交其保管等語。核與上開刑案自訴人邱家昌於偵查中亦陳稱:伊等開予甡元公司的確為保證票,因當時生石灰價格低,大家說好要聯營,為表示誠意,要參加才開那些票,如有人違約就沒收錢,因吳錦泉說他是業界前輩,大家才把支票放他那兒,支票並未填日期,伊簽發二張,面額均為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等語相符。亦足證證人曾煥基所證屬實。

㈤就本院刑事判決所載刑事卷證物袋之吳錦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庭呈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之會議紀錄原本以觀,會議紀錄僅有一張十行紙,右側有訂書機裝訂之痕跡,顯見該會議紀錄之後,當有屬於一體之文件跟隨訂定,而該會議紀錄僅載有:「⑴公會組成案決議:選擇適當地點統一運作,依法辦理」,其文字既明載決議二字,理應有決議內容,且既有⑴,則應有⑵以下之部分,始能完全說明決議事實,吳錦泉所提出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會議紀錄一張,顯未完全,此參照吳錦泉提出之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會議紀錄載有⑹散會等字樣,更足證吳錦泉提出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會議紀錄尚有次頁以下之紀錄存在,吳錦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卻供稱當日會議紀錄只有一張,則如依其所供當天開會之目的何在?有何實益?實難採信。況由吳錦泉故意隱匿該會議第二頁以下之紀錄,應可推定該第二頁以下之紀錄,有記載五家聯營生石灰提高價格及簽發未填日期之保證支票票之事實。

㈥系爭支票為連號、票面額及其填載字跡相同,顯係同時為之,然其發票日一為手寫,一為打印,與票載字跡不同,且票在後者發票日卻在前,票號在前者發票日卻在後,足證發票日係於金額填載後另行填寫,而非依序簽發金額時,即填發票日,參照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提出之被證三號即其證人張鏡良在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二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曾結證:開票金額約五百多萬元,開了很多張給吳先生,日期是空白,票據金額有填,只有日期未填載等語,張鏡良雖稱上開五百多萬元多張支票非保證票,但依前述證人曾煥基、朱隆盛在前開刑案結證參加生石灰聯營廠商之比例,核與皇竣公司參加聯營應簽發保證票之金額比例為五百二十五萬元相當,應屬保證票無疑,且其交付吳錦泉之多張支票均未填日期以觀,證明上訴人交付系爭保證支票確未填日期,係由吳錦泉偽填發票日,由被上訴人提示之事實無誤。

㈦依據台灣銀行羅東分行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及五月十六日函覆:「::吳錦泉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向本行租用A種第四二八號保管箱::」;「經查該員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申報鑰匙遺失」。而甡元等五家生石灰廠商決議聯營提高售價之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且據被上訴人提出同年六月二日之會議紀錄㈢亦載明:「所有保證票委交吳錦泉先生保管」,再參照張鏡良在另案結證交付吳錦泉保管之支票之日期均屬空白,綜合以觀,系爭支票確為五家生石灰廠商聯營提高售價之日期空白保證支票,由吳錦泉租用羅東分行保管,保管箱鑰匙由張鏡良保管,吳錦泉為取得上開保管箱內之支票,以申報保管箱鑰匙遺失為由補發鑰匙而開箱取得該保管箱內之保證支票,此由台灣銀行羅東分行函內記載吳錦泉承租之日期與聯營會議日期相當,且有申報保管箱鑰匙遺失等情,即可得知,故系爭支票確係日期空白,刑事判決認定吳錦泉偽填日期提領,並無錯誤。

㈧查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七日間出售予其他廠商之生石灰,平均每噸一千五百多元至二千元間,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聯合售價後,生石灰每噸提高為二千八百元至三千三百元,並有谷峰公司與桂宏、泰利、震台等公司之八十三年六月上旬起三年之生石灰合約價格為三千三百元以上之合約書可稽,核與證人曾煥基在刑案先前所證聯合約定單價在每噸二千五百至二千八百元,超出該價格當為聯營所許。而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之工商時報亦載甡元等五家生石灰公司於同年六月初要求下游廠商漲價百分之二百,由每噸一千八百元提高為三千九百元,下游廠商東和等煉鋼廠遂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此有上訴人在本院上訴審提出之上證A工商日報在卷可查。而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鋼鐵公會)接受陳情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十一月四日邀請生石灰廠商及煉鋼業東和等廠商開會,就生石灰之售價協商每噸二千八百五十元,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九、十號二份會議紀錄可證外,並有鋼鐵公會函覆本院有關上開生石灰業者漲價而召開協商會議及會議紀錄文件可稽,俾證明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前後確有生石灰跌漲之事實。

㈨據鋼鐵公會函覆本院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函說明及其附件一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會議紀錄所載,從鋼鐵公會邀請參與之生石灰廠商剛好是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決定聯營提高售價之五家廠商,該公會之會員又係工商日報八十三年六月八日所載桂宏等電爐鋼廠,其討論內容又是生石灰供應與售價,凡此均足以證明八十三年六月間甡元等五家公司確有為生石灰聯營提高售價,而交付日期空白保證票予吳錦泉保管之事實。

㈩查吳錦泉在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所舉證人黃文卿證稱:「有一次他們在開會完後,吳先生才叫我去(下午),將支票交給我,當時我去時,只有幾個負責人在,但他們有看到吳先生將支票交給我的事,我只是保管支票而已,因甡元公司實際的老董事長是吳先生的父親,實際公司調動資金的人是老董事長,故我在當天就將支票交給老董事長::有六家公司,每一家公司大約有四、五張支票,包括甡元、豐祥公司都有開票」等語,姑不論甡元、圓昌二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已由吳錦泉負責經營,而被上訴人自行提出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會議紀錄載明由吳錦泉保管,已證明黃文卿不實,而黃文卿既為其職員,其證言褊袒,尤難採信。惟依黃文卿所稱,系爭支票顯非被上訴人所辯為上訴人向吳錦泉將來購買石灰石之保證票,蓋如係將來向吳錦泉購買石灰石之保證票,何以甡元、豐祥二家公司亦需開保證票交付保管?由此反而可證明系爭支票,確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之聯營提高生石灰售價之保證票之事實。

三、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間石灰石單價都維持正常,吳錦泉及被上訴人稱八十三年七月至九月間石灰石價格暴漲之主張不實:

㈠查參與聯營之谷峰公司自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向其他廠商所購入之石灰石,價金每噸在二百八十元至三百元間,並無高價之情形,此有谷峰公司在本院上開刑案審理時呈庭之上證八所示之統一發票可憑外,並有上訴人八十二年八月間買受石灰石每噸為二百五十元至二百八十元間之事實可參,再參照後項之說明,除證明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石灰石並無飛漲之事實外,並證明吳錦泉在另案所舉證人黃文卿所稱,八十二年石灰石價格每噸為八十多元等語為虛偽。

