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七四號 再 審原告 緯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慧 再 審被告 鑫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壽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九 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九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 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 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九八號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一三七九號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予以維持,有該確定判決(本院卷第七十 頁至第七四頁)附卷可稽。本件再審原告以前揭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 首揭說明,自應由第三審法院專屬管轄,爰將本件再審之訴移送最高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呂 太 郎 法 官 許 文 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