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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更㈡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吳景源連正義滕允潔

  • 當事人
    甲○○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更㈡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 亨 被 上訴人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暨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書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下端全十 版篇幅(即三十七公分×二十五公分)一日。 三、前開請求願提供現金或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歷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補充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遭非法 解僱當月起即八十六年三月份起每月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之薪資至八十七 年六月十七日之薪資共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 二、「顧問」非「經理」,無公司法「委任」之適用。兩造間為僱佣關係。退一步言 ,縱為委任,因被上訴人已有退休制度,即為不得隨時終止之默示意思。且依帝 王條款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契約。 三、上訴人並無背信、違背職務之情事。 1、須以大陸「中央審批」方式赴大陸投資,非被上訴人所堅持。 2、被上訴人已完全授權上訴人負責大陸投資事宜: 依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第一00次午餐會報會議紀錄決定事 項2「大陸投資部分由新加坡中石化公司吳董事長負責」,既決議「吳董事長負 責」,顯見被上訴人已全權授權上訴人負責。而上訴人於仲裁中稱其「有權代表 」中石化公司授權凌安海與廣州乙烯公司簽約及授權凌安海彈性處理等事實,係 基於前述之授權。至於上訴人委請陳明暉律師所寄(八六)(三)然法字第一六 0五號函所稱「非其經管職務」,係指「仲裁案」而言,非其與廣州乙烯公司於 大陸設立德凌公司談判一事,是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為無權代理,顯不可採。 3、上訴人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 依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會議紀錄,足見上訴人並無違背職務之情事:被上訴人以 「原告以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會議紀錄作為未違背職務抗辯依據,顯無理由。」 之說法顯不可採。 參、證據:除引用歷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要 旨、系爭勞動契約影本、司法院資訊管理處解釋判例裁判查詢結果統計、中石化 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中石化(總)人行字第八六0三0八號函影本、工商 時報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剪報資料影本、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 八日「廣州ABS廠投資案法律意見」影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 文、上訴人八十六年三月份薪資表影本、大陸律師趙迎九名片正本、本院九十年 上易字第二八七一號刑事判決主文公告查詢結果。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現金、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公債或中華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為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歷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依契約關係請求報酬。 二、上訴人與中石化公司間原總經理契約關係經董事會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決議解任,再另經董事會決議為請其擔任轉投資公司董事長目的而新委任為高 級顧問,並另以函件聘任上訴人為高級顧問,非屬原契約之職務調派。 參、證據:除引用歷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中石化公司函、離職書、簡便行文表、簽 呈、獎金發放表等資料影本、簽呈影本、工商時報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剪報資料 影本、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判決全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全文。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藉詞上訴人任職奇塑 新加坡公司董事長期間未能克盡職責,嚴重違背職務情節重大涉及背信云云,非 法解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經濟日報之報導指陳不 實事項,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於公司應有之權益及上訴人之名譽,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㈠、連帶給付八百一十六萬四千六百一十六元(依公營事業移 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後段、第四項規定,上訴人原可獲得「按移轉民營當時 薪給標準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且「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 規定辦理」,上訴人遭非法解雇當月每月薪資為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故 本可獲七個月之補償,計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二十四元,再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 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結算後之從業人員,其年資重新起,」,如上訴 人於八十六年三月申請,另可獲得以三年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合計一百四十六萬五 百九十二元;及侵害上訴人名譽之非財產損害五百萬元,合計八百一十六萬四千 六百一十六元)及利息。