㈡吳錦泉在刑案主張八十三年七月及九月間,因提姆颱風、葛拉斯颱風襲台,造成東部石灰石生產成本上揚,生石灰價格上漲,故有鋼鐵公會出面協調售價,並有證人徐金波、曾忠義及陳政光之證述可證等情。然查,證人陳政光於刑案調查中結證稱:八十三年石灰石伊公司並未漲價等語;宜蘭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省石灰石之供應商,其公司證明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石灰石單價都維持正常;而吳錦泉所提出之證人徐金波於刑事調查中係結證修理甡元及豐祥公司之機器,及證人曾忠義係證稱伊是運輸業,均無法證明吳錦泉所稱八十三年六月以前石灰石有漲價以及六月以後生石灰漲價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石灰石當時漲價而由各廠商預先開票向其預購石灰石之主張,當屬虛偽。

㈢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工商日報之標題及刊載內容雖將「生石灰」誤載為「石灰石」,被上訴人並以該報導作為石灰石漲價之證據,但由該項報導第二段最後二句:「其他電爐鋼廠皆需向石灰廠,購買已燒過的熟料」等語(因石灰石為原料石,毋需鍛燒),又石灰石當時每噸價格僅二百九十元至三百元間,且其價格迄今從未超過三百六十元以上,而上開工商日報該項報載之價格每噸自一千八百元提高為三千九百元,證明價格飛漲之物料是生石灰,並非石灰石,記者將生石灰誤報為石灰石,不僅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稱石灰石飛漲之事實,更足證五家廠商確有聯合提高生石灰售價之事實,進而證明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確為生石灰廠商聯營之保證票。

四、對被上訴人其他抗辯之陳述:

㈠查有關甡元等五家廠商決議聯營提高生石灰售價之時間點,為八十三年六月初,被上訴人所提七十年間成立一家全國石灰公司與本件事實無涉。

㈡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會議紀錄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創乾親自簽名等情,上訴人否認該項簽名為真正,此請核對鋼鐵公會所附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座談會「邱創乾」之簽字,二處字體有異,尤其該次會議,並無谷峰公司參與,上訴人應未參與該次會議,是對上訴人不生拘束力。至被上訴人提出被更物證十五號本院刑案邱創乾做證筆錄,以該筆錄證明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會議紀錄之「邱創乾」為邱創乾所承認係其筆跡等情,惟查該刑事筆錄所載本院提示為第一審卷第一二O頁之六月二日會議紀錄影本,因本院刑事庭未提示原本,從影本上不易判斷筆跡真偽,故上開筆錄亦記載:自訴人代理人稱:「這份簽名可能是套印」,而邱創乾於該次庭訊更否認參與六月二日之會議,足證邱創乾當時在刑庭雖稱:「上面簽名的筆跡是我的」等語,尚難證明刑事一審卷第一二O頁之會議紀錄影本,為其親簽之真正筆跡。況被上訴人所舉證人王伯陽在本院提示本件更㈠卷宗第六十四頁會議紀錄時稱:「當天會議我有到場,內容我也知道,我臨時有事離開,我不知道有人替我簽名」等語,依證人王伯陽因不知有人替其簽名,證明王伯陽並未授權吳錦泉代簽,已證明該次會議之真實性可疑,況該會議紀錄係開會前簽名,此由吳錦泉等人均非在決議事項記載後簽名可證,故王伯陽如有參與該次會議,應於到場時即應簽名,何以不知何人代簽?更證明該次會議紀錄為不實。

㈢依鋼鐵公會上開會議資料顯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次座談會僅邀請甡元、頂興、弘宜、皇竣,谷峰等五家生石灰公司,台塑、中鋼二家公司不在邀請之內;同年十一月四日第二次座談會,雖邀請台塑公司,但該公司並未派員參與,足證台塑、中鋼二公司與甡元等五家聯營無關。

㈣本件聯營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間,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之石灰售價,應與本件無關。至被上訴人所提被更物證十一號中之上訴人及隆興公司之發票記載每噸二千元,經查該二張發票買受人為甡元公司,此乃同業間調貨價格,並非甡元公司出售價格,至另一張谷峰公司之發票,其每噸價格為一千九百七十元,據谷峰公司告知,係該公司與唐榮公司在五家廠商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開始聯營前之契約價格,是被上訴人以上開發票作為未聯營提高售價之證據,不足採信。

㈤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即由吳錦泉實際負責經營,此由吳錦泉在本院另案提出之傳票及上開刑事判決記載吳錦泉之妻楊玉美無罪之理由,且兩該刑事判決認定吳錦泉之犯罪事實中有關五家生石灰聯營時間點即為八十三年六月初決議等情,足資佐證,故被上訴人稱在八十七年七月以前為其父吳境秋負責經營等情,應屬虛偽。

㈥甡元等五家公司決議聯營提高售價,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不敢公然為之,故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開始聯營時,即以O三九OO一至O三九OO六分別為五家參與聯營公司之代號,故參與聯營公司自無在其各自帳冊原始憑證、傳票、發票記載聯營、價格等情事,而系爭保證票均未填寫年月日,為未完成法定方式之票據,更不可能將該二張支票記入帳冊內,吳錦泉既承認收到系爭支票,僅就交付當時是否已填寫日期及交付保證票之原因,予以爭執而已;又聯營提高售價乙節,已有證人曾煥基及朱隆盛等人之結證、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前後之生石灰發票、曾煥基提出之聯營相關文件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之原始憑證、傳票、發票、帳冊等,顯無必要。

㈦被上訴人提出之被更物證十四號,以王伯陽之證述筆錄欲證明系爭支票「均有押日期」,經查王伯陽未參與該六月二日會議,已詳前述,王伯陽未見過系爭支票,況依黃文卿所稱吳錦泉將支票交其保管,系爭支票吳錦泉並未交付王伯陽,更可證明王伯陽上開證言為不實。

㈧被上訴人提出之被更物證十五號之筆錄記載五家公司三十七%等字樣,此或因

證五家公司出資比例,其分母為一百二十,應無錯誤,此由證人曾煥基於本院另案乙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雖陳述一二O分之三七等情,然該股筆錄仍記為一OO分之三七,經谷峰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聲請更正,法官諭知更正分母為一二O,更可證明證人曾煥基所證比例之分母為一二O屬實。

五、系爭支票,依前述係上訴人因參加生石灰聯營提高售價,為保證不違約而由上訴人交付予吳錦泉保管之保證支票,吳錦泉將上開保證支票侵占取得後,偽填發票日,再由被上訴人名義提示,吳錦泉顯屬惡意取得系爭二張支票,無論吳錦泉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經營人或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提示,因其彼此間顯無對價關係,揆諸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吳錦泉與被上訴人均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上訴人原交付吳錦泉保管之二張支票之原因行為為違法而屬無效行為,其保證事由亦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及原約定,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

