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吳謙仁、游婷麟、蘇瑞華
- 當事人甲○○、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丙○○ 丁○○ 法定代理人 許毅飛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當事人欄陳玲雅應更正為丁○○。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保險人陳鈺惠之繼承人,被保險人陳鈺惠於八十三 年五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以下簡稱安盛國衛公司)投保為期二十年期之人壽保險,並附加個人傷害保險 附約。其中傷害保險附約約明保險人就被保險人於意外死亡時,給付保險金新臺 幣(下同)五百萬元。嗣被保險人陳鈺惠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保險契約有效期間 內,因意外墜樓導致顱骨骨折全身多處創傷而死亡,陳鈺惠指定身故保險金之受 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依法向被上訴人安盛 國衛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時,遭安盛國衛公司拒絕。嗣安盛國衛公司將其業務於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部由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 球公司)概括承受,爰依法提起本訴。陳鈺惠曾皈依佛門,皈依之人是不能自殺 ,陳鈺惠不可能自殺且無自殺動機。陳鈺惠在案發時係單獨一人至頂樓散步、餵 食鴿子,欲下樓時發現安全門被反鎖,陳鈺惠身高一五八公分,即使站在不鏽鋼 蓋上亦看不到地面來往人群,遂找到原置於左側門前牆腳之鐵椅(圓凳子)放在 不鏽鋼蓋上,再蹲在椅子上,有可能趴在牆上圍牆頭向地面呼喊,一時重心不穩 滑落地面,並非故意行為,與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故意要件不符,應 為過失行為,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被保險人陳鈺惠之故意行為,依保險契約 第九條及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陳鈺惠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 安盛國衛公司簽訂二十年定期壽險及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並以法定繼承人為身故 保險金之受益人,依附約約定,因意外傷害事故致身故時之保險金為五百萬元。 陳鈺惠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自宅之百年皇宮兒童遊樂區被發 現死亡,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李漢宗相驗屍體結果,於 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墜樓,並經檢察官調查結果以查無他殺嫌疑報結,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安盛國衛公司申請理賠五百萬元遭拒,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安盛國衛公司將業務全部由被上訴人全球公司概括承受之事實,業據上訴人 提出上開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保險單、拒絕理賠書、保戶通知函為證,復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檢察署九十年相字第一五0五號相驗卷查 核無訛,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 依陳鈺惠與安盛國衛公司所簽訂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二條「保險範圍」約 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九條復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 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 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被保險人陳鈺惠之故意行為,是本件之 爭執點,在於審究陳鈺惠之死亡,是否出於陳鈺惠之故意行為所致? 五、按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 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而受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不確定, 非故意,且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法。而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 ,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 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 一號判決參照)。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履勘陳鈺惠墜 樓之頂樓現場,發現該頂樓除四周皆有水泥圍牆外,圍牆之高度經現場測量為一 百五十二公分,被保險人陳鈺惠墜樓之一邊圍牆旁為全大樓水錶總開關管制器, 其上以不銹鋼覆蓋,高度離地面為二十七公分,以一百五十五公分高左右之人僅 須站立圍牆邊,或站在不銹鋼蓋上,均可向下看見來住人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六三頁反面)。據上開檢察署驗斷書上所記載陳鈺惠之身高為一百 六十二公分(本院卷第六二頁),以陳鈺惠高出圍牆十公分之身高(162-1 52)站在圍牆邊已可輕易向下看見往來人群,若係站在不銹鋼蓋上亦無危險性 ,且因已高出圍牆三十七公分(162+27-152),更可輕鬆探看,故陳 鈺惠若係因被反鎖於頂樓而須向一樓中庭來往人群呼救,在考慮安全之情況下, 亦應當站在圍牆邊或站在該不銹鋼蓋上順勢向下呼救,始符經驗法則,而在此情 況下,絕無自頂樓墜落之危險。然依附於上開相驗卷內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 於陳鈺惠墜樓現場之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可證,陳鈺惠係將一張據證人韋紀秀勤 稱原置放於頂樓左側門前牆角有一段時間高約七、八十公分之高腳鐵椅,移置於 設有全大樓水錶總開關管制器不銹鋼蓋上,並站上該高腳鐵椅,此事實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因陳鈺惠站上高腳椅後之高度,已使身體高出圍牆八十公分【16 2(身高)+70(高腳鐵椅高度)+27(不銹鋼蓋離地高度)-152(圍 牆高度)=107】,使身體泰半高出圍牆,重心無法穩固,顯有意製造在頂樓 活動時社會所不容許之高度危險,終發生墜樓身亡之具體危險。上訴人一再主張 陳鈺惠並非自殺亦無自殺之動機云云,惟陳鈺惠是否故意以此方式結束自己之生 命,乃陳鈺惠內心之想法外人無從得知;然在高達十五樓空曠之頂樓,將身體之 大部分暴露於圍牆以外重心不穩,本就隨時有墜樓之危險,如不欲發生墜樓之事 故,應不能為此危險行為,否則危險之發生亦在預見之中,乃一般人所得認知之 事實,陳鈺惠亦不例外。陳鈺惠明知其行為係社會所不容許之高度危險,仍將身 體泰半暴露在圍牆外,終於導致墜樓之結果,是被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陳鈺惠之 死亡係其故意行為所引起,要堪採信。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系爭個人傷 害保險約第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系爭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五百 萬元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游 婷 麟 法 官 蘇 瑞 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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