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鄭雅萍、呂太郎、許文章
- 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 再 審原告 甲○○ 再 審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七六號、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 第五一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及本院九十 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四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和解書均係由再審原告概括授權訴外人東晨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晨公司)與再審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東晨公司係以顯名代 理方式為之,和解契約書則係以隱名代理方式為之,因和解契約書已明文記載, 係就房屋暨土地買賣契約一併達成和解,和解價款亦以房屋價款及土地價款合併 計算之。前審本院確定判決認和解契約當事人僅記載東晨公司及再審被告,故其 效力不及於再審原告,忽略隱名代理亦屬適法代理,效力應及於本人(最高法院 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 項隱名代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時,一再強調其與東晨公司無任何關係,除正面否認代 理及授權關係外,尚主張東晨公司係涉嫌偽造文書等罪責,今空言其與東晨公司 有代理關係,前後矛盾。因再審被告將買賣價金滙入再審原告之帳戶,故買賣契 約之效力乃及於再審原告本人,然和解乃東晨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之行為,無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其二人間有代理、授權關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民事事件全卷(內 含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四號卷)。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和解書均係由再審原告概括授權訴外 人東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晨公司)與再審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東晨 公司係以顯名代理方式為之,和解契約書則係以隱名代理方式為之。前本院確定 判決認和解契約當事人僅記載東晨公司及再審被告,故其效力不及於再審原告云 云,忽略隱名代理亦屬適法代理,效力應及於本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 一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隱名代理,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爰依此提起再審。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時,強調其與東晨公司無任何關係,除 正面否認代理及授權關係外,尚主張東晨公司係涉嫌偽造文書等罪責,今空言其 與東晨公司有代理關係,前後矛盾,又和解乃東晨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之行為,無 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二人間有代理、授權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其內容固應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適用法規錯誤兩種情形在內,惟事實審 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理由不備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 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 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參照);又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於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 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 張伊曾概括授權予訴外人東晨公司先後與再審被告訂立顯名代理之土地買賣契約 及隱名代理之和解契約,各該契約效力均及於再審原告,原確定第一、二審判決 均忽略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隱名代理規定,並消極不適用之云云。惟: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 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為民法第一百 零三條所明文規定。查兩造間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所簽訂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清償債務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乃兩造親自 為之,並未由第三人代理訂約,另再審被告與東晨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七一號十五樓之一之房屋暨土地買賣契約乙事 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此亦有該和解書在卷(同上卷第八二頁)可考,該和解 書亦未由再審原告授權東晨公司代理簽定,再審原告乃主張該和解契約書之效力 ,亦應及於前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同上卷第八四頁、第八五頁),查原 確定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二項認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三條雖約定原告( 即再審被告)與東晨公司簽立之房屋買賣預定書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有不可分 之並存關係,然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指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不可單 獨存在,若其中發生解除或和解等新事由,另一契約亦需將其解除或和解,準此 ,原告與東晨公司所簽立之和解書當事人分別既為東晨公司與原告,...該和 解效力應僅及於房屋買賣契約部分,而未及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經 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再審原告即於上訴理由狀為相 同之主張(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四號卷第二二頁),並於前程序第二審 審理中陳稱:「...土地為我造名義,所以土地買賣契約必須用我造名義,授 權甲○○以上訴人名義與買屋人訂約,實際如何成交不知道,錢也是交與東晨公 司...」(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四號)「...寫和解書時甲○○不知 道,後來才知道,和解內容不是我造決定」(同上卷第六三頁),再審原告始終 未主張上開其曾概括授權東晨公司顯名代理訂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而以隱名代 理訂立上開和解契約,僅於該事件辯論意旨狀中載明:「若 鈞院(即本院)認 定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即再審原告)且東晨公司有權代理簽訂該 買賣契約,則同理,東晨公司亦得為有權代理與原告(即再審被告)簽訂和解契 約為是」(同上卷第六八頁正面),而為假設及預備性之論述,自不足為主張代 理法律關係之認定,原確定第二審判決理由欄四項下亦為與前程序第一審判決理 由相同之認定,核無不合,再審原告既於前程序中均未主張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 代理法律關係,前程序第一、二審未予審酌,判決理由中未適用該法條論述,於 法尚無不合,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第一、二審判決具上述之再審理由,殊非理由。 ㈡縱再審原告於上揭辯論意旨狀中所為假設性或預備性之陳述,其本意在主張其與 東晨公司有代理之事實,應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代理法律關係,因原確 定第二審判決理由欄七項已敘明:「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足見該確定判決已斟酌再審原告主張代理之事實,因認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乃不逐一論駁,其理由縱有未備,僅為可提起上訴之理由,依上開 說明,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洵非有理。 ㈢再審原告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 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如以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 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執為隱名代理之依據,姑不論此為判決,並非判例,尚 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法規(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 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參照),自不得據以執為再審事由。原確定第一、二審判決 認定上開和解契約書效力不及於再審原告,主要原因為該契約書所載當事人為東 晨公司與再審被告,觀遍該和解契約內容,並無任何代理之旨或記載,乃為再審 原告敗訴之判決,縱再審原告訴訟中已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前述法規 ,未予審酌,因仍無礙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論 斷,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惟對裁判顯無影 響,亦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第一審(不利部分)、第二審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其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呂 太 郎 法 官 許 文 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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