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
- 再審原告
- 德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炳榮
- 再審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年
度再字第八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八七號、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僅憑鑑定技師張培璋之證言及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書,判命再審原告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漏未審酌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之原因可能包括地震等因素在內,應依再審原告之過失程度比例定再審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八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與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號及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有違。又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施工係造成再審被告損害原因之一,再審原告不得以地震因素免除賠償之責,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係因再審原告不當施工所致,至地震等自然因素雖係再審被告所有房屋傾斜之原因,然不致造成該房屋發生損害或擴大其損害程度,變更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與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再字第三○號判例意旨有違,均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時,並不爭執係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知悉受有損害,且自承於八十四年十月知悉再審原告之施工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五年一月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再審原告無須舉證再審被告請求權起算之時點,且再審被告所稱八十五年九月之損害鑑定報告係確定損害額,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意旨,損害額之確認與變更,無礙於時效之進行,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知再審原告為侵權行為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時效抗辯,違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六五二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又認再審原告出具之修復計劃書及修補損害行為為損害賠償債務承認之觀念通知,生中斷時效效力,違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非僅以時效中斷之事由駁回再審原告之抗辯,尚以再審原告未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舉證,始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而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就有關時效中斷之論斷縱有不當,亦無礙於事實之認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認定違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六五二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損害確係再審原告施工所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程序全卷及原確定判決卷。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以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僅憑鑑定技師證言,漏未審酌伊之過失程度遽令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事實可能包括地震等因素,非僅伊之施工所致,卻未就伊之過失程度定應負之損害額即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顯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有違;又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僅認定伊之施工亦係造成再審被告損害原因之一,伊不得以地震因素免除賠償之責,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係因伊不當施工所致,變更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與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再字第三○號判例意旨有違;伊以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就時效中斷與提存清償之認定違反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為由提起再審,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請求未罹於時效,於法並無不合,且以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伊所出具之修復計劃書及派員修補龜裂損害之行為,相當於承認損害賠償債務存在之觀念通知,縱有不當,亦無礙於上開結果認定為由駁回伊再審之訴,然再審被告對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受有損害一事,於前訴訟一審程序並不爭執,且對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施工即已知悉一事,亦於前訴訟一審程序中自認,是伊就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已知悉所受損害一事即無需舉證,而八十五年九月間之鑑定報告,係就再審被告所受損害額之確定,本即無礙於時效之進行,是原確定判決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而時效是否中斷為前訴訟程序重要爭點,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就時效中斷之認定有不當之處,卻仍駁回伊再審之訴,自有違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是原確定判決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再審被告則以:本件損害確係再審原告施工所致,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包含積極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者而言,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惟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七○號判例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再字第三○號判例參照)。經查,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所受損害與再審原告施工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係以:⑴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七)省結技㈣德字第一一四六號函所附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臺省結技鑑字第四五○號鑑定報告認:①標的物之傾斜測量結果,最大傾斜值為二六一分之一,經比對前安全鑑定報告即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數據傾斜值為二七八之分一,得知該標的物因鄰房施工而引起之傾斜現象,其值尚有增加,仍須妥為監測其傾斜值。②標的物之損壞狀況與前安全鑑定報告比對,其地坪、牆壁及頂版之裂縫、裂紋,有增大或增加之現象,主體結構尚未發現另有其他重大損害。地坪、牆壁、頂版之裂縫、裂紋及滲水現象,應予以適當之修復等語。⑵鑑定技師張培璋證稱:上開房屋整個傾斜度,包括施工前的,在施工前並無大變化,但施工後傾斜度急速增加,十年之間只動一點點,但施工後幾年內變動很大,且這幾年一直在變化,故不能排除施工影響,另再審原告施工已完工二年,高程差值數據一直在增加,故依伊等專業判斷,既然值一直在增加,伊等建議補強或續觀測等語。⑶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第八○七頁牆柱角傾斜觀測值比較一覽表顯示編號十八、二五、二六之觀測點,上開房屋左傾斜程度在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至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即再審原告施工期間急速增加,其後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傾斜值又有所增加;第八一三頁之水平監測點觀測值比較一覽表亦顯示,經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三次觀測,上開房屋之基地確有沉陷現象;綜上判斷,上開房屋於八十四年十月再審原告施工前,傾斜率最大僅六一三分之一,至再審原告施工後增大至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之最大傾斜率二七八分之一,其後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最大傾斜率又增加至二六一分之一,足見系爭房屋仍有明顯傾斜現象。⑷上開房屋於再審原告施工前十年期間包含在有相同地震等自然因素下,傾斜率僅有細微變化,受再審原告施工影響後,在相同地震等自然因素下,傾斜率卻有頗大變化,應不能僅歸因於地震等自然因素,而謂與再審原告施工無涉。
