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震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卓 被 上訴人 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十六米鋼板樁並非上訴人所有,而係上訴人向訴外人基洲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基洲公司)承租再轉租給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未取得任 何利益,僅從中收取施打工資而已,故依經驗法則而論,如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斷無提早向基洲公司承租而自付租金之理。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三度與上訴人商議租金打折之問 題,並同意以六折付款,惟上訴人不允。若上訴人確曾承諾系爭租金自開 工日起算,被上訴人又豈會同意按六折付款? ㈢系爭十六米鋼板樁售價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非六千四百八十元, 售價與租金如此懸殊,被上訴人自不可能買斷。何況被上訴人當時決定採 租賃方式,乃因其估計在四個月內能把地下室做好,即可將系爭十六米鋼 板樁拔取交還,孰料事後因上訴人執照變更,工程一度停工,致鋼板樁未 如預期於四個內拔除,而造成租期延長增加租金負擔之惡果,此乃被上訴 人本身之過失,不得作為拒付租金之藉口。 ㈣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請款單,之所以僅記載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至同年月 三十日之租金,而未列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二日之租金,乃因雙 方僅對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前之租金發生爭論,對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以後則無爭議,上訴人因而分別填製請款單向被上訴人請款,以使無糾紛 之租金可先獲給付,免受拖延。 ㈤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請款單,僅就十六米鋼板樁打拔費請款而未請領租 金,乃因鋼板樁租金是按月請款,而當時租用期間尚未滿一月,故未就租 金請款。 ㈥被上訴人最初取得建照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開工日期應在 八十四年底。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五年十二月取得之八五建字一四八七 號建照,乃係其後發覺要修改設計,始提出第二次申請,惟因手續不合規 定,數次補正,延至八十五年底才予核發之新建照。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統一發票二十一紙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鴻榮。 乙、被上訴人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甲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鼎公司 )承包「集賢路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後,將其中之鋼板樁施作工程,交由上訴人 承攬施作,兩造並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簽訂「鋼板樁工程合約」,上訴人已於八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四日,將被上訴人承租之十六米鋼板樁分兩次 運抵工地,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施打完畢,惟就十六米鋼板樁自八十四年十 二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止之租金計二百四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含 稅),被上訴人拒不給付,因本於工程合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二萬 六千九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一部廢棄 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九百一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未據上訴第三審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於接獲被上訴人 或負責該工地工程管理之鵬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順公司)通知後,始開 始進行鋼板樁之施作,惟上訴人未獲被上訴人通知,竟任意將系爭十六米鋼板樁 運抵工地並予施打,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況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十六米 鋼板樁後,確曾向甲鼎公司承諾自工程開工後始計算租金,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十 六米鋼板樁之打拔工資、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開工後至鋼板樁拔除日止之租 金皆已給付,上訴人請求工程開工前之租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將其向甲鼎公司承包「集賢路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鋼板樁施作工程 ,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雙方並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簽訂工程合約,依合約約定, 十六米鋼板樁採租用方式,每月租金按寬度每米一千四百元計算,超出部分以每 米每日四十七元計算。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四日, 將被上訴人承租之十六米鋼板樁二百十八片(其中含角樁二片,各以一片半計算 ,共計寬度為八十七點二米)分兩次運抵工地,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施打完 畢。被上訴人就十六米鋼板樁之打拔工資、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鋼板樁 拔除日止之租金,業已如數給付上訴人,惟就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 六月十二日止之租金,則並未支付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鋼板樁工程合約(見 原審卷第七至一○頁)、鋼板樁進出貨單(見原審卷第一二頁)等件附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十六米鋼板樁之租金 應自何時起算? 四、經查,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1、開工期限: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簽 訂合約後,分二階段打樁,第一階段施作十三米之鋼板樁,第二階段施作十六米 之鋼板樁。每階段之施作需於甲方(即被上訴人)或鵬順通知後三天內進場施工 。‧‧‧」、第九條:「施工要求及工程規範:‧‧‧2、基樁於施工前需會同 甲方監工基地放樣,始得進行。」