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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劉靜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六號

再審原告
民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丹
再審被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

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捌拾玖萬肆仟捌佰零玖元

元(新台幣,下同),應徵裁判費壹萬叁仟肆佰貳拾肆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日起五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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