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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六八號

續行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李瓊蔭張蘭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
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賢德
相對人
隆泰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兆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前依鈞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民事紀錄科通知提出臺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北市區維巡字第九0一0─0一八八號函,並陳明伊正函請上開營業處出具證明納莉颱風侵台時該公司之停電時間,取得後立即補呈。聲請人於取得上開營業處D北市字第0九一一一一00二五五一號函轉給訴訟代理人當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即向鈞院陳報,詎鈞院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即已作成原確定裁定,顯然未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因而於原確定裁定中認定聲請人之營業處所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未停電,違反真實,則基於該認定事實所為之論斷,應有不合。原確定裁定未命聲請人到庭陳述當事情況,徒然以法院已恢復上班,未考慮該日受創市區內無法回復正常生活秩序之環境(尤其是一般辦公處所依賴現代化電腦設備之深度)與心理狀態,裁定內容不諒民情,嚴苛之至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惟仍須以法院斟酌此項新證物,當事人可受到較利益之裁判時,始屬當事人之再審為有理由。

三、查本件係聲請人為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被告)提起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號),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於合意停止期間屆滿前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因納莉颱風重創北台灣而停止上班,為台北縣、市之休息日,於次日即同年月十九日回復上班,惟聲請人主張伊之事務所所在地附近全部停電無法正常上班,依社會通念應為休息日,故應以次日即同年月二十日代之,爰依法聲請續行訴訟云云,遭第一審法院駁回,並經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在案等情。

四、再查: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在第一審法院當庭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一百二十二條等規定,聲請人依法應於四個月期間屆滿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前(包含該日,下同)聲請續行訴訟,惟因同年九月十七日及同年月十八日適逢納莉颱風過境,台北縣政府發布縣內各機關停止上班二日,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始恢復上班,則上開合意停止訴訟期間之屆滿日順延為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雖聲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事務所所在地台北市○○路○段四號大樓附近區○○○○○路以東、大安路以西、仁愛路以南、信義路以北)停電,抗告人之營業所所在地台北市○○路○段二○○號二十一樓亦停電,固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市區維巡字第九0一0─0一八八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D北市字第0九一一一00二五五一號函為憑(本院卷十一、十五頁),惟查聲請人本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屆滿前,即應謹慎注意為續行訴訟之聲請,並無必須迨至屆滿日始得為聲請之情事;且聲請人本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在該日前亦得自行至第一審法院,或以言詞、手寫書狀等他種方式提出聲請,並無必須藉由電力、電信或電腦設備始得提出聲請之窘境。是聲請人本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逾期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續行訴訟之聲請,應係自行忽略期間屆滿日之故,並非法院不諒民情或嚴苛所致。聲請人本應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前聲請續行訴訟,竟未於該日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聲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前段規定,視為聲請人已撤回在第一審法院之訴訟。是原確定裁定縱未及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之新證據,惟本件再審程序縱予斟酌,仍難認聲請人得因而受到較有利之裁判。故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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