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九四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九四號
- 再審原告
- 福爾摩莎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顯義
- 法定代理人
- 黃佐輔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本院九十
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再審原告已遵守不變期間:原確定判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宣判,再審原告已於三十日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㈡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因標下麻善大橋高灘地景觀工程,該工程中之賞鳥步道及自行車道舖設工程,則轉由訴外人園藤有限公司(下簡稱園藤公司)承擔,園藤公司則就此部分工程所需之地磚等產品另向再審被告之經銷商九聯企業社購買等情,除據再審原告提出與園藤公司之工程契約書、切結書、園藤公司與九聯企業社之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為證外,另有再審原告匯款予園藤公司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八紙為憑。上開匯款回條聯係以再審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母邱陳淑華之名義所匯,係再審原告用以支付園藤公司之款項,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
⒉再審原告尚持有一份編號為○○一二六號之材料買賣合約書,此合約書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未提出之證物,由該合約書所載,甲方即買受人部分為空白,由該合約書之形式觀之,再審原告確與再審被告間無任何買賣關係,至於再審被告提出編號○○一三四號之合約書甲方欄雖有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邱顯義之印文,惟係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母於不知情之狀況下所蓋,未經任何授權,對再審原告不生效力。
⒊園藤公司因與再審被告南部經銷商九聯企業社間有買賣關係,園藤公司將應支付予九聯企業社之部分貨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依九聯企業社之指示,簽發支票予再審被告,嗣因支票退票,由園藤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家翔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一紙,將退票之支票換回。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左右,竟派人持上開本票向再審原告催討,為再審原告所拒,並要求將上開本票影本留存以供調查,此項證物為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之證物,且足以證明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園藤公司與九聯企業社之間,及園藤公司與再審原告之間,兩造間根本無任何買賣關係。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非得據為再審理由:
⒈匯款回條聯:該等回條聯屬再審原告自匯款時起始終持有之物,則其於確定判決前顯非不能提出。
⒉編號○○一二六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曾交予上開合約書要求再審原告簽署,縱其所陳屬實,再審原告並無不能於確定判決前提出該買賣合約書之理。
⒊劉家翔簽發之本票影本一紙:再審原告陳稱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左右持該本票向再審原告催討云云,再審被告否認之,且兩造間之本案判決業經於九十一年八月底確定,再審被告縱有向再審原告請求本件貨款清償之舉,逕持本案判決即可,焉須持第三人之票,且再審原告亦自承僅持有影本,則該證物是否確實為真即值商榷。
㈡上開證物形式觀察,亦無足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⒈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並不否認兩造間除系爭合約書所示之買賣關係外,並無其他任何交易往來,且系爭工程所需地磚等貨品係由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直接出貨至被上訴人所承包工程工地,就上訴人而言,自係以被上訴人為交易對象,縱被上訴人將系爭合約書所示之標的物連同施工部分均交由園藤公司承包,而由園藤支付貨款予上訴人,仍屬被上訴人與園藤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
⒉再審原告提出匯款回條聯意在證明其係向園藤公司購買系爭地磚等貨物,而與再審被告無任何買賣契約,本票則在證明園藤公司有給付再審被告貨款之事實,惟據原判決已認縱再審原告將系爭合約書所示之標的物連同施工部分均交由園藤公司承包,而由園藤公司支付貨款予上訴人,仍屬被上訴人與園藤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則再審原告所執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⒊另再審原告提出編號○○一二六之合約書,惟查:
⑴再審原告於一審以來即係主張因再審被告向其表示為銷帳之目的,是以方允於系爭買賣合約書核印,今又改稱係其母於未經授權下核印云云,已難信實。
⑵況上開合約書形式上觀察亦無法證明其母於另份合約書未經授權之事實,原判決亦採認陳麗合之證詞以證系爭合約書之簽署係經再審原告之同意。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民事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提出匯款回條聯八紙、編號○○一二六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劉家翔簽發之本票一紙等影本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均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能利用,再審原告不為提出,非得據為再審理由;且上開證物形式觀察,亦無足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原確定判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宣判,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收受判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提起再審之訴,分別有判決,送達回執,再審起訴狀可參,未逾提起再審期間,核先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即現行法條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
五、再審原告主張:園藤公司承攬再審原告之部分工程,並於本件程序提出收款人為園藤公司之匯款回條聯八紙影本,足證再審原告僅與園藤公司有契約關係,與再審被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主張係以自己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母邱陳淑華之名義,匯款予園藤公司云云,則上開匯款回條聯為再審原告自匯款時起即持有,且由上開匯款回條聯所載之日期觀之,再審原告匯款予園藤公司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一月五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再審原告雖提出八紙匯款回條聯影本,惟其中二紙相同),而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期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上開匯款回條聯自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難謂合乎規定。
六、再審原告又提出編號為○○一二六號之合約書,主張:上開合約書係因再審被告無法向園藤公司收取全部貨款,始轉向再審原告請求,並要求再審原告簽署,為再審原告所拒,以致該合約書甲方欄全為空白,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拒絕簽署上開合約書再先,豈有再授權母親用印之理,故編號○○一二六號合約書足證兩造間確無任何買賣關係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曾交予上開合約書要求再審原告簽署,遭再審原告拒絕等情縱使屬實,惟上開合約書既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七、再審原告另主張:園藤公司因與再審被告南部經銷商九聯企業社間有買賣關係,園藤公司將應支付九聯企業社之部分貨款六十六萬元,依九聯企業社之指示,簽發支票予再審被告,嗣因支票退票,由園藤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家翔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一紙,將退票之支票換回,有本票影本一紙為證,而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左右,竟派人持上開本票向再審原告催討,為再審原告所拒,並要求將上開本票影本留存以供調查,此項證物為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之證物,且足以證明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園藤公司與九聯企業社之間及園藤公司與再審原告之間,兩造間根本無任何買賣關係云云。惟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左右持上開本票向再審原告催討等情,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之本案判決業經於九十一年八月底確定,再審被告縱有向再審原告請求本件貨款清償之舉,逕持本案判決即可,焉須持第三人之票,再審原告主張發見期間即屬可議,且再審原告亦自承僅持有影本,則該證物是否確實為真,即值商榷等語置辯。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本票影本未載受款人,尚難據以認定園藤公司將應支付九聯企業社之部分貨款六十六萬元,依九聯企業社之指示,簽發支票予再審被告,嗣因支票退票,由園藤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家翔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一紙,將退票之支票換回等情屬實,況縱使再審原告主張之上情屬實,足認園藤公司有給付再審被告貨款之事實,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並不否認兩造間除系爭合約書所示之買賣關係外,並無其他任何交易往來,且系爭工程所需地磚等貨品係由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直接出貨至被上訴人所承包系爭工程之工地等情,亦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顯義具狀自承在卷(見本院上易字第二七○號卷第六八頁)。就上訴人而言,係為擔保系爭合約貨款之權益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其真意自係以被上訴人為交易對象,始願意供貨;縱被上訴人將系爭合約書所示之標的物連同施工部分均交由園藤公司承包,而由園藤支付貨款予上訴人屬實,仍屬被上訴人與園藤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不論上訴人於出貨過程是否與園藤公司之劉家翔聯絡,由園藤公司交付貨款,甚至將其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發票交給園藤公司,再由園藤公司交給被上訴人,均不影響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故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本票影本縱經斟酌亦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