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六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六九號
- 上訴人
- 吉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木麟
- 訴訟代理人
- 陳峰富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世光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賢
- 訴訟代理人
- 李勝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蕙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代位權之本質上是保險人依法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本件訴外人新大家具行(即被保險人)對上訴人是否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有疑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行使代位權,自有可疑。
二、法院認定事實,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証據之結果,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惟原判決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九0六號刑事判決為據,認起火原因係上訴人公司之電路設備故障短路而引起,就本件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之認定,依據新竹市消防局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之鑑定結果為據,惟對於具體之電路設備故障並未詳查,亦未詳查引起電路設備故障之因素,僅以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認定係因電氣設備故障短路而起火,即令上訴人負民事責任,顯失公平。系爭房屋就電氣線路之用料、設計乃至安裝均係由訴外人黃耀鏞(即出租人之弟)、陳柏嘉所為,上訴人非具專門知識,且係於完工後始進入使用,因電線配線不當而致電路設備故障引發火災,顯非上訴人注意能力所及。
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曾指出上訴人公司之電氣迴路設計不夠完備,然此電氣迴路之設計並非一般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上訴人公司自無需為此負責。
四、按租賃關係中,出租人對於承租人負有修繕義務,其範圍包括所有使租賃物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所必備之一切條件,本件上訴人公司為經銷三陽機車,向訴外人黃耀宗、黃耀鏞承租系爭房屋之一樓,並由黃耀鏞處理內部裝潢,再聯絡水電工陳柏嘉安裝水電線路後,上訴人公司始遷入,故水電部分工程均由出租人黃耀鏞及陳柏嘉所為,此部分之修繕義務範圍既屬出租人,自應由出租人就電路之必要維修及保養負責,而非令上訴人負責。
五、上訴人已就租賃標的物之電力設施部分,於其能力所及之範圍內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於事發前並無用電設備超載,用電不當之情形,亦無導線絕緣劣化之現象,而依經濟部所頒「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對室內電線並無安全使用年限之規定,原審竟以新竹消防局之鑑定報告所言「電路設備故障」,遽令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誤。
六、況本件失火原因是否為「電路設備故障」,尚有疑義,於火災現場發現短路熔痕,不能立即判斷為電線短路所引起之火災,至多只能肯定起火時係通電狀態,若欲依此短路痕跡判斷火災是否由電線短路所引起,則必須依金相顯微觀察與量化之方法,方能加以辨識,然卷內所附相關証物,未經金相分析,自難遽指為係因電線短路引致火災,証人黃裕勝亦無法確切指明係電線短路為火災原因,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遽論上訴人之責,似有欠妥。
七、被上訴人依南山公証公司之公証理算報告書之結果理賠,再轉向上訴人求償,惟南山公証公司之鑑定報告既不科學,亦太過粗糙,難令人折服。
參、証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証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件發生火災之起火點及原因,業經新竹市消防局派員勘查現場研判係因電路設備故障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高。
二、依新竹市消防局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指明起火點位於上訴人公司中間之倉庫天花板上方鋼架下方之電線經過處,因該處之電氣短路起火向上燃燒以致上方靠近新大傢俱行二樓受燒最嚴重,乃屬火燒正常現象,惟並不表示二樓之新大傢俱行為起火點,而新大傢俱行之線路既埋設於二樓天花板上,火災後殘留於二樓樓地板之鋼架上之電線熔痕,自屬原一樓上訴人公司埋設之線路,前開調查報告乃係調查人員依據現場狀況、專業能力所研判而製作,上訴人擅引學術著作而未就本案具體事實為說明,否認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自不足採。