㈡、連帶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三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因被上訴人違約非法解僱及侵害 名譽之行為,致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損失相當每月可得薪資,而上訴人 至少可再工作五年,爰請求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年滿六十五歲之九十 一年八月十八日止)及利息。㈢、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書之全部刊登於 中國時報、聯合報第壹版下端全十版篇幅乙日。(見一審卷第二九一頁背面、第 八頁)。上訴人於第一審駁回其訴後,就其中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本息 退休金一百四十六萬五百一十六元暨非財產損害五十萬元)及刊登中國時報部分 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開三百六十八萬四千六百十六元係依侵權行為請 求,並另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自非法解僱當月起即八十六年三月 份起每月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之薪資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之薪資三百六 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則上訴人主張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報酬三百六十八萬四 千六百十六元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惟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仍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五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經考試進入中國石油公司,於六十 二年一月一日由中國石油公司調派至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石化公司),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調派擔任中石化公司總經理,中石化公司 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民營化,中石化公司於民營化後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與 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約定伊自到職日起,應受該公司指揮監督(第三條),伊 之資遣、退休、撫卹,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或該公司有關規定辦理(第 九條),該公司為應業務需要,在不變更原有勞動條件原則下,調動伊職務或工 作地點,伊應依限赴任,否則得終止僱用關係(第五條)。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日中石化公司與訴外人美商達善有限公司(下稱達善公司)簽訂「合資契約 書」,約定在新加坡合資設立奇塑新加坡有限公司(下稱奇塑新加坡公司),再 與中共廣州乙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州乙烯公司)於大陸廣州市共同投資從事 ABS樹脂工程之生產及相關業務之經營。中石化公司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 調派上訴人任中石化公司高級顧問。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奇塑新加坡公司成立, 中石化公司調派上訴人兼中石化新加坡公司及奇塑新加坡公司董事長。嗣中石化 公司因故中止該合資契約,達善公司認中石化公司違約而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 商務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為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 中石化公司賠償達善公司美金三百零九萬四百八十二元四角(下稱仲裁案)。被 上訴人中石化公司竟歸責於伊在仲裁案作證時,未善盡維護該公司之權益,而以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中石化(總)人行字第860308號函以「伊在辦理奇塑新加 坡公司合資契約時,違背職務,情節重大,並已涉嫌背信,依中石化公司八十六 年度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由,將伊解僱。被上訴人乙○○即中石化公 司原董事長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濟日報之報導中,更強調伊在仲裁案作證 時背信。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工作權益及名譽,致伊受有依「公營事業移 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後段、第四項等規定原得請求之七個月補償及以三年 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共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之損害,暨因名 譽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五十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 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六 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書之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 版下端全十版篇幅一日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上訴 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間之薪資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十 六元及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任中石化公司總經理,中石化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民 營化,中石化公司於民營化後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與上訴人訂有勞動契約,及 中石化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中化(85)行政字第850111號函聘上訴人為該公 司高級顧問,並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生效,嗣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中石 化(總)人行字第860308號函,以「上訴人在辦理奇塑新加坡公司合資契約時, 違背職務,情節重大,並已涉嫌背信,依中石化公司八十六年度第三次董監事聯 席會議決議」為由,解僱上訴人該公司高級顧問乙職,並免除兼任中石化新加坡 暨奇塑新加坡公司兩公司董事長職務;及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 日對經濟日報記者簡永祥採訪時口述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解聘上訴人之原因等情 不爭執。