叁、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刑事判決、轉帳傳票、谷峰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刑事偵查卷第三十九至四十頁及第四十九頁各一份、本院刑事筆錄二份、合約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各三份為證,並聲請向臺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函查八十三年六月間該公會會員東和、桂宏、龍慶、震台等公司曾否向該公會陳訴甡元、皇竣、弘宜、頂興、谷峰等五家公司聯合提高生石灰售價,及該會曾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月四日就該陳情召開座談會協調生石灰價格並作成決議;聲請向台灣銀行羅東分行函查吳錦泉保險箱何時申請設立?聲請調閱本院民事九十年訴字第一一一號侵權行為事件、本院刑事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五六O號等案卷全卷(改為自行閱卷影印提出相關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倘吳錦泉依上述非法行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又無對價逕交予被上訴人提示無誤,則該支票如為上訴人所交付,作為保證之用,是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有斟酌餘地。又上訴人主張吳錦泉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庭訊時,自認被上訴人公司亦由其負責經營,詳庭訊錄音,是被上訴人公司之配額納入甡元公司之配額云云,是否屬實::亦應一併查明」,說明如下:

㈠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及二日六家生石灰同業,為原料石灰石供應失衡,價格飛漲,開會研擬一勞永逸方案,委由吳錦泉出資建廠,其餘各家保證長期購用,吳錦泉惟恐鉅額投資回收無門,要求各家開具保證支票履行購貨保證,遂有購貨履約保證票之開具,此有被更物證一號、二號之會議紀錄可證。

㈡吳錦泉以圓昌公司名義向六家成員之一谷峰公司購買礦場,投資建廠,旋即於八十四年底完工量產,初期上訴人依約提貨,惟因新廠產量龐大,石灰石售價大幅滑落,上訴人反悔不再提貨,造成吳錦泉投資無法回收,乃依約將上訴人提供之二張保證支票代收。出票人邱家昌係邱創乾之父親,竟在二張保證支票到期前,將帳戶惡意結清(並非存款不足),造成退票。

㈢六家石灰同業產能僅占市場比例不及二成,根本沒有能力有所謂「聯營」之條件,除上訴人外,其餘參與之五家廠商,在歷審之作證中均否認有所謂聯營乙事,皇竣公司總經理張鏡良更是出具書面證詞,詳述否認聯營生產生石灰之事實,並坦誠開具票據係供購買石灰石之用。

㈣被上訴人在台灣銀行羅東分行開具保管箱與系爭保證票據毫不相干:

⒈開立保管箱,人人可為,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保管箱係供保存保證支票之用。本件在台灣銀行開具保管箱係吳錦泉個人之行為,如中途遺失,亦可依銀行程序申請補發。銀行保管箱鑰匙只有一支,僅開戶者有權使用,倘要將鑰匙交予張鏡良保管,則由張鏡良開戶申請保管箱即可,又何需由吳錦泉開戶?倘吳錦泉惡意取得支票,為何五家成員會在被上訴人投資建廠完成量產後,在支票未取回之情形下,仍向被上訴人購買石灰石?不但購買石灰石,甚且在支票留存吳錦泉處之期間長達一年後,還另行開具其他支票支付石灰石貨款,而不以保證票互抵?在在均證明上訴人所言並不實在。

⒉保管箱僅供豐祥公司業務使用,平常由於吳錦泉長期往返台北公司、宜蘭工廠之間,鑰匙隨身保管不易,均交由王伯陽放置於工廠保險箱中。後因鑰匙遺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請補發,之前鑰匙從未假手他人。

⒊證人曾煥基因搭載王伯陽前往台灣銀行宜蘭分行索取遺失補發申請書,而得知有所謂「保管箱」乙事,故自行編造被上訴人在台灣銀行宜蘭分行有被上訴人開立之保管箱之不實情節。

⒋台灣銀行宜蘭分行與羅東分行,為各自獨立運作之銀行,相差十餘公里,曾煥基長期在宜蘭工作,豈有分不清楚地緣關係之理,又因申請書其格式固定,全省台灣銀行各分行均能使用,曾煥基誤以為王伯陽既然在宜蘭分行索取表格,即自認吳錦泉在宜蘭分行有開保管箱,實則曾煥基根本不知是否確有保管箱在台灣銀行羅東分行,係因事經歷審被上訴人之說明,上訴人才在本件中改口說是羅東分行,足證以被上訴人之保管箱保管同業保證票乙事,完全子虛烏有,互不相干。

⒌吳錦泉係在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前往台灣銀行羅東分行開立保管箱,距離上訴人所提六月十五日文件正式運作前長達半個月之久,豈有「聯營公司」尚未開張,一切仍未就緒,即冒然預先開立保管箱?

⒍開具保管箱保管保證票之功用何在?要保管如此鉅額之保證票係何等重要,為何沒有在開會中作成任何決議?

⒎吳錦泉係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請遺失補發鑰匙,當時所謂「聯營」期間,仍在蜜月階段,吳錦泉有何理由故意報失補發?證人曾煥基當時因與王白陽前往台灣銀行取申請書,而已知悉上情,當已知會上訴人等,則為何所有會員不抗議,而坐令被上訴人任意妄為?此與常理有違。

⒏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報鑰匙遺失,如果被上訴人有任何貪念,為何會遲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才提示?距離長達十八個月以上。

⒐如果聯營從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到八十四年八月,且依照上訴人提供之標準,如果削價求售,吳錦泉被授權可以提示,則從保管箱保管支票起,期間谷峰公司在八十三年九月間長期削價求售,上訴人亦在削價求售,何以二者均沒有被提示處罰?

㈤被上訴人經營之圓昌公司從未生產生石灰,亦無生石灰之生產設備,吳錦泉於歷審中,從未在庭訊中提及「被上訴人公司之配額納入甡元公司之配額」,恐係有所誤植。

二、上訴人之所以交付被上訴人保證票據,乃肇因於八十二、三年間,製造生石灰之原料石灰石,由於政府嚴格取締卡車超載,運費大幅上揚,石灰石業者再調高售價,其幅度以倍數成長,兩造與豐祥、皇竣、弘宜、頂興等六家小廠在倍感困惑之餘,經常集會共同為如何穩定供貨來源抑制未曾稍竭之漲勢,研商解決對策。嗣經多次會商結果,原擬由大家共同集資建廠,自行生產,惟後因各廠條件不一,資金來源互異,加上彼此互有盤算,合組公司之議,遂告瓦解。最後委由被上訴人獨資建廠,以專業生產石灰石供應貨源。由於建廠資金龐大,被上訴人思及在建廠完成量產之後,市場生態勢必發生變化,如果沒有基本固定供貨去路,則被上訴人投資風險過大,資金回收毫無保障,乃商得五家公司同意,預先以開立保證票據之方式,保證向被上訴人長期全數購買,以鼓勵被上訴人早日投資量產。商議既定,乃有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及二日會議紀錄之議決,並均有各廠出席人員之簽章。

㈠各家雖信誓旦旦,保證全數購買,但每家逐月生產情況不同,其使用數量隨時變動,其「全數」究竟為何?是否隱匿,均難掌握,乃有籌設石灰公會之議。在籌備初期由六家廠商發起,其籌設費用自應由六家按石灰石使用數量之比例分擔。第一次擬定之比例,由各家衡量自身石灰石之需要量經大家協商後初步決定,這一數據在公會籌設之後,再正式以各家逐月之發票銷售量確實統計後修正之。第一次比例數據如不決定,則籌設公會之費用分擔沒有依據,同時要向被上訴人保證購貨之保證票額亦無法決定,雖然於第一次之比例或有不實之處,但卻係共同協商決定,故爭議不大。