三、又依據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結果,有關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仍指為電線短路所引起,而電磁開關欠缺保護裝置,未能發揮自動切斷電源之功能,雖有助燃效果,但該電磁開關仍不失為有關配電之相關設備,惟不論電磁開關係裝潢時所新設或前手所留下,上訴人既長期使用該設備,即有維修及管理之責,而電磁開關欠缺保護裝置,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木麟竟未加檢查維護,造成本件火災之發生,對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上訴人公司係經多次檢查限期改善均未設置火警自動警報、標示、緊急廣播、消防栓系統等設備,亦証黃木麟顯有疏失,則上訴人自應就此火災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上訴人對本件火災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在對訴外人新大傢俱行給付保險金後,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求償。
參、証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証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八號黃木麟公共危險刑事卷宗全卷。
參、証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証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承保第三人新大傢俱行就其位於新竹市○○路五十六號營業場所(下稱系爭地點)之建物及貨物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因上訴人公司之倉庫天花板電線設備故障,發生電氣短路致起火燃燒,火勢蔓延波及新大傢具行燒燬殆盡,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木麟因疏未注意保養及定期雇員檢修各區○○路況,致生火災,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伊已依保險契約於承保範圍內賠付被保險人新大傢俱行四百七十四萬零二百十九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依現場受燒後情形觀之,以新大傢俱行受燒最嚴重,自應較接近起火點,新竹市消防隊之調查報告謂起火點在上訴人公司,顯不足採。黃木麟雖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但有關公司配電設備之維修、管理不應屬其職掌範圍,系爭地點係向訴外人黃耀宗等人所承租,按租賃關係中,出租人對於承租人負有修繕義務,其範圍包括所有使租賃物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所必備之一切條件,本件系爭地點有關之消防安全,自應由出租人負擔;又被上訴人係依南山公証公司之公証理算報告書之結果請求賠償,但其鑑定結果難令人信服,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地點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發生火災,將上訴人公司三洋機車經銷處及新大傢俱行燒燬殆盡,以及新大傢俱行為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被上訴人已理賠新大傢俱行四百七十四萬零二百十九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火災調查報告書、刑事判決書、商業火災保險單底、火災損失理賠報告計算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影本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位在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之負責人黃木麟疏未注意防範,致生火災,上訴人應與黃木麟共負連帶賠償之責,伊已代位取得新大傢俱行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法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則遭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應為火災之起火點為何處?上訴人就本件火災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經查:
(一)上訴人公司員工即火災初期搶救者杜吉勝、鄭遠傑於新竹市消防局中山分隊談話筆錄中均陳述:火勢係由上訴人公司中間倉庫天花板處開始起火燃燒,杜吉勝使用滅火器實施搶救,但無法熄滅,而洪建煌即系爭地點二樓新大傢俱行人員則陳述其當時因位於二樓樓梯口,故未發現起火位置,有該等談話筆錄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七號卷內可按。
