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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八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鄉誠鄭威莉王聖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訴訟代理人
侯國謀
訴訟代理人
林聖智
被上訴人
富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柏彬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零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零伍萬伍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聰杰間之法律關係,同時符合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寄託及民法第六百零七條法定寄託之構成要件,但原判決對民法五百八十九條部分漏未斟酌。

民法第六百十一條時效之規定,解釋上應以未交付保管之物品為限,如業已交付保管,其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原判決依民法第六百十一條規定,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實有未洽。

㈢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肯定請求權競合說,原判決卻採請求權規範競合說,與最高法院之見解相悖。

㈣消費者保護法並無時效之規定,原判決認為應適用民法侵權行為有關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更進而認定本件應適用六個月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並未敘明依據,顯有理由不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民法第六百零七條關於飲食店中場所主人寄託關係之規定,係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一般寄託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民法第六百十一條之適用範圍,不以未交付保管之物品為限,上訴人不得擅自區分「交付」、「未交付」,而分別適用民法第六百十一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況縱認「已交付」之情形屬一般寄託之類型,亦應適用民法第六百零一條之二關於一般寄託「一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㈢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固肯定請求權競合說,惟請求權競合說又區分為「請求權自由競合說」、「請求權相互影響說」,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研究報告,強調為避免請求權競合說之短處,應將單純之請求權競合說(即請求權自由競合說)加以修正,認二請求權雖各自獨立並存,但相互影響。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請求權之時效,法無明文,然依規範意旨觀之,該規定實為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其法律上之本質與侵權行為無殊,況依上開規定,行為人主觀上應負擔無過失責任,為促消費者從速行使權利,自不宜比侵權行為短期時效為長,故解釋上應適用侵權行為短期時效之規定。又依前述請求權相互影響說,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請求權時效,應受民法第六百十一條所規定六個月短期時效之影響。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經理人就所任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八條規定,公司之經理人為公司之負責人,就其所負責之業務範圍內,亦有代表或代理公司為訴訟之權限。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曉堂既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及上訴人公司章程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二頁、第八二頁至第八五頁),自有權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為訴訟行為之權限,是上訴人以陳曉堂為其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聰杰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凌晨一時許,駕駛由伊公司所承保之車牌號碼為DO─七二九九號,廠牌:BENZ,型號:S三二○,排氣量三一九九CC之轎車至被上訴人在台北市○○○路○段三三七號八樓所經營之酒店內消費,並將該車及鑰匙一併交與被上訴人設於樓下之代客泊車人員保管,俟訴外人陳聰杰消費完畢,欲取回上開車輛時,被上訴人泊車處之保管人員竟告以該車輛及鑰匙均一起失竊,伊公司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聰杰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金三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被上訴人雖代客泊車未另外收費,惟其服務費隱藏在消費價格中,仍屬餐飲業「服務」內容,應確保無財產安全上之危險;又被上訴人係屬民法第六百零七條所規定之飲食店範疇,對於訴外人陳聰杰將轎車鑰匙交付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泊車之行為,應成立寄託契約;又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泊車人員因過失行為,致伊公司之財產權受侵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六百零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聰杰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得知車輛遭竊,然上訴人直至九十年六月底,始代位訴外人陳聰杰之權利,向被上訴人求償,是上訴人不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或侵權行為或寄託契約之規定,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由於請求權競合之關係,其消滅時效之規定相互影響;又被上訴人營業項目僅係提供餐飲之服務業,泊車服務係外包給他業者經營,縱消費者有給小費予泊車人員,此亦為消費者與泊車人員間之僱傭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聰杰間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又因泊車業務係外包給他業者經營,泊車人員與被上訴人並無僱傭關係,不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上訴人實無從代位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九三頁、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第八六頁至第八九頁、第一五六頁)。經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聰杰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凌晨一時許,駕駛由伊公司所承保之車牌號碼為DO─七二九九號,廠牌:BENZ,型號:S三二○,排氣量三一九九CC之轎車至被上訴人在台北市○○○路○段三三七號八樓所經營之酒店內消費,並將該車及鑰匙一併交與被上訴人設於樓下之代客泊車人員保管,俟訴外人陳聰杰消費完畢,欲取回上開車輛時,被上訴人泊車處之保管人員竟告以車輛及鑰匙均一起失竊,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聰杰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金三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賠款同意書、同意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失竊車理賠處理報告表(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六頁)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茲僅就兩造上開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分述如左:

㈠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又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亦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伊營業項目僅係提供餐飲之服務業,泊車服務係外包給他業者經營,縱消費者有給小費予泊車人員,此亦為消費者與泊車人員間之僱傭關係,與伊無涉云云。惟查,訴外人即車主陳聰杰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而證人陳聰杰亦在原審證稱:「酒店(指被上訴人)是在八樓,(泊車)櫃台是設在酒店那棟大樓的騎樓。我平常去消費,都是把車子交給他們泊車...」、「我印象中櫃台上面是有註明富爺酒店...」、「富爺也有賠我再買壹台新車的差額,約四、五十萬元左右...」(見原審卷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一頁),嗣復在本院證稱:「(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當天大約(晚上)十點以後到富爺酒店消費,我將鑰匙交給泊車人員,代客泊車處有記載是富爺酒店,於五月八日凌晨二點多,我消費完出來拿出車號碼要取車,大約經過五分鐘,泊車人員先告訴我車不見了,我就問鑰匙?他們又告訴我車鑰匙也不見了,...」、「後來我申請保險公司(指上訴人)理賠,賠了三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元,我的車開了一個月,車價值三百六十多萬(元),富爺酒店賠我用三百五十萬(元)減去保險公司的理賠金的差價」、「(富爺公司)沒有(寫和解書)我有寫收據給他們,我本來要富爺賠我一輛新車,他們問我有無保險,我說有,後來他們就賠差價。...」、「我去消費很多次,但是我的車遺失了,我是去富爺(公司)消費,富爺(公司)應負責,至於富爺(公司)與泊車人員的內部關係,我不需要瞭解」、「(姓余的)應該是余文龍,是富爺(公司)實際上的老闆,邱柏彬只是登記的負責人」(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足證消費者陳聰杰係至被上訴人公司之酒店內消費,而被上訴人在該酒店所在之大樓騎樓,設有代客泊車之服務。

㈢雖被上訴人代客泊車未另外收費,惟就現今停車位一位難求,高級轎車隨時有失竊之虞而言,消費者會因餐飲業者提供代客泊車之服務而強化其前往消費之意願,則業者提供包含餐飲及代客泊車等服務,與顧客之消費應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經營之酒店既以設代客泊車之服務招徠顧客前往消費,應認其提供之代客泊車服務,如同被上訴人提供之其餘服務一般,雖未單獨計費,惟服務費應已隱藏於其他消費價格中,是訴外人陳聰杰與被上訴人間既有消費關係存在,若因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有安全上之危險,致訴外人陳聰杰受有損害,訴外人陳聰杰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請求賠償。雖被上訴人抗辯該泊車業務係外包給他人經營云云,惟其所辯即令屬實,亦係其公司之內部關係,泊車人員既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至被上訴人酒店消費之顧客服務,自無礙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本件訴外人陳聰杰將前開車輛連同鑰匙交予被上訴人之代客泊車人員保管,而該泊車人員竟將該車鑰匙讓他人輕易取走,並將該車開走,該項服務顯有「安全」上之疏失,致造成訴外人陳聰杰之損失,企業經營者之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再經參酌訴外人陳聰杰於上開車輛遭竊後,被上訴人曾應訴外人陳聰杰之要求,已賠償該車價值三百五十萬元減去上訴人公司所得理賠金額之差額之情節,益證被上訴人已不否認其負有代客泊車之服務,始會有上開賠償訴外人陳聰杰部分損害之舉。顯見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範意旨觀之,實為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而屬侵權行為法之規範。因我國就此部分未如外國立法例設有特別之消滅時效之規定,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有關短期時效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二年。兩造既自認本件損害發生係在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則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六頁),其請求權顯未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直至九十年六月底,始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伊公司,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二年而消滅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00號及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為據,惟經核該二則判例係指「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對義務人已為履行之『請求』」之情形,與本件「起訴」之情形有間,並無適用之餘地,足見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陳聰杰系爭保險金額後,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末查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鄭 威 莉

法 官 王 聖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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