但否認被上訴人有非法解僱或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情事,辯以: 上訴人與中石化公司間並無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存在,上訴人與中石化公司間為 委任關係,上訴人所提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勞動契約所指總經理職務,係中石 化公司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依公司法第廿九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委任,董事會 並未決議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上訴人本於總經理之身分依公司法第三十三條 規定不能違背董事會委任其為總經理之決議,其明知該所謂勞動契約因違背董事 會決議而無效(該勞動契約係受上訴人監督之人事單位之作業錯誤),竟持以主 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所為殊非誠信,其主張顯無理由。又中石化公司 因擬指派上訴人擔任轉投資公司董事長而由中石化公司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董事 會決議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改委任訴外人劉保漢接任總經理,並於八十五年 一月十七日以中化(85)行政字第850111號函通知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 起聘任上訴人為高級顧問,上訴人之原總經理職務已因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董事 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決議解任而終止,其後因中石化公司八十五年一月十七 日函聘任,另成立之高級顧問關係係另行聘任之新的委任契約關係,與原所稱勞 動契約無關。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與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中石化公司原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中石化公司以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一日函通知上訴人免職,自係有權行為,何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況中石 化公司並非無正當理由解聘上訴人,中石化公司確係因上訴人以奇塑新加坡公司 董事及董事長身分處理中石化公司與美商達善工程公司間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合資契約及相關爭議仲裁案涉嫌違背職務,引致仲裁爭議及遭受不利仲裁判斷等 顯然直接不利中石化公司,間接重大損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權益而起。又上訴人 係遭免職,並非遭資遺或退休,本件即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適用;又上訴 人並未於八十六年三月申請退休,其依上開條例施行細則請求退休金,亦無理由 。又上訴人既主張中石化公司片面終止契約無理由,則依上訴人之主張所謂兩造 間之契約關係仍存在,其權益何受有侵害,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又上 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報酬部分與乙○○無關。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早於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即由八十六年度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以「上訴人辦理奇塑新 加坡公司合資契約案時,違背職務,情節重大,並已涉嫌背信為由,決議解聘上 訴人」,被上訴人乙○○不過本於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董事長之地位,於上訴人 向媒體投訴後,被動接受媒體之訪問而為必要之說明,被上訴人乙○○充其量僅 有防禦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權益之合法行為,其並無誹謗上訴人之故意及侵害上 訴人名譽之事,所言又屬防衛中石化公司權益之合法行為,更不得謂為不法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經考試進入中國石油公司,於六十二年 一月一日由中國石油公司調派至中石化公司,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調派擔任中 石化公司總經理。中石化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民營化,八十三年七月二十 六日中石化公司第二六九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出席全體董事一致同意繼續聘任上訴 人為中石化公司總經理;中石化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與上訴人訂立勞動契 約。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中石化公司與達善公司簽訂「合資契約書﹁,約 定合資設立合資公司,再以該「合資公司」與廣州乙烯公司於大陸廣州市共同投 資從事ABS樹脂工程之生產及相關業務之經營。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中石化公 司八十五年度第九次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提案「為積極推動大陸投資,擬由總 經理甲○○擔任「中石化新加坡」暨「奇塑新加坡」等兩公司董事長,其所遺職 缺擬由副總經理劉保漢升任」,中石化公司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中化(85) 行政字第850111號函聘上訴人為該公司高級顧問,並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生 效。