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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六六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鄭雅萍許文章吳謀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六六號

再審原告
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富桂
再審被告
新藝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麗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三五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本件兩造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鈞院前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三五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四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收受上開裁定之送達,今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不變期間之限制。

㈡原確定判決取捨證人王韻梅之證詞,認定本件訂單接洽、簽約均係由王韻梅以業務主管身分為再審原告所為乙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擷取證人王韻梅「如果是香港利豐公司的客戶,由其決定下單給誰,在透過當地的利豐公司轉給工廠,系爭買賣契約實際買主係香港公司的客戶,由香港公司下單給再審被告,工廠打好樣後再給再審被告轉給香港利豐公司,香港利豐公司轉給客戶確認,然後再交給再審被告生產」之證詞,認定本件訂單之接洽及簽訂均係由王韻梅以業務主管身分為再審原告所為。惟王韻梅就本件交易過程,除前開證詞外,更有「我們有跟再審被告說我們下的單很多是香港的訂單,再審被告不會不知道香港利豐的事,我是替公司轉香港利豐公司的訂單不是我個人轉訂單」、「錢是由香港出」、「我們發單時都會告知香港利豐下單,並請再審被告提供帳號以利香港利豐匯款」、「本件珠寶盒(此處筆錄記載有誤,應為手提箱)也是香港公司的訂單,我們都有告知再審被告,再審被告還請台灣利豐公司人員向香港公司請求付款,不可能不知道香港利豐」等足以證明本件買受人乃係訴外人香港利豐公司之證詞,原確定判決竟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適用法規顯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棄本件買賣之書面契約中契約當事人為香港利豐公司之記載及本件確由香港利豐公司給付貨款之事實不顧,逕以諾成契約、國際貿易支付貨款方式多元等無證據支持之理由,認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所為判斷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以買賣契約乃諾成契約,事後縱有書面,亦僅為證明買賣之內容,系爭買賣契約既係由王韻梅代表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洽商,自應成立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云云。然查再審被告既主張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間,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再審被告對此全未舉證,原判決仍逕予採納,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次查本件買賣總額美金九萬多元,絕無對交易對象為何人不慎重瞭解之理,況本件書面契約載明契約當事人為香港利豐公司,再審被告對簽約相對人應有明確之認知,原確定判決反於書面契約之記載,認香港利豐公司非當事人,恣意否定契約記載內容,顯違背經驗法則。又部分貨款係由香港利豐公司支付,與買賣契約所載當事人相同,足認香港利豐公司方為買受人,原確定判決竟以國際貿易付款方式多元化、貨物出賣人並不關心貨款由誰給付等由,認定再審原告為買受人,有悖一般國際貿易慣例及經驗法則。另證人王韻梅一再強調訂約者是香港利豐公司,從未以再審原告為契約當事人之締約意思表示,自不可能產生以再審原告為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原確定判決就本件買賣諾成契約成立之認定,亦有違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

㈣原確定判決以貨物出口時之檢驗公證報告標明委託人為再審原告,認定再審原告為契約當事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係再審被告要求測試,檢驗費用亦由再審被告支付,因再審原告與檢驗公司有密切之業務關係,可取得折扣,故以再審原告名義委託檢驗;且如依原確定判決邏輯,則同一檢驗報告另有記載買方為Bath & Body Works,自應認定Bath &Body Works為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乃前訴訟程序不出此途,且對何以不採再審原告之主張,完全未加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卷內證據之違法,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㈤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貨物之驗貨係由再審原告之員工廖勉成所為,顯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而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徐紅容之證言,認定系爭貨物係由再審原告之員工廖勉成進行驗貨,惟徐紅容所證者僅限於三筆「珠寶盒」交易,與本件「手提箱」買賣無關。此觀其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於前訴訟程序中證稱:「看過王韻梅及廖勉成,跟他們不熟,因為珠寶盒都是王韻梅及廖勉成來驗貨,他們是代表台灣利豐公司來的,是聽老闆說的」「(利豐公司買了幾次珠寶盒)好幾次,我在公司時做了三批貨,是廖先生及王韻梅來驗貨的」自明,且其陳述之內容係來自他人轉述,非本身親見親聞之經歷,無從證明本件買賣與再審原告之關係。又證人蔣金新於同一庭期,經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問及廖勉成驗的是什麼貨,答稱:「主要是珠寶盒」,顯見原確定判決謂系爭貨物(手提箱)出貨前,均是由廖勉成檢驗云云,實乃張冠李戴,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調查證據結果、違反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

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貨物出貨後,再審原告曾多次與再審被告討論系爭貨物瑕疵處理問題,顯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而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因產品瑕疵而由兩造討論處理之貨物係「珠寶盒」,並非系爭交易之標的「手提箱」,顯與本件買賣無涉;此於前訴訟程序被上證五已明揭:有關Victoria'sSecret(即三筆珠寶盒之交易)之貨品瑕疵,香港利豐公司委請再審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故直接函再審被告代表高文豹先生,請其儘速清償賠付等語,更可見原審謂「再審被告從未就本件貨品之瑕疵或訂約議價等事與香港利豐公司洽談」,顯非事實,並與卷內事證不符,顯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

㈦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貨款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始支付予新藝勝,不能據前揭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事實,推認新藝勝於簽約之初即以利豐貿易公司為系爭貨物買受人」,惟另方面又以買賣契約締結後之貨物瑕疵處理及廖勉成驗貨等情,認定再審原告為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其判決理由顯屬矛盾。

