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五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五號
- 再審原告
- 威碩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輝
- 再審被告
- 甲 ○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年
度上易字第八○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
㈠本件依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再審被告匯入再審原告帳戶之款項,並未具備抵銷之法定要件,原確定判決遽認得為抵銷之法律上判斷,顯不符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竟予以適用該項規定,且亦有違背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七0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一0四八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九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及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例所持必須具備抵銷適格法律要件始得互為抵銷之法律上見解,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依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以觀,其僅認定再審被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予再審原告,至上開匯款,是否為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借款,再審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確定判決自無從據以認定其為真實。
㈢又原確定判決既未認定再審被告前開匯款是否為借款,則前開匯款並非借款債務,遑論已否屆清償期,是前開匯款並未具備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抵銷法定要件。
㈣再審被告為訴外人麥集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麥集公司)之總經理,而其匯入再審原告帳戶之二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係代替訴外人麥集公司償還其積欠再審原告之貨款,原確定判決徒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訴外人麥集公司積欠再審原告貨款,而不足據為證明再審被告係代替訴外人麥集公司償還其積欠再審原告之貨款,即遽認再審被告前開匯款得為抵銷,無異認定再審原告對於抗辯事實不能舉證證明,即遽認再審被告所主張前開匯款為借款之事實為真實,此項法律上判斷,自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指摘之情形,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審理中即一再主張前開匯款係屬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貸之款項,並據以抵銷再審原告所主張對再審被告之借款債務,原確定判決亦認定再審被告之主張屬實。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前開匯款係償還訴外人麥集公司積欠再審原告之貨款,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訴外人麥集公司積欠再審原告貨款,不能證明係再審被告代訴外人麥集公司還款予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未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殊屬無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五號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全卷。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何況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上開記載已表明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即再審原告)借款』,自難據以認定係麥集公司之借款...。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六年起,陸續向伊借款合計八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元之事實,堪以認定」、「...。雖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轉帳款係上訴人代替麥集公司償還該公司欠伊之貨款,...,然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固能證明其公司曾進口針織布與衣服,及麥集公司曾向其購買衣服等物,並欠其貨款,然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一銀帳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匯入被上訴人一銀帳戶之二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係代替麥集公司償還該公司所欠貨款,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而上訴人上開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與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其給付種類相同,又同屬匯款,...自得互為抵銷,...則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前開債務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為請求」,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八、十九、二○頁),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抵銷之規定,認再審被告匯入再審原告帳戶之款項,與再審原告匯入再審被告帳戶之款項,其給付種類相同,又同屬匯款,自得互為抵銷,再審被告所欠再審原告之前開債務業已消滅,再審原告自不得向再審被告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七0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一0四八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九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及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例所持必須具備抵銷適格法律要件始得互為抵銷之法律上見解,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依其所確定之事實,而作再審被告所欠再審原告之前開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之判斷,即係認其已具備抵銷適格法律要件,而得互為抵銷,亦無違背上述判例所示法律上見解,應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應適用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而予以適用,及應適用上述判例而不予適用,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而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