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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再字第一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昆煇李錦美吳光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勞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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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戒 浩
再審被告
丙○○

        丁○○

        乙○○

        己○○

        戊○○

        甲○○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最高法院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為依據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最高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吳 光 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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