、第十條:「工程監督及工地管理:1、甲方 及鵬順所派主持工程之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此有 兩造不爭執之鋼板樁工程合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依此 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十六米鋼板樁打拔工程之進行,應受被上訴人之指示及監督 ,且非經被上訴人配合基地放樣,實乃無從施作。本件上訴人將系爭鋼板樁運抵 工地現場,係由系爭工程業主甲鼎公司副總經理王文玉簽收,且其施作亦係經由 王文玉同意始行為之,此有送貨單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頁),並經證人 王文玉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背面),王文玉雖為甲鼎公司而非被上訴人 之員工,惟甲鼎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業主,被上訴人應依甲鼎公司之指示進行工程 ,自應認為王文玉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再者,系爭十六米鋼板樁已於八十四年十 二月四日打樁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則徵諸證人即系爭工程管理公司鵬順公司員 工張永傑證述「打樁前先放樣、清除障礙物,才施工」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一二 頁背面及本院卷第四六頁背面),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十六米鋼板樁之交付及施作 ,均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依其指示為之。被上訴人雖提出記載放樣日期為八十六 年六月二十日之監工日報一紙(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否認於系爭鋼板樁施作 前有配合放樣之事實,惟觀諸該監工日報所載,其承包廠商為「振和營造有限公 司」並非上訴人,即與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無關,自不足以否定前揭被上訴人 同意上訴人施作系爭鋼板樁之事實。至證人王文玉雖另證稱「他(指上訴人)說 (系爭鋼板樁)要借我工地放」云云(見原審卷六四頁背面),然系爭十六米鋼 板樁既係由被上訴人所租用,該證人當知悉鋼板樁進場即須計付租金,又豈有單 純「借放」之理?況證人王文玉為業主員工,其為減免業主自身之義務而附和被 上訴人,亦不無可能,其此部分證詞既與工程常規不符,自屬難予採信。準此,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將系爭十六米鋼板樁運抵工地云云,即非可 採,其據此拒付工程開工前系爭鋼板樁之租金,殊難認為正當。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 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租賃契約當事人間未就租期為約定 者,應自交付租賃物時起計付租金。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 年十二月四日,將系爭十六米鋼板樁分兩次交付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系爭鋼 板樁之租金,依法應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算。被上訴人雖舉證人李信瑤、王 文玉之證詞(見原審卷第三四、六五頁),抗辯上訴人曾承諾自工程開工時起算 系爭鋼板樁之租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租用之系爭十六米鋼板樁,部份屬上訴 人所有,部份則係上訴人向訴外人基洲公司所承租,此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其 中屬上訴人所有者姑且不論,就承租而來之鋼板樁,上訴人須按月支付每米寬度 一千二百元之租金,此據上訴人提出基洲公司請款明細表一紙在卷足按(見原審 卷第八六頁),則上訴人豈有可能承諾於鋼板樁交付後、工程開工前不計租金, 而自行承擔支付租金予基洲公司之不利益?至於系爭鋼板樁之租金總額共計二百 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六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止 之租金為二百四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元,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 十三日拔樁日止之租金為五十五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二者合計二百九十八萬六 千六百八十六元,見原審卷第一三、三七至四一頁之估價單),此與系爭鋼板樁 之賣價二百六十一萬六千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相比,固屬 較高,被上訴人同意於開工前先行租用鋼板樁並支付租金,看似不合常情,然查 ,系爭工程曾因變更設計而重新申請建造執照,此有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建造執 照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七、一一五頁,該二紙建造執照之地號相同, 顯係同一工程),準此,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因誤判變更設計即將取得建照,因 而指示上訴人先行進場打樁乙情,應屬確有其事,則被上訴人事後卻以租金高於 買價為由,辯稱上訴人應有延後計付租金之承諾云云,即非可採。又,系爭十六 米鋼板樁之租金係按月計付,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請款時,就租期未 滿一月之十六米鋼板樁租金並未列計,衡情並無不合;而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三 十日送交被上訴人之估價單上,僅列載「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至六月三十日」之 租金(見原審卷第五○頁),無非僅因兩造斯時已就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開工日 前之租金應否支付發生爭執,故上訴人乃就無爭執之部分先予請款,尚不足認定 上訴人確已承諾自開工日起算租金之事實。反觀上訴人前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 曾就系爭十六米鋼板樁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租金 ,向被上訴人請款,有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估價單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五 頁),益證上訴人並未承諾自工程開工後始行計付租金。從而,本件上訴人之租 金請求,就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止之部分共計二百三 十一萬五千九百一十九元((月租1,400元/米×87.2米×18月)+(47 元×87.2× 2日)=2,205,637 元,2,205,637元× (1+稅率5%)=2,315,919元),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上訴人就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之租金請求,業經本 院前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已非本院更一審審究之範圍)。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九百一 十九元及自原審第一次開庭期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梁 玉 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