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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李瓊蔭楊豐卿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

再審原告
偉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吟
再審被告
萬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宏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本院九十年度上

易字第一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或發回原審重審。

㈢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十號判決確定在案,惟因本案程序有重大瑕疵,爰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收受原判決後之三十日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規定,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惟本件之第一審判決正本未列有法官姓名,而「判決正本係依原本製作,正本未列有推事姓名:::應認該判決尚未成立」(院字第一八00號),是第一審判決尚未成立,不得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對此不合法之上訴,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補正,未為補正時,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然第二審法院竟為實體之確定判決,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各一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第一審判決之原本及正本。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十號判決確定在案。因第一審判決正本未列有法官姓名,故第一審判決尚未成立,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補正,於未為補正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駁回上訴,惟第二審法院竟為實體之確定判決,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而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明揭此旨。又為判決之推事應於判決書內簽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明定,但此係指判決之原本而言,如為判決之推事已於判決原本內簽名,其由書記官作成送達於當事人之判決,漏書推事姓名者,乃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正本與原本不符,與判決之效力無涉,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永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法官許翠玲已於判決書之原本上簽名並蓋章,僅書記官作成送達於兩造之判決正本漏書法官姓名,業據本院調閱第一審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查明屬實(原本之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二八至四七頁,正本附於本院卷第四八至六十頁),則參照前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永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意旨,本件第一審判決有效成立,僅正本與原本有不符之處,應由第一審法院裁定更正即可,對於判決效力不生任何影響。

㈡司法院第一八00號解釋揭櫫:「判決正本係依原本製成,正本既未列有推事姓名,而其原本又已焚失,除該判決書業已宣示,並非當然無效外,應認該判決尚未成立,不發生執行力」等語在案。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雖漏書法官姓名,惟原本並無焚失情形,核與前開解釋有間,前開解釋無從適用於本案而得逕認第一審判決尚未成立。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第一審判決未成立,第二審應命裁定補正,未命補正,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云云,殊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本件第一審判決有效成立,僅原本與正本不符,應由第一審法院裁定更正即可,對於判決效力不生任何影響,合於前開最高法院之判例見解。再審原告引用之司法院字第一八00號解釋與本件情形有間,不得適用於本案,自無再審原告所述: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補正,未命補正,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之情形,故再審原告執詞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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