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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號
- 上訴人
- 順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清潭
- 被上訴人
-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九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確有故意,或至少亦有過失:
1、被上訴人於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中,據以主張權利之不動產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土地持分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上所載與被上訴人為交易之當事人係吳瑞瑜而非上訴人,即使一般人亦能辨明,則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被上訴人自更無不能辦明認知之理。雖被上訴人提出交易當時之廣告單及名片上印有「順陽公司」字樣,然該廣告單及名片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竟對非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顯有故意或過失。退步言之,即使被上訴人係誤認其對上訴人有權利存在,然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並無足以信其對上訴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自不能解免其侵權責任。
2、假扣押之本案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與其交易之吳瑞瑜所交付之系爭房屋係合於約定者,被上訴人在系爭買賣中並未受有詐欺。然被上訴人在對吳瑞瑜、吳澄琛、張紫慧等人提出詐欺之告、自訴並均獲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後,卻仍對訴請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與吳瑞瑜、吳澄琛、張紫慧等連帶賠償,並假扣押查封上訴人之財產,其行為顯係故意,遑論是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3、另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間與吳瑞瑜簽署之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已承認其在假扣押本案訴訟中所據以請求賠償之瑕疵係屬誤會而不存在,且同意減少價金三百二十四萬元並以現況交屋,保證不再孳生任何爭執,然被上訴人之後卻仍故意將爭執對象擴及上訴人,並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顯係故意侵權行為。
(二)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
1、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例意旨,足認因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而所支出之借貸利息,屬可請求之損害賠償。且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所支出之銀行貸款利息等諸多費用,係損害型態之轉換,即被上訴人之假扣押查封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不動產不能處分之損害,該損害嗣進而轉化成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反擔保款而有年息百分之五之金額損失,且該等損害確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標的,係上訴人即將過戶予承買人之不動產,若上訴人不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查封,則上訴人將因無法辦理過戶而違約,受到損害會更大,故上訴人有提供反擔保以撤銷該假扣押查封之必要。
3、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即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提存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上訴人取回擔保金之日止,計九百五十六日之利息損失。而應扣除之所受利益,僅限於上訴人自國庫實領之利息九十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係一百三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二元。
(三)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法院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係諭知「債務人(即上訴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故該假扣押裁定僅准許上訴人提供現金為反擔保,而未准許上訴人提供定存單或有價證券為反擔保,從而上訴人當時即使想提供定存單或有價證券為反擔保者亦屬不能,則被上訴人無端爭執以上訴人如提供定存單等為擔保即無損害云云,毫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1、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裁判意旨,縱然刑事訴訟經判決無罪確定,民事訴訟亦遭敗訴,倘無虛構事實濫訴加害於人,即非可認其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民事假扣押保全及訴訟程序乃行使正當訴訟權,並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2、鈞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三四三九號吳澄琛及吳瑞瑜之詐欺判決書第四頁第二項已敘明「太鼎公司銷售本件所涉「南都大廈」地下第一層建物時,確曾告知買受人說賣方為順陽公司」,足見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賣人為上訴人之事實,業經銷售公司及全部美食街之承購戶証實並由法院刑庭調查後認定清楚。
3、銷售公司當時曾告知被上訴人,吳滄潣及吳瑞瑜均是順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事實上被上訴人從未見過該二人,且依常情,買受人若因買賣產生糾紛,欲討回公道時,定會以實際出賣人為求償對象,斷無以掛名人頭為對象之理,法律若不准買受人向實際出賣人求償,則大有失交易公平原則,更有損消費者利益。
4、八十二年八月三日房屋興建完成後,上訴人曾親自發交屋通知書給被上訴人,訂定同意配合改進事項,並補貼南都美食廣場各項補貼款共計一百零四萬多元,更親自出具保固書保證一年維修之責任,並於保固書中載明「茲因::先生向順陽公司『承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八二、八四號南都大廈地下壹樓::現於交屋日起即由順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保固壹年」等語,更足證上訴人為實際出賣人。