(二)次查,消防人員獲報到達現場後發現大量火煙由一樓天花板往外竄,並有伴隨爆炸聲響,一樓火勢較大,並延燒至一樓前面,亦有新竹市消防局中山分隊所做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七號卷第三十頁)。
(三)再觀察系爭地點旁之和平路五十八號僅外牆受輕微波及,系爭地點則有新大家俱行與上訴人公司二戶受燒,而上訴人公司與新大家俱行受燒後,均以靠中央部分受燒最為嚴重,靠近中間部分鋼架已大部分塌陷,彎曲至地面,由高處鳥瞰發現屋頂塌陷情形以中間靠後半部部分最為嚴重;上訴人公司前半部展示區及辦公室部分受燒輕微,正面懸掛之招牌未受火勢波及,後半部機車倉庫受燒後情形亦較輕微,靠中央部分機車停車處、倉庫及會議室附近因停放機車等易燃性物品,燒毀情形嚴重;而系爭地點二樓靠上訴人公司相鄰之隔間牆附近受燒最為嚴重,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地毯有明顯向下延燒之燒痕,二樓前半部及後半部受燒較輕微,靠近中央位置部分之鋼架已塌陷至地面,此處附近鋼架彎曲、倒塌情形最為嚴重,顯示此處火勢最為猛烈,二樓樓地板之鋼架上受燒最嚴重處附近發現有電氣短路熔痕,有各該照片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按。則綜合起火之初目擊者之陳述,消防人員所做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以及火場燃燒後之現況,堪認本件火災之起火戶應係上訴人公司,而起火處則係上訴人公司中間倉庫之天花板上方(塌陷最嚴重處),靠近二樓受燒最嚴重處附近。
(四)再依據新竹市消防局所作之調查報告書載明,本件火災之起火處附近有電線經過,發現有電氣短路痕,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其他足至生火災之火源,門窗並未有被外力破壞入侵之跡象,現場又有人員在內活動,因外力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小,上訴人公司一樓中間倉庫平日均上鎖,內部存放有機車零件、檢修工具、安全帽、贈品等物品,亦排除因自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故因電路
(五)綜上,上訴人公司既為起火戶,起火處又為中間倉庫天花板上方,而上訴人公司裝潢時,有關電線線路走向係埋設於一、二樓間鋼架與一樓天花板之間,此已據證人即負責安裝水電之陳柏嘉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九0六號刑案卷第二九九頁),而新大傢俱行有關電線線路走向亦係設於二樓天花板上,此亦經新大傢俱行店長劉宗毅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同前卷第三00頁),而起火處附近又有電氣熔痕,並可排除人為縱火之因素,足見起火原因應係上訴人公司之電路設備故障因素引起火災。
(六)上訴人雖辯稱二樓樓地板之鋼架上發現有電線熔痕,質疑二樓之新大傢俱行應為起火點云云,惟查,本件發生火災之起火點及原因,業經新竹市消防局派員三次勘查現場,研判:起火處應於上訴人公司中開之倉庫天花板上方靠近新大傢俱行二樓受燒最嚴重處附近,起火處附近有電線經過,發現有電氣短路痕,且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其他足以致生火災之火源,本案因電路設備故障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高,已如前述(見新竹市消防局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則依該調查報告,本件火災起火點即上訴人公司中間倉庫天花板上方鋼架下方之電線經過處,因該處之電氣短路起火向上燃燒以致上方靠近新大傢俱行二樓受燒最嚴重,乃屬火燒正常現象,並非因此即表示二樓之新大傢俱行為起火點,而二樓新方傢俱行之電線線路埋設二樓天花板上,火災後殘留於二樓樓地板之鋼架上之電線熔痕,自應屬原一樓上訴人公司所埋設之電線線路,本件火災有火場照片二十七幀、現場平面圖、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租賃契約書、民事保全証據所拍攝之照片三十幀附於前開刑案卷內足資佐証,上訴人質疑二樓新大傢俱行為起火點,或係對該調查報告解讀有誤,尚不足採。
(七)至上訴人另辯稱本件失火原因是否為「電路設備故障」,尚有疑義,於火災現場發現短路熔痕,不能立即判斷為電線短路所引起之火災,至多只能肯定起火時係通電狀態,若欲依此短路痕跡判斷火災是否由電線短路所引起,則必須依金相顯微觀察與量化之方法,方能加以辨識,然卷內所附相關証物,未經金相分析,自難遽指為係因電線短路引致火災,証人黃裕勝亦無法確切指明係電線短路為火災原因云云,然查,新竹市消防局之火災調查報告書就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之研判,與火災目擊証人即杜吉勝、鄭遠傑所述發現火苗處位置正相符合,而據鑑定証人黃裕勝在刑事庭之原審結証所稱「我們是用災後燃燒餘燼來判斷起火點及燃燒方式,另外輔以『現場人員初期搶救作為』及報案情形來作判斷、「一般而言火災後不可回復,所以在火災原因報告都會記載可能性,據我所知國外一般火災也是以推斷可能性。