㈡籌設中之公會,可以根據各廠銷貨發票所載,統計生石灰之數量,再行換算石灰石之生產需要數量,被上訴人亦可依據統計資料知悉上訴人等人是否全數向被上訴人購用石灰石,公會亦可明瞭會員之產銷情形。

㈢被上訴人同意以八十三年四、五、六月市場上石灰石之平均單價略低之售價,即三百元,作為量產後初期供貨價格。

㈣各家原約定開具保證票之日期平均為八十四年中及八十六年底前,即預期可以量產之一年至二年間為原則,但是並沒有任何一家按照約定日期開票,尤其是上訴人因係等待各家全部交付之後,方才交付票據,因此日期分佈最長。而被上訴人考量此一票據係保證性質,而且各人處境不同,支票日期稍長,亦為一般商場陋習,何況是否處罰,並非絕對,因此被上訴人但求票據具有保證效力,並未就其日期極力堅採原議,此為保證票兌現日期不一之原由。

㈤當時六家同業意由被上訴人出資生產石灰石,由皇竣、豐祥、弘宜、谷峰、頂興五家公司開具保證票保證長期購貨,均押有日期,業經證人張鏡良、方財發、王伯陽及黃文卿結證屬實。一般支票日期之填寫,不限於發票人本人或某一財務人員,有時會由採購人員持票購物時填寫,有時亦會由參與業務之人員填寫,因應業務需要,只要發票人同意,公司之人員皆可填寫,填寫之人有別,筆跡自然不同,上訴人保證支票所填日期根本不是被上訴人筆跡,上訴人豈可隨意誣賴。

㈥若果如上訴人所言,保證票據日期欄係空白,又沒有授權填寫,則收票人取之何用?既然取之無用,又何能達到保證履約之效果?被上訴人具有多年使用支票常識,絕不致愚昧至此。

三、上訴人所謂生石灰聯營或聯合漲價之說詞,並非事實: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係生石灰製造廠商,在七十八年即與同業成立一家全國石灰公司,除上訴人指稱之五家同業均為成員股東外,尚包括新竹化工公司、珙榮石灰公司、和興石灰公司、隆興產業公司,不但成員均已出資,並已辦妥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如要辦理聯營,則全國石灰公司成員更多,市場占有率更大,何必多此一舉另行重複組織聯營公司?

㈡上訴人董事長邱創乾親自簽字之六月二日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中對於保證金之擬定、零用金支付及用途,以及保證票之保管及執行,均有詳細之紀錄,完全與生石灰之聯營無關。

㈢全省生產生石灰之工廠不下三十餘家,其中包括中國鋼鐵公司、台灣塑膠公司、東南碱業公司、台灣糖業公司、中華紙漿公司等大廠,這些大廠產量約佔市場八成以上,全不在上訴人指名參加聯營成員之列,單憑上訴人之一廂情願又區區六家生石灰小廠,其市場佔有率不及二成,如何能達到聯營之成效?

㈣八十三年七月至九月間,全省遭受二個超級颱風提姆及葛拉絲侵襲,造成宜蘭地區大停電,許多生石灰製造工廠因受損而停產,造成生石灰售價短暫波動。少數鋼鐵公會成員要求鋼鐵公會出面與宜蘭地區石灰業者協商供應價格,公會分別於九月及十一月邀請包括台塑公司在內之廠商座談協商,鋼鐵公會成員多達數百家,祇有五家會員要求公會協調生石灰售價,而被要求協商之對象,僅指遭颱風毀損之宜蘭地區生石灰供應廠商,卻已包括台塑公司在內,而台塑公司並非上訴人指明之「聯營成員」。由此足證,此係單純之天災造成物價短暫波動,供需雙方為穩定貨源之臨時舉措,根本與所謂聯營乙事毫無關連。

㈤上訴人自八十六年起將參與之「聯營」成員,定位為只有五家,但上訴人傳訊之證人曾煥基於八十九年出現後變成有第六家花蓮之「豐祥」,惟在上訴人提出之六月十五日之變造紙張上,有送隆興公司字樣出現,即變成有第七家隆興公司,則究竟聯營成員為五家?六家?抑或為七家?

㈥頂興公司邱家昌自八十六年有訴訟以降,歷審均指出其所占聯營之比例,係根據生石灰原有市場占有率擬定為頂興23/100、谷峰18/100、甡元22/100、皇竣21/100、弘宜21/100,如果加以合計,則其總數為105/100,分子與分母總數不同,如何計算?又證人曾煥基於八十九年出現後,其比例變成甡元22/120、頂興23/120、谷峰18/120、皇竣21/120、弘宜21/120,合計為105/120。此外,本院上訴字第五六O號判決書內所書則為甡元、豐祥37/100、頂興23/100、谷峰18/100、皇竣21/100、弘宜21/100,如仍加以合計,總數為120/100。以上三者之合計總數分別為105/100、105/120及120/100,三種標準各異,比例數字不同,曾煥基究竟根據何者統計?又豐祥公司與甡元公司股東成員不同,經營者互異,則其比例如何合併計算為31/100?根據數學原理,任何一物不論分割為多少分,只要將所有分數相加還原,其總和必定恒而為一,亦即比例和不是100/100,即為120/120,其答案方能符合數學原理。是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述三種比例,其計算結果,全部無法聯營操作施行,亦即三種比例不但互相矛盾,而且全部不實。

㈦如果曾煥基負責所有聯營公司之事宜,又自稱按各家比例出貨,則觀諸其事後呈庭編製之統計表,其所有編列之數據,不論採行上述三種比例計算方式之任何一種,不論以「日」或以「週」或以「月」為計算單位,其結果全不相符。亦即在第一天或第一週或第一月,各家成員並沒有按任何一種比例出貨,則單憑曾煥基一人之巧思與努力,又如何能坐令聯營事業經營一年以上直到八十四年八月之久?

㈧上訴人主張各家之保證支票,全部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為甡元公司之負責人,既為「聯營成員」,如何保管所有支票?球員兼裁判,如何公允處理糾紛?如被上訴人自身違約時,如何解決?既有曾煥基負責聯營之事,何不由其保管?如果曾煥基不足信任,為何不委由律師或彼此之間互相保管,更能達到相互牽制之效果?

㈨按谷峰公司經理朱隆盛指出,聯營之生石灰售價,每噸為三千元至三千六百九十元之間,證人曾煥基則指出售價為二千五百元至二千八百五十元之間,二者價位差距如此之大,則如果上訴人按比例全部選擇高價位客戶每噸賣三千六百九十元銷貨,而捨低價位每噸二千五百元之客戶不賣,其他五家成員願意嗎?反之,如果上訴人按比例分配全部供應低價每噸二千五百元之客戶,而將高價位每噸三千六百九十元之客戶留給其他成員,上訴人坐失鉅大利潤,上訴人豈會甘心?既是聯營公司,為何不統一價格?不是統一售價,聯營無法執行,又如何聯營成功?

