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洋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銘 訴訟代理人 陳欽仁 被 上訴人 貝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世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為被上訴 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壹 仟肆佰肆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三萬零一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合約第六、七、十四條已明定兩造有以系爭產品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 約之要素,不僅符合商業習慣,且資訊產品的周期有限,若時機錯過即無法獲得 應有之利潤,上訴人於簽約後隨即開辦國內外說明會就系爭產品進行推銷。 ㈡兩造約定以完成具有Analog Video Capture及DV camcorder Capture功能二階段 之產品為承攬工作之範圍。上訴人向ZORAN公司購買之軟體中原即具有Analog Video Capture功能,是期待被上訴人能研發具DV camcorder Capture功能之產 品。上訴人量產販售之產品,是透過ZORAN公司協助,就原軟體做局部修改且僅 具Analog Video Capture功能者,與系爭合約約定需具有DV camcorder Capture 功能之產品不符。 ㈢被上訴人無法依約研發系爭產品應有之功能與品質,經催告磋商無效後,上訴人 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於八十八年二月起暫停支付研發費用,被上訴人始終皆 未能完成系爭產品研發之工作,竟於同年二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合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產品之研發費用及「數位影像捕捉卡」之價金,顯屬無 據。 ㈣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必係被上訴人表示其有完成該工作之能力,且必能使該 產品具有雙方約定之功能,核諸其性質,實具「保證」完成約定工作之意義。是 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向原廠ZORAN 公司購買原始軟體與樣品,交由其研發使 用,因而支出費用所受之損害,屬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範圍。㈤原證五之二號,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出具收據之時間雖在八十七年六月 三十日,惟係因系爭DV-6000 產品欲參加上開公會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舉行之電子 成果展,須於數月前報名,此部份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賠償。況上訴人就該次 展出之花費僅以其中百分之六十計算,當屬合理。 ㈥原證五之三號,相關發票收據乃上訴人為系爭產品能參加美國加州1998 Digital Video Conference & Exposition展,所花費承租場地及設備之費用,而該展覽 會舉行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六日,依慣例欲參加展出之各 廠商,均須於數月前報名,故上開收據之時間雖均在八十七年二月以前,惟其所 有支出均係為能促銷該產品所支付之費用,亦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㈦上訴人向原廠ZORAN 公司購買原始軟體及開發套件之費用,各為美金五千元及美 金一千九百九十五元,以當日上訴人匯出該筆款項之匯率三四.二○計算,換算 成新台幣應係二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而上訴人原在計算時誤植為請求時之 匯率三三.五七,致請求之數額減少四千四百零七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惟 據其於本院更一審以前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間依兩造合約規定之時間、功能規格完成三組設計圖,並 以電子傳輸方式傳送予上訴人生產介面卡實體後再交還一至二件樣品由被上訴人 測試,上訴人能完成該產品係依被上訴人所設計交付之線路圖,被上訴人已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 ㈡依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並無就系爭產品須於特定期間完成給付。依兩造合約第七 條約定:「...乙方在合約終止後仍有義務繼續研發至完成並交付予甲方為止 」,可知縱被上訴人未於合約期限內為給付,上訴人並無契約目的不能達到或於 上訴人無利益之情形。 ㈢否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設計合約書,將伊 向ZORAN公司購買之數位影音非線性編輯器DV-6000交由被上訴人研發設計修改, 並向被上訴人購買數位影像捕捉卡軟硬體。伊已交付被上訴人委託開發報酬及買 賣價金共一百四十七萬元,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完成工作,伊已解除系爭契 約,上訴人應返還伊已付報酬及價金一百四十七萬元,及賠償伊所受損害一百十 六萬零一百九十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六十三萬零一百九十元及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交付被上訴人,並無遲延,被上訴人 不得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委託被上訴人設計開發數位影音非線性編輯器DV-六○○○,並向 被上訴人購買數位影像捕捉卡軟硬體一套,已交付開發費用及購買數位影像捕捉 卡軟硬體之價金共一百四十七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 託設計合約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工作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完 成工作,以E-mail之方式交付上訴人,並提出上訴人依其設計製成之實體卡片影 本四件,及上訴人開始販售並參加全國電子展之廣告圖片為證。