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奇塑新加坡公司成立,嗣達善公司以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 違反兩造間「合資契約」規定為由聲請仲裁,請求中石化公司賠償,仲裁人於八 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作成判斷,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應給付達善公司美金三百零九 萬四百八十二元四角暨利息等。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嗣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中石化(總)人行字第860308號函,以「上訴人在辦理奇塑新加坡公司合資契約 時,違背職務,情節重大,並已涉嫌背信,依中石化公司八十六年度第三次董監 事聯席會議決議」為由,解僱上訴人該公司高級顧問乙職,並免除兼任中石化新 加坡暨奇塑新加坡公司兩公司董事長職務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勞動契約、中石 化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函(原審卷第七三頁、二二頁),被上訴人提出之 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中石化公司函(更一審卷第六一頁、一九三頁、一九0 頁)及仲裁判斷書(外置)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八 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解僱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顯已侵害伊之工作 權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公營事業移轉民 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後段、第四項等規定原可獲得之七個月之補償計一百七十 四萬四千二十四元,及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可獲得以 三年年資計算之退休金一百四十六萬五百九十二元,合計三百十六萬四千六百十 六元及利息;另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自非法解僱當月起即八十六年三 月份起每月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之薪資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之薪資三百 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及利息。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與中石化公司間係勞動 契約關係,否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經理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以一人為總經理,一人 或數人為經理。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於股份有限公司,須有董事過半數同 意,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經理人不得變更股東會或董事會 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公司法第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又中石化公司章 程規定「第三十一條;本公司設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及經理若干人,總經理由 董事長提請董事會,由過半數董事同意任免之,副總經理及經理則由總經理提請 董事會,由過半數董事同意任免之,其他職員由總經理依規定任免。第三十二條 :總經理兼承董事長之指示及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處理公司一切日常事務。第 三十三條:總經理、副總經理之報酬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定之。」,有上訴人不 爭執真正之中石化公司章程可按(見更一審卷第七0頁)。又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 明文。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規定。是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 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 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受僱人在人格及 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 ㈡、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民營化之前即任職中石化公司並調派為該公司 總經理,於中石化公司民營化後,經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中石化公司第二六九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出席全體董事一致同意繼續『聘任』上訴人為中石化公司總經 理,已如上述。則堪認中石化公司董事會係決議「委任」上訴人為總經理,而非 「僱用」上訴人為總經理。雖上訴人提出中石化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與上 訴人訂立之「勞動契約」,惟查該契約名稱為「中石化公司勞動契約(非輪班人 員)」,且該契約除「乙方:甲○○,及乙方擔任職務:總經理。擔任工作:承 董事長之指示及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處理公司一切日常事務,指揮監督所屬機 構及人員」係另行書寫外,其餘內容均係以印刷方式印妥,其內容略以「中石化 公司(下稱甲方)僱用 ,以資共同信守:一、乙方自到職日起即適用本契約各條約款。二、甲方對新進 乙方依規定試用及訓練期滿日起經考核合格者,始予以正式僱用。三、乙方自到 職日起接受甲方的指揮監督::。四、乙方按甲方規定之出勤時間作息,每日正 常工作時間為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以四十四小時為原,::。五、甲方為應 業務需要,在不變更原有勞動條件原則下,調動乙方職務或工作地,乙方應依限 赴任,否則得終止僱用關係。::。、六、薪資月給付,由甲方依所訂標準給付 之。