㈩如有所謂「聯營公司」,則谷峰公司所有保證支票均已被處分兌現,其龐大之處分公金,身為成員之皇竣、弘宜及豐祥三公司,其本身不曾違約,豈會不向被上訴人要求分配,而甘願全部讓被上訴人獨享?頂興公司邱家昌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止,前後三年,均極力主張並無任何有關聯營之文件或紀錄,直到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五六O號乙案後期,才由邱家昌交由谷峰公司朱隆盛提出經變造之六月十五日會議紀錄,該張紀錄連製作人曾煥基均已自承係其事後和幫忙小姐擅自添加,共有三種以上筆跡,已失去原來面目,何能供證?聯營公司茲事體大,攸關各家利益至鉅,既然曾煥基負責其事,並交由邱家昌保存六月十五日會議紀錄之紙張,應有更為重要紀錄之文件留存才是,諸如各廠之比例、售價如何規定、進貨與銷貨如何運作、卡車如何調度、財務及帳冊如何處理、保證支票如何保管及處分、罰金如何分配::等,必會訴諸文字記載,上訴人為何無法提出這些更為重要之直接相關文件?因為根本無所謂聯營乙事,自無其他重要文件存在。上訴人在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以前,生石灰之售價有高達每噸四千元之甫,在六月十五日以後,也有每噸僅有二千元之間,根本與所謂聯營將售價提高之說詞自相矛盾。如果參與聯營,則六家之所有經營業務、財務、運輸應由聯營公司統籌,但是事實完全相反,所謂聯營期間,沒有一天不是由各家自行經營,實況與所謂聯營前後完全相同,絲毫沒有所謂聯營之操作實況。如果有所謂聯營乙事,雙方又早已破裂,被上訴人也不願返還保證支票,則為何事經長達二年以後,上訴人不但從未催討?還會在兩年後被上訴人石灰石量產之後向被上訴人購買?而在進貨之後,不但不以留存被上訴人手中之保證票互抵貨款,尚且另外開具多張支票支付各月份石灰石貨款,此與一般商場常情有違,根本無法置信。既為聯營成員,為何被上訴人甡元公司不但沒有開具保證票,而且還能保管其他五家成員之保證票?被上訴人沒有保證票要如何聯營?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楊玉美,惟在八十七年七月以前,實際經營者為吳境秋,自八十七年七月以後吳境秋方將實際經營權交由吳錦泉負責,由於日隔久遠,經翻閱紀錄記載較為正確,吳錦泉於本院五月三十日答詢指出,大約在

八十五、六年間接替實際負責人之說詞有誤,茲更正之。

四、上訴人提供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之文件明顯係經變造:

㈠上開文件與七十六年以來所有同業間之開會紀錄格式不同,決議事項亦付之闕如。

㈡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曾煥基仍在弘宜公司上班,並未離職,仍在為貨運卡車進出會磅,何能辦理聯營之大事?

㈢上開文件原本只有五行阿拉伯數字,由被上訴人執筆,即交由大家簽名。曾煥基事後藉取得保管該文件之便,自行在第五行以下至簽名之間,硬擠進七行數字,這七行數字由於空間不足,曾煥基自第十一行開始縮小字體,擅自添加硬行填塞,並於右邊由第三者擅自加上「送花蓮隆興」字樣。上半邊紙張原來空白,曾煥基事後書寫文字於其上。自七十七年有同業開會以來,所有會議紀錄均由吳錦泉為之,從未有他人插手。所有開會紀錄均如應用文規定之格式,似如「聯營」此等大事,亦應具備以往相同格式,逐一作成決議才是,曾煥基既非任何公司負責人,而且人仍在弘宜公司上班,尚處於新進員工半年試用期間,絕不可能於弘宜公司方董事長已親自參加之會議中,另行代表弘宜公司前往豐祥公司辦公室會議中擔任紀錄。

㈣如前所述,該文件內容,有三種不同筆跡,曾煥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刑事庭與被上訴人對質後,當庭承認係其與另一位幫忙小姐,於事後自行變造添加,此一文件業已失真。

五、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及六月二日之會議,均由吳錦泉擔任紀錄,其紀錄符合一般應用文格式,亦與歷年同業以往開會紀錄格式相同。六月一日之會議,六家同業全部參加並簽名,因弘宜公司方財發與頂興公司邱創乾發生爭執而中斷,六月二日再召集開會,所有決議事項均於先前多次集會中再三討論,出、缺席者均已同意,才有上訴人順利匯入零用金,履行六月二日之決議事項㈡,並開具保證票,以履行決議事項㈠;又六月二日之會議紀錄,代表上訴人之邱創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刑庭中自承簽名是其所簽無誤,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阻止後,又改稱「上面簽名的筆跡是我的」。身為頂興公司之董事長邱創乾既已簽名於其上,當已知道自己所簽為何物。何況頂興公司已完全按六月二日決議事項履行並支付零用金及保證票,絕非其訴訟代理人所能完全否認;此外,六月二日之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語意明確,比例清楚,保證金之保管及執行,均已詳為規定,六家同業共同決議之事項,係被上訴人一家處於與另五家同業相對立場,其中五家欲向被上訴人購買石灰石之比例,不論是分子相加,或分母,均為百分之一百(豐祥十七%、皇竣二十一%、弘宜二十一%、谷峰十八%、頂興二十三%)。此與上訴人於歷審中所主張之各種不符數學原理之聯營比例相對照,即能證明何者為真。

六、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之筆錄被上訴人代理人稱:「對於上訴人今日所提準備書(一)狀第五頁所載,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會議紀錄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創乾親自簽字部分,否認簽名真正,請核對鋼鐵公會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會議紀錄上邱創乾之親筆簽名完全相同,而且與他自己在庭上都說是他自己簽的名,但他沒有參加會議」,本段說詞有所誤會。

㈠被上訴人代理人之意思如下:

⒈上訴人之董事長邱創乾本人親自參加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之會議,並在會議紀錄上簽名。

⒉邱創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本院刑庭作證,當庭承認六月二日會議紀錄之簽名是我簽的,經其律師大聲阻止後,改稱上面簽名的筆跡是我的。

⒊邱創乾在是次出庭時,於筆錄上之簽名,與上訴人提出之六月十五日會議紀錄簽名以及六月一日之會議紀錄決議,三者之簽名完全相同。

㈡被上訴人代理人並沒有強調「邱創乾沒有參加會議」。

㈢邱創乾不但全程參加會議,而且意見特多,會議決議事項,是在會議結束後才會簽字,況邱創乾在商場經營數十年,工廠資本額高達數千萬,每月營業額高達千萬元之甫,對於自己簽名之紀錄,意思及效力若何,知之甚詳,不容其訴訟代理人代為曲解。