畢竟火災發生時因搶救而破壞現場,所以沒有辦法保持很完整現場供採証」「起火點附近除了電路以外並無他發熱源,另外起火點在建築物內部,也排除人為縱火因素」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認新竹市消防局之火災調查報告書係依據現場狀況、專業能力所綜合研判所得,再參以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曾經另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由消防局之火災現場勘估計路所判斷起火點在天花板,並有電線熔斷之現象,此處並無其他起火源,雖電線熔斷現象亦有可能是火災後才熔斷,但在無其他火源及火災後電氣開關相照片顯示,右下側兩組電磁接觸器無過載保護裝置,在線路發生故障時,沒有自動切斷電源之功能,故因電線短路電磁開關又無法立即跳脫進而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極大」等語,有該鑑定報告附於上開刑事卷可參,則依該鑑定報告亦認起火原因應為上開起火點之電氣設備故障短路所致,並排除電線熔斷現象是火災後始熔斷之可能,認以電線短路,電磁開關又因無保護裝置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為大,故無論是否電磁開關故障或其他電氣設備故障所致電線短路起火燃燒,本件火災均以因電氣設備故障而引起之可能性為高,再參以火災之不可回復性及火災原因報告均採推斷可能性,綜合新竹市消防局之火災調查報告書之調查與研判,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結果,本件失火原因為電路設備故障所致,應堪採信,上訴人辯稱本件無法確知火災原因,不足為採。
(八)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地點係伊向黃耀宗、黃耀鏞所承租,兩造訂約時,加註第二十條特別約定「租賃物乙方(即承租人)設置滅火器及緊急照明燈」等語,故伊僅就消防安全之滅火器及緊急照明燈負責,至於其他消防安全問題,應由出租人負責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之電線線路等工程係由其負責人黃木麟委請他人施作,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雖然究係由何人負責設計上訴人公司內部電線迴路、配線,證人黃耀鏞、陳柏嘉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各執其詞,惟既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木麟委請施作,並驗收管線工程無訛,且事實上系爭管線工程完竣後,亦係交由上訴人公司使用,上訴人自應就其所管理使用之電氣人與出租人間租賃契約加註第二十條之內容,係有關系爭營業場所之租賃物內關於消防設備之購置及消防安全問題之責任歸屬約定,並非上訴人得據以排除其公司內所配電設備之維修與管理義務之依據,此部份其辯解亦不足採。
(九)至上訴人辯稱已就租賃標的物之電力設施部分,於其能力所及之範圍內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於事發前並無用電設備超載,用電不當之情形,亦無導線絕緣劣化之現象,而依經濟部所頒「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對室內電線並無安全使用年限之規定,原審竟以新竹消防局之鑑定報告所言「電路設備故障」,遽令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誤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每二個月平均用電量達四、五千度,此有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出具之五月用電資料表可稽,其用電量難認係屬低用戶,上訴人公司為三陽機車新竹區總經銷處,倉庫內堆放安全帽等易燃物品,且租屋處為鐵皮屋,防火功能不佳,此為一般人週知之事,黃木麟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就公司之配電設備,本有管理及維修之注意義務,藉以防止因電線線路年久失修,或用電不當、蟲咬電線等因素,所產生之災害危險,又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上訴人在承租後六年多之期間內,亦未能提出其曾經雇員檢修各區○○○路或加以保養之証明,終至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發生因電路設備故障而生電氣短路所引發之火災,參以黃木麟所涉公共危險罪,亦經原審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負責人黃木麟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十)再查,本件火災發生後,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係先聞到火燒味道而到處尋找,後始於倉庫間發現起火點,並持滅火器滅火而未果,始致本件火災之嚴重結果,此有上訴人公司員工杜吉勝、鄭遠傑二人之談話筆錄可參,而上訴人公司則係經多次檢查限期改善均未設置火警自動警報、標示、緊急廣播、消防栓系統等號偵查卷內可稽,若上訴人公司依法設置有警報系統、消防栓等相關消防安全果,由此亦足認黃木麟顯有疏失。再者,系爭地點一樓為被告公司之營業場所,分有展示區、辦公室、董事長室、會議室、倉庫、機車停放區及機車停放倉庫,有位置圖附於上開偵查卷內足參,黃木麟為公司之負責人,除具有執行、規劃經銷機車業務之義務外,並負有維護公司營業場所安全之義務,上訴人公司為三陽機車新竹區總經銷處,其人員編制非如大公司之層層節制、分層負責,此由火災發生時,公司僅員工三人(含會計、員工鄭遠傑各一名及三陽工業公司派駐技術員杜吉勝一名)在公司即可知(參杜吉勝、鄭遠傑談話筆錄),是身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黃木麟自有維護營業場所電氣及其他相關設備安全之義務,上訴人辯稱負責人無此義務云云,尚不足採。