::」等(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而上訴人甲○○係依八十三年七月二十 六日中石化公司第二六九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出席全體董事一致同意繼續聘任上訴 人為中石化公司總經理,且依中石化公司章程規定總經理之報酬、或免職均由過 半數董事定之,與上訴人所提「勞動契約」內容均不相符;顯該「勞動契約」以 印刷方式預先印妥之條款係中石化公司為與該公司新進從業人員訂立勞動契約, 而單方預先擬定之條款,該勞動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所屬人 事人員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係誤用該定型化「勞動契約」與上訴人訂立書面契 約,是自不得以該定型化契約所用「勞動契約」、「僱用」、「僱用關係」等文 字,認中石化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與上訴人合意變更原委任關係為僱用關 係。 ㈢、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中石化公司八十五年度第九次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提案「 為積極推動大陸投資,擬由總經理甲○○擔任「中石化新加坡」暨「奇塑新加坡 」等兩公司董事長,其所遺職缺擬由副總經理劉保漢升任」,嗣中石化公司以八 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中化(85)行政字第850111號函聘上訴人為該公司高級顧問, 並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生效,已如上述。則堪認中石化公司八十五年一月十 五日董監事聯席會業決議解任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另聘劉保漢為中石化公司總 經理,即中石化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成立之委任關係,經中石 化公司董事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決議終止。而中石化公司另聘上訴人為中石 化公司高級顧問之契約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生效,即中石化公司自八十五年 一月二十日起與上訴人間所存者係「中石化公司聘請甲○○為高級顧問之」契約 關係。而上訴人擔任中石化公司高級顧問之工作態樣即在兼任「中石化新加坡」 暨「奇塑新加坡」等兩公司董事長職務,處理中石化新加坡暨奇塑新加坡公司之 事務,既為該二公司之董事長(負責人),為有權處理該二公司事務之人,對其 工作內容即勞務之提供自有相當之自主性,其與中石化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委 任無疑。上訴人主張其與中石化公司間係僱用關係,為不可採。 ㈣、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年一月二十日起與上訴人間所存者係「中石化公司聘請甲○○ 為高級顧問之」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規定,中石化公司自得隨時終止該委任契約,從而被 上訴人中石化公司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中石化(總)人行字第860308號函, 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即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中石化公司八 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函雖謂「台端(即甲○○)受聘擔任本公司高級顧問一職, 自即日起『解僱』,」,查該函已載明上訴人係受聘擔中石化公司任高級顧問, 即上訴人與中石化公司間係委任關係,是該函所謂『解僱』實係終止之意,此應 係中石化公司人事人員不諳法律用語所致,是自不得以該函『解僱』字眼,認上 訴人與中石化公司間原係存有勞動契約。 ㈤、上訴人主張縱上訴人與中石化公司間係委任關係,在中石化公司「退休」制度, 亦默示同意不得隨時終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就委任關係言,縱有退休 制度亦屬任意性規定,且係以達到退休給付條件而於達到退休條件前契約關係未 經終止為前提,故退休制度無礙於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之本旨,從而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㈥、本件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 ,於法有據,即非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原可獲得之七個月之補償計一百七十四萬四千零二十四元,及以三年年資計算 之退休金一百四十六萬五百九十二元,合計三百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及利息,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業經中石化 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終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解僱』( 終止)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之薪資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及利息,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中石化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中石化(總)人行字第860308號函 以「伊在辦理奇塑新加坡公司合資契約時,違背職務,情節重大,並已涉嫌背信 ,依中石化公司八十六年度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由,將伊解僱及被上 訴人乙○○即中石化公司原董事長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濟日報之報導中, 更強調伊在仲裁案作證時背信。被上訴人所為已嚴重侵害其名譽,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名譽受損之非財產損害五十萬元,並連帶負擔費用 將本件確定判決書之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下端全十版篇幅一日之判決。被 上訴人則否認有侵權行為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中石化公司與達善公司簽訂「合資契約書」,約定合 資設立合資公司,再以該「合資公司」與廣州乙烯公司於大陸廣州市共同投資從 事ABS樹脂工程之生產及相關業務之經營。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奇塑新加坡公司 成立,上訴人經中石化公司調派兼任中石化新加坡公司及奇塑新加坡公司董事長 。嗣達善公司以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違反兩造間「合資契約」規定為由聲請仲裁 ,請求中石化公司賠償,仲裁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作成判斷,被上訴人中石 化公司應給付達善公司美金三百零九萬四百八十二元四角(達善公司已支出本件 投資案發起費用美金三百萬元、調查評估費用九萬零四百八十二元四角二分)及 利息,暨禁止中石化公司競業等,已如前述。 ㈡、 1、查達善公司於本件仲裁案係主張雙方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訂立之合資契約係於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生效(依合資契約第2條規定,該合資契約須於2.1至2.3 條件達成後始生效,而上開條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業已全部達),中石化 公司應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前繳交其認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五十之股款,但中 石化公司竟拖延不繳,經其催告,中石化公司仍相應不理,致雙方合資案及大陸 投資案延宕無法進行,達善公司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四八 八號存證信函向中石化公司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合資契約規定請求賠償 及禁止中石化公司競業。中石化公司於仲裁案抗辯:本件合資契約書第二條規定 生效之先決條件有三,即達善公司同意將以往與外界所簽合約包括在中美合資合 同中當事人身分修改為合資公司之名義,所有達善公司與廣州乙烯公司及GE等 公司簽訂之合約,均需經中石化公司審核同意後方生效,內容並依中石化公司意 見修改。達善公司聲明並承諾前此所有有關本案文件資料悉數全部移轉中石化公 司並依工程可行性研究所設條件,取得廣州德凌石化廠及生產所需之技術。本契 約當事人中石化公司於十二月廿八日股東會通過授權董事會有關大陸投資案及董 事會與投審會通過本合資案後才生效力。而本件未取得中央審批、未經中石化公 司同意變更土地取得之條件、達善公司尚未為德凌石化取得建廠及生產所需技術 ,更未修改任何與GE間之契約、達善公司未依中石化公司之意見修改德凌石化 公司之合同等。本件合資契約尚未生效。且中石化公司已於八五十五年六月終止 合資契約等。 2、仲裁判斷認:合資契約第二條所謂之「先決條件」應解為解除條件(仲裁書第九 0頁)。又兩造合資投資之對象初始確為廣州德凌石化公司無訛,且僅此一家, 別無第二家。又中石化公司向投審會提出申請之大陸地區投資總金額為八千七百 萬元;另據中石化公司提出「中美合資廣州德凌石油化學有限公司合同第十三條 所載投資總額為二千五百萬元;嗣於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廣州經濟技術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批准投資總額增加為「五千五百萬元」,依有關審批權責單位 之規定,不論投資額是八千七百萬或五千五百萬元均應由中央經貿部審批。另兩 造(達善公司、中石化公司)歷次之會議記錄亦載明本件大陸投資案要提報中央 審批。由中石化公司所提出之會議紀錄或會談紀要所載顯示因本投資案為八千七 百萬元,中石化公司希望提報中央審批,且為達善公司所明知,但截至兩造各自 終止本件合資契約,並未見中石化公司一如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廣州AB S投資項目會談」之結論告知廣州乙烯公司本件投資案須提中央審批,並會同向 大陸中央爭取。反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與大陸石化洽商已內醯胺晴與丙烯合 作之可行性報告會議紀錄」且「廣州ABS原先中央審批的補強方式和進口優惠 關稅,廣州市政府的保證已不可行,應按吳董事長的建議,朝再申請設立一家大 陸新公司規劃。」所謂中央審批的補強方式和進口優惠關稅廣州市政府的保證已 不行,係擬由廣州市政府簽署如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所擬之文件,以保證審批合 法,可免稅進口機器設備,及總經理制的經營方式不受干擾,但廣州市政府不願 簽署,所以認為此一中央審批之補強方式不可行。中央審批之補強方式既不可行 ,後續應如何處理?據該會議所載則為「應按吳董事長之建議,朝再申請設立一 家大陸新公司規劃。」,雖兩造(中石化公司、達善公司)對於所謂朝再申請設 立一家大陸新公司之金額有所爭議,達善公司主張為三千萬元以下之公司,中石 化公司主張為八千七百萬美元之公司,經查該會議紀錄上載「::應按吳董事長 之建議::規劃」,所謂吳董事長,即奇塑新加坡公司公司之董事長甲○○,伊 到會證稱「::依規定須於今(一九九六年)四月份以前完成登記之公司,才能 享受(機器設備)減免,地方審批之減免係至明年(一九九七年)底,而我們最 後一項公司有關決策人員參與討論的時間是三月十三日,由於時間緊迫,慮及權 益之保障,便同意新設立一地方審批的公司,因為若五千五百萬美金的投資案被 中斷的話,至少還有三千萬元美金以下之投資案尚在運作。」、「資本額乃是附 帶,非重點所在,當時緣時效與適法性的問題,唯一解決方法,即成立地方審批 的公司,亦即資本額在三千萬元以內」、「之所以增設一間公司,考慮二個因素 ,即適法性和時效,此為既明之方向,當時凌副總和我討論,方向既然明確,因 為過了三月底再去設立公司也沒用,所以多一設家公司備用」、「在廣州的 project,審批問題一向是個重點。一月二十九日整個相關的決策層,包括中石 化董事長、威京集團的沈總裁在內,都到廣州,當時廣州市副市長表示審批問題 絕無問題,三月十三的會議上,我便提出質疑並建議最好的方式係多設一家合法 的(即三千萬以內)公司,然而會議記錄錄簡化,才惹出爭議」「當時所謂增設 一間公司係指增設一間三千萬以內之公司」(八十五年十日仲裁詢問會筆錄), ::因此所謂「朝再申請設立一家公司規劃」應是指三千萬元以下之公司無訛。 ::本案迄終止合約,未辦中央審批,其責實在中石化公司,非達善公司(仲裁 書第九五頁)。兩造(達善公司、中石化公司)於德凌、德海及廣善石化公司合 同簽訂前就土地問題顯然仍未達成共識。中石化公司希望注資前先確認土地之取 得。凌安海奇塑新加坡公司公司之董事所簽訂之合同則約定先注資,於三個月內 若未完成土地取得之工作,則任一方均一得終止合同。::中石化公司所慮者無 非若事後土地無法取得,終止合約,已匯入之資本能否順利匯出,此應屬財務管 理之問題,::有關資金之保管與流向,中石化公司應可妥為控制中石化公司, 要求廣州乙烯公司單方先取得土地再注資,非對方所能接受應可理解,中石化公 司據此而認為達善公司未履行合資契約之條件,亦有未當(仲裁書第九八頁)。 關於達善公司未取得德凌石化公司建廠及生產所需之技術,未修改與GE公司間 之合約,::則應可歸責於中石化公司所致,非達善公司(見仲裁書第一00頁 之次頁)。關於達善公司未依中石化公司之意見修改德凌石化公司之合同,:: ,中石化公司今舉出未依其意見辦理者,除16.6關於注資前取得土地外,中石化 公司並未說明現行約定是否違法,::據此指責達善公司未依其意見修改與廣州 乙烯公司之合同及章程,未盡履約之責任亦有未當(仲裁書第一0二頁之次頁) 。合資契約第二條所約定之條件為解除條件,系爭解除條件既未成就,兩造(達 善公司、中石化公司)合資契約仍屬有效(仲裁書第一0三頁)。又本件合資契 約之當事人為達善公司與中石化公司,依合資契約第二條之約定,達善公司前與 廣州乙烯公司所簽訂之中美合資合同當事人之名義須修改為合資公司(即奇塑新 加坡公司)之名義,合約內容須依中石化公司之意見修改並經其審核同意。據此 達善公司與廣州乙烯公司之交涉及其結果當然應取中石化公司之同意。惟經查: :可見在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之前,中石化公司確授權中石化新加坡公司負責拓 展、規劃及執行大陸之投資案。