㈣證人王伯陽任職於豐祥公司擔任廠長,面對的大股東是邱家昌及邱創乾父子,本身亦為豐祥公司之股東,在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及二日之會議中,雖半途離開但代表其投資公司之利益,其委託吳錦泉代為簽名,已在本院刑庭作證敘明。

七、被上訴人確已按照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之決議,以圓昌公司名義投資生產石灰石:

㈠被上訴人於花蓮縣和仁地區和仁六十三號,投入壹億元左右建廠開礦,於八十四年底以試車名義開始量產,並依約供應五家同業。

㈡圓昌公司石灰石產量龐大,自生產之後,市價大幅下跌,上訴人在少量提貨後即悔約不再購用,造成被上訴人投資回收無門,財務無以為繼。上訴人自忖即使悔約受罰,亦可很快自市場價差中回補其利益,何況只要技術退票,雙方再經訴訟,頂興與谷峰公司相互偽證,仍有一博機會,此為上訴人六度興訟之主因。

叁、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全國石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暨公司執照、會議紀錄、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邱創乾簽名文件、谷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狀、吳錦泉上訴狀、合約書、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訂購合約、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銷貨發票、台灣銀行遺失保管箱鑰匙申請書、弘宜化工有限公司出貨單、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圓昌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暨發貨單及卡車運費請款表、民事言詞辯論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訊問筆錄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伯陽、張鏡良(捨棄)、方財發(捨棄),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五六O號刑事案卷,俾核對上訴人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計四年之銷貨發票傳票、帳冊及各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銀行羅東分行函查吳錦泉於八十三年間承租該行保險箱後,何時申報鑰匙遺失乙節。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生石灰價格低落,同業間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玉美之夫即訴外人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甡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錦泉,召集伊公司及皇竣化工、弘宜化工、谷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另豐祥公司、花蓮隆興公司聯營之比例則計入甡元公司內),於同年六月間開會,決議聯合提高售價,各公司得單獨接單,但售價不得低於議定之底價,並應逐筆向聯營處報備。為避免再削價競爭,並依各家銷售比例簽發保證支票,如有違約情事,即由被上訴人填寫支票日期提示作為罰款,伊即交付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未載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各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惟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履行聯營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八十三年間石灰石原料價格節節上漲,由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即甡元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錦泉,召集上訴人及皇竣、弘宜、谷峰等五家公司因應對策,決定委由伊出資直接購買礦區,從事石灰石之生產,其餘四家公司則以預先開具票據之方式,保證於票載日期前向伊提貨至該金額,以鼓勵伊從事此鉅額之投資,而伊於八十四年底開始供應石灰石後,上訴人初亦依約向伊陸續進貨,惟在伊大量生產,市場價格回跌後,上訴人反悔不再向伊提貨,則系爭保證支票即應移充為違約金,故伊公司始予以提示,並於退票後向發票人即上訴人公司前任負責人邱家昌,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八十三年間因生石灰價格低落,同業間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玉美之夫即訴外人甡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錦泉,召集伊公司及皇竣化工、弘宜化工、谷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另豐祥公司、花蓮隆興公司聯營之比例則計入甡元公司內),於同年六月間開會,決議聯合提高售價,各公司得單獨接單,但售價不得低於議定之底價,並應逐筆向聯營處報備。為避免再削價競爭,並依各家銷售比例簽發保證支票,如有違約情事,即由被上訴人填寫支票日期提示作為罰款,伊即交付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未載日期之系爭支票二紙予被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對伊公司持有系爭支票二紙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一六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之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見一審卷十二頁至二三頁),餘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查:上訴人主張伊與甡元等五家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開會決議聯合提高生石灰售價,僱請弘宜公司之廠長曾煥基辦理聯營事務,於同年月十五日正式運作,並依各公司預定之生產銷售額,按比例簽發未填具發票日之保證支票,以為擔保。為防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便以吳錦泉個人名義在台灣銀行羅東分行租保險箱存放五家廠商保證支票,另保險箱鑰匙是由皇竣公司張鏡良保管,如有公司違約需開啟保險箱時,須經各廠商同意,伊即於同年月初,依決議交付系爭支票予吳錦泉。嗣因聯合抬高售價之約定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且為下游鋼鐵廠商檢舉,致無法有效履行,依法吳錦泉應將上開保證支票返還,詎吳錦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偽以保管鑰匙遺失為由,申請台灣銀行羅東分行啟封開箱另行核發新鑰匙而取得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亦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偽造該二張支票之發票日,交由被上訴人公司向支票付款人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提示請求付款,因無存款而退票,吳錦泉因而觸犯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罪責,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O號案件依偽造有價證券罪判流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見本院更一卷四三頁至五三頁,現上訴中),且經證人曾煥基(為弘宜公司之廠長,實際兼辦聯營工作之人)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結稱:伊是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九月止,為這幾家公司聯營僱用,主辦生石灰聯營出貨事宜,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開始出貨,聯營前每噸單價是一千六百元至一千九百元,聯營後為二千五百元至二千八百元,伊開出貨單通知每一家照伊出貨單出貨及回收簽收單,客戶有叫貨,伊也會通知廠商出貨,數量很少,伊有幫廠商及客戶編號等語;又稱:保證票是開了支票,蓋好章,填好金額,日期沒有填,交給吳錦泉,但以後吳錦泉未將票退還等語;另稱: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開會伊有參加,他們聯營出貨,進石灰石,出生石灰,伊參加開會並作成紀錄,亦即(刑事)上證四之會議紀錄,伊先寫上半部之文字,即會議內容,他們簽名時,紀錄上之阿拉伯數字,只有前五行,其他阿拉伯數字及『送花蓮隆興』及右邊阿拉伯數字,是原先出貨單用完了,伊再去取用新的出貨單才補填上去的等語;又證稱:伊當時是弘宜公司之廠長,有五家參加聯營即甡元、弘宜、皇竣、谷峰、頂興及花蓮之隆興,參加聯營之比例為甡元、隆興百分之三十七、頂興百分之二十三、谷峰百分之十八、皇竣百分之二十一、弘宜百分之二十一,合計百分之一百二十(按上開分母之紀錄均應為一百二十,理由容後述明),按此比例出貨,每一百分比乘五萬元,再乘五作為保證金,各公司如有私自出貨,則將支票拿去兌現作為公金。保證票交給吳錦泉放在台灣銀行宜蘭分行保險箱保管,頂興公司開的二張保證票伊有看到,有聽他們說只寫金額,日期不寫。當時並未講授權何人填寫日期去兌現等語,並提出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之會議紀錄原本及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上開五家公司聯營之出貨單為證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上開刑事訊問筆錄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九三頁至九四頁、本院更一卷二○二頁至二○七頁、二七八頁至二八八頁)。查上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之會議紀錄清楚記載:「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正式運作,⑴各公司同意每日早上將出貨數量用電話或傳真至聯營處,然後由聯營處統一分配開出貨單,中午以前送達各公司發貨,待次日早上由聯營處將開出之出貨單簽收回統計。⑵以下各公司出貨單登記數量如下。⑶聯營處開出出貨單臨時取消時,也要收回登記保管」等情(見本院上字卷九三頁至九四頁),核與證人曾煥基前開證述如何聯營出貨、如何收回出貨單以作統計及五家參與聯營公司各以O三九OO一至O三九OO六(無O三九OO四)代號記載出貨單號碼,以防聯營之事外洩之供述均相吻合,自屬可採。吳錦泉於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中,對於該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之會議紀錄上之簽名,並不否認其真正,且承認有親自書寫名稱、號碼及前五行阿拉伯數字之記載,但否認簽名當時有文字、右邊阿拉伯數字、「送花蓮隆興」文字及曾煥基之簽名,辯稱當時作數字之記載,是統計各公司生石灰之數量,作為計算向其採購石灰石數量比例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二○三頁、二○七頁訊問筆錄),惟查如證人曾煥基所提出之出貨單僅作為各公司賣生石灰數量之統計,以作為計算向其採購石灰石原料數量比例之依據,何以不直接標示各公司之名稱,而僅以O三九OO一至O三九OO六等作為參與聯營各公司之代號?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質疑上開代號如非作為聯營各公司之代號究竟作何用途,迄今仍提不出合理之解釋,而證人曾煥基所稱計算履約保證金比例,亦核與上訴人所交付予吳錦泉之系爭保證支票二紙面額亦相吻合,益見證人曾煥基證稱聯營各廠商各以O三九OO一至O三九OO六代號記載出貨單號碼,以防聯營之事外漏等情,要屬信而有徵。另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主張聯營之比例之分母究為一百或一百二十部分,上訴人已敘明:分母是一百二十才對,即甡元公司部分(甡元為一百二十分之二十二、另花蓮隆興公司、宜蘭豐祥公司的一百二十分之十五亦算在甡元公司內)為一百二十分之三十