㈧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以嚴錦泉曾簽署再審原告另案之訂單為由,認嚴錦泉並非僅有代表香港利豐公司簽名之權限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地方法院審理時即爭執該另案訂單之真正,再審被告始終未提出訂單正本舉證其真正,原確定判決竟採為判決基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縱依該訂單認嚴錦泉有代理再審原告及香港利豐公司簽名之權限,然觀系爭訂購單上載「Signed by Li& Fung( Trading)Limited as Buying Agent For andon behalf oftheBuyer(Authorized Signatory)」,可知嚴錦泉係代理香港利豐公司簽署,其並出具宣誓書,確認其為香港利豐公司財務長,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代理香港利豐公司於訂購單簽名,顯見系爭買賣契約確係由嚴錦泉代香港利豐公司締結。乃原確定判決竟採該另案訂單認嚴錦泉有權代理香港利豐公司或再審原告簽署買賣契約,並率認嚴錦泉代香港利豐簽署之買賣契約,係代理再審原告簽署,顯有未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及舉證責任相關規定之違誤,且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

㈨原確定判決認定遲延利息計算時點一節,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爭執為由,認本件遲延利息應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算。惟查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答辯一狀第六頁第二點即爭執:原證一號之確認單上並未規定貨款應交付之期間,故應屬不定期債務,是新藝勝縱得請求貨款,其遲延利息亦應自催告香港利豐公司給付貨款之翌日起算等語,而再審被告從未催告香港利豐公司給付貨款,縱認再審原告係買方,再審被告亦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始催告再審原告給付貨款餘額,其遲延利息僅能自再審原告接獲該催告後起算。原判決關此即有所認事實未憑卷內證據及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違法。

三、證據:提出收受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四號裁定證明。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均於其上訴第三審時已為主張,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即使有部分再審理由於上訴時未為主張,惟其所據之資料,仍係前確定判決審理中已提出者,非不能於該訴中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三五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六五號民事原審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四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就有關再審原告為本件交易當事人之認定,違反最高法院多項判例,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等規定,另於認定遲延利息計算時點一節,亦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判決違背法令等情,另原確定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三五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列之再審理由均已於上訴第三審時提出,縱有部分再審理由於上訴時未曾主張,惟其所據資料,仍係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提出者,非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取捨證人王韻梅之證詞不當,且棄本件買賣之書面契約中契約當事人為香港利豐公司之記載及本件確由香港利豐公司給付貨款之事實不顧,逕以諾成契約、國際貿易支付貨款方式多元等無證據支持之理由,及以貨物出口時之檢驗公證報告標明委託人為再審原告,認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且對何以不採再審原告之主張完全未加說明;又本件交易係「手提箱」,原確定判決竟將證人徐紅容、蔣金新就另筆「珠寶盒」交易係由再審原告員工廖勉成驗貨之證詞,誤認係本件手提箱;復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討論產品瑕疵之貨物係珠寶盒,並非本件交易標的手提箱;及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爭執其真正之嚴錦泉所簽署之另案訂單,認嚴錦泉非僅有代表香港利豐公司簽名之權限等情,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然查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究竟誰屬,係事實認定之問題,非法律適用之問題,而事實真偽之判斷,本為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判斷,再審原告所舉上開再審事由均屬原確定判決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或失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該等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洵屬無據。另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答辯狀即爭執本件遲延利息之計算時點,乃原確定判決竟謂再審原告未為爭執,顯有判決認定事實未憑卷內證據之違法云一節,查再審原告固曾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答辯狀爭執本件遲延利息之計算時點,惟嗣於前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經審判長訊以:利息為何從最後一批出口翌日起算,再審被告即主張減縮自最後一批貨出口一個月後起算,再審原告乃表示一個月不為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三五號卷第二三六頁),是再審原告事後對再審被告減縮後遲延利息之計算時點既已表示不為爭執之意,原確定判決就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據以認定本件遲延利息之計算時點,自無違誤,再審原告任指原判決於此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云云,亦不可採。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事由僅限於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為限,判決理由縱前後有矛盾,苟與主文不生影響亦非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為不能以契約成立後之事實推認再審被告於簽約之初即以香港利豐公司為買受人,另一方面又以買賣契約締結後,貨物瑕疵處理,及廖勉成驗貨等情,認定再審原告為本件買受人,判決理由前後自相矛盾等語,縱令非虛,亦非劃理由與主文矛盾,自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五、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仍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條第一項但書亦有明文規定。微論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且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受敗訴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認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四號裁定附卷可稽。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理由均已於提出第三審上訴時為主張,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四號卷附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按(再審理由一指原確定判決取捨證人王韻梅之證詞不當部分,見上揭最高法院卷第十九頁第九行至二十頁第十一行;再審理由二指原確定判決棄本件買賣之書面契約之記載等事實不顧部分,見同上卷第二十一頁第十二行至第二十三頁第八行;再審理由三指原判決以貨物出口時之檢驗公證報告認再審原告為契約當事人部分,見同上卷第二十三頁第九行至第二十四頁第十行;再審理由四指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貨物之驗貨係由再審原告員工廖勉成所為部分,見同上卷第二十四頁第十一行至二十五頁第六行;再審理由五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曾多次與再審被告討論系爭貨物瑕疵處理問題部分,見同上卷第二十六頁第六行至二十七頁第六行;再審理由六指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部分,見同上卷第二十五頁第七行至第二十六頁第五行;再審理由七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爭執其真正之另案訂單,前訴訟程序非僅未令再審被告提出訂單正本,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七條有違反,竟認嚴錦泉非僅有代理香港利豐公司簽約之權限部分,見同上卷第三十頁第九行至三十二頁第十行;再審理由八指原判決認定遲延利息計算時點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部分,見同上卷第三三頁第十一行至三四頁第十一行)。則再審原告既已依上訴而為主張,即不得再據以為再審之事由。又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顯然錯誤、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情形,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當即知悉,再審原告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如未據以主張,乃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揆諸首揭說明,亦不得於駁回上訴確定後,復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吳 謀 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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