5、被上訴人係藉由銷售廣告及海報而得知「南都大樓」是由上訴人興建銷售,且被上訴人全部之購屋款項,均係直接付給上訴人,由上訴人之老闆娘兼會計張紫慧親自簽字收取,而上訴人亦有交付房地及移轉產權,買賣雙方間完全有實際之交易行為,且因上訴人有公司營業所,於工地有工務部,完全為公司組織型態,興建房屋亦非委託營造廠,另外,以一般習性,購屋繳款之收款章均只有蓋負責人之印章而已,很少會加註公司名字或加蓋公司章,被上訴人因認出賣人為上訴人公司,難認有故意或過失。退而言之,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設立登記後至八十二年七月間之所有款項均確實由吳瑞瑜以法定代理人之身份代為收取,尤其是公司無息貸款部份,並載明「公司」二字,足證被上訴人是付款給上訴人,吳瑞瑜僅代收,上訴人於設定登記後已概括承受本件買賣契約成為契約當事人。
6、兩造在八十二年六月所簽立協議書係針對坪數瑕疵之問題所為,實與本案無關,瑕疵之存在係真實,即使已減少價金三百二十四萬元,然尚有八百八十六萬元購屋款及二百萬元裝潢設備費之損失,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債權,並無故意或過失。
(二)被上訴人有足以相信對上訴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
1、因上訴人騙稱渠等所興建之南都大樓地下美食街攤位,將於八十二年變更為商業區,並藉為不實宣傳,致使被上訴人等多人向渠等購買該大樓地下一樓之三個店舖單位,並依約給付一千二百十萬元。詎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該南都美食街開業後不久,旋遭取締而無法營業,始悉受騙。被上訴人遂向台北地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並經公訴人調查後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被上訴人因而確信有侵權行為存在,而「系爭房屋不能營業之事實」亦再度於吳澄琛兄妹詐欺案經法院調查後認定,且確實造成被上訴人購屋價款及裝潢設備一千多萬元之損失;而法院並諭知被上訴人此糾紛係屬民事問題之「欠缺所保證之品質而為不完全之給付,應循民事途徑以作解決」,更令被上訴人相信確有權利存在方提出假扣押。
2、假扣押之本案民事訴訟判決並未確定系爭買賣並無侵權行為存在,只稱「未舉證證明」而已(參民事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書第四項倒數第三行)。退步言之,縱使民事判決敗訴而不認有權利存在,然被上訴人亦因有上述之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仍不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並未發生損害:
1、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者係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則上訴人被侵害之權利乃為所有權或是基於上開不動產所可得之利益,而被上訴人既已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則其不動產之所有權及其可得之利益均已回復,應無所謂之損害存在;縱認其損害屬實,應僅限於遭扣押之不動產本身所受之損害,或該不動產因被假扣押而損失之利益,並不包括所謂「利息之損害」。況上訴人是否要提供反擔保,以及究竟係以現金或有價證券,以自有資金或向銀行借款等,均非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所必然會發生之損害結果,兩者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及發生之必然性。退步而言,即使「利息損害」係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範圍,上訴人於提存反擔保之期間已取得了臺灣銀行公庫部所給付之利息,故而其所主張之損害實已回復而不存在。
2、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例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五三一條所規定之法定請求權所生,不適用於本案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案例。退步言之,就算上訴人所告為民事訴訟法第五三一條而有前揭判例之適用,該判例亦係認:「利息差額是否得請求賠償亦非無研究之餘地」,並非直接審認利息差額係屬損害賠償之範圍至明。
(四)上訴人就其主張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按提存法第六條有明文規定:「提存物除金錢外尚包括有價證券及動產。」上訴人既係委任專業律師辦理撤銷假扣押事件,當無不知可以有價證券類代替現金提存之理,甚至被上訴人亦經法院准以同等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擔保金實施假扣押,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五條之規定,即使當時上訴人疏於注意而未提存利息較高之有價證券,事後亦可立即聲請變換擔保金,上訴人如選擇或變換該等有價證券作為擔保金,顯然皆可獲得超過百分之五之利息,即斷不會有本件之損害發生。此過失損害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生。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以請求損害賠償為由,聲請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一八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以五百八十三萬四千元或同面額之大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在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上訴人如為被上訴人提供擔保金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被上訴人乃據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後,對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禁止上訴人處分該等不動產,上訴人為避免對第三人造成違約情事擴大,於不得已情勢下,向玉山商業銀行貸得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提供反擔保,請求撤銷該假扣押執行。惟上開假扣押事件經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後,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二審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乙○○復不服而單獨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所實施之前開假扣押查封顯不正當,並因而造成上訴人受有至少二百七十萬四千二百五十七元之損害,為此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七十萬四千二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更審前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則因未再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左:
(一)被上訴人係依保全程序之規定,向原法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據該裁定提供擔保實行假扣押,並非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被上訴人係藉由銷售廣告及海報而得知「南都大樓」是由上訴人興建銷售,被上訴人全部之購屋款項均直接付給上訴人,上訴人亦有交付房地及移轉產權,雙方確實有買賣之實際交易行為,且上訴人於房屋興建完成後,曾親自發交屋通知書給被上訴人,訂定同意配合改進事項,並補貼南都美食廣場各項補貼款共計一百零四萬多元,及出具保固書保證一年維修之責任,況上訴人於設立登記後至八十二年七月間,均由吳瑞瑜以法定代理人之身份代為收取所有款項,且公司無息貸款部份,並載明「公司」二字,足認上訴人係實際出賣人。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該南都美食街開業後不久,旋遭取締而無法營業,且確實造成被上訴人購屋價款及裝潢設備一千多萬元之損失,被上訴人相信對上訴人確有權利存在方提出假扣押。縱假扣押之本案民事訴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然被上訴人亦因有上述之正當理由而相信對上訴人有權利存在,仍不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並未發生損害,如謂被上訴人假扣押上訴人之不動產係屬不當,則上訴人被侵害之權利乃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是基於上開不動產所可得之利益,而被上訴人既已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則其不動產之所有權及其可得之利益均已回復,應無所謂之損害存在;縱認其損害屬實,亦不包括所謂「利息之損害」。上訴人主張之利息損害,與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及發生之必然性。況上訴人於提存反擔保之期間已取得臺灣銀行公庫部所給付之利息,故其所主張之損害實已回復而不存在。
(三)依提存法第六條之規定,提存物除金錢外尚包括有價證券及動產。上訴人既係委任專業律師辦理撤銷假扣押事件,當無不知可以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替現金提存,即使提存現金後亦可聲請變換擔保物,上訴人如選擇或變換該等有價證券作為擔保金,即不會有本件之損害發生。其所主張之利息損害,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故上訴人就其主張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曾以請求損害賠償為由,聲請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一八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以五百八十三萬四千元或同面額之大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在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上訴人如為被上訴人提供擔保金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被上訴人據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街十九號八樓之一、九樓、九樓之一、十樓、十樓之一房屋及基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由原法院發函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竣。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向代理國庫即台灣銀行公庫部繳納擔保現金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後,於同年月十八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假扣押反擔保提存,並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該假扣押之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當日以北院仁八五民執全丙二七七一字第三○四三七號函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復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辦竣塗銷登記。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返還價金等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二審後,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乙○○復不服而單獨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其後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以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為由,向原法院提存所請求取回擔保提存金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領款取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一八號及八十五年度執全第二七七一號假扣押案卷、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存第四一二二號及八十八年度取字第一四八九號提存案卷、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返還價金等案卷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所實施之前開假扣押查封顯不正當,被上訴人確有故意,或至少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有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擔保金之利息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假扣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是否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經查:
(一)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護,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之財產致生之損害,即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無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者,亦不能解免此項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債權人須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而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損害,始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僅以債權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嗣後經判決敗訴確定,尚不得遽認債權人並無信其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