惟上訴人否認有 收受被上訴人以E-mail之方式交付之工作,並主張該實體卡片非依被上訴人之設 計為之,而係依ZORAN 公司另行設計修改之設計線路圖,自行製成等語。查兩造 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在研發期間若乙方未能符合下列 檢視進度,甲方 (即上訴人)有權暫停支付研發費用至乙方達到進度為止,乙方 同意於今年 (即八十七年)分三階段於⑴九月十五日前完成 Analog Video Capture功能;⑵十月十五日完成 DV camcorder Capture功能;⑶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100%完成交予上訴人量產。各階段工作進度乙方需提出下列文件內容予甲方 :第一階段線路圖及BOM 軟體流程圖,第二階段新版軟體流程圖及線路圖、BOM, 含軟體流程圖及線路說明,第三階段主要線路及軟體 SOURCE CODE,產品驗證規 格書 (驗證方式)及支援甲方完成 Trouble shooting guide」,並據證人即執行 本件設計研發工作之被上訴人公司離職經理何建霖證稱:「我是當時的專案經理 ,是由我統籌辦理...對造對於測試的結果不是很滿意...,所以有要求我 們修改。...修改部分對造有提期限,但是我們並沒有承諾,對造所提修改部 分我們當然會盡力去做...三月三日以後有繼續做,但是要求對造提供配合的 部分,對造不配合提供,並且要求返還原先提供的設備,我們當然無法再做下去 ,所以才不了了之。」「 (研發完成何部分?)對造連第一階段都不滿意,我們 就無法繼續做下去。」「當初我們都是用E-mail交付給對造的,也有交付硬碟給 對造,我們有做備份。也有工程師過去對造處當場做,事實上我們交付很多次, 只是對造有不滿意之處。」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見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上訴人滿意之工作物交付上訴人。至於上訴人製成 實體卡片,上訴人既否認係依被上訴人之設計圖製成,參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工作不滿意,一再囑其修改,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亦難信該實體卡片係依被 上訴人之設計所製作。復據陳欽仁於本院前審(於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於 本院審理中改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場)稱:「與貝明公司簽約時我是研發部的經 理,是我負責與貝明公司接洽的,是我們委託貝明公司設計、研發的,.在第一 階段做到一半時,測試結果發現不行,所以要求對造為修改,.....對造始 終沒有到最後完成的階段,... (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在福華飯店正式開協調 會,有達成協議要對造在四月十五日交付第一階段研發結果,五月十五日應將第 二階段、第三階段都提出來,將案子結束。但是事實上對造並沒有完成。我們合 約有約定,對造要提出程式的原始碼,當時我們是沒有約定要以何方式交付,可 是依照一般習慣應是要交付磁片或者是光碟片:「三月份協調會之後,我們認為 期待貝明公司,風險太大...所以我們老闆才去美國,請求美國的原廠(即 ZORAN 公司)工程師幫我們修改,..請原廠修改的只有第一階段的部分... 在與原廠第一次接觸之後,原廠有提出一個原始碼,我們也有傳給貝明公司,請 其參考研發,因為原廠無法提供第二、三階段,只能提供第一階段。...原廠 做好第一階段之後,我有提供與對造參考,但是對造也沒有完成後續的研發。」 (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該實體卡片係 上訴人依其修改研發之設計圖所製作,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於 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陳明係以E-mail方式將工作成果交付被上訴人,嗣於言詞辯 論時主張其係派遺工程師直接在上訴人公司為線路圖設計,已交付上訴人,事後 由上訴人之工程師以E-mail方式回傳被上訴人之工程師何建霖作成備份等語,並 提出備份光碟片及E-mail列印文稿為證,惟上訴人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辯稱: 對造並未給此份光碟,硬體部分十一月份就有了,線路圖是硬體部分,此部份是 共同畫出來的,元月份有給測試軟體,是第一階段東西,第二階段以後從未給過 等語。查證人何建霖已證稱「當初我們都是E-mail交付給對造,也有交付硬碟給 對造,我們有作備份。也有工程師過去對造當場做,事實上我們交付很多次,只 是對造有不滿意之處」等語(見同上筆錄」)可見品質始終未獲上訴人肯定,硬 碟是第一階段東西,為上訴人參予設計之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契約 完成各階段工作並交付上訴人,應可採信。 五、被上訴人又辯稱兩造契約並無上訴人須於特定期間內完成給付之約定,縱被上訴 人未於合約期限內為給付,上訴人並無契約目的不能達到或不利益之情形。按「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 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 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同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就系爭「數位影音非線性編輯器DV-6000」 產品委託被上訴人研發,並約定須符 合契約附件一、二所示之功能。