⑸再審原告施工造成地質不穩定因素致系爭房屋傾斜後,再審原告未就地質部分補強,該地質不穩定因素並未消失,自容易致系爭房屋繼續傾斜等語,為其論據,而原確定判決綜合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上述理由,認前訴訟程序依上開證據取捨、認定結果,以上開房屋傾斜之原因可能包括地震等自然因素,然原確定判決亦以此認定:單純地震等自然因素所致系爭房屋傾斜結果,不致使系爭房屋發生損壞或擴大其損害程度,再審被告亦無修復補強之必要,殆因再審原告不當施工使系爭房屋之傾斜程度加劇,致系爭房屋受損及繼續擴大損壞程度,再審被告始須補強修復,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受損害與再審原告施工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審原告應就再審被告所受損害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乃就損害發生及責任原因間之因果關係所為之事實認定,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違反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揭示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之情形,又本件再審之訴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係對前訴訟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與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再字第三○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對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迴異,且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係因再審原告不當施工所致,與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施工係造成再審被告損害原因之一,再審原告不得以地震因素免除賠償責任判斷,略有不同,亦僅係補充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對於損害發生及責任原因間之因果關係之論述,尚難謂與上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再字第三○號判例意旨有違,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事實可能包括地震等因素,非僅伊施工所致,卻未就伊之過失程度定應負之損害額,顯然不當,原確定判決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駁回伊提起之再審之訴,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有違,又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伊施工係造成再審被告損害原因之一,伊不得以地震因素免除賠償責任,惟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係因伊不當施工所致,變更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與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再字第三○號判例意旨有違,有前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無足採。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五年一月起算,而八十五年九月之損害鑑定報告係確定損害額,無礙於時效進行,再審被告遲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始起訴,就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前之損害,其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以伊未證明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知再審原告為侵權行為人,駁回伊時效抗辯,違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六五二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又認伊出具之修復計劃書及修補損害行為為損害賠償債務承認之觀念通知,兩造已就損害賠償債權達成合致,生時效中斷效力,違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伊提起再審,惟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非僅以時效中斷駁回伊之抗辯,尚以伊未舉證,始為不利於伊之判斷,而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就有關時效中斷之論斷縱有不當,亦無礙於事實之認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違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六五二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意旨略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略稱: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之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八十五年九月間知悉再審原告為賠償義務人,再審原告則抗辯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已知悉,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以:依八十五年九月間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所作鑑定報告第十二項第一點所述:標的物之損害狀況與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比對,部分為新增之損害,部分原有之損害亦有擴大現象,經研判標的物新增之損害與原有損害之擴大,與標的物鄰近工地之施工過程有關等語,及前開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認上開房屋係因再審原告施工致地質不穩,完工後仍逐漸傾斜,損害仍在增加中等語,認再審被告主張之損害不僅指八十五年一月以前所發生之損害,尚包括此後所發生之損害在內,而認再審被告主張為有理由,且再審原告未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所定舉證責任證明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即已知悉,而駁回再審原告時效抗辯。查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因認上開鑑定報告並非僅確定損害賠償額,且確定再審原告是否為應負侵權損害賠償義務人,因而認再審被告知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上開鑑定報告作成之八十五年九月起算,乃本於其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並本於其認定之事實而判斷再審被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並無違反前揭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六五二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可言。而原確定判決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駁回再審原告時效抗辯,乃再審原告應承擔其於前訴訟程序抗辯再審被告之債權已罹時效又未能舉證之不利結果等語,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關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無庸舉證之規定,尚無違反,亦無違反前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情事。
㈢次查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時效中斷,除認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知悉之事實,其主張不可採,業如前述外,另以:縱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一事屬實,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提出修復計劃書及曾派員修補龜裂損害等行為,足認係承認再審被告損害賠償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再審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再審原告之承認而中斷,迄再審被告起訴,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為其論據,而原確定判決則以: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前開說明,係假設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已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為前提之論述,縱有不當,亦無礙於上開結果之認定,並無違反上開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結果,認再審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迨提起前訴訟程序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乃退步言,就令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已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亦因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提出修復計劃書及曾派員修補龜裂損害之承認再審原告請求權存在而中斷,此假設性之推斷,僅為補充駁回再審原告之抗辯所為論述,就令其認定事實錯誤,尚難認係違反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原確定判決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為上開認定縱有不當,亦無礙其結果之認定等語,係以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已認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不可採,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五年九月起算,縱令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前開抗辯可採之論述不當,其判決結果亦不因前開論述之不當而有不同。原確定判決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所為駁回再審原告關於上開時效之抗辯,以結論並無不同所為之論述,並非謂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而係認依前訴訟程序認定之事實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無須論述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中斷事由是否存在,此本於職權所為之法律上見解,尚難認係違反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