::凌安海依中石化新加坡公司及奇塑新加坡公 司之董事長甲○○之指示先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至二十日、三月二十二日至 二十五日兩度赴大陸與廣州乙烯公司洽談有關ABS案之事宜,::甲○○到會 證謂「就中石化新加坡的立場言,如同關董事長最初所言大陸的工作應全力推動 ,請吳某人去做。」、「中石化接手,即已成立一家公司。三月十三日會議討論 時,個人建議另成立三千萬以內的公司,會議上,中石化關董事長表示,成立二 家公司,不如成立三家公司,當時由於時間緊,且二十二日我必須到美國開會, 便委託凌副總經理坐鎮廣州,積極進行。二十二日以前,我也告訴凌副總經理, 在多成立合法公司的前提下,他可彈性處理,當時凌副總經理提及三月十三日會 議中關董長之建議,我便告訴他,這和原欲進行之方向一致,如果方案可行,便 著手進行。等我從美國回來,凌副總經理即向我報告,原本五千五百萬舊的德凌 公司,取消增資,另成立德海、廣善」。綜上所述,可知中石化公司確授權中石 化新加坡公司推展包括廣州ABS投資案在內之大陸石化事業,中石化新加坡公 司及奇塑新加坡公司董事長甲○○確授權副總經理凌安海與廣州乙烯公司洽定合 同及章程之修訂及簽訂事宜。::因此系爭合資合同及章程應已經奇塑新加坡公 司董事會通過無訛。::。至於系爭合資及章程是否經中石化公司董事會通過, 係屬其內部之問題,均無礙於凌安海業經合法授權並簽訂系爭合同及章程之效力 得土地,未取得德凌石化公司建廠及生產所需之技術,修改與GE公司之契約, 未完全依中石化公司之意見修改德凌石化公司之合同,乃因中石化公司政策不明 確或未定案,或因合資契約談判之結果,均非可歸責於達善公司,而且與之合資 合同及章程業經合法授權至遲於八十五年行二十八日簽訂完。達善公司依合資契 約第三條3.2.3規定,先後催告中石化公司履行出資繳納股款之義務,中石化公 司未於三十日內注資,則達善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向中石化公司 為終止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中石化公司於同年七月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已 生終止系爭合資契約之效力(仲裁書第一一0頁),因而准達善公司請求損害賠 償等。 ㈢、 1、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抗辯依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中石化公司與達善公司所簽 合資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與第三人簽署期限超過一年之合約,應經 董事會同意後生效」,而上訴人明知卻未召集合資公司董事會,即逕自授權凌安 海與廣州乙烯公司簽約。又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會議已明確要求因系爭 投資有眾多不確定因素要求再提供資料供各董事參考,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午餐 會報並重申上旨,本件投資需先知會中石化公司,而上訴人未再經提供資料,且 未經中石化公司或奇塑新加坡公司董事會決議,即於三月二十日逕行授權凌安海 代表簽約,上訴人之行為為越權行為,乃上訴人竟明知而於仲裁程序中故為不實 之陳述,致仲裁庭認凌安海定係經有權代中石化公司表之上訴人授權等云,並因 而使中石化公司於仲裁程序遭受不利之判斷,上訴人自顯已違背其職務。退而言 之,上訴人既自稱被授權處理,則關於合資案處理事項中之最重要事項之一中央 審批事,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辦理,乃上訴人竟明知有涉及契約標的是否合法問題 仍未解決,卻未積極辦理,致遭仲裁庭為「本案迄終止合約,未辦中央審批,其 責實在中石化公司,非達善公司」之認定,上訴人違背其職務。又八十五年三月 十三日會議紀錄係由當時服務中石化新加坡公司之曾皇儒所制作,但仲裁庭卷附 之紀錄並非曾皇儒之原稿,而係經上訴人修改後之版本,曾皇儒之原稿為再設立 一家資本額八千七百萬美元之新公司,上訴人將該八千七百萬美元字樣刪除(此 經曾皇儒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於仲裁庭證述在卷)等。 2、上訴人則謂姑不論中石化公司從未明確指示本件大陸投資案必須採中央審批方式 ,縱認中石化公司及達善公司有辦理中央審批之意思,惟中央審批是否能達成, 其權責在大陸相關單位,並非上訴人所得決定,事實上,上訴人亦從未主張放棄 中央審批。其後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所召開且中石化公司董事長乙○○及相關人 員亦均與會之「與大陸中石化洽商已內醯胺晴與丙烯合作之可行性報告會議」中 即明確提出討論並且於紀錄中明載「廣州ABS原先中央審批的補強方式和進口 優惠關稅,廣州市政府的保證已不可行,應按吳董事長的建議,朝再申請設立一 家大陸新公司規劃。據此,上訴人乃授權凌安海廣州乙烯公司簽訂籌設德凌、德 海及廣善等公司事宜,上訴人既係按上開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有何違背職務可言 ?而相關作業過程並經奇塑新加坡公司賴經理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簽文呈請上訴 人核示併同該三公司之合同、章程函知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派任中石化新加坡公 司之董事劉漢及王派賢,隔日(四月六日)中石化公司董事長乙○○且公開對外 說明該相關投資大陸計劃,四月十日中石化新加坡公司並以函檢附德凌及德海二 家公司合同,請中石化公司配合注資,其後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舉行之中石化新加 坡公司暨奇塑新加坡公司第二次董事聯席會議中並就德凌及德海二家公司設立事 宜提案討論,中石化公司否認知悉籌設新公司顯與事實不合云云,(見一審卷第 一九0、一九一頁)。另於本院主張其於仲裁中稱其「有權代表」中石化公司授 權凌安海廣州乙烯公司與簽約及授凌安海彈性處理等事實,係係八十五年一月十 八日中石化公司第一00次午餐會報會議記錄決定事項「2大陸投資部分由中石 化新加坡公司吳董事長負責」之授權(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 ㈣、 1、查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抗辯依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中石化公司與達善公司所 簽合資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與第三人簽署期限超過一年之合約,應 經董事會同意後生效」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2、八五年三月十三日之「與大陸中石化洽商已內醯胺晴與丙烯合作之可行性報告會 議」紀錄記載參加人員中石化公司之乙○○,中石化新加坡公司之吳董事長(即 上訴人甲○○)、凌安海等人,臨時動議「⒈廣州ABS一案因有許多不確定因 素,宜經多方充分討論瞭解後供董事們參考。⒉廣州ABS案原先中央審判的補 強方式和進口優惠關稅廣州市政府的保證已不可行,應按吳董事長的建議,朝再 申請設立一家大陸新公司規劃。」(原審卷第八四頁)。惟該會議紀錄曾皇儒於 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仲裁案件證述「(仲裁人問: 「朝再申請設立一家大陸新公司 規劃」何意?)當時我手寫的紀錄,有8700萬的字,惟嗣呈核更改,8700萬即被 劃掉。成立一家新公司係因先前五千五百萬的公司,其中央審批效力性不受承認 ,所以另設一家8700萬的新公司。」