依系爭委託設計合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同意在 研發期間若乙方未能符合下列檢視進度甲方有權暫停支付研發費用至乙方達到進 度為止,乙方同意於今年分三階段於⑴九月十五日前完成Analog Video Capture 功能⑵十月十五日完成DV camcorder Capture功能⑶十二月三十一日前100%完成 交予甲方量產。各階段工作進度乙方需提出下列文件內容予甲方:第一階段線路 圖及BOM軟體流程圖,第二階段新版軟體流程圖及線路圖、BOM,含軟體流程圖及 線路說明,第三階段主要線路及軟體SOURCE CODE,產品驗證規格書( 驗證方式 )及支援甲方完成Trouble shooting guide」。倘若雙方當事人於訂約時,非以 應於期限內履行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自無需於契約書上特別明定各階段 之完成時間,因本件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故兩造始於契 約書上特別明定各階段之完成時間。參諸電腦科技日新月異,資訊產品之周期尤 其短暫,通常電子資訊產品周期僅六個月至一年,若未能於約定之期間完成,該 推出之時機一過,不僅無法獲得應有之利潤,甚無任何實益,蓋嗣後縱使完成研 發製作,亦無市場可言。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從事系爭研發設計之工作,自有其 時效性,斷無虛定期限,任由被上訴人遲延之理。倘雙方於簽約時果無約定就系 爭工作須於特定期間完成,如是顯與商場習慣不符,且就電子產品而言,亦是殊 難想像。同合約第七條更約定:「乙方同意若遲延時間超過六個月,甲方有權決 定是否終止合約,經終止合約後所有研發資料及相關技術必需無條件轉交予甲方 ,乙方在合約終止後仍有義務繼續研發至完成並交付予甲方為止」,特別明定進 度延遲六個月,上訴人即可終止合約,至終止合約後被上訴人仍應負擔之義務, 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時,上訴人之契約目的仍能達到或仍有利益。被上 訴人所辯,均非可採。 六、上訴人又主張為開發系爭產品⑴ ZORAN公司購買軟體美金五千元及開發套件美金 一千九百九十五元,計二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⑵購買微軟發展系統一套並 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計八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⑶為推銷DV-六○○○所花廣 告、參展及舉辦說明會費用所致損害為八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元。以上三項合 計一百一十六萬零一百九十元。⑴⑵部分: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 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經查:為能順利研發「數位影音非線性編輯器DV-6000」 產品,首先須建 構一得以進行該工作之環境平台,而該工作平台之建立,即須透過微軟公司所研 發系統軟體始得成就,故上訴人為開發系爭產品,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向原廠 ZORAN 公司購買原始軟體與樣品,交由被上訴人開發修改,所支出購買軟體及開 發套件之費用,各為美金五千元及美金一千九百九十五元,當時匯率一比三四點 二,上訴人依起訴時一比三三點五七計算,計新台幣二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 。另上訴人,又為使被上訴人得合法使用該軟體進行雙方所約定之研發設計工作 ,故購買微軟發展系統一套並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計八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上 訴人已提出相關之單據資料,包括函報單、匯款申請書、支出報核單等(見原證 三、原證四),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不爭執,此部份堪信為真實。至 於⑶部分:查本件上訴人既係委託被上訴人設計開發新式「數位影音非線性編輯 器DV-六○○○」,原無必然成功,上訴人在產品研發成功之前自己率先報名 參加電子成品展且製作相關文宣資料之費用,為上訴人經營生意自願負擔風險之 損失,況上訴人所提單據亦無從證明參展說明會係針對本件由被上訴人所設計之 展品為參展所為之支出,無從令被上訴人負擔。 七、被上訴人既有不履行設計研發債務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 解除該委託研發之契約,自非無據。又兩造合約第十四條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購買數位影像捕捉卡軟硬體部分,附屬於本件設計研發契約,上訴人自得一併解 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契約解除時,契約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應 返還受領之給付物。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 請求」。上訴人業以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已付之研發費用七萬元及價金一百四十萬元及賠償損害三十二萬一千四百 四十七元(234822+86625=321447),合計一百七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 70000+0000000+321447=000000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 法 官 黃 嘉 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