(二)被上訴人前因系爭買賣契約,所買受之南都大廈地下一樓「南都美食街」三個房地攤位(下稱系爭房地),於開幕營業後遭政府機關取締,乃對吳瑞瑜、吳澄琛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決吳瑞瑜、吳澄琛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九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0九二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九號詐欺刑事案卷核認屬實。惟觀之上開一審及本院刑事判決之理由均載明「證人林朝棟、林麗君、蘇碧娥、莊雪梅、海文斌、王遵銘、陳錦均證稱購買(前揭建物)時知對方為順陽公司等語,證人海文斌並提出其上印載有『順陽建設業績表:七二年吉順名廈、七三年富豪名廈..七九年京鷹商務廣場、八○年南都』等文字之銷售海報,..固可認順陽公司於八十年七月間確已在籌備中,且太鼎公司銷售本件所涉南都大廈地下第一層建物時,確曾告知買受人:賣方為順陽公司」,且本院上述刑事判決理由五(二)復敘及「退一步言,本件房屋之用途,固與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所期望之商業目的不符,縱然被告等之亡父(即吳滄憫)議定買賣之時,曾有允諾設置美食商場,事後礙於法令規定無能實現,核屬欠缺原所保證之品質,而為不完全之給付,僅能循民事途徑以作解決」等語,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上開刑事判決固以吳瑞瑜、吳澄琛非直接參與八十年間之建售訂約而判決其等無罪確定,惟被上訴人辯稱其因上述刑事訴訟程序中證人之證言及判決之內容等情,致相信上訴人為實際出賣人並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衡情堪採。
(三)況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地,確因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內,迄未變更為商業區,致無法開設美食攤位營業,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於上述刑事判決確定後,循民事保全及訴訟程序,先為假扣押之聲請,復就系爭假扣押提起本案訴訟,以其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買受南都大廈地下一樓「南都美食街」三個房地攤位(下稱系爭房地),惟於交屋後發現該不動產不能供開設經營美食街使用,有物之瑕疪為由,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並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難認非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僅以上開返還價金之本案訴訟嗣後遭判決敗訴確定,遽認被上訴人即有損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四)又訴外人吳滄憫就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未經政府公告將於八十二年變更為商業區之土地上所興建「南都大廈」地下室第一層全部,規劃為二十二個單位之飲食攤位,於八十年七月十日委託太鼎廣告公司製發標題為「新店市鑽石商圈中心點引爆南都美食街誕生」、「南都美食出租或自營利潤分析表」之銷售海報、代為銷售,銷售人員並於名片背面價目表下印載「本工地政府公告民國八十二年變更為商業區,增值看的見」等情,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而證人即太鼎公司人員林萬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因準備申請設立順陽公司,廣告要師出有名,故以順陽公司為號召,而將吳滄憫曾經手之個案均列入作為順陽公司業績等語在卷(見地院刑案卷三頁一○一),足見太鼎公司銷售系爭房地時確曾對外表示賣方為順陽公司。而系爭房地買賣係預售屋之買賣,消費者於締約時無從以實屋現況決定是否購買,端賴對於營建銷售者之商譽貲力等以為評估判斷,故前述銷售之廣告海報及名片等,縱非系爭買賣契約一部,仍屬一般消費者最初接觸並判斷決定是否購屋之資訊來源,此由前述多數買受人於刑事庭均證稱所認知之出賣人是上訴人公司之情益可佐證。是上訴人公司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始經核准設立登記,而於八十年七月間系爭買賣契約締約時尚無法律上之人格,惟系爭房地之銷售既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廣告,實難期消費者能明確辦認系爭買賣與被上訴人全然無關,主張其因上述情狀而相信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賣人,縱有誤認,亦非無正當理由。
(五)訴外人吳滄憫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後,其女吳瑞瑜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月間經籌設中上訴人公司之會計部門人員張紫慧協助,陸續與各買受人(包括被上訴人)換約,將契約出賣人更換為吳瑞瑜,其餘契約內容未變動,上訴人公司會計張紫慧繼續收受買受人按期繳付之款項,嗣吳瑞瑜於交屋後之八十二年八月三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發函召開住戶委員會,而由吳澄琛於同年月八日主持會議等情,業經上述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又系爭南都美食廣場攤位買受人,於交屋後對上訴人公司提出配合改進之事項,其後並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收受補貼款,上訴人並以公司名義出具保固書予買受人,亦有配合改進事項表、補貼款收據及保固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頁九一至九六)。觀之上開補貼款收據載有「茲收到順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補貼..」及保固書上載明「茲因..先生向順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八二、八四號南都大廈地下壹樓之持分..現於交屋日起即由順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保固壹年」等語,參以上訴人公司會計張紫慧於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前後均經手收受系爭買賣價款,而吳瑞瑜並未親自出面與買受人接觸等情,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於換約後,仍有上訴人公司名義之文件及會計人員介入履約之過程。故縱因系爭買賣契約書出賣人之記載及繳款註記欄押印收款之印文均為吳瑞瑜,於法律上應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吳瑞瑜,惟被上訴人辯稱其因上述履約之情節,因而認為上訴人於設定登記後概括承受本件買賣成為契約當事人,即使有誤認,亦難認無正當理由。
(六)綜此,被上訴人抗辯有足以信其對上訴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致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之財產,並提起本案訴訟等情,堪以採信。則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查封,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時效消滅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