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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劉靜嫻吳光釗李錦美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六號

再審原告
民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丹
再審被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本院八十九年度

上字第一○一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稱:

㈠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徵得再審被告及第三人歐亞美有限公司同意由再審原告概括承受第三人歐亞美公司之權利義務,再審被告對之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依概括承受權利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與再審原告所立之切結書部分條款約定有衝突之處,自應對切結書有關條款探求當事人真意,又再審被告行使權利(向再審原告扣款)及履行義務(撥付歐亞美公司貨款)應秉持誠實信用方法,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依切結書第四條約定撥付貨款予歐亞美公司後再依第一、二條約定自再審原告請求扣除歐亞美公司應負擔之債務,其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就再審原告主張係概括承受歐亞美公司之權利義務,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視同自認之證據斟酌,另切結書第四條後段固約定「以歐亞美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發票,由家福公司向歐亞美公司辦理貨款給付」,但同段亦約定「其他與發票相關事宜,亦應由家福公司向歐亞美公司辦理」,原審未就切結書第四條後段全部條文斟酌其約定真意,卻斷章取義引用後段前半句。依切結書第四條後段約定「以歐亞美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發票,由家福公司向歐亞美公司辦理貨款給付」,「其他與發票相關事宜,亦應由家福公司向歐亞美公司辦理」,故若歐亞美公司退貨扣款,自應由給付給歐亞美公司之貨款扣除,不得由給付給再審原告之貨款中扣除。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㈢切結書係由歐亞美公司或再審原告單方簽立切結書,條款對再審被告有利,故再審原告就切結書無審酌及自由商議之餘地,且再審原告概括承受第三人歐亞美有限公司前與再審被告間所成立之全國共同合約,有效期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兩造另訂合約,故再審原告所簽之切結書第三條下方加註有「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文字係再審原告記載承受起訖期間,並非再審被告對歐亞美公司所負連帶債務之期間,原確定判決誤認此對再審原告較有利,且再審原告就切結書已詳加審閱並經自由商議,故非定型化契約,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並聲明㈠鈞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四七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八十九萬四千八百零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故無事實及聲明可資記載。

三、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五號裁判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足資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依切結書第四條約定撥付貨款予歐亞美公司後,再依切結書第一、二條約定卻自再審原告請求之貨款中扣除歐亞美公司應負擔之債務,此扣款方式未依民法第九十八條探討當事人之真意並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秉持誠實信用方法而為認定,其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云云,惟解釋契約既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切結書之真意如何本由事實審法院認定,非可由當事人一方自行解釋認定。況縱有解釋不當,揆諸前揭判例說明,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故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探求真意等,而竟認定再審被告依切結書第四條約定撥付貨款予歐亞美公司後,再依第一條、第二條約定自再審原告請求貨款中逕自扣除歐亞美公司應負擔之債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無足採。

四、次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切結書係由歐亞美公司或再審原告單方簽立切結書,條款對再審被告有利,故再審原告就切結書無審酌及自由商議之餘地,且再審被告已自認再審原告概括承受第三人歐亞美有限公司前與再審被告間所成立之全國共同合約,該契約有效期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兩造另訂合約,故再審原告所簽之切結書第三條下方加註有「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文字係再審原告記載承受起訖期間,並非再審被告對歐亞美公司所負連帶債務之期間,原確定判決誤認此對再審原告較有利,且再審原告就切結書已詳加審閱並經自由商議,故非定型化契約,且確定判決未就切結書第四條後段全部條文斟酌其約定真意,卻斷章取義引用後段前半句云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而得提起再審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自認之再審原告概括承受歐亞美公司之權利義務等事實已認定為實在(見確定判決理由四),亦就切結書加註期間之文字「斟酌」,認非屬定型化契約而為論斷,且依切結書第四條、第二條約定認再審被告選擇退佣等處理得選擇向再審原告辦理,而自應付再審原告之貨款中扣除退佣款(見確定判決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並非無斟酌或漏未斟酌。況切結書第二條明確規定「就『退佣』等處理,有權選擇向再審原告或歐亞美公司擇一辦理」,則第四項所謂「其他與發票相關之事宜」,自不包括退佣等事項,應屬第二條規定以外與發票相關之事宜,故有關扣退佣等本無庸斟酌第四條後段全部條文,故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未就切結書第四條後段全部條文斟酌其約定真意,卻斷章取義引用後段前半句云云,非有理由。故再審原告所主張此係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云云,自無足採。

五、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前揭切結書之約定文字,認定非定型化契約,而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再審原告不得隨意指稱認定事實有錯誤,已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再審被告已自認再審原告概括承受歐亞美公司之權利義務、切結書條款全部文義等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解釋契約斷章取義,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

法 官 李 錦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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