、「這份紀錄只有呈賴先生和吳董事長,賴 先生並無修改。」(原審卷第一六三頁、一六五頁)。又達善公司之董事長凌安 海於仲裁程序陳述「三月十三日的會議,大家都很急,因為我們有5500萬的增資 為8700萬,尚未定案,所以我希望在會議中達成共識。如曾先生言,5500萬不可 行,...至於5500萬的增資案如果又有瑕疵,應該如何做?此即爭議所在。當 時吳董事長之陳述係設立一家3000萬以內之公司,我的陳述則認為不如設二個 3000 萬以內之公司。所以提到GEP非惟一考量,也是因為免稅期限壓力所致 。當時我還不是中石化新加坡公司的人,達善公司的權益仍在,就是因為他們提 到可朝再設一家或兩家公司之方向,我才去執行,否則我怎會將達善之權益轉給 對方。...這份紀錄完全沒提到我們想說的意見,完全按照中石化所說的話來 做。之後,在三月十六日又開一次會,地點也是在威京。當時吳董事長告訴我已 被任命為副總,要我趕快把它辦好。四月五日,我提出吳於所簽合約內容之報告 於吳董事長,...」(原審卷第一六七、一六八、一六九頁)。 3、又中石化新加坡公司人員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之簽呈內載「一、廣州ABS案, 因總投資款限制,故分為德凌、德海、廣善三家之合同及章程如附件。二、基本 上已請國際法律事務所全盤考量過過,其中合同16.7項中資金注入後方辦理土地 ,若土地辦理不成則可按合同終止,但可能注入資金已用去部分或全用去... 三、呈核後三公司之合同章程擬請中石化新加坡公司董事劉保漢、王派賢卓考並 提高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 4、依中石化新加坡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備忘錄所示,中石化新加坡公司係於 該日始呈送廣州德凌德海兩公司之合同予中石化公司轉投資事業管理部(見原審 卷第二六六頁)。 5、依中石化新加坡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即函「本公司於八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廣 州乙烯公司簽妥本計劃之廣州德凌石油化學有限公司、廣州德海石油化學公司之 合同,擬請中石化公司依核定資本額之金額撥款予本公司,俾益推動此合資計劃 之進行」(原審卷第一九八頁)。中石化公司以85.5.8(85)中化轉投資字第10 號函奇塑新加坡公司「就廣州ABS投資計劃,仍請就目前之情況對可行性再作 一切實之檢討評估,以確認該計劃是否可行,::並請提報貴公司董事會討論, 將結果函告。」(原審卷第二六七頁)。 6、是依上所述,依達善公司與中石化公司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合資契約書第六 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與第三人簽署期限超過一年之合約,應經合資公司即奇塑 新加坡公司董事會之同意後生效。又依曾皇儒及凌安海於仲裁程序所為之陳述, 堪認達善公司與中石化公司就廣州ABS案原先「中央審批」和「進口優惠關稅 」廣州市政府保證已不可行後,應如何進行,雙方意見並不一致,達善公司董事 長凌安海主張成立二家三千萬以下之公司,中石化公司則主張朝成立一家八千七 百萬之公司進行,當日出席會議之中石化公司高級顧問兼中石化新加坡公司及奇 塑新加坡公司董事長之甲○○顯然知悉中石化公司之意向,乃其於未呈報中石化 公司並獲同意之情況下,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委任凌安海為奇塑新加坡公司之副總 ,並授權凌安海代表奇塑新加坡公司與廣州乙烯公司簽訂德凌、德海、廣善三合 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依據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之會議結論授權凌安海與廣州 乙烯公司簽約即難認與事實相符。另上訴人於本院抗辯伊係依八十五年一月十八 日中石化公司第一00次午餐會報會議記錄決定事項「2大陸投資部分由中石化 新加坡公司吳董事長負責」之授權,而授權凌安海與廣州乙烯公司簽約云云。惟 上訴人並未提出該次會議紀錄,以實其說。另查本件仲裁書載有「據一月十八日 由中石化公司董事長乙○○主持之第一百次午餐會報,其會議紀錄上載有投資分 工原則,國內及海外投資由中石化公司負責,大陸投資部分由中石化新加坡公司 吳董事長負責」等語(見仲裁書第一0三頁),此應係就事務性質事項之分工, 概依中石化公司權責劃分表規定赴大陸間接投資計劃(屬准許類)者應經董事會 核定,赴大陸間接投資計劃(專案審查類)者應經董事會核轉 0五頁),而所謂之「午餐會報」並非董事會,且依達善公司、中石化公司之合 資契約約定「與第三人簽署期限超過一年之合約,應經董事會同意後生效」,則 中石化公司第一00次午餐會報焉能「授權」上訴人授權凌安海與廣州乙烯公司 簽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㈤、則堪認上訴人無權授權凌安海代表奇塑新加坡公司與廣州乙烯公司簽訂德凌等三 合同。乃上訴人逕自授權凌安海代表奇塑新加坡公司與廣州乙烯公司簽訂德凌等 三合同,致中石化公司被要求注資,而中石化公司認合資契約尚未生效,遭達善 公司主張違約並因而遭不利之仲裁判斷。中石化公司八十六年度第三次董監事聯 席會議以上訴人辦理奇塑新加坡公司合資契約案時違背職務,情節重大,並已涉 嫌背信為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高級顧問之委任關係,自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 情事。準此,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董事長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應經濟 日報記者簡永祥之採,而陳述中石化解聘上訴人之原因係上訴人於仲裁案作證時 未維護公司權益,並為上開不利於中石化公司之證詞等語,既為真實,又非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自非侵權行為。從而 ,上訴人主張中石化公司、乙○○共同侵害其名譽,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名 譽受損之非財產損害五十萬元,並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書之全部刊登於 中國時報第一版下端全十版篇幅一日之判決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六十六萬四千 六百十六元之本息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書之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 版下端全十版篇幅一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其上開部分之請求,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契約關係請求報酬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之本息,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麗 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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