七、頂興公司為一百二十分之二十三、谷峰公司為一百二十分之十八、皇竣公司為一百二十分之二十一、弘宜公司為一百二十分之二十一,合計為一百二十分之一百二十等情在卷(見本院更一卷四三一頁),並核並無不合,且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固將證人曾煥基有關聯營之比例記載為百分之幾等字樣(見本院更一卷三一三頁),此或因書記官習慣以百分比記載有關比例事項,但其後業經谷峰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聲請更正,法官諭知更正分母為一二O(見本院更一卷三一五頁反面),即可證明證人曾煥基所證比例之分母確為一二O屬實,顯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抗辯:八十三年六月間並無上訴人所指聯營抬高生石灰售價之情,且全省生產家數不下三十多家,台塑、中鋼、台糖公司等大廠產量占市場約八成以上,上述五家市場占有率不到二成,不可能達到聯營抬高售價之效果一節,惟查:上訴人已敘明被上訴人所指上開大廠所生產之生石都是供本身使用,並沒有在市面上出售,所以我們五家聯營確實有提高售價的效果等情在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更一卷四三○頁言詞辯論筆錄),且依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之工商時報所載:甡元等五家生石灰公司於同年六月初要求下游廠商漲價百分之二百,由每噸一千八百元提高為三千九百元,下游廠商東和等煉鋼廠遂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其標題及刊載內容雖將「生石灰」誤載為「石灰石」,被上訴人並以該報導作為石灰石漲價之證據,但由該項報導第二段最後二句:「其他電爐鋼廠皆需向石灰廠,購買已燒過的熟料」等語(因石灰石為原料石,毋需鍛燒),又石灰石當時每噸價格僅二百九十元至三百元間,且其價格迄今從未超過三百六十元以上,而上開工商時報所載之價格每噸自一千八百元提高為三千九百元,足見價格飛漲之物料為生石灰,並非石灰石,此有當日之工商時報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字卷四五頁),亦足證被上訴人以該報導作為石灰石漲價之證據,顯非可採,況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鋼鐵公會)接受會員陳情亦曾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十一月四日邀請生石灰廠商及煉鋼業東和等廠商開會,就生石灰之售價協商為每噸二千八百五十元等情,亦有鋼鐵公會函覆本院有關上開生石灰業者漲價而召開協商會議及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九六頁至一○二頁),依鋼鐵公會邀請參與之生石灰廠商亦恰為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決定聯營提高售價之五家廠商,該公會之會員復係上開工商時報八十三年六月八日所載桂宏等電爐鋼廠,其討論內容又是生石灰之供應與售價,又依鋼鐵公會上開會議資料顯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次座談會僅邀請甡元、頂興、弘宜、皇竣,谷峰等五家生石灰公司,同年十一月四日第二次座談會雖邀請台塑公司,但該公司並未派員參與,足證台塑公司與甡元等五家公司聯營無關。且證人朱隆盛(即谷峰公司業務經理)於上開吳錦泉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八十三年迄今石灰石及生石灰均無價格飛漲之情形,但生石灰因大家削價競爭才價格下跌,其等才協議採一致行動,因有違公平交易法,所以未以文字寫下協議書,生產石灰石只有幾家,其他公司有的不對外供應,有的供應不足,除頂興、谷峰公司之支票為吳錦泉以被上訴人提示外,其他弘宜、皇竣二家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之石灰石抵帳,因聯營為吳錦泉所提起,所以支票交其保管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八九頁偵查訊問筆錄)。由上開證據均足以證明八十三年六月間甡元等五家公司確有為生石灰聯營提高售價之舉,被上訴人辯稱上述五家公司並無聯營提高生石之售價云云,即非可採。又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一再主張:八十三年五月間,因生石灰製造廠商互相拼價,導致價格低落,於是由甡元公司吳錦泉拉攏各廠商開會決定聯營,壟斷市場抬高售價,各廠商並按所分配比例開出保證票,由吳錦泉以個人名義在台灣銀行羅東分行,租保險箱保管,保險箱鑰匙則由皇竣公司張鏡良保管,如有廠商違約要開啟保險箱(提示支票)時,須經各廠商同意,因此上訴人才交出系爭未填寫年月日之支票二張,後來吳錦泉竟向銀行謊報保險箱鑰匙遺失,才取得系爭保證票,此事由張鏡良親口告知,可向銀行查證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三十三頁、八十六頁),經本院先後二次向台灣銀行羅東分行函查上情,經該分行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銀羅營字第○九一五八○二四一一一號函及同年六月十一日銀羅營字第○九一五八○二九○四一號函覆本院略以:「吳錦泉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向本行租用A種第四二八號保管箱壹個;經查該員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申報鑰匙遺失」等情在卷(見本院更一卷十一頁至十二頁、九三頁至九四頁),而甡元等五家生石灰廠商決議聯營提高售價之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且據被上訴人提出同年六月二日之會議紀錄㈢亦載明:「所有保證票委交吳錦泉先生保管」(見本院更一卷一一二頁反面),亦足見吳錦泉承租保管箱之日期與五家聯營廠商決議聯營之日期亦屬相當,且吳錦泉復於聯營後之同年十一月廿二日有申報鑰匙遺失之情,參以:系爭支票為連號、票面額及其填載字跡相同,顯係同時為之,然其發票日一為手寫,一為打印,與票載字跡不同,且票在後者發票日卻在前,票號在前者發票日卻在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亦足證系爭二張支票之發票日係於金額填載後由他人另行填寫,堪信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伊簽發未載發票日,僅填載面額各二百八十七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予吳錦泉作為保證票,嗣聯營結束吳錦泉未依約返還,竟予偽填發票日交由被上訴人提示云云,要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保管箱僅供豐祥公司業務使用,平常由於吳錦泉長期往返台北公司、宜蘭工廠之間,鑰匙隨身保管不易,均交由王伯陽放置於工廠保險箱中。後因鑰匙遺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請補發,之前鑰匙從未假手他人,證人曾煥基因搭載伊廠長王伯陽前往台灣銀行宜蘭分行索取遺失補發申請書,而得知有所謂保管箱乙事,故自行編造被上訴人在台灣銀行宜蘭分行有被上訴人開立之保管箱之不實情節云云,並舉證人即吳錦泉妹婿王伯陽附和其說(見本院更一卷一四○頁至一四四頁),惟查:證人曾煥基上開證言雖稱系爭支票交由吳錦泉放在台灣銀行宜蘭分行保管云云(見本院更一卷二○五頁反面),惟此係時間相隔較遠對該銀行之分行記憶有誤所致,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又證人王伯陽雖證稱上開保管箱之鑰匙平時置於豐祥公司之保險箱裡面,後因保險箱被竊鑰匙遺失而申請補發等語,惟其既稱豐祥公司之保險箱裡面置有貴重物品,且未報警云云(見本院更一卷一四一頁、一四三頁),殊與常情有違,其證言自非可取。應堪信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吳錦泉向銀行謊報保險箱鑰匙遺失所取得等情為真實可採。