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七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七二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歐宇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嘉斌律師
- 被上訴人
- 昇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月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勞訴字第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五千五百一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請求之資遣費係以九十年九月被資遣時起算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即(63000+63200+67400+73050+39036+43448)/6*8=465512元。
二、上訴人不僅平日之薪資係向被上訴人所領取,甚且每年綜合所得稅之扣繳單位亦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是被上訴人之勞工無疑,原審法院認上訴人為吳寶欉個人所僱用,而未審酌昇利公司實際之負責人為吳寶欉,遽而認定上訴人非屬昇利公司之員工,顯有錯誤。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向昇利公司領取薪資之請款單影本八紙、上訴人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上訴人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所駕駛之拖車為訴外人吳寶欉所自行購買,而靠行於宏威公司(負責人為魏倫華),上訴人係受僱於吳寶欉,斯時被上訴人及昇利營造有限公司均尚未設立,而吳寶欉向外承包砂石載運業務,由上訴人駕車運送砂石,是以,甲○○有時由宏威公司申報薪資所得,有時係由上包之昇利營造有限公司申報薪資所得,有時由被上訴人申報薪資所得,但宏威公司、昇利營造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傳訊證人魏倫華。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車牌號碼FX─九0八號拖車之司機工作(該車係吳寶欉所有,靠行於宏盛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以被上訴人積欠車行債款,致拖車已被車行拖回為由,通知上訴人不用上班。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一日止,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年資共有八年,依上訴人後半年六個月薪水計算,平均每月所得為六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發給八個月之資遣費,共計五十四萬零一百七十六元,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述資遣費,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勞動契約。辯以上訴人平日工作所駕駛之FX─九0八號拖車係吳寶欉(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月采之配偶)所有,並靠行於宏威公司,上訴人係為吳寶欉工作。被上訴人雖曾開立薪資扣繳憑單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受僱於吳寶欉,吳寶欉之車輛替被上訴人運貨,吳寶欉支付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中華工程等公司有契約,請款須開立發票予中華工程等公司,吳寶欉個人無法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故吳寶欉僱用之司機由被上訴人報薪資所得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駁回其請求四十六萬五千五百一十二元及利息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車牌號碼FX─九0八號拖車之司機工作,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一日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四十六萬五千五百一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擔任駕駛FX─九0八號拖車之情不爭執,但否認兩造間有勞雇關係,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
㈡、
1、查上訴人提出之①、定期人員聘任書,所載聘僱人係吳寶欉,內容略以「茲敦聘為本人吳寶欉僱之砂石拖車駕駛。::」,②、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其上所載,上訴人請求協調之資方係「昇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③、存證信函,係吳寶欉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所發催請上訴人應準時上工。是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
2、上訴人提出之昇利有限公司請款單,其上雖記載上訴人或FX─九0八號車輛工作情形,惟尚無從依此單純記載工作情形之請款單,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至上訴人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雖記載上訴人應領薪資等情,惟上訴人並未證明該現金支出傳票係屬被上訴人公司,是亦不得執此為據。另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其發票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是亦無從證明其係由被上訴人公司雇用支付薪資。
3、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八十七、八十八年度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可證明被上訴人公司開立給付薪資之扣繳憑單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應被上訴人公司向中華公司等請款須開立發票,乃將吳寶欉僱用之司機報由其支付薪資,是尚無從以被上訴人開立薪資扣繳憑單即遽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至被上訴人是否涉及違反相關法律,乃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否另負相關責任之問題。況依上訴人所提其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來源除被上訴人公司外,尚有吳寶欉任負責人之玖利實業有限公司、吳寶欉任負責人之昇利營造有限公司,另參酌上訴人自陳其勞健保係由台北市職業司機工會投保之情(見原審卷第六二頁、本院卷第二二頁),是益無從以被上訴人開立之上訴人薪資扣繳憑單之情,即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㈢、
1、證人魏倫華(即宏威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述「吳寶欉有三輛車是靠行在宏威公司已經很久了,::,原告甲○○所開的車也是靠行在宏威公司,至於甲○○何時開始開該台車我不清楚,因為原告所開的車,事實的管理權是在吳寶欉。」、「至於靠行的車要去載貨或招攬客戶的事宜,都是靠吳寶欉自己去接洽」、「(原告開車)是受吳寶欉的監督,薪水是向吳寶欉領,請假也是跟吳寶欉請,這些事宏威公司都不過問。」(見原審卷第五八、五九頁)。
2、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高春風於原審證述「我是吳寶欉僱用,我擔任司機,我是砂石車司機,我平時吳寶欉受指揮,原告也是司機,他也是我的同事。」、「我都是跟吳寶欉請假,原告向誰請假我不清楚,我跟原告都是跟莊月采領薪水,我跟原告工作都是吳寶欉受指揮監督。」(見原審卷第六一頁)。
3、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我工作是受吳寶欉監督,請假都是打電話莊月采接的所以都是向莊月采請假。」(見原審卷第六二頁)。
4、依上所述,亦難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上訴人及證人高莊春風均稱係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莊月采領薪水,惟查莊月采乃吳寶欉之配偶,則莊月采個人基於夫妻之情為吳寶欉處理事務,亦屬情理之常。自難以上訴人向莊月采領取薪水之事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
5、上訴人雖主張吳寶欉係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昇利有限公司係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核准設立登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七),而上訴人自陳其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即受僱駕駛系爭FX─九0八拖車,斯時被上訴人公司尚未成立,吳寶欉焉得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四十六萬五千五百一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其上開部分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