(十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判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參照)。查黃木麟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疏未注意而怠於維護管理公司電氣設備之職務執行,致發生本件火災,致使公司之上開營業場所燒燬,並延燒燒燬新大傢俱行,造成新大家俱行之損害,則新大傢俱行所受之損害,與黃木麟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應與黃木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被保險人因本件火災受有貨物損失,系爭火災為該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其並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南山公證公司公證報告製作方法太過粗糙不科學,被上訴人依據此公證報告為理賠亦屬無據云云。然查:
(一)新大傢俱行因本件火災致店內貨物燒燬受有損失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南山公證公司之公證理算報告書為證,並有照片數十幀附於上開刑事偵審卷內及上開公證理算報告書內可憑,證人即南山公証公司火險部副理林豊欽於原審審理時就本件火災勘估情形證稱:「火災發生後由保險公司通知我們到現場,現場燒得很嚴重,中間有壹個區段是塌下來的,一樓的部分是新大傢俱與被告,二樓是新大傢俱的賣場,我到現場初步先瞭解新大所在位置,因新大與吉滿都有保險,也都由我做鑑定,現場有封鎖一段時間,約有幾個月的時間,在檢察官封鎖前有先初勘過兩三次,封鎖期間新大有提供損失清單及平面圖,檢察官撤銷封鎖後,我再以新大提供的清單及平面圖到現場核對,瞭解東西擺放的位置,詳細點出,有殘骸部分可直接核對,沒有殘骸部分就先集中,點金屬類的總數,由金屬類的總數即可再與清單互相比對,就可判斷出東西的數量,根據數量來做現場計算的基礎,這些主要是針對販賣的貨物部分。現場因封鎖有一段時間,且現場有塌陷,建築物已不堪使用,所以已沒有可用的物品及裝修。數額總計算方法是以新大提供的原始憑證,我再配合市場行情二者參考計算,計算出價額後,再以總價額扣除全部折舊,折舊年限是以承租日起至火災發生日止的時間,全部都以一年半計算折舊。清單上有,但現場無法找到殘骸或任何部分者就無法鑑定並計算其價額」等語(見原審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之公證報告已載明「本被保險人係從事家具買賣業務,由於本標的置存之建築物遭火燒後中間部分已完全倒塌,可見火勢之猛烈,置放於賣場內之家具貨物亦遭火勢焚毀殆盡,新大家俱行整個賣場只有(3)區○○○段樓板完全倒塌致使本區陳列之家具無法逐一進行清點,惟有根據現場遺留之配件及殘骸予以辨識,再配合現場實地丈量之空間推斷合理擺設之數量,其於區域樓板並未倒塌,樓板上皆有較完整殘骸供清點其數量,本損失成本係根據被保險人提出之進貨憑證予以查核,並查詢目前市場行情,按查核之進貨成本再扣除百分之五之現金折扣計算損失成本,依此成本基礎逐項予以計算損失額,悉數燒毀部分材質無法認定,惟有將各區段同類型家具以平均成本計算損失,經核算,本項保險標的物之損失額為四百七十四萬七百一十九元,扣除廢鐵殘值五百元,計算淨損額為四百七十四萬零二百一十九元,出險實值未超過保額,應按淨損額十足賠付」等語,有該公證理算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上開公證報告係以現場殘骸及配件為依據,配合新大傢俱行所提出之進貨憑證及現場丈量空間判斷,於現場逐一清點後計算其數量,此觀之公證報告書所附照片多達數十幀,且均於照片內標示物品之名稱,該等物品名稱又與其所列損失相符,足認新人傢俱行確因本件火災受有上開貨物之損失,應無上訴人所稱公證報告方法粗糙不科學之疑慮。而該等貨物之價值,上開公證理算報告係依據市場行情,再參考新大傢俱行所提出進貨憑證計算合理價額後扣除百分之五現金折扣所得,計算方法尚屬客觀合理,此由新大傢俱行提出之理賠申請貨物部分為五百六十六萬七千元,較公證理算之四百七十四萬二百一十九元為多,足認公證報告應係核實估算,數量、價值二方面尚無不實之處。
(二)另上訴人所辯:新大傢俱行於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新大家俱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生財裝修設備及營業損失部分)所提出之七紙估價單、出貨單,乃新大傢俱行所受營業生財裝修設備損失包括電話系統、傳真機、電器用品、廣告招牌等生財設備之單據,與本件貨物損失無涉,且上開七紙單據僅係提供作為新大傢俱行內確有該等生財裝修設備之佐證,上訴人所辯新大傢俱行提出之七紙單據不實,與本件貨物理賠部分無涉,尚不足採。
(三)故依據上開公證報告書之理算結果,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所有貨物所受之損害合計為四百七十四萬零二百一十九元,被上訴人並已依約賠付新大傢俱行,則其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四萬零二百一十九元,即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四萬零二百一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自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