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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十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年資辦理結算給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陳昆煇李錦美吳光釗

  • 當事人
    甲○○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十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庭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年資辦理結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勞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陸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以一年一聘定其契約方式簽訂,惟迄今上訴人之任職年 資已達二十五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視 為不定期契約關係,上訴人實係依勞動基準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符 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從業人員」。 ㈡兩造間之聘用契約內容,並無如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稱之特定工作性及限時完成 性,又非係因業務計畫變更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預定完成期限必須延長,而 具不得續聘性,徒具聘用契約之形式,而不符聘用人員條例所定之實質,不足認 兩造間之關係屬聘用人員條例之聘用關係,自應回歸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關係 視之。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約聘人員契約書中並未提及其係依「交通部所屬機構科技 人員約聘要點」所定而聘用上訴人,該僱傭契約純屬一般之勞僱關係,且迄今已 達二十五年以上期間,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內勞字第二九九 四六號函,應為不定期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上訴人非屬公營事業移轉民 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 ㈣依兩造勞動契約之實質解釋,上訴人係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 條第一項之「依法(勞動基準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從業人員,非同條 第二項所定排除適用之人員(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故本件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辦理結算給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上訴人係適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為被上訴人所約聘任用之人員,依其職務之 性質即具有公務人員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五十條之規定,不能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㈡上訴人因係被上訴人約聘之定期聘用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退休法、撫 恤法之規定,且上訴人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依「公 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非屬該條例第八條 所稱之從業人員,上訴人請求辦理年資結算實無理由。 ㈢按「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第五條所稱:「約聘期限以一年為 原則,但工作優秀之約聘人員於期滿後,因所任工作確有繼續辦理之必要者,得 予續約一次最長不得超過三年...。」,係指續約一次最長不得超過三年,但 並無規定僅能續約一次,且於該約聘要點中,亦無最長約聘期限之限制或得轉變 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於改制民營前依交通部函頒之「交通部所 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與上訴人簽訂「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約聘人 員契約」,並報請交通部准予備查,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陳,上訴人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請求年資辦理結算給付,殊無 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 單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移轉改制為民營公司,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民 營化前即已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於被上訴人公司民營化後繼續留用至今。上 訴人受被上訴人僱用或聘用並定有勞動契約,可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給付退休 金及資遣費,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從業人員 ,得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付標準辦理年資結算,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三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聘用之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 身分之人員,其退休與資遣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應適用公務員法令, 又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明定其等並不適用公務員退休規定,故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 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明定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不適用母法請求 年資結算之規定,上訴人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請求年資辦理結算給付 ,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原為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於八十五年間移轉改制為 民營公司,伊於被上訴人公司改制為民營型態前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於被 上訴人公司民營化後繼續留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 訴人主張伊得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原 有年資辦理結算,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加發被上訴人移轉時薪給標準 六個月薪給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酌者 為上訴人是否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所稱之從業人員,得否依該條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年資結算給付。經查: ㈠按「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 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不受 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 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預 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 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 月預告工資。」,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 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修正前之公營事 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條例第八條所稱之從業 人員,指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不 適用之,與上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六條前段之規定相符。上訴人主張上開公營 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違反母法云云,實屬誤會。 ㈡次按「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現行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制定之」 ,「各機關應業務需要,定期聘用人員,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 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 備查;解聘時亦同。」,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一條至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於民營化之前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之 規定,報請交通部備查後,以「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約聘人員契約」定期約聘 之人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約聘人員契約影本、陽明海運 股份有限公司聘用人員計劃、聘用人員名冊、請求准予續聘函及交通部准予備查 函影本、行政院函等書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至四十頁),故兩造間之約 聘關係,合於前述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應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 之人員,有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適用。依上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 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不屬於該條例第八條所稱之從業人員,上訴人 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年資結算給付,於法不合。 ㈢再按「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第五條明定「約聘期限以一年為 原則,但工作優秀之約聘人員於期滿後,因所任工作確有繼續辦理之必要者,得 與續約,但續約一次最長不得超過三年。約聘期限屆滿未續約者,當然終止契約 。」,被上訴人公司移轉民營前,兩造簽訂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約聘人員 契約」已於第二條明定約聘起訖期間為一年,兩造間之約聘契約確屬定期契約( 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被上訴人雖於約聘期間屆滿後逐年對上訴人予以續聘,惟 均另有簽訂定期之約聘契約,並報請交通部備查,乃依上開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 科技人員約聘要點第五條規定所為,並未改變兩造間為定期約聘契約之事實。上 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固以一年一聘定其契約方式簽訂,惟迄今上訴人之 任職年資已達二十五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關係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二項明定「定期契約屆 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1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 反對意思者。2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 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上訴人之情形與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二項所 定情形不合,縱如上訴人所稱其在被上訴人公司已任職二十五年以上,亦難認兩 造間之約聘契約為不定期契約。 ㈣各機關之聘用人員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聘用人員用條例所任用之人員,依其職 務之性質即具有公務人員之性質。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公務員 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 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 ,從其規定。」。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復明定:「本法第八十四條所 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 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 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上訴人既屬被 上訴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約聘之人員 ,依上開規定,不能適用勞動基準法,事屬灼然。上訴人以內政部七十四年三月 二十二日()台內勞字第二九九四六號函所示,連續僱用達一、二十年已不屬 定期性工作,主張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為得適用退休、資遺規定之人員,亦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請求被上訴人辦理 年資結算,給付三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並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吳 光 釗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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