至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會議紀錄一件以證明上開五家公司係討論決議向伊將投資石石工廠原料一節(見本院更一卷六四頁),惟非但為上訴人否認該私文書真正,並否認邱創乾簽名之真正(主張該簽名為套印),且查被上訴人所舉證人王伯陽在本院提示上開會議紀錄時證稱:「當天會議我有到場,內容我也知道,我臨時有事離開,我不知道有人替我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一卷一四四頁、一四五頁),吳錦泉復自認該次會議紀錄王伯陽有事提前離開,是伊替他簽的名等情在卷(見本院更一卷一四五頁),吳錦泉亦稱該次會議紀錄及同年六月一日之會議紀錄均係由伊擔任紀錄工作(見本院卷三二○頁答辯狀),且被上訴人亦自認伊提出同年六月一日之會議記錄除第一張外尚有第二張,只是被茶水濺濕了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一卷一一一頁、四三二頁),況依同年六月二日會議紀錄所示係在開會前簽名,並非在決議事項紀錄後簽名,不若前開聯營會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開會由曾煥基擔任會議紀錄,於載明決議事項後始由與會人員簽名確認(見本院上字卷九三至九四頁)等情以觀,足見該次會議紀錄之真實性如何,與會人員均無從審核無誤後再行簽名,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次會議紀錄為真實,尚難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至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及隆興公司之發票記載每噸二千元,查該二張發票買受人為甡元公司,此乃同業間調貨價格,並非甡元公司出售價格,至另一張谷峰公司之發票,其每噸價格為一千九百七十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據谷峰公司告知伊,係該公司與唐榮公司在五家廠商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開始聯營前之契約價格(見本院卷一二二頁至一二四頁、三四六頁至三五一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以上開發票作為未聯營提高售價之證據,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證人張鏡良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二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證稱:開票金額約五百多萬元,開了很多張給吳先生,日期是空白,票據金額有填,只有日期未填載等語,張鏡良雖稱上開五百多萬元多張支票是為買貨,非保證票云云(見一審卷四六頁),惟核與前開證據不符,且簽發五百多萬元支票既稱係作為買貨之用,而非作為保證票之用,卻未填載發票日,亦殊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提出一審刑事訊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有關證人王伯陽及方財發之證言欲證明系爭支票均有押日期及本件係被上訴人投資石灰石礦而預付價金支票云云(見本院更一卷七一頁至七五頁、八七頁至八八頁、一七九頁至一八三頁),惟查證人王伯陽在上開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之會議到場後要事已先行離開,自不可能知道該次會議之結論,王伯陽既未見過系爭支票如何知道系爭支票已押上日期?又依證人方財發於檢察官問:有無參與谷峰公司、甡元公司間提供生石售價之協議?答稱:我不知何會議,:::至於付款支票情形如何因已事隔久遠已忘了云云,其證言模糊,足見該二名證言之證言難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本件上開五家公司決議聯營提高生石售價一事,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之原始憑證、傳票、發票、帳冊等,即核無必要。另上訴人於上訴三審時主張:吳錦泉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庭訊時,自認被上訴人公司亦由其負責經營(詳庭訊錄音),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即由吳錦泉實際負責經營一節,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楊玉美,惟在八十七年七月以前,實際經營者為吳錦泉之父吳境秋,自八十七年七月以後吳境秋方將實際經營權交由吳錦泉負責,由於日隔久遠,經翻閱紀錄記載較為正確,吳錦泉前稱大約在八十五、六年間接替實際負責人之說詞有誤,茲更正之云云,惟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吳錦泉之妻楊玉美於上開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案件中已一再供稱:伊只是圓昌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掛名之負責人,公司實際運作皆由吳錦泉負責,伊從未與自訴人(即谷峰公司及邱家昌)接觸,故並不知情等語,因而獲判無罪(見一審卷五六頁、本院更一卷五一頁刑事判決),足見被上訴人稱在八十七年七月以前其公司實際經營者為吳錦泉之父吳境秋云云,要非可取,應堪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於上訴三審理由中敘及:「被上訴人公司之配額納入甡元公司之配額」部分,被上訴人謂伊從未辯稱伊公司從未生產生石,伊公司亦無配額可納入甡元公司之配額云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顯係上訴人誤植,併此說明。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已二次拾棄聲請訊問證人張鏡良,張鏡良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提出其皇竣公司函一件欲證明伊公司並參與八十三年六月間之聯營及伊亦未保管銀行保管箱之鑰匙云云,惟查民事訴訟係採直接審理主義,該證人既迄未到場具結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並接受當事之發問,始能就其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信,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採為合法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參照),附此說明。綜上所述,系爭二紙支票既係上訴人因參加生石灰聯營提高售價,為保證不違約而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實際負責經營者吳錦泉保管之保證支票,吳錦泉將上開保證支票侵占取得後,偽填發票日,又以無對價逕交予被上訴人提示,吳錦泉取得系爭支票顯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指以惡意取得之情形,被上訴人與吳錦泉彼此間既無對價關係,被上訴人即有同條第二項所稱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之情形,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吳錦泉與被上訴人均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上訴人原交付吳錦泉保管之系爭二張支票之原因行為為違法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其保證事由亦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負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二紙返還上訴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其另主張依履行聯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部分,與之既屬選擇的合併,已毋庸再論,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習慣以百分比記載有關比例事項,但由本